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桂鳳
- 選任辯護人
-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王紫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第996號、第997號、第998號、第9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8556號、第9179號、第9180號、第9181號、第13096號、第165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桂鳳幫助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桂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某甲)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商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在上址銀行外將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張瑋玲等2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張瑋玲等22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桂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更一卷一第132至138頁、卷二第115至13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將其所有之合庫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交給「郭美英」,我係基於信賴才將帳戶交給她,她叫我投資外幣,並說一個月大概可有新臺幣(下同)5千元的利潤,但我將帳戶給她後,還沒拿錢出來投資操作,因此沒有拿到利潤云云(見更一卷二第138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基於往日情誼與信任始出借合庫商銀帳戶供「郭美英」投資外幣,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與將帳戶交付陌生的犯罪集團情形顯有不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其帳戶即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或對於該等犯罪結果有預見並放任之情形,即不能以被告有交付合庫商銀帳戶之行為即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見更一卷一第359頁、卷二第140至141頁)。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三峽分行將合庫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張瑋玲等22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所有合庫商銀帳戶內等事實,經附表所示人張瑋玲等2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合庫商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2月13日合金中壢字第1110004364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2年4月18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1325號函(見偵緝995卷第20頁、偵3715卷第11至17頁)及附表編號1至2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合庫商銀帳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並利用以遂行對張瑋玲等2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係將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提供予「郭美英」使用,且與「郭美英」認識10餘年云云,並提出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為憑。然查:
⒈就被告是否交付本案合庫商銀帳戶與「郭美英」使用乙節:
⑴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個人與「郭美英」間Line對話紀錄,僅能知悉其等曾於111年11月2日約定隔日前往三峽辦理某事務,嗣被告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36分傳送「你到三峽了嗎」予「郭美英」後,其等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前進行數次語音通話等情(見偵緝995卷第5至7頁)。又被告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3日早上9點多,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合作金庫外面將本案合庫商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面交給「郭美英」,當日也有做臨櫃設定約定帳戶轉帳等語(見偵緝995卷第2至3頁),惟被告係於111年7月18日至合庫商銀三峽分行辦理印鑑掛失、金融卡申請及網路銀行申請等業務乙節,有合庫商銀中壢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1325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緝995卷第20頁),則前開被告與「郭美英」間對話是否與本案有關,實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並陳稱:該對話係其與「郭美英」間對話紀錄,出事後她就退出,所以顯示沒有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63至83頁)。該對話內容雖可見未顯示頭像照片及暱稱者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48分傳送含收款帳戶名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inc 、收款地址、收款帳號資訊照片,與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匯款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戶紀錄相符(見偵3715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至17頁),足認前揭Line對話為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某甲間之對話。又該對話中顯示「未接來電」、「取消(通話)」,而非「群組語音通話已開始」、「群組通話已結束」等訊息,顯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某甲之Line對話是一對一私人對話。再稽諸前揭被告分別與某甲、「郭美英」間Line對話紀錄,某甲及「郭美英」均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但被告均未接聽(見偵緝995卷第5頁、原審卷第67頁),倘某甲與「郭美英」確為同一人,何需於同一時間跨越不同對話頁面撥打電話予被告?又被告既已於同日上午確認「郭美英」是否已至三峽,並進行數次通話,何以直至下午始傳送「三峽區愛國路14號對面」之訊息予某甲?足認被告應係依某甲之要求交付帳戶並為相關約定帳戶設定。是被告辯稱:將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予「郭美英」云云,已難採信。
⒉縱認被告係將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予「郭美英」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與「郭美英」具深厚情誼而需交付該等攸關個人金融權益之重要理財物品:
⑴被告就何以交付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供「郭美英」使用等節,歷次供述不一,茲說明如下:
①於112年7月17日、同年8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與「郭美英」認識10多年,我們以前都是在服務業工作,她說因為信用不好債務很多,導致帳戶無法使用,錢存進去會被扣款,所以要向我借帳戶投資外幣,我只知道「郭美英」離婚了,住板橋,不知道他的戶籍跟出生地等語(見偵緝995卷第2至3頁、第33頁)。
②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郭美英」是我10幾年的好朋友,她說沒有帳戶可以用,但有其他人要匯款給她,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便將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借她使用,而辦理該帳戶約定轉帳是因為她要我一起投資,每個月投資10萬元,可以至少給我5千元,但我還沒有投資,只是先買美金800元存在我的合庫商銀帳戶外幣帳戶內,我忘記投資的標的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第59至60頁)。
③於113年6月6日偵查中供陳:我和Line暱稱「郭美英」是好友,她跟我說她信用不良無法用帳戶,要跟我借,我考慮到她是我朋友,就在111年7月18日某時將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交予「郭美英」,相安無事幾個月後,她建議我以投資10萬元的方式,每月可以領到5千元的報酬,我們都是用Line通話的方式,我真的有給她10萬元,網路銀行則是在本案前就已經開通了,約定帳戶的部分是在111年7月18日以前開通的,是「郭美英」叫我幫她用的,她說她轉帳給別人比較方便,因此我就幫她做了等語(見偵4036號卷第38至39頁)。
④於113年9月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陳述:我是基於信任將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給「郭美英」投資,並申請外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0頁)。
⑤於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10幾年前就認識「郭美英」,我們是在中壢三仙巷卡拉ok店的同事,後來沒有往來,直到案發前半年,我在賣菜時剛遇到,之後她就常去我店裡跟我聊天並取得我的信任,她說她信用不良,帳號不能使用等語(見更一卷一第138頁)。
⑥於本院115年3月4日審理時供承:我有把本案合庫商銀帳戶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郭美英」,目的是要投資,她叫我投資外幣,並說一個月大概有5千元的利潤,我將帳戶交給她後,還沒拿出錢來投資操作,所以沒有拿到利潤,「郭美英」說投資外幣很會賺錢等語(見更一卷二第138頁)。
⑦綜觀被告何以交付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予「郭美英」乙節,其先後供稱係投資外幣帳戶、單純借用供他人匯款,復曾強調因投資目的始於借用帳戶後另行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資料設定等語,已有不一。又關於被告是否因此出資投資、投資標的為何等情,陳稱:尚未投資、忘記投資標的等語,嗣改稱:已給10萬元、投資外幣等語,前後迥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中,均不知悉「郭美英」之年籍資料、聯絡地址、聯絡方式,更於原審審理時提示含「郭美英」黑白照片之戶役政資料(見原審卷第129頁,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稱「郭美英」資訊查詢之資料)供被告辨識確認,其供稱:(問:這個人是否就是「郭美英」)我不知道;(問:剛剛提示給你看「郭美英」的身分證照片,跟你偵查提出來「郭美英」的照片蠻像的,有何意見?)我不確定,真的有點像,因為我都叫偏名習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倘被告確與「郭美英」具深厚交情及信賴關係,何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中均無法提出「郭美英」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以供傳喚,亦無法指認「郭美英」,則被告辯稱:基於信賴情誼始交付合庫商銀帳戶供「郭美英」使用云云,尚難輕採。
⑵況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郭美英到庭後,郭美英證稱:偵緝995卷第4至6頁內Line的照片是我的,內容不是我與其他人間的對話,另外原審卷第63至83頁、第91至95頁也不是我的對話,我在三峽不認識任何人,只會去三峽的一個宮,每年去唸一次經,我也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她在我來開庭前有去我家找我拿剛剛提示的對話給我看,但我並不認識她,也不曉得她在做什麼,更不知道她是在賣菜,我沒有在桃園中壢三仙巷的卡啦ok店工作過,也從來沒有從事卡啦ok工作,我有離婚過,但沒有換過居住地,沒住過板橋,也不會開車,另外我40幾歲時有幫朋友辦信用卡,用到信用不好,所以後來銀行不讓我開戶等語(見更一卷一第439至443頁、第449頁)。可見其否認與被告認識,而其所述個人基本資訊除業已離婚、債信不佳外,其餘均與被告所述不符。則郭美英是否為被告所交付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之某甲或「郭美英」,亦非無疑,遑論其等間具有深厚情誼。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郭美英另犯幫助詐欺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並在該案中自承替人念經維生為由,認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之對象即為郭美英(見更一卷一第219至220頁),惟被告自本案偵查起,直至本院更審程序中始以辯護書狀陳稱「郭美英」向其提及在誦經賺錢等語,被告非無可能係憑此公開判決資料始為如上陳述,自難因此即認被告與郭美英相識甚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以:我是在三峽合庫商銀附近的車上將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給郭美英,她有開車到三峽,她會開車等語,質疑郭美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實(見更一卷一第448至449頁),並提出郭美英無照駕駛之刑事判決、監理站系統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更一卷二第10至21頁),該等資料固可認郭美英前揭證述內容部分與事實不符,惟縱認郭美英與被告認識,依郭美英前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係將其自己於111年9月8日所申設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觀之(見更一卷一第222至245頁),其於同年7月18日既有自己帳戶可使用,何需再向被告借用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況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郭美英」間Line對話紀錄已難認與本案有關,且被告與某甲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認定為「郭美英」所為,均如前述,從而,自難以郭美英證述或有瑕疵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析上論述,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其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郭美英」,而依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足以認定為某不詳成年人某甲。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⒊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53歲,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賣菜、服務業等工作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更一卷二第139頁),足見被告智能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前述我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合庫商銀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有預見而難以諉為不知。
⒋本案合庫商銀帳戶無從認定係交予「郭美英」,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尤可見被告與某甲間更無可能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於偵查中承稱:我當時也跟對方說借你帳戶我很害怕,不要去做非法使用等語(見偵緝995卷第2頁),足見被告對於隨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具深厚情誼之人,具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又被告復自承:我於111年7月18日交付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時,該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偵4036併辦卷第38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其主觀上確有因帳戶內無任何款項,故縱該帳戶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非法用途,其亦毫不在乎。基此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具有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作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胡國忠,欲證明被告與「郭美英」相識,而「郭美英」多次至被告工作場所與被告攀談,故被告係基於信任關係始交付本案合庫商銀帳戶(見更一卷二第6頁)。惟被告與「郭美英」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郭美英」,業據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認定如前,是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亦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係「得」減輕之,並非必減,是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得」減輕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上限均同為5年,而最低度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被告將本案合庫商銀帳戶資料提供某甲,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附表編號4至5、10至12 、22「被害人欄」所示林侑禕等6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8至22),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逕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因投資而將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予「郭美英」,亦有支出相當之勞費成本完成相關約定轉帳之設定,且未獲任何非法利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未綜合判斷被告分別與某
甲、「郭美英」間Line對話紀錄之細節,暨卷存其他證據資料,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又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轉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仍不知自省,亦未與張瑋玲等2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張瑋玲等22人所受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撫養親屬、案發時從事賣菜工作、現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更一卷二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報酬):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庫商銀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相關起訴或移送併辦事實 1 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瑋玲,佯稱是其堂嫂,急需1筆錢,並告知帳號供匯款 張瑋玲 (告訴)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715卷第22至2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15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素品,佯稱是其堂嫂,欠錢需要幫助,並告知帳號供匯款 張素品 (告訴) 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715卷第35至37頁) ⒉手機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15卷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於111年7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陽冬蓉,佯稱溝通交流並邀請其下載軟體「花旗環球金融機構」於指定時間購入指定股票以獲利 歐陽冬蓉 (告訴)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77萬7,042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冬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340卷第3至6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40卷第11頁、第14至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侑禕,佯稱可以推薦投資標的協助代操獲利 林侑禕 (告訴)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起,陸續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侑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003卷第13至14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平台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7003卷第34至36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煜穎,佯稱照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不賠 柯煜穎 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柯煜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934卷第10至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擷圖(見偵8934卷第24至28頁、第29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玉葉,佯稱隔日沖快速獲利 李玉葉 (告訴)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43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葉及代理人張俊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095卷第4頁) ⒉Line對話擷圖(見偵9095卷第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於111年09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信長,佯稱有投資機會要其參考看看 蘇信長 (告訴)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信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476卷第4至7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見偵12476卷第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於111年10月21日以假檢警真詐財方式,向王文隆佯稱為地檢署檢察官與警員,認王文隆帳戶已涉嫌洗錢需配合匯款 王文隆 (告訴) 1ll年11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036卷第4至5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036卷第23頁) 113年度偵字第4036、8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林綉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林綉靜 (告訴)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右列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應予更正),匯款30萬30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556卷第9至11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偵8556卷第12至19頁) ⒊被告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36併辦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4036、8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華興(右列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應予更正),佯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可操作網站https://qpszwly. com/投資股票獲利 呂華興(右列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應予更正)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220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505卷第5至7頁) ⒉第一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505卷第25至26頁、第28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9179、9180、9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帳戶 11 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鈞裕,佯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可代操APP「大老爺娛樂城」無風險獲利 陳鈞裕 (告訴)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鈞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811卷第6至8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811卷第9至11頁) 113年度偵字第9179、9180、9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 12 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文杰,佯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 蘇文杰 (告訴)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26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7266卷第7至10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7266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113年度偵字第9179、9180、9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31萬元至上開帳戶 13 於111年11月14日,以假國軍真詐財之方式,佯稱為國軍人員,以購買軍用品代墊款項云云,致吳智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吳智國 (告訴)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096卷第12至13頁反面)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2183號函檢附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96卷第188至192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⒉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於111年11月13日,以佯裝親友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月英佯稱:投資尚欠資金需借款云云,致陳月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月英 (告訴)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31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096卷第14至1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096卷第35、76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⒉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於111年11月13日,以佯裝親友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泓彰佯稱:投資尚欠資金需借款云云,致蔡泓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蔡泓彰 (告訴)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泓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096卷第16至1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見偵13096卷第36頁、第77至78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⒉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6 於111年11月13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劉俊國佯稱:momo購物平台網站上有VIP活動可領回饋金云云,致劉俊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劉俊國 (告訴)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2萬(惟有收到回饋金2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096卷第18頁) ⒉跨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096卷第39頁、第79至86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⒉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7 於111年11月14日,以佯裝親友之方式,向告訴人鍾玉英佯稱:人在外地需借款云云,致鍾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鍾玉英 (告訴)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096 卷第19至2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096卷第38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⒉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8 於111年10月24日,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佯稱為地檢署檢察官與警員,認告訴人李麗娟帳戶已涉嫌洗錢,需配合匯款云云,致李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李麗娟 (告訴)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75萬127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096卷第21至2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096卷第40頁、第90至106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⒉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9 於111年11月13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李奇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奇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李奇峰 (告訴)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奇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096卷第23至24頁反面)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操作頁面擷圖(見偵13096卷第46頁、第107至109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⒉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0 於111年11月13日,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陳雅琪佯稱:須先匯款10%處理費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雅琪 (告訴)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096卷第25至26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096卷第110至112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⒉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1 於111年11月10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曾怡靜佯稱:pchome購物平台網站上有VIP活動可領回饋金云云,致曾怡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曾怡靜 (告訴)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怡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096卷第2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096卷第47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⒉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2 111年10月中旬,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榮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榮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榮藏 (告訴)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096卷第28頁) ⒉富邦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13096卷第50至54頁、第113至147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⒉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