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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竫
即被告
吳柏宏
被告
廖宗祥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被告
李修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第16573號、第21125號、第2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柏宏、廖宗祥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吳柏宏、廖宗祥被訴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免訴。其餘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吳柏宏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廖宗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郭竫部分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李修亮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甲、吳柏宏、廖宗祥部分

一、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郭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屌燒」)前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含綽號為「史蒂芬」、「史蒂芬周」、「小鐵」等之周恩立(由檢警另行追查中)、廖宗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八」,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審理)、吳柏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烤秋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審理)、顏暉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魚2.0」,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竫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掌機及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角色,除接受上手指示轉交提款卡並告知車手何時及取款金額,並負責回收贓款;廖宗祥負責開車接送車手及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吳柏宏、顏暉恩則擔任提款車手。郭竫、廖宗祥、吳柏宏即與顏暉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2之張淑娟施用詐術,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於該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嗣吳柏宏、顏暉恩即依郭竫指示,並由郭竫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廖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宏提領該款項後交給廖宗祥收取,再由廖宗祥開車至郭竫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居所附近,轉交郭竫收取,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吳柏宏、廖宗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張淑娟部分,其中接續犯之部分行為,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判決,案經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71號判決,並分別於114年5月15日、27日裁判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㈡第3-6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之事實,與前揭有罪確定判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二人被訴之事實,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誤為被告二人罪刑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影響於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並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二人免訴之判決。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吳柏宏除上開免訴部分外,其餘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89頁),是本件上訴部分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坦承犯行,並陸續與被害人劉若喜、盧勇仁、楊雅筑、洪嘉蓮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5頁),其餘在原審已和解部分,也都有履行,本件僅係一時失慮所犯,且犯罪所得已與被害人和解返還,被告智識程度為亞東技術學院肄業,所犯顯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需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判決徒以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履行和解之金額已高於罪所得,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係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無違誤等語。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此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是否坦白犯行、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吳柏宏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係現今國家社會痛惡之犯罪,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被告吳柏宏所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履行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均已高於犯罪所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均業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所犯之洗錢犯行,自偵查及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經原審判決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各罪並均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無法定可以再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吳柏宏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與被害人劉若喜、盧勇仁、楊雅筑、洪嘉蓮達成和解部分,亦僅能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被告吳柏宏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2除外)之犯罪及擔任提款、收水之分工手段,致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兼衡被告參與犯罪期間,及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原審判決所載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再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劉若喜、盧勇仁、楊雅筑、洪嘉蓮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條款陸續分期履行應給付款項,暨符合上開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業已量處法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無從再予以減輕。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㈥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劉若喜、盧勇仁、楊雅筑、洪嘉蓮達成和解(本院卷㈠第355頁),原審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影響於定應執行刑,自應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由被告犯後態度可見確有檢討自身並展現積極補償之態度,整體所彰顯出之主觀惡性非劣,併就如附表一所犯各罪,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吳柏宏另案曾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犯罪次數甚多,短期間內即犯如附表一各罪,造成多數被害人受害,且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所造成之損害及交易秩序動盪均已全部獲得彌補,並不符合得依刑法第74條所定,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宣告緩刑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郭竫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需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判決徒以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履行和解之金額已高於罪所得,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係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被告郭竫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90頁),是本件被告郭竫上訴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坦承犯行,並陸續與被害人劉若喜、盧勇仁、楊雅筑、洪嘉蓮達成和解,其餘在原審已和解部分,也都有履行,本件僅係一時失慮所犯,且犯罪所得已與被害人和解返還,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犯顯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此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係現今國家社會痛惡之犯罪,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惟被告所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履行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均已高於犯罪所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均業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所犯之洗錢犯行,自偵查及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經原審判決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各罪並均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無法定可以再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與被害人劉若喜、盧勇仁、楊雅筑、洪嘉蓮達成和解部分(本院卷㈠第355頁),亦僅能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及擔任提款、收水之分工手段,致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兼衡被告參與犯罪期間,及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原審判決所載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再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劉若喜、盧勇仁、楊雅筑、洪嘉蓮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條款陸續分期履行應給付款項,暨符合上開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業已量處法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無從再予以減輕。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五、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由被告犯後態度可見確有檢討自身並展現積極補償之態度,整體所彰顯出之主觀惡性非劣,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短期間內即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犯次數甚多、造成多數被害人受害,且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所造成之損害及交易秩序動盪均已全部獲得彌補,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宣告緩刑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李修亮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暱稱「小鐵」之周恩立、廖宗祥、吳柏宏、郭竫及顏暉恩等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渠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向共同被告廖宗祥收取當日由共同被告吳柏宏提領及其他不詳時間車手提領之贓款,其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與周恩立、廖宗祥、吳柏宏、郭竫及顏暉恩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彼此合同意思之範圍。而被告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自陳明確知悉其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贓款,然仍依周恩立之指示向廖宗祥收取,其至少已明確知悉有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亦未明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是原審認定被告未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不應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尚欠妥適等語。

三、訊據被告雖然坦承係犯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固有因遭如各該附表編號手法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出尚有餘額之帳戶,嗣遭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在共同被告廖宗祥搭載下,由共同被告吳柏宏或顏暉恩分別提領,嗣附表編號1、2-2、2-4部分犯罪所得,係以如事實欄一所示過程由共同被告廖宗祥交予被告李修亮等節,業據被告李修亮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0-72頁、第387-第388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宗祥、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6572卷㈡第4、16、22、偵16572卷一第45、第297-298頁、偵16572卷㈢第62-65、第85、同署偵16573卷第328-32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民德立體停車場街景圖、吳柏宏手機內對話擷圖(偵字第24005號卷第66-73頁、第00000-000頁、偵16572卷㈡第96-97頁、第100-120頁反面、第161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共同犯洗錢之行為。惟被告是否有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仍應視被告是否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定。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之論述固非無見,惟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果事先並未合謀,而僅參與他人已經完成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之一部,除合於洗錢之犯罪以外,仍不得概括就他人已經完成犯罪之部分一併論以共犯。被告李修亮依周恩立指示向同案被告廖宗祥所收取及嗣轉交之新台幣242萬2,000元,係已經由同案被告吳柏宏於同日提領及其他同一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不詳時間自ATM提領後之累積之款項。亦即,被告李修亮所參與者,係其他共犯詐欺犯罪完成,而且已經車手提款後之贓款,並未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車手之提款行為,而是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此部分僅係洗錢之行為。而被告李修亮所經手部分既為特定犯罪所得之隱匿,客觀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中收取被害人所交付詐欺款項等情節,亦未分擔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提領贓款,則在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就詐欺取財之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下,依上所述,自不能以被告曾參與洗錢之部分行為,即逕自推論仍應就他人已完成犯罪之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共犯。

㈢況被告李修亮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述,其雖知悉其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贓款,但並未曾參與其他詐欺取財行為之如施行詐術、領取被害人遭詐款項等分工,亦未與他人謀劃如何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且卷內共同被告吳柏宏、廖宗祥間有關聯繫如何領取其他被害人所匯或帳戶內之款項之相關對話或群組,亦僅見有關共同被告吳柏宏、廖宗祥、郭竫等人之聯繫,並或有提及顏暉恩,未見被告李修亮有參與該等對話或為共同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及郭竫於聯繫時所提及。而被告李修亮主觀上雖知悉其所經手轉交之款項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但此部分僅足證明其主觀上確具洗錢犯意,並分擔洗錢之行為,而構成洗錢之共犯,但仍不能逕自推論即與其他同案被告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及顏暉恩等人,就前階段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然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自白之供述乃係因不諳法律所致,自不能據此逕論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其他被告確有共犯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罪名且已達確信之有罪門檻。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加恩、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李修亮部分不得上訴。其餘被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李修亮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參與分工 證據 1 林靖斐 (未據告訴) 於112年11月中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譚天健」加林靖斐為朋友,林靖斐答應後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持續聊天,對方介紹投資OKX網站,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靖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福祥店)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林靖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38至第239頁) 3.ATM提領畫面  (偵16572卷  一第97頁) 2 楊倩汝 (未據告訴) 於112年11月16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ALORE LYAIC」私訊楊倩汝,佯稱可投資泰達幣賺錢,只要按照指示在BITLISH投資網站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倩汝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6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楊倩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79頁正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38至第239頁) 3.ATM提領畫面  (偵16572卷  一第97頁) 3 劉若喜  劉若喜於112年12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誠實」的廣告,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成員佯稱會帶領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若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9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國光街郵局)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劉若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82頁正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3.ATM提領畫面  (偵16572號卷  一第95頁)       112年12月26日9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民德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4分許  2萬元   4 劉芹音  劉芹音於112年8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便點擊連結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芹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和平店)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劉芹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96頁)       112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5 田宛蓁  田宛蓁於112年11月3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點擊連結與LINE暱稱「致富關鍵wealth freedom」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田宛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28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芯建門市)  7萬7,000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田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 4.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8頁反面、第96頁)    112年12月25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連城分行) 3萬元   6 吳民賢  吳民賢於112年12月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加為好友,對方傳送相關投資圖片並佯稱如何操作投資云云,致吳民賢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正隆店) 2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吳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94頁正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99頁)       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6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7 張馨云  張馨云於112年12月6日在社群軟體IG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聚富財務規劃」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投入資金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張馨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興隆店) 2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97頁至第30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99頁正反面)       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千群門市) 1萬元   8 陳廉松  陳廉松於112年12月18日11時2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富鴻理財顧問」加為好友,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廉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3時55分許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4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廉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04頁至第309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99頁反面)       112年12月22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9 張婷盈  張婷盈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得利投資股份公司」加為好友,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婷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張婷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12至313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0頁)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0 彭莘茹 (未據告訴) 彭莘茹於112年12月25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彭莘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新門市)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16至第317頁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0頁) 11 閻致廷  閻致廷於112年12月5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暱稱「Digital線上客服」聯繫閻致廷,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閻致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新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閻致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98頁)       112年12月22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12 張淑娟 張淑娟於112年11月2日因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訊息,便循線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3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 5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6頁反面) 13 黃筱淇  黃筱淇於112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副教 陳詩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股票,便可獲利云云,致黃筱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黃筱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98頁反面)       112年12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59分許  1萬元   14 吳函蓁  吳函蓁右列匯款時間前在社群軟體IG上看見「舊衣回收換現金」廣告,便與LINE暱稱「詩涵(舊衣回收進行中)」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照指示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吳函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和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吳函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28頁至第329頁) 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8至24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1頁)    112年12月25日14時31分死 5,000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57分許  2萬5,000元   15 陳竫霏  陳竫霏於112年12月23日在社群軟體IG上結識LINE暱稱「郭郭」為好友,對方慫恿其至LINE群組「E購王」內投資,佯稱只要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竫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5時12分許 4萬9,5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安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竫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32頁至第333頁) 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3.ATM提領畫面(偵第16572卷一第101頁)       112年12月25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5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5日15時29分許  2,000元   16 王禹涵  王禹涵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舊衣換現金廣告,便被加入LINE群組,其中暱稱「簡祈彰」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禹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慶店)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王禹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36頁至第338頁) 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101頁反面)       112年12月25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17 黃寶萱  黃寶萱於112年10月2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助教林湘婷」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黃寶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35分許 5萬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土城分行) 10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黃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41頁至第34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 4.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2頁、第110頁)    112年12月26日9時36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44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7分許 5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8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  4,000元   18 施秉鋒  施秉鋒於112年12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便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只要在投資網站「Cypton」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秉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4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統一超商宗美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施秉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47頁至第348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2至253頁反面) 3.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56至257頁) 4.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3頁、第104頁)       112年12月22日14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31分許 8,000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 9,000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 6萬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5分許  4萬元   19 盧勇仁  盧勇仁於112年12月18日經友人介紹可在「CYPTON」虛擬貨幣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欲領取獲利時,客服人員佯稱只要按照指示,便可領取獲利,致盧勇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盧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3頁反面)    112年12月23日13時1分許 1萬6,400元  112年12月23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20 陳羿潔  陳羿潔於112年11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何欣妍」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指示,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民富街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羿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356至357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54至255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5頁)    112年12月22日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5分許  3萬元   21 施振鴻  施振鴻於112年11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陳若莉」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振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府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施振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60頁至第361頁反面)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5頁)    112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22 畢慧翠  畢慧翠於112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群組內之人聯繫畢慧翠,佯稱只要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畢慧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5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畢慧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64至365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號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5頁反面) 23 黃郁翔  黃郁翔於右列匯款時間前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暱稱「雯琪」,對方介紹「Cypton」交易所網站,佯稱只要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郁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黃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68頁至第369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6至257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4頁)    112年12月23日15時22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2月23日16時19分許  2萬5,000元   24 陳威宏  陳威宏於112年12月16日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一女性,對方慫恿並佯稱可至「Cypto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8時46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華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72頁至第373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4頁反面)       112年12月25日19時5分許  2萬元   25 城怡婷  城怡婷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暱稱「筱蔓」者,對方介紹「Digital」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城怡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0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民族路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城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76頁至第377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6頁)       112年12月22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26 楊雅筑  楊雅筑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楊曉慧」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下載「DIGITAL」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和建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80頁至第382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8至25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6頁)       112年12月22日10時53分許  1萬元   27 曾詩琪  曾詩琪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育盛理財計畫」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便可獲利,致曾詩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一新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曾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85至38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 3.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2至263頁) 4.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9頁、第107頁)        112年12月25日14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轉帳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另見編號27A)      112年12月25日14時1分許 3,980元  112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  1萬4,000元(另見編號27A)         112年12月26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3萬元   27 A 同上 詐騙手法同上,延續編號00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112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12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12月26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1萬4,000元   28 潘姿吟  潘姿吟於112年12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柏瑞投資」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潘姿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25分許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1日1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潘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88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至26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8頁)       112年12月21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1日16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和中環店) 3,000元   29 何芳玟  何芳玟於112年12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艾福璽投顧」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何芳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森森門市) 4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何芳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91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108頁反面) 30 周錦宏  周錦宏於112年11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嘉信財富計畫」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周錦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57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周錦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394至395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6572號卷二第264至26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108頁反面)  31 顧愛如  顧愛如於112年9月在YOUTUBE觀看投資影片,LINE暱稱「衫本來了」即邀請顧愛如加入投資群組內,佯稱只要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顧愛如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4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1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顧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98頁至第401頁反面) 2.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11頁正反面)       112年12月19日14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埔墘分行)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天和店)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55分許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濬家門市)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32 洪嘉蓮  洪嘉蓮於112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收到訊息,提供LINE暱稱「丁曉鈴」之好友連結並循線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嘉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洪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404至405頁) 2.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3.ATM提領畫面(偵字第16572卷一第112頁)       112年12月22日13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18分許 轉帳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2年12月23日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1萬元    33 劉馥瑄 劉馥瑄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投資廣告,與暱稱「萬寶投創」加好友後,對方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馥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15分許 3萬6,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1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6萬6,000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嗣轉交李修亮洗錢) 1.證人劉馥瑄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劉馥瑄提出其與「萬寶投創」間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1頁至同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同上卷第6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至265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相關提領車手等 證據 34 葉忠銘  葉忠銘於112年12月12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劉嘉玲」女子,稱人在香港要匯款20萬港幣給葉忠銘,致葉忠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並遭提帳戶內餘額。 葉忠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 6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408頁正反面)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13頁反面)     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嗣轉交李修亮洗錢)         葉忠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5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408頁正反面)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1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1125卷一第152頁)     112年12月20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板橋文化店) 5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嗣轉交李修亮洗錢)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慶豐店) 1萬1,000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廖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7、27A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相關提領車手等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劉馥瑄 劉馥瑄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投資廣告,與暱稱「萬寶投創」加好友後,對方稱投資保證獲利,致劉馥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15分 3萬6,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1日14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6萬6,000元 吳柏宏 駕駛: 廖宗祥  1.證人劉馥瑄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劉馥瑄提出其與「萬寶投創」間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1頁至同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同上卷第6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64至265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相關提領車手等 證據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2-1 葉忠銘  葉忠銘於112年12月12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劉嘉玲」女子,稱人在香港要匯款20萬港幣給葉忠銘,致葉忠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並遭提帳戶內餘額。 葉忠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9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 6萬元 顏暉恩 收水:廖宗祥 1.證人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408頁正反面)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70至271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13頁反面)      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  6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  3萬元    2-2    112年12月21日10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吳柏宏 駕駛:廖宗祥    2-3   葉忠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9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5萬元 顏暉恩 收水:廖宗祥 1.證人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408頁正反面)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72至273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1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1125號卷一第152頁)      112年12月20日9時7分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8分  5萬元    2-4    112年12月21日13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板橋文化店) 5萬元 吳柏宏 駕駛:廖宗祥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  5萬元    2-5    112年12月22日8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慶豐店) 1萬1,000元 吳柏宏 駕駛:廖宗祥 收水:郭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2號、第16573號、第21125號、第2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修亮知悉暱稱「小鐵」之周恩立(由檢警另行追查中)乃
    從事詐欺集團內車手取款後收水等相關工作,竟基於與周恩
    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周恩立之
    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15時46分許,騎乘NAZ-221
    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德立體停
    車場,步行至停車場頂樓,進入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
    廖宗祥上開汽車內,向廖宗祥收取當日由同詐欺集團所屬之
    其他成員吳柏宏提領及其他不詳時間車手所提領之含附表編
    號1、2-2、2-4所示被害人因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後
    所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2萬2,000元後離去,
    再將之轉交予周恩立,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廖宗祥、吳柏宏、郭竫及顏暉恩等人所另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其辯護人(嗣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終止委任)均不爭執
    ,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第382頁至第386頁),應視為
    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修亮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387頁至第388頁),且有證人
    即共同被告廖宗祥、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下稱偵16572卷
    】二第4頁至同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22頁、偵16572卷一
    第45頁反面、第297頁反面至第298頁、偵16572卷三第62頁
    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85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16573卷【下稱偵16573卷】第328頁反面至第329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民德立體停車場街景圖、吳柏宏手機內對話
    擷圖(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卷第66頁至第73頁、第
    16573卷第330頁、偵16572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至第
    120頁反面、第161頁至同頁反面),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李修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
    更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就所稱洗錢原規定: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於修正理由說明:「凡是
      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第本款(
      指第1款)要件」。而本案被告乃至特定地點收取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後再轉交予其他之人,藉此製造資金斷
      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故不論在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
      ,此部分之法律變更並未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於修法後最重本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
    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
    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
    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
    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
    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
    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
    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
    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所收取轉交之金額,除
    包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贓款外,依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知道這是他們車手去ATM領的錢,我知道周
    恩立是在做這個的,我大概知道他是叫人家去ATM領錢。他
    有跟我說要收錢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0頁),
    是從被告知悉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來自車手ATM提領之金
    額,且總額高達242萬2,000元,顯然需透過數次ATM提領方
    可能累計而成,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此為複數被害人遭詐之
    犯罪所得,卻仍參與洗錢,故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決定,於法律評價上可因被害人之不同而獨
    立成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之犯罪所得所為之
    洗錢,其被害法益既有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各構成洗錢罪,共2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周恩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吳柏宏與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收取轉
    交之金額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卻仍按周恩
    立之指示隱匿此特定犯罪所得而參與洗錢行為分擔,危害正
    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檢警難以追查實際犯罪所得去向,增
    加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性,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無犯
    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兼衡被告僅係聽命行事,並非背後謀劃或操盤之
    主要核心人員,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89頁),其犯後與附表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8頁),暨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及時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及參酌其各次犯罪罪質同一及罪責非難之重複
    程度等一切事項,依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
    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
    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是承修正理由意旨,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遭
    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未保有洗錢相關
    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既已移交與周恩立,於其遭查獲時
    並未有被告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承上說明,尚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經扣案之手機2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足證明與其本
    案犯行有任何關連,無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共同被告郭竫(暱稱:大屌燒)、廖宗祥
    (暱稱:小八)、被告李修亮、共同被告吳柏宏(暱稱:烤
    秋勤)及共同被告顏暉恩(暱稱:小魚)為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其分工方式為共同被告郭竫擔任收取贓款之總收水角色
    ;共同被告廖宗祥擔任開車接送車手、收水及交水角色;被
    告李修亮擔任收水;共同被告吳柏宏、顏暉恩則擔任提款車
    手。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資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劉馥瑄;
    或以網路交友將提供金錢方式,誘騙附表編號2之葉忠銘寄
    出銀行帳戶提款卡,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附表編號2之葉忠銘亦陷於錯誤,寄出尚有存款餘額之
    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嗣吳柏宏、顏暉恩即依郭竫指
    示,並由共同被告郭竫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
    廖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
    吳柏宏,或於共同被告顏暉恩提款後搭載共同被告顏暉恩,
    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在附表1、2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區
    等多處地點,由共同被告吳柏宏、顏暉恩持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或轉帳後
    ,回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交給共同被告廖宗祥收取,再由共
    同被告廖宗祥開車至共同被告郭竫在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居
    所附近,轉交共同被告郭竫收取;或由被告李修亮依周恩立
    指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共同被告廖宗祥收取當日由
    共同被告吳柏宏提領及其他不詳時間車手提領之贓款共計24
    2萬2,000元後離去。因認被告李修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已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有因遭如各該附表編號手法
    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出尚有餘額之帳戶,
    嗣遭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在共同被告廖宗祥搭載下,由共同被
    告吳柏宏或顏暉恩分別提領,嗣附表編號1、2-2、2-4部分
    犯罪所得係以如事實欄一所示過程由共同被告廖宗祥交予被
    告李修亮等節,業經本院以理由欄二所示之事證認定如前,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被告李修亮依周恩立指示向共同被告廖宗祥所收取及嗣轉
    交之242萬2,000元,已係經由共同被告吳柏宏於同日提領及
    其他同一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不詳時間自ATM提領後之累積
    而成之款項,故被告李修亮所經手部分為特定犯罪所得之隱
    匿,客觀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中收取被害人所交付詐欺款項
    等情節,而未分擔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被告李
    修亮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其雖知悉其所收取及轉交
    之款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贓款,但其未曾參與其他詐欺
    取財行為之如施行詐術、領取被害人遭詐款項等分工,亦未
    與他人謀劃如何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且卷內共同被
    告吳柏宏、廖宗祥間有關聯繫如何領取其他被害人所匯或帳
    戶內之款項之相關對話或群組,亦僅見有關共同被告吳柏宏
    、廖宗祥、郭竫等人之聯繫,並或有提及顏暉恩,但未見被
    告李修亮有參與該等對話或為共同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及郭
    竫於聯繫時所提及,是被告李修亮供述其未參與有關詐欺取
    財之分工等情,應屬可採。而被告李修亮主觀上雖知悉其所
    經手轉交之款項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但此
    部分僅足證明其主觀上確具洗錢犯意,並不當然等同其與周
    恩立或共同被告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及顏暉恩等人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故被告李修亮所為,既未領取被害人因遭詐所交付之財物,
    而係收取他人領取後之贓款,客觀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雖自白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然依其自白內容難認其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主觀認識,且卷內亦乏足可佐證其此部分自白之相關
    證據,自不應單以其曾坦承犯上開罪名,遽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相繩。
 ㈣綜上,此部分就公訴人提出之現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修亮有參與此部分詐
    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亦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確有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李修亮前開所犯之罪各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相關提領車手等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劉馥瑄 劉馥瑄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投資廣告,與暱稱「萬寶投創」加好友後,對方稱投資保證獲利,致劉馥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15分 3萬6,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1日14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6萬6,000元 吳柏宏 駕駛: 廖宗祥  1.證人劉馥瑄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劉馥瑄提出其與「萬寶投創」間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1頁至同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同上卷第6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64至265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相關提領車手等 證據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2-1 葉忠銘  葉忠銘於112年12月12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劉嘉玲」女子,稱人在香港要匯款20萬港幣給葉忠銘,致葉忠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並遭提帳戶內餘額。 葉忠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9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 6萬元 顏暉恩 收水:廖宗祥 1.證人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408頁正反面)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70至271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13頁反面)      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  6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  3萬元    2-2    112年12月21日10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吳柏宏 駕駛:廖宗祥    2-3   葉忠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9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5萬元 顏暉恩 收水:廖宗祥 1.證人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408頁正反面)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72至273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1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1125號卷一第152頁)      112年12月20日9時7分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8分  5萬元    2-4    112年12月21日13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板橋文化店) 5萬元 吳柏宏 駕駛:廖宗祥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  5萬元    2-5    112年12月22日8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慶豐店) 1萬1,000元 吳柏宏 駕駛:廖宗祥 收水:郭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