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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雨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5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雨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雨蓁明知詐欺犯罪經常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為牟利手段,且取得虛擬貨幣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向林新峻租用其名下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新峻所涉幫助犯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確定),蔡雨蓁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由該詐騙者,於110年7月1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carl」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K」、「李明飛」,佯稱向胡家萍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而下載手機應用程式「omgfin」,並依指示與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蔡雨蓁(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USTD專業幣商」)聯繫表示欲購買泰達幣,且要存入實際上非由胡家萍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胡家萍即於11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蔡雨蓁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轉入其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營造其為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胡家萍無法支配錢包內之泰達幣,並由不詳之詐騙者取走錢包內所有之泰達幣而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雨蓁固坦承向證人林新峻租用本案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有買進泰達幣入告訴人所交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告訴人匯款給我後,我有把虛擬貨幣轉到他的電子錢包,告訴人也說有收到,當下我們的交易確實有完成,我沒有詐騙,我認為告訴人是遇到假的APP,因為通常買家會有個人錢包,客服人員也不會處理客戶要轉入或轉出多少幣。我會向證人林新峻租用帳戶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我的交易金額愈來愈高,所以才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林新峻租用本案帳戶作為其交易虛擬貨幣匯入帳戶之用,並與告訴人為虛擬貨幣交易,惟告訴人因遭詐騙者以引誘其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行騙,乃推薦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於11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21頁),並經證人林新峻、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92至93頁、第197至198頁、第213至214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16日上票字第1100018035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騙者對話紀錄截圖、應用程式omgfin截圖、華銀隨行保鑣即時轉帳成功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提供APP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至16頁、第40至48頁、第215至2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係依詐騙者之推薦,方與被告聯繫並以轉帳方式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然告訴人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在交友軟體上面認識「李明飛」,「李明飛」在LINE上向我推薦「USDT專業幣商」購買泰達幣,然後我先轉5,000元至幣商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後來就有158.7顆泰達幣顯示在「李明飛」給我的軟體omgfin上面,沒多久我又跟相同幣商購買50,000元的泰達幣,相當於1587.3顆泰達幣,omgfin上也有顯示有1587.3顆泰達幣,不過我發現被騙後有去查證,確實是有omgfin這家公司,但是該公司並沒有出APP等語(見偵一卷第213頁),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與被告之交易泰達幣之過程大致為:①先由不詳詐騙者向其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連結供其下載應用程式omgfin。②介紹幣商「USDT專業幣商」(即被告)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可向被告買幣,投資方式為告訴人先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然後再將虛擬貨幣充幣到omgfin。③告訴人轉帳予被告後,被告稱已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受「李明飛」刻意引導、安排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或自行選擇,且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所欲匯入之電子錢包,為「李明飛」提供連結供其下載,告訴人根本無法實際掌控其所購入之虛擬錢包,在此情況下,倘若本案之詐欺集團與被告無強烈信任關係,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受贓款、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地址等作為,當不會推薦告訴人以場外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而徒增煞費苦心詐得之贓款遭被告侵吞或舉發之風險。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李明飛」毫無關聯。

㈢被告販賣泰達幣之交易方式顯然與常理不符:

⒈被告辯稱:我的錢包沒有和其他人共用,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是用我原來的存款以及政府的低利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9頁)。然查,被告於110年7月2日向告訴人轉幣及110年7月6日收幣錢包地址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錢包),然該錢包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等案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另案被告曾聖傑錢包地址及買幣時間、數額等資料經幣流分析,發現被告與另案被告曾聖傑,有於時間密接之1l0年6月30日14時30分、1l0年7月1日23時11分、ll0年7月2日0時18分,使用相同之A錢包提供給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歐陽彣奇,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曾聖傑均曾共用A錢包,並轉幣至詐騙者提供給被害人所使用之錢包。然電子錢包屬於個人資產,概念等同於傳統金融帳戶,若要將電子錢包提供他人使用,則需把錢包地址及私鑰給別人,若沒有私鑰就不能使用電子錢包。而一個錢包只會有一組私鑰,電子錢包之使用人理應獨自掌控、支配自身之電子錢包,若與他人分享私鑰,雙方即需具有高度信任關係,否則虛擬資產將可能隨時被他人所移轉,則被告辯稱其未與他人共用錢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反而與現今詐欺集團誘使被害人購入虛擬貨幣而轉出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為本案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無誤。至於被告稱:我虛擬貨幣不夠時會請其他幣商幫我轉,其他幣商幫我轉幣的時候就不會經過我的錢包云云(見本院卷第329頁),倘如被告所述A錢包可能係其他幣商幫其轉幣,則使用到其他錢包之狀況應僅存在於轉幣給買家,而不包含收幣。然查,被告於110年7月6日向告訴人收幣時所提供之錢包亦為A錢包(見偵一卷第259頁),此節已與被告前開所述不符。再者,倘若係被告請其他幣商協助轉幣,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可認被告僅係空言泛稱有其他幣商協助轉幣云云,無足可採。

⒉復以,觀之A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交易概況,A錢包首次至最終交易時間不到2個月,幣種總交易次數888次,總轉入金額與轉出金額均為2,189,194USDT,依案發當時美元匯率31.5計算,被告A錢包進出金額高達68,959,611元,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然被告於原審時稱:我在做買賣虛擬貨幣的時候,同時是在一家腳踏車零件組裝的公司做過短暫的計時人員,後來去做網拍行銷,在腳踏車公司時薪多少我忘記的,我領了2次薪水,大概1萬多元,網拍公司底薪2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以被告自承之月薪,顯非資力雄厚之人,如何有資力從事上開鉅額之虛擬貨幣交易?且被告所使用之A錢包期限極短,卻在短期間內有數百筆泰達幣匯入、匯出之交易紀錄,實符合詐騙集團使用電子錢包從事詐騙犯行之態樣 。

⒊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沒有辦法提供我跟告訴人之間交易紀錄,因為交易所平台資料沒有保留這麼久,我自己也因為案件的關係,沒有繼續做幣商,所以只剩下舊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98頁);於原審時稱:我在109年中時接觸到虛擬貨幣,年底時開始擔任幣商,因為那時候很常在臉書刷到教你如何快速賺錢的廣告,點進去後就會加入虛擬貨幣的LINE群組,加入之後我有買幾千元臺幣的泰達幣,後來賣掉有賺到差價,才又找賣家買泰達幣回來賣,賺差價,但群組裡面講的我也聽不懂。之後我就有開始跟別人租帳戶,我在另案曾經說過租了80幾個帳戶來用,但我應該是向檢察官說好幾十個,實際上我也沒有在算。關於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火幣的還在,但幣安的找不到,我也不記得我和告訴人是在哪一個平台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二第175頁、第177頁)。然被告既自稱其於109年中開始接觸虛擬貨幣,於年底起擔任「幣商」,甚至向他人出用數十個帳戶,並稱在「火幣」、「幣安」交易平台均註冊帳號,應可輕易提出其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紀錄以資佐證。然被告從未提出,僅陳稱因交易時間太久而無法提出云云。實則,上述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均需經實名認證,縱原註冊時手機及門號遺失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登入,也無礙其透過各該平台相關認證程序重新登入帳號;加以網際網路上早有諸多免費查詢網站(如:www.oklink.com),只要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置,即可供任何人查得大部分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及數額,提出這些資料對於曾擔任「幣商」之被告而言應非難事,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顯可疑其所辯為獨立「幣商」云云並非事實。

⒋末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因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類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投資理財詐術,因而向斯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USDT專業幣商」之被告購買泰達幣,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徒刑,嗣因被告不服上訴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部分無罪,後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目前由本院114年度審上更一字第17號審理中等節,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96頁),而觀諸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遭詐欺集團行騙之經過,皆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之聯絡資訊,而與被告聯繫及購買泰達幣乙情,業據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暨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綜觀本案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遭詐騙之經過,除詐欺集團施行之詐術內容及取財之手法均如出一轍外,若細觀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與被告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費盡心思向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陷於錯誤後,竟不約而同向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指定須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之交易,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亦即在詐欺集團行騙另案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之過程中,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除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擔當承先啟後之居中要角地位外,更係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若非詐欺集團事先早與被告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者,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可能?是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交易對象中竟有上開多人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收取現金,並非一般正常交易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須偵查及審判自白始可依法減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適用新舊法均無從減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carl」、「KK」、「李明飛」(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逕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僅係單純之個人幣商,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然並未綜合判斷被告所使用之錢包與他人共用、被告之資力應無法買賣如此鉅額之交易,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關係密切等情,暨卷存其他證據資料,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擔任「假幣商」之角色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最小的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目前擔任洗選蛋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告訴人遭不詳之詐騙者詐騙後,匯款5,000元、50,000元與被告指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告訴人有再從錢包內提領部分泰達幣,故其損失應為31,471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4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自己買幣再賣給客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洗錢之財物,確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號 偵二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 偵三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5號 偵四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 追加訴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原審卷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第156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