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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黎惠萍林鈺珍郭峻豪

上訴人
即被告
沈鑫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上訴第三審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鑫誼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沈鑫誼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論罪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論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且認其所犯各該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論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分別量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於民國115年2月5日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又被告現上訴三審中,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5年2月5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將於同年5月4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短短3個月之期間內,多次指揮、安排車手向25位被害人收取財物,其短期間內涉犯加重詐欺既(未)遂罪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對社會治安已生重大危險,且其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甚多,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亦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論罪及宣告刑 本院論罪及宣告刑 1 黃淑萍  如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劉佩宜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婁慧憫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梁淑芬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顏芳清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6 廖威智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陶文宣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黃清山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劉曉穗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葉蕎銘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張婕瑀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徐永田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3 李逸雯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鄭雅玲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陳吟禮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鍾月雲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王書銘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楊雅婷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徐欣煌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楊再旺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柯清如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張永霖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3 童曉燕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4 葉芃妮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25 翁櫻雀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1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12、22至24所示犯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1、13至18、20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6、19、21、25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