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戴嘉清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明澤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銘傑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3、121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謝明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謝明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銘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劉銘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謝明澤、劉銘傑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俱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謝明澤部分)、2年(被告劉銘傑部分),並說明本件作案之水管鋸1支,為被告謝明澤所有,且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謝明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一支由被告謝明澤持以插入告訴人陳志豪後腰部位之鐵條,雖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證人劉心瑜家中置物架組合物,屬於證人劉心瑜所有,非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謝明澤、劉銘傑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確主張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66-267頁),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諭知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5-30、86-87、126-127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謝明澤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他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銘傑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所犯他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83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604簡字第283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傷害、殺人未遂等暴力型犯罪,與本案之罪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2人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謝明澤、劉銘傑所犯傷害罪行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謝明澤、劉銘傑於原審審判中不否認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志豪之事實,並對傷害犯行認罪,惟均否認告訴人所受有之左腎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傷害為其等所造成,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全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於本院審理終結時,被告謝明澤已依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13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謝明澤、劉銘傑從輕量刑,上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65-266、273頁),上情均為有利於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之量刑事項,亦應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而可酌減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謝明澤、劉銘傑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基此,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以上訴後全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有依約賠償等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諭知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澤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怨,被告劉銘傑僅因與被告謝明澤交好,即約同至告訴人居住處所,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謝明澤所為本案之參與程度較被告劉銘傑為深,受苛責程度較劉銘傑高;惟其等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全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且於本院審理終結時,被告謝明澤已依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13萬元,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亦有積極彌縫之心,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謝明澤、劉銘傑從輕量刑。再衡酌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結果;暨兼衡被告謝明澤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約4萬元,目前與配偶同住,尚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劉銘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15,000元,跟母親同住、需扶養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一、㈡;二、㈡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上訴後,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