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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富城葉力旗張育彰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凱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5939、8144、11457、11632、20336、20337、21738、33623、35158、440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凱威有罪部分撤銷。

王凱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王凱威幫助洗錢部分為上訴,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審判程序中稱:沒辦法陳述云云。惟依其所陳:其右腳蜂窩性組織炎,發燒一個禮拜,整個人不舒服、沒精神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非屬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再被告當庭均能切合問題答覆、對自己所為加以辯解,應答內容皆無何異常之處,是其智識程度、理解能力、陳述能力均無較常人為低之情形。況被告當庭亦稱其現在無發燒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或因智能障礙,以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狀,併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欄甲、乙之壹、貳、參之一至九、伍部分(如附件)。惟就第一審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及本案適用法條部分,本院認為稍有未恰,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詳後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加入暱稱「魚魚」、「璇」所屬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提款車手;又於同年10月間成為「趙公明(長江一號)」、「熊熊」、「齊天大聖(文財神)」所屬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於同年11月間持續犯案至111年12月8日為警緝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與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案件互為勾稽,可悉不論「魚魚」、「璇」或「趙公明(長江一號)」、「熊熊」、「齊天大聖(文財神)」皆屬同一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暱稱,堪信被告於111年9月至12月為警緝獲前,始終為同一詐欺集團分工完成共同詐欺犯罪。且參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領存款、提供帳戶、收水之犯罪時間彼此密接、重疊,顯已能察覺其交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極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猶有甚者,其於111年9月23日已因取件人頭帳戶包裹為警查獲,此時已難諉為不知隨意交付帳戶可能涉嫌從事詐欺集團犯罪,佐以其後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2月3日陸續有被害人通報渠等於10月6日至10月18日受騙匯款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卻不見被告有何追討或報警之舉,益徵其提供中信帳戶之初,已明知中信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主觀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未予考量上情,卻逕信被告所辯之因須辦理貸款而將中信帳戶提供給友人「林士傑(音譯)」等情,而認被告僅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恐昧於現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被告係明知且有意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更參與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難以追查,更以各種不合理說詞唬弄司法機關,且被告始終未供出詐欺集團內部其他成員身分或盡力提供證據。然原審未詳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被害人等之受損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完全未受到填補,僅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受騙金額之2%,但未為被害人所接受,致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屬輕縱等語。

四、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將申設之中信帳戶交與「林士傑(音譯)」使用之事實(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14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原審審訴字卷第137~138、227~228、270頁、原審審簡上字卷第70、144頁、原審審簡上更一字卷第64、141、157頁、本院卷第125、167、168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稱其並未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取報酬(偵字第20336號卷第1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27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查,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被告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指示交付中信帳戶資料,然經審酌卷內各項事證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除「林士傑(音譯)」外,尚有其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同一詐欺集團暱稱「魚魚」、「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3人以上之共犯存在,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理由參、三、四),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士傑(音譯)」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與暱稱「魚魚」、「璇」所屬詐欺集團,或暱稱「趙公明(長江一號)」、「熊熊」、「齊天大聖(文財神)」所屬詐欺集團確為同一,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處被告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已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已詳如上述,原審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不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與本案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未能合致,而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及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原審審簡上字卷第133~137、145、241、原審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9頁),本案部分被害人表示原審判太輕,希望從重量刑、拿回款項,被告應賠償並附帶利息等語之意見(原審審簡上字卷第145、240~241頁、原審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32、139、16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2個小孩,現在由太太扶養,從事水果商,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林士傑(音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告訴人楊德馨到庭請求判被告有期徒刑5至10年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本案經本院審理後,仍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經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所請求量處被告之刑度過重,應以本院所處之刑為恰當。是其等前揭所述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昭蓉、周欣蓓、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
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97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第5939號、第8144號、第11457號、
第1163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0336號、第20337號、第21738號、第33623號
、第35158號、第440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7858號),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
0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撤銷發回更
審,暨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37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凱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
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是王凱威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
年10月間某時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音
譯)」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1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
1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
凱威上開中信帳戶、或匯入指定之其他帳戶(如附表編號8所示
)或交與指定之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輾轉匯入王凱威上開中
信帳戶、或綁定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如附表編號17
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受騙帳戶內存款轉匯入綁定之
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匯款/交付時日、匯款/交付金額,匯入帳
戶/收款人,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
匯入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
開受騙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違誤、量刑輕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上字第228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9至17頁),被告王凱威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明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暨移送併辦部分
    一併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9頁、第143至144頁、
    第227至228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63頁、第139至140頁
    ),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
    1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至138頁、第227至228頁、
    第253至27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頁、第144頁,本院審
    簡上更一字卷第64頁、第141頁、第157頁),並有如下所示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建佑、翁玉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
    憑據。
四、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貳、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
 ㈤經查:
  1、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將
      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交與「林仕傑(音同)」使用之事實供
      認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至138頁、第227至228頁、第25
      3至27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頁、第144頁,本院審簡
      上更一字卷第64頁、第141頁、第157頁),且查無犯罪所
      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
  2、另被告供稱:係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交與林仕(士)傑云
      云(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審訴字影
      卷第137頁,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卷第175頁),惟經本院
      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
      覆以:本分局除犯嫌王威凱(誤載,應為「王凱威」),
      未查獲其他共犯或主嫌,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11330707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更
      一字卷第5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檢察官有因其供述另行指揮員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
  3、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
      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次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供
    參照)。
三、經查,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指示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訴字
    影卷第1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申設之帳戶資料與
    無任何親密、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該帳戶作
    為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用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去向,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猶予以提供,是其基於幫
    助犯意而為之,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僅與「林仕傑
    」接觸,且「林仕傑」此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
    集團無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
    (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除「林仕傑
    」外,尚有其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同一詐欺集
    團暱稱「魚魚」、「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3
    人以上之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
    案所為,當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
    ,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
    卷第141至15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致附表編號2
    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交付款項與他人後復轉匯入被告
    前揭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之犯行起訴(即
    移送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七、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
    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九、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僅與「林仕傑
    」1人接觸並受其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林仕傑」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集團無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本案所為,當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涉,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容有未洽;又附表編號7至21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
    究,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固無
    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7至21此部分
    未及審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中信
    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供稱:僅能賠償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之2%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144頁),惟本案部分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夠全
    額賠償等意見,致被告與渠等調解未果、未予賠償本案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7頁、第145頁
    、第241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9頁);暨本案部分被
    害人表示原審判太輕,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145頁、第240至241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
    59頁);被害人楊德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的錢都是辛
    苦賺來的,我們都70歲,小孩都成年了,我們在開庭的時候
    被告說他願意將他被冷凍的錢歸還給我們,減輕他的刑期,
    但是不知道他有沒有誠意,我們該要多少錢應該都要賠償我
    們附帶利息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9頁)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水果賣場
    工作2、3年,月收入4、5萬元,有2名小孩目前由同居人照
    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4頁,本院審
    訴字影卷第2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輾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正犯轉匯,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既經本院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
    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
游忠霖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施柏均、陳昭蓉、周欣蓓、曾開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慧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ID「hanc1006」)向劉慧梅佯稱:至博弈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慧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4時06分51秒 /10萬元 /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威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 ①14時07分58秒  /10萬元 ②14時28分55秒  /5萬元 ③15時09分10秒  /22萬元 ④15時09分58秒  /10萬元 ⑤15時10分58秒  /5萬元 ⑥15時12分39秒  /15萬元 ⑦15時14分49秒  /5萬元 ⑧15時45分30秒  /86萬8,000元 (含編號14、19、20受騙匯入款項) 2 柯宗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柯宗榮佯稱:在投資平台「安盛」獲利了結需先付清系統平台分潤云云,致柯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黃垠瑞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4時30分14秒 /34萬4,333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18日  14時32分24秒  /34萬4,000元 ②111年10月18日  14時44分36秒  /10萬元 ③111年10月18日  14時45分51秒  /10萬元 ④111年10月18日  14時53分58秒  /9萬元 ⑤111年10月18日  15時15分08秒  /5萬元 ⑥111年10月18日  15時18分31秒  /1萬元  ⑦111年10月18日  15時20分34秒  /1萬元 ⑧111年10月18日  15時22分50秒  /5萬元 ⑨111年10月18日  15時31分00秒  /3萬元 ⑩111年10月18日  15時32分53秒  /4萬9,999元 ⑪111年10月18日  15時38分52秒  /3萬元 ⑫111年10月19日  10時31分04秒  /5萬元  (含編號4、5、16受騙匯入款項) 【111年10月19日10時31分04秒轉帳提領上開編號⑫所示5萬元後,帳戶剩餘款項為273萬9,641元】  3 張立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張立隍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立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09時46分55秒 /3萬5,000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8日 ①09時49分07秒  /5萬4,000元 ②10時48分01秒  /1萬3,000元 ③10時48分50秒  /2萬6,000元 ④10時51分23秒  /10萬元 ⑤10時52分59秒  /3萬元 ⑥11時08分53秒  /3萬元 ⑦12時08分35秒  /9萬1,000元 ⑧12時35分30秒  /1萬2,000元 ⑨12時50分51秒  /11萬元 ⑩13時31分18秒  /39萬5,000元 ⑪13時34分54秒  /3萬元 ⑫13時38分07秒  /2萬元 ⑬13時44分07秒  /1萬元 ⑭13時48分43秒  /13萬元 ⑮13時49分07秒  /10萬元 (含編號5、8、12、13、15受騙匯入款項) 4 郭馥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郭馥萱佯稱:在群益投信網站操作投資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郭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①14時45分10秒  /10萬元 ②14時47分54秒  /5萬元 ③15時46分33秒  /3萬9,000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2 5 鄭雲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0時許起,電聯鄭雲蘭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而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進行資金控管云云,致鄭雲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10月17日  13時58分39秒  /48萬元 ②111年10月18日  10時38分33秒  /30萬元 ③111年10月19日  10時25分50秒  /2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③: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8分」應予更正) ①111年10月17日  13時59分13秒  /48萬元 ②同編號2、3 6 蔡建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暱稱「Vicky」向蔡建楠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蔡建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5日 ①13時29分01秒  /8萬4,622元 ②13時29分32秒  /1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15日  14時01分08秒  /8萬7,050元 ②111年10月15日  17時12分40秒  /10萬元 ③111年10月15日  20時00分11秒  /3萬3,000元 ④111年10月16日  10時31分27秒  /9,000元 ⑤111年10月16日  14時16分49秒  /8,000元 ⑥111年10月17日  10時56分08秒  /45萬0,500元 ⑦111年10月17日  11時29分39秒  /38萬0,005元 ⑧111年10月17日  12時12分14秒  /1萬2,000元 ⑨111年10月17日  13時26分44秒  /10萬元  (含編號7、10、11、18、21受騙匯入款項)  7 邱雲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10月間,以LINE暱稱「陳紫函」向邱雲益佯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願意與其結婚云云,致邱雲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在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民國小正門口,將受騙款項2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即郭建佑,而由郭建佑將上開受騙款項20萬元中之19萬元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3月間」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0月17日 12時05分04秒 /19萬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由郭建佑匯款如上;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判決有罪在案】  同編號6 8 張玫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以LINE名稱「李組長-李光洙」(ID「kkcb1234」)向張玫婷佯稱: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飛翔,網址:http://38k.me/q4iyx)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玫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3時32分47秒將受騙款項3萬元匯入指定之翁玉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翁玉恕將上開受騙款項3萬元匯至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8日 13時36分35秒 /3萬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由帳戶申設人翁玉恕匯款如上;翁玉恕共同犯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有罪在案】  同編號3 9 葉竹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人事(欣茹)」、「亞太區域金融執行者NICK」向葉竹君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①14時24分49秒  /10萬元 ②14時25分47秒  /1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10月15日13時許」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8日 14時26分30秒 /20萬元 10 陳錦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LINE名稱「周雨欣」向陳錦毅佯稱:至交易平台「Trust Walle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錦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5日 ①13時08分42秒  /3萬元 ②13時11分20秒  /3萬6,000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1 陳燕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許,佯裝陳燕琴之姪子,以LINE向陳燕琴佯稱:要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燕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1時25分32秒 /38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2 王鏡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9時許,佯裝王鏡龍之友人「李春振」,以LINE向王鏡龍佯稱:需借錢云云,致王鏡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1時29分56秒 /10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38分」應予更正) 同編號3 13 黃于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于庭佯稱:支付參加專案費用,就會有老師操作專案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2時49分07秒 /1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3 14 梁君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自稱「陳曉穎」,以LINE向梁君瑋佯稱:向美客多電商申請商店並儲值後,即可以自行操作商店出貨云云,致梁君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5時11分24秒 /2萬5,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1 1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名稱「蔡欣怡」向楊德馨佯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投資買賣云云,致楊德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3時30分08秒 /39萬5,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應予更正) 同編號3 16 黃學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Han ㄣ」向黃學竑佯稱: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學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5時20分13秒 /1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2 17 蔡阿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2時許,電聯蔡阿鳳佯稱:有人持戶籍資料申辦戶籍,因此涉及洗錢案,須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云云,致蔡阿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受騙帳戶綁定王凱威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阿鳳上開受騙帳戶綁定王凱威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之資訊後,即將蔡阿鳳受騙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10月6日  12時22分13秒  /100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  12時11分46秒  /100萬元 ③111年10月8日  12時11分31秒  /100萬元 ④111年10月9日  12時06分33秒  /100萬元 ⑤111年10月11日  12時03分42秒  /100萬元 ⑥111年10月12日  12時07分36秒  /100萬元 ⑦111年10月13日  11時06分02秒  /39萬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受騙款項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  12時25分07秒  /100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  12時18分41秒  /87萬0,870元 ③111年10月7日  12時21分09秒  /12萬元 ④111年10月7日  12時55分09秒  /2,000元 ⑤111年10月8日  11時52分06秒  /1,380元 ⑥111年10月8日  13時14分05秒  /12萬5,000元 ⑦111年10月8日  13時30分13秒  /12萬元 ⑧111年10月8日  14時07分17秒  /50萬元 ⑨111年10月8日  14時29分01秒  /20萬元 ⑩111年10月9日  00時03分29秒  /6萬元 ⑪111年10月9日  12時21分21秒  /6萬元 ⑫111年10月9日  12時22分07秒  /12萬元 ⑬111年10月9日  12時51分33秒  /82萬元 ⑭111年10月11日  12時16分08秒  /12萬元 ⑮111年10月11日  12時18分19秒  /62萬元 ⑯111年10月11日  12時26分42秒  /25萬8,000元 ⑰111年10月12日  12時40分33秒  /10萬元 ⑱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06秒  /87萬8,000元 ⑲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31秒  /2萬元 ⑳111年10月13日  11時07分01秒  /39萬1,800元 18 許巧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許巧玲佯稱:加入「玩遊戲投資賺錢」群組,點取連結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6日 14時13分47秒 /3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9 王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以LINE暱稱「湯湯」向王如意佯稱:可以投資相機、手機以獲取60至80%利潤云云,致王如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①15時08分48秒  /10萬元 ②15時09分14秒  /10萬元 ③15時10分06秒  /5萬元 ④15時10分32秒  /5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所載「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同編號1  20 董玉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向董玉珍佯稱:至投資博奕網站(威尼斯人網址:vns.56098.ne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董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5時44分19秒 /91萬3,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5時41分」應予更正) 同編號1  21 林雅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向林雅慧佯稱:可在「FBJK62.COM」網站投資美國債券及期貨獲利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6日 10時21分28秒 /10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