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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雷皓閔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雷皓閔(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先前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已清楚交代本案經過,且之前有穩定工作及生活,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1年度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1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1年度簡字第6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101年度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9日,於111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為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未持本案槍彈犯罪,為警查獲時,槍枝更屬分解狀態,綜合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相較於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而言,認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後,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槍彈來源,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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