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明達
- 選任辯護人
-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第26451號、第264
52號、第26453號、第26454號、第26546號、第26547號、114年
度偵字第1488號、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達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明達因缺錢,自簡傳益處知悉擔任人頭出面典當摻假金飾可獲得上萬元報酬,竟與簡傳益、呂升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升洋將摻假金飾(重量4兩1錢8分6厘)交予簡傳益,再由簡傳益將上開摻假金飾轉交給蔡明達後,於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55分許,簡傳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蔡明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賴永森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華當鋪,由蔡明達持摻假金飾向賴永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該金飾為純金,將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交予蔡明達。嗣蔡明達將詐得現金28萬元交予簡傳益,簡傳益再依呂升洋指示朋分3萬元作為蔡明達之報酬。嗣經賴永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森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普通詐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第三人呂升洋存在,金飾是簡傳益給我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領取金飾及前往當鋪典當時,均未見簡傳益以外之第三人在場,被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否認識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改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自簡傳益處取得摻假金飾後,於113年6月3日12時55分許,簡傳益駕駛上開車輛尾隨被告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告訴人賴永森所經營之建華當鋪,由被告持摻假金飾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該金飾為純金,將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即現金28萬元交予被告。嗣被告將詐得現金28萬元交予簡傳益,從中獲得報酬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35卷㈠第170至172頁,偵26036卷第238至242頁,本院卷第455、49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簡傳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6036卷第252至254、258至260頁,本院卷第456至463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036卷第5至12、19至20、266至270頁)大致相符,並有建華當鋪113年6月3日當票翻拍照片(偵26036卷第111頁)、典當金飾照片(偵26036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簡傳益與被告手機網路基地台歷程(偵26036卷第111至112頁)、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1935卷㈡第5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935卷㈡第471至4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036卷第21至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47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454卷第615至621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上開摻假金飾1條、被告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簡傳益於偵查中證稱:金飾是呂升洋交給我的,113年6月3日我開另一台車在建華當鋪附近看著蔡明達,由蔡明達出面去當鋪典當,蔡明達拿到現金28萬元交給我,我將錢交給呂升洋,呂升洋叫我給蔡明達3萬元,我自己拿不超過1萬元的車馬費。因為蔡明達說缺錢,就找他來做這件事,也問過他的意思,他有同意,去當鋪典當的說法是他自己去講,我沒有教他怎麼說,我負責去盯著典當的錢,怕蔡明達跑走,因為蔡明達是我找的。我在集團內負責介紹人頭、接送人頭典當、盯守出面典當現金之人。蔡明達有問我金飾是真的嗎?我說不知道,但上面說金飾可以當的過。蔡明達知道自己是人頭,只是出面典當金飾而已等語(偵26036卷第252至254、258至2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金飾交給蔡明達讓他去典當,有明確告訴蔡明達東西是別人交給我,叫我去典當,蔡明達應該知道除了我和他之外,會有第三人一起分典當的錢,我沒有跟蔡明達提到呂升洋。蔡明達典當完拿到錢,打電話跟我聯絡,約在桃園籃球館旁邊停車格,到桃園時呂升洋已經在我車上,跟我說拿報酬3萬元給蔡明達等語(本院卷第456至46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簡傳益給我金項鍊說可以賺錢,叫我自己想辦法換成錢。因為那陣子沒工作,拿去典當做生活費,因為項鍊是簡傳益給我的,所以我把全部的錢給簡傳益,他再分給我,建華當舖典當的錢我分到3萬元等語(偵1935卷㈠第172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問過簡傳益金飾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偵26036卷第242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簡傳益處取得摻假金飾,知悉其為出面典當之人頭,且該金飾係簡傳益受人之託,故典當後之現金除被告和簡傳益外,須與第三人朋分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自簡傳益處獲悉上面的人找人頭出面典當,將簡傳益交付之摻假金飾持往建華典當換取現金28萬元,再將全數現金交予簡傳益後,簡傳益依呂升洋指示拿取報酬3萬元給被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簡傳益與呂升洋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被告應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共犯簡傳益、呂升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⒉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33頁及彌封袋),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除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外)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摻假金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參酌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報酬數額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㈡第110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扣案之摻假金飾1條、iPhoneXR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除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外,詳後述)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承認普通詐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低度刑,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92頁),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然因該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