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宗欣儀
- 指定辯護人
- 彭韻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宗欣儀(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依上游指示處理,而無自由處分權,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經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認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而就上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另就原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吳芝芳遭詐騙後,曾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匯出或無摺存款共新臺幣9萬4,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部分,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而告訴人吳芝芳匯款或以無摺存款時間,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涉入此部分詐欺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此部分有罪,與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實質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對於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補充說明
⒈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恩杰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5所為,為如上之認定及科刑暨定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暨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對於其所為本件案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只是因為當時2人要一起去吃飯,所以要被告順道搭載其前往大同區拿東西,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忙等語。雖證人郭恩杰嗣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然其供述前後反覆,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郭恩杰於偵查中證稱其女友張勻齡也可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云云,惟證人張勻齡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後均證稱從未見過證人郭恩杰將包裹交給被告,也從未見過證人郭恩杰將領款款項交給被告,也未見過被告在車上使用筆記型電腦等情,故證人張勻齡之證述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不足擔保證人郭恩杰證詞之真實性。此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郭恩杰供述之真實性,本案僅有證人郭恩杰單一前後矛盾指述,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故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四、經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11月初到12月底,有加入「無尾熊」群組,擔任1號車手,負責取簿、提款,被告宗欣儀也是該群組成員之一,他有跟上游的人聯繫,他是2號車手,負責改密碼、交水,當時我們一起做詐欺。我是依該群組指示,在台北各地超商及置物櫃取簿,我每次取簿後,會交給被告,她用讀卡機及筆電更改密碼後,再將卡片交給我提款,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被告。我在做詐欺時,有跟被告同住,我們以前就認識,但做詐欺後,才開始同住。我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跟被告一起去中山地下街拿包裹,當天被告駕駛BPQ-0087小客車載我去,她知道我要拿本子,我當天拿到台銀及富邦(即告訴人吳芝芳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就交給被告在車上改密碼,她隨身攜帶筆電,又再將該2張提款卡交給我去提領,在三峽的提款機提領,我提領後,將卡片及款項都交給被告,被告會問上游要給我多少錢,她再從我領的錢抽要給我的報酬等語(偵續卷第103至107頁;偵28243卷第25至31、49至53頁;原審卷第222至228頁),核與卷附111年11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該日12時33分被告與證人郭恩杰一起搭電梯離開被告住處,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至台北市○○區○○○路00號前,證人郭恩杰下車步行往台北轉運站方向,被告則駕車至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停等待,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證人郭恩杰步行至中山地下街至告訴人吳芝芳放置提款卡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後,被告又駕車至台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公車停靠區接證人郭恩杰,同日14時44分證人郭恩杰坐上副駕駛座後,被告又駕車載證人郭恩杰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證人郭恩杰則於該日下午6時7至8分於上開超商、11至12分則於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ATM提款機提款等節之歷程相符(偵2262卷第24至36頁),甚且上開提款時間與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年11月21日下午6時7至8分、11至12分均有提款紀錄一致(偵續卷第47頁),足認證人郭恩杰所述與事實相符,復有前揭補強證據得以相佐,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加入「無尾熊」詐欺集團群組,依該群組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搭載郭恩杰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領取本案臺銀、富邦帳戶提款卡,並自郭恩杰處取得該2張提款卡後,將之更改密碼,復再交由郭恩杰持往提領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證人郭恩杰再將之交付予被告層轉。至證人郭恩杰雖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對於其所為本件案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證人郭恩杰業於原審證陳:是因為在警詢時想要保護被告,所以才不實供稱被告未參與、不知情,但後來看被告沒有想要承認的樣子,所以才想把被告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證人郭恩杰此部分所指,並不悖於常情或違反經驗法則,復經原審取捨全卷資料而為判斷後,亦認證人郭恩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再與前揭間接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被告確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自屬適法。本件並非僅以證人郭恩杰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犯罪。
㈡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11年8、9月間即與是時之男朋友周迦豪、弟弟宗杰參與詐欺集團運作,詐欺集團成員先誘騙被害人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超商門市後,被告與周迦豪、宗杰或將之領取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並旋遭車手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或由其等自行提領款項再將之層轉,此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此部分被告雖以刑度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被告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判處罪刑;另被告於111年12月間亦與共犯郭恩杰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郭恩杰並取得裝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即由被告駕駛與本案相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前往他處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之後被告又駕車搭載共犯郭恩杰至他處層轉詐欺所得,被告就此部分雖否認犯罪,惟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被告雖上訴,仍經本院認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續卷第85-95頁;原審原訴卷第133-167頁;本院卷第31-46頁),是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均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犯罪手段、情節均與本案有高度雷同外,共犯亦或同有本案共犯郭恩杰,而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之動機、意圖暨同一性。
㈢至被告主張證人張勻齡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後均證稱從未見過證人郭恩杰將包裹交給被告,也從未見過證人郭恩杰將領款款項交給被告,也未見過被告在車上使用筆記型電腦等情,故證人張勻齡之證述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不足擔保證人郭恩杰證詞之真實性云云,惟本件並未以證人張勻齡之證述為證人郭恩杰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據以推論被告犯罪。被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辯並不足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欣儀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欣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宗欣儀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其友人郭恩杰(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
年12月2日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向宗欣儀收水之人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無尾熊」群組聯
繫,擔任取簿、更改金融卡密碼及向郭恩杰收水之工作,與
郭恩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
芝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依
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宗欣儀再與郭
恩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郭恩杰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搭乘宗欣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本案2個帳
戶之金融卡,交與宗欣儀更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聖翔等5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
詳細之施用詐術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內容如附
表二),再由郭恩杰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宗欣儀回水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芝芳、林聖翔、林美嘉、吳明吉、李善安告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宗欣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19、260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載郭恩杰至上開地點,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有
載郭恩杰至上開地點,但不知道郭恩杰在做什麼事,本案僅
有郭恩杰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行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
卷第119、221頁),復經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2262卷第8至13頁、偵28243卷第
25至31、49至53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偵2262卷第21至37頁)。又告訴人吳芝芳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111年11
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
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中;告訴人林聖翔等5人,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各於附表二所
示日期,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嗣由郭恩杰
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8243卷第29、49至53頁、本院
卷第226至22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判
決(偵28243卷第89至100頁)及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我111
年11月初到12月底,有加入「無尾熊」群組,擔任1號車手
,負責取簿、提款,宗欣儀也是該群組成員之一,他有跟上
游的人聯繫,他是2號車手,負責改密碼、交水,當時我們
一起做詐欺。我是依該群組指示,在台北各地超商及置物櫃
取簿,我每次取簿後,會交給宗欣儀,她用讀卡機及筆電更
改密碼後,再將卡片交給我提款,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宗
欣儀。我在做詐欺時,有跟宗欣儀同住,我們以前就認識,
但做詐欺後,才開始同住。我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我跟被告宗欣儀一起去中山地下街拿包裹,當天宗欣儀駕
駛BPQ-0087小客車載我去,她知道我要拿本次,我當天拿到
台銀及富邦提款卡,就交給宗欣儀在車上改密碼,他隨身攜
帶筆電,她再將該2張提款卡交給我去提領,在三峽的提款
機提領,我提領後,將卡片及款項都交給宗欣儀,宗欣儀會
問上游要給我多少錢,她再從我領的錢抽要給我的報酬等語
(偵續卷第103至107頁、偵28243卷第25至31、49至53頁、
本院卷第222至228頁),核與111年11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
圖顯示,該日12時33分被告宗欣儀與證人郭恩杰一起搭電梯
離開宗欣儀住處,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至台北市○○區
○○○路00號前,郭恩杰下車步行往台北轉運站方向,宗欣儀
嗣駕車至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停等待郭恩杰,同日下
午2時19分許,郭恩杰步行至中山地下街至告訴人吳芝芳放
置提款卡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宗欣儀即駕車至台北市大同
區市民大道1段公車停靠區接郭恩杰,同日14時44分郭恩杰
上該車附駕駛座後,宗欣儀即駕車離去,載郭恩杰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郭恩杰於該日下午6
時7至8分、11至12分提款之來龍去脈相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可憑(偵2262卷第24至36頁),又上開提款時間與本案臺
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年11月21日下午6時7至8分、11至12
分均有提款紀錄一致(偵續卷第47頁),足認證人郭恩杰所
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宗欣儀有加入「無尾熊」詐欺集團群
組,依該群組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載郭恩杰前往臺北市
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領取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並於取
得該2張提款卡後,將其更改密碼,交由郭恩杰將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款提領而出,再向郭恩杰收取其提領之款項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宗欣儀雖有於上開時間載郭恩杰
至上開地點,惟不清楚郭恩杰所為何事,且證人郭恩杰於前
階段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宗欣儀不知情,惟後階段偵查時改稱
宗欣儀知情,其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不足採信云
云。惟辯護人所稱證人郭恩杰前階段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未
經具結,後階段偵查中所述均經具結,從而後階段所述自較
為可信,又其證言之補強證據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於此不贅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再由共犯郭恩杰提領後,
層轉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游,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
款,透過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是核被告宗欣儀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共犯郭恩杰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取簿、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收水工作,助長詐騙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自陳高職肄業、
未婚、入監前從事過會計及美髮設計師工作、業績好時月收
入6至7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宗欣儀參與洗錢之財物,依證人郭恩杰證稱:其與
被告宗欣儀有加入「無尾熊」群組,係依該群組指示前往取
簿及取款,被告宗欣儀有跟上游聯繫,我將領來的錢交給宗
欣儀後,她會問上游要給我多少錢,再從我領的錢抽取我的
報酬給我(偵續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227頁),可知
被告宗欣儀就其向郭恩杰收取之款項,應依上游指示處理,
而無自由處分權,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吳芝芳遭上開詐騙後,曾依指示存
、匯款共9萬4,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語,因認被告
宗欣儀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告訴人吳芝芳於警詢中所述,其
係於111年11月20日匯出或無摺存款上開款項(偵2262卷第4
2至43頁),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無
證據證明被告亦涉及111年11月20日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自
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此部分有罪,與被告上開附表
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吳芝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向告訴人吳芝芳佯稱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置於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262卷第40至43頁、偵續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吳芝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62卷第48至49頁) ⑶監視器截圖(偵2262卷第23頁) ⑷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5至47頁) ⑸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至42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最終)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林聖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賣場客服向告訴人林聖翔佯稱取消會員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25分 4萬9,9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54至57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58至59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7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21日17時36分 4萬9,985元 2 告訴人林美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賣場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林美嘉佯稱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45分 2萬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嘉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62至64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65至66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7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被害人陳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銀行客服向被害人陳苑如佯稱取消會員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02分 2萬3,123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苑如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70至7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73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告訴人吳明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假冒賣場客服向告訴人吳明吉佯稱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6分 2萬9,9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77至7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79至80頁) 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11月21日17時23分 2萬2,985元 5 告訴人李善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旅宿平台業者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李善安佯稱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06分 1萬7,01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83至8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87至88頁) 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11月21日17時13分 9,998元 111年11月21日17時17分 9,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