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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曾名阜蔡宗儒陳柏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宗欣儀

義務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宗欣儀與郭恩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起(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分許,應予更正),致電詹鎮愷,以LEVIS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行員、經理之名義,向詹鎮愷佯稱:因LEVIS購物網站遭駭客攻擊,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並避免遭重複扣款云云,致詹鎮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8元至詐欺集團所持用葉天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郭恩杰取得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宗欣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店十四份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十四分郵局,應予更正),由郭恩杰下車持郵局帳戶金融卡使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15分許及16分許,接續自郵局帳戶內提領60,000元、40,000元、49,000元(僅提領之99,977元與本案犯行相關),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宗欣儀,由宗欣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㈠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共犯被告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共犯被告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共犯被告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犯被告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查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郭恩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47至151、241至245頁),均係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所得,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合,然證人郭恩杰於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1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宗欣儀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且證人郭恩杰於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郭恩杰之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此觀證人郭恩杰於偵訊時供稱:我和被告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之前為省房租就住在被告家,我怕我受到被告威脅,所以不敢把她講出來,畢竟我跟被告是朋友,我每次開庭,被告都會問我有無把她供出來,但我都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48、242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警詢所述並不屬實,因為當時我怕人身受到被告及「葉平舞」的攻擊,我不敢供出被告,我才這樣說的,且被告當時叫我不要出賣她,我每次去警局做筆錄時,被告都會陪我,做完筆錄後,被告都會問我有無把她供出來,我都說我沒有,因為當時我是住在被告家,我跟被告又是從小就認識,彼此父母也都認識,我基於情感,沒有供出被告,我在被告家住了2個月,後續有警察來找我,要我誠實講,不要再包庇被告,所以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才說實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亦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郭恩杰上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證人郭恩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此外,證人郭恩杰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證人郭恩杰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人郭恩杰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宗欣儀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1年12月25日我與我的2個小孩、郭恩杰及其女友一同至基隆逛夜市,當時由我開車載他們出去,我並沒有跟郭恩杰一起犯案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郭恩杰將所有的犯行均推給被告,顯然係推卸自己責任以求輕判,且依郭恩杰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詹鎮愷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起,致電告訴人,以LEVIS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行員、經理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LEVIS購物網站遭駭客攻擊,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並避免遭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4時3分許,匯款49,989元、49,988元至詐欺集團所持用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至179、183至185頁),並有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3 至205、209至215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車搭載郭恩杰而由郭恩杰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上址之新店十四份郵局,由郭恩杰下車持前所領取包裹內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使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15分許及16分許,接續自郵局帳戶內提領60,000元、40,000元、49,000元,其中包含告訴人所匯99,977元(計算式:49,989+49,988=99,977)等事實,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恩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38、242至245、249至250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2至26、144至145頁;本院卷一第125頁),並有前述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65至7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75至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7頁)附卷可佐,上情已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以前詞辯稱:並未跟郭恩杰一起犯案云云,既翻異前詞,更與前揭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不合,當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將郭恩杰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

⒈證人郭恩杰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領完錢後,把贓款交付給被告,我跟被告會到一個地點,上面會有人聯絡被告說要到哪個地點,被告會讓我在車上,被告自己去交錢,過程我沒有跟上去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7、240、246至247、250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郭恩杰到一個點就把錢放在一個點,是她開車,我不知道她開去哪,她自己下車走過去,我沒下車,我沒看到來收錢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足見不論依郭恩杰上開證述或被告上開供述,已堪認郭恩杰提領款項後,被告與郭恩杰有共同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郭恩杰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雖證人郭恩杰就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地點,先後有桃園(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板橋(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之差異。惟證人之證詞本隨時間經過而或有遺忘、脫漏之情,參以證人郭恩杰就本案自領取包裹、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及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要過程均供述綦詳,而證述如何可採,亦據本院詳述如前,自不得以此微疵,即謂其證述不可採。

⒉至證人郭恩杰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就何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互指對方。對此,證人郭恩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已明確證述先前警詢或偵訊供稱前往樹林將款項丟在指定地點乙節,係因與被告間自小之情誼,且當時仍居住在被告居所,加以被告緊迫盯人,為恐遭被告攻擊,始不敢托出係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偵卷第148、242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故應以證人郭恩杰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較偵訊時之證述可採。參以前揭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所有,且郭恩杰前往提領款項亦係搭乘被告所駕駛該車輛,則郭恩杰提領款項後,自係由被告繼續駕駛該車輛,較合於常情,況果若如被告所述,是郭恩杰單獨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被告均不知情云云,則郭恩杰當可向被告借用該車輛後,自行前往,何須繼續搭載被告,甚且使被告有可能目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理,縱或郭恩杰同意,亦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容任者。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指稱係郭恩杰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要難採信,應以郭恩杰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為可採。

⒊故郭恩杰提領款項後,係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我當日搭載郭恩杰去提領是違法行為,我坦承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知道郭恩杰是要提領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本已認識郭恩杰係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參酌被告既駕車搭載郭恩杰,由郭恩杰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被告當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搭載郭恩杰前往提領款項,收取郭恩杰所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被告與郭恩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共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依上說明,自不足採。

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玲君(音同)」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聲請傳喚證人「張玲君(音同)」,惟被告並未表明證人之真實姓名、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住居所,本院已難依被告之聲請加以傳喚,而屬不能調查。

⒉被告對於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則陳稱:當時我與我的2個小孩、郭恩杰及其女友、證人一同至基隆逛夜市,當時由我開車載他們出去,證人可以證明我並沒有跟郭恩杰一起犯案云云。然本案係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前往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乃不能調查,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郭恩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於量刑時合併評價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99,977元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曾自白之情,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之情,參酌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64、195至196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行銷工作,月收入不固定,至少有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與父、3個小孩同住,須扶養3個小孩及母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條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仍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為搭載郭恩杰的關係,有幫我加油,大概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145頁;本院卷一第125頁),故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加油費用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郭恩杰及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所匯99,977元後,經郭恩杰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罪,移轉、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郭恩杰於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已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該等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