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在朝
- 選任辯護人
- 陳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在朝為基隆市○○○○社區之住戶,陳建宏(所涉毀損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提起公訴)為基隆市○○○○社區之總幹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周明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旁之私有空地(下稱本案空地)架設鐵鍊,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教唆陳建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前往上開空地,以螺絲起子破壞固定上開鐵鍊之扣環,致令該扣環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明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陳建宏於前揭時地以螺絲起子破壞固定上開鐵鍊之扣環,致令該扣環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明琨等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55號(下稱前案)審理,周明琨於前案審理中之113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7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確定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555卷字第51、53頁)。
㈡依前揭意旨,前案與本案自有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則周明琨對正犯陳建宏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教唆犯之本件被告。復檢察官就本案起訴而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前,已因周明琨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本應依法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疏未注意及此而仍提起公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自應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不察,逕對被告為實體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據周明琨提供之錄音,被告對周明琨自承:「(鐵鍊扣環)我剪的」,被告與沈建宏對話間亦坦承:「他(周明琨)圍起來,你就把它剪掉,讓她告我,跟你沒關係」,被告有無教唆本件毀損實非無疑,原審漏未調查、勘驗,尚嫌速斷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所述,固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違誤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