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向勇勳
- 選任辯護人
- 徐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6號、111年度偵字第387
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向勇勳所犯五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向勇勳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二第140頁),被告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為之科刑範圍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原判決所諭知無罪部分,不及於其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科刑及沒收上訴):
一、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五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依被告犯業務侵占犯行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告訴人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以上有利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當,復未及參酌被告賠償之款項,所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主張業已賠償告訴人公司,不應再予宣告沒收等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為科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業務侵占等行為,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害非微,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錯、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65至167、17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現受僱從事總務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非相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已獲告訴人公司之諒解,亦如上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沒收雖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因此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查,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萬55元及F23模具15具,而被告業以170萬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告訴人公司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撤回本院115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是認倘另再予沒收被告上述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背信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綜合證人即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營業部課長張福旺、陸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連公司)負責人王志忠、元山吉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琛、陸連公司業務孫道行等人之證述,被告確係採取私下商議之方式,先將廠商逐年降低之成本,以其他項次之名義加入各該費用,使廠商享有成本減低之優惠,告訴人公司即因此需支付較多貨款而受有損失,並以先加後減之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公司須以較高金額簽訂採購契約、並給付款項。而被告所議定之各該金額固須經由各層級主管審核,然公司分層負責,被告職司採購課長而負責辦理採購案,上級自當認定被告已盡其職守、朝公司最低成本方向與廠商議價,況被告係透過私下商議之方式議定價格,並未於各單據中寫明計算方式,如非顯超乎成本之價額,各該主管於大量廠商議價單中自難發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而採購之議價程序中,通常有一定價格區間供廠商評估,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可取得該價格區間中之較優惠價格,竟蓄意採取其中最不合乎公司利益者,此方式形式上似乎達成公司所希望之降低成本政策目標(即達成要求廠商按年合理化降價之政策目標),但實質上公司需以較高金額簽訂採購契約、並給付款項,並未減低成本,是僅達成被告個人KPI,顯違背被告受託行使職務、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職責,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構成背信罪甚明。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遽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爰依法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周守謙、劉淑美、徐國書、李東彥、張福旺、潘聖將、張屐謙、張維垣、林志琛、王志忠、孫道行、吳玉卿、楊運和、朱文灶、陳玠名等人之證述、相關議價記錄表、報告書、報價比較明細表、生產準備委託書、品揚工業有限公司函文、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遭盜賣清單暨相關客戶簽收單據、模具借用保管卡(單)、被告與朱文灶對話記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所為議價結果應簽呈主管核准,相關主管自應依其職權審核是否不當,若主管已認為並無不當予以核准,顯然不認為被告所為議價結果有損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或利益;且依周守謙之證詞,被告議價結果確實有比廠商報價低,若其議價有所不當,亦會遭主管即周守謙退回,堪認被告議價結果經告訴人公司各層主管審核通過者,該議價結果對公司並無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再由潘聖將、張維垣、張屐謙、陳有正、林志琛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議價過程,並無被告先行加價於廠商之情,被告確係為告訴人公司爭取有利之議價結果,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亦無為自己利益而為議價行為;另參酌周守謙、孫道行所證,所謂公司利益非僅以報價是否較低為唯一衡量標準,尚應審酌廠商之承製能力,且議價過程考量之因素甚多,廠商可能因其他成本而在報價上有所浮動,並在此浮動過程達到雙方均可接受之結果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援引張福旺、王志忠、林志琛、孫道行之證述,實為雙方議價如何取得平衡與共識之過程,佐以周守謙所證:零件有各式各樣,包含數量,如果數量達不到,廠商也沒辦法降價,或是廠商非常小、或是成本結構問題無法降價,議價的手法沒有規矩,告訴人公司很多零件都是外包,外包零件要有人做;議價基本上都是以公司利益為先決條件,但公司利益有很多種,比如說一定要發包否則零件無法承製,能否配合3年合理化等,但決行者是總經理,總經理如果不滿意議價結果可以否決,改換議價廠商,我都是以報告內的出報單及議價結果作比較是否有cost down 3年,被告也沒有向我報告有些廠商無降價能力,無法逐年降2%故在價格上必須調整才願意簽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可知議價過程除報價高低,亦含廠商承做意願與能力,被告上呈其議價之結果若不能為告訴人公司所接受,自應透過簽核過程退件否決。況被告主管即周守謙亦證以:曾經在審核過程中認為被告議價結果不當而退回,並要求被告重新議價等詞(原審卷二第102頁)。檢察官上訴以公司分層負責之理由指,簽核之主管無從發覺被告議價結果之不當云云,不僅與周守謙以上證詞不符,亦無視各層級主管應負監督、審核之責任,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一 向勇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向勇勳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二 向勇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向勇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三 向勇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向勇勳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四 向勇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向勇勳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五 向勇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F23模具拾伍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向勇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勇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云宣律師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
86號、111年度偵字第3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勇勳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
處該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向勇勳於民國103年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間,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申公司)業務課課長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間為江申公司物管課課長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止間則為江申公司採購課課長,
而依序綜理江申公司業務課、物管課、採購課業務,係為江申公
司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受僱處理江申公司之業務,不得侵占
江申公司之資產,或使江申公司受有損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7月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由向勇勳聯繫不知情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介華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負責人蔡文傑後,將江申公司
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申公司)之已報廢價值新臺幣(下同)616萬元、22,
310公斤之裕隆公司日產汽車模具,以廢鐵名義、167,325元
之代價,將上開616萬元模具出售予介華公司,再將出售所
得款項167,325元據為己有,致江申公司受有616萬元之損害
。
二、於105年10月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由向勇勳聯繫不知情之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鋐億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億公司)負責人羅文明後,將江申公
司代裕隆公司保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號坤詮有
限公司(下稱坤詮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陸連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陸連公司)之已報廢11,460公斤之F23車型
模具,以廢料名義、每公斤5.5元之單價、總計63,030元之
代價,出售予鋐億公司,再將出售所得款項63,030元據為己
有,致江申公司財產受有2,521,420元之損害。
三、於107年2月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由向勇勳聯繫不知情之鋐億公司負責人羅文明後,將
桃園市○○區○○路00號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
)委託江申公司保管,放置在坤詮、陸連公司、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巷000號、154號元山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
山吉公司)或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成利欣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成利欣公司)之未報廢價值523,600元、2,380公斤
之一般模具,以廢料名義、23,800元之代價,出售予鋐億公
司,再將出售所得款項23,800元據為己有,致江申公司財產
受有523,600元之損害。
四、於107年11月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由向勇勳聯繫不知情之鋐億公司負責人羅文明後,將
國瑞公司委託江申公司保管,放置在元山吉公司之未報廢價
值1,660,500元、3,590公斤之LRM等車型模具,以廢料名義
、35,900元之代價,出售予鋐億公司,再將出售所得款項35
,900元據為己有,致江申公司財產受有1,660,500元之損害
。
五、於105年10月7日,其明知江申公司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0弄0號永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仁公司)之價
值455萬元之F23車型模具15套業已簽報不予報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
,前往永仁公司取走上開F23模具15具後侵占入己,致江申
公司受有455萬元之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調察官或司法調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證人徐國書、宋恒毅、李東彥、余文宏、張福旺
、潘盛將、張維垣、王志忠、吳玉卿、陳有正、陳玠名於調
詢所為供述,為被告向勇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調詢供
述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一11
0、211、305-306頁;本院易卷二1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調詢所為供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
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除上開證人於調詢所為供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及
以證人身分具結偵訊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
之供述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易卷一211、305-306頁;本院易卷二11-12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部分除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9之江申公
司F23模具報廢清單手寫文字記載部分,起訴書證據名稱及
待證事實欄位編號26告訴代理人於111年2月3日提出之訪談
紀錄、嘉興製材公司聲明書係為本案所製作;告訴人於111
年8月3日提出之品揚公司函文為本案製作之文書(109年度
偵字第36486號卷四〈下稱偵卷四〉385-387頁),國瑞汽車遭
盜賣清單暨相關客戶簽收單據、模具借用保管卡(單)、零
件、資材交易基本契約書、應昇放棄承製說明、108年11月1
1日工程變更申請書(偵卷○000-000頁)等係為本案製作之
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部分之證據能力,而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勇勳固坦承其分別於江申公司自103年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間擔任業務課課長、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擔任物管課課長、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
9月止擔任採購課課長,並有如前揭事實一至四所載,以
廢鐵名義將前揭江申公司分別所保管裕隆公司、國瑞公司
如前揭價值之模具數量,以前揭價額出售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為江申公
司將應報廢,而漏未報廢模具予以報廢,被告係基於協助
江申公司處理該報廢模具,因此聯繫及處理相關報廢事宜
,且所售得報廢價款,已於事後經由周守謙交還江申公司
,並無業務侵占的行為等語。
(二)被告於前揭期間分別擔任江申公司之業務課課長、物管課
課長、採購課課長,並有如前揭事實一至四所載,以廢鐵
名義將前揭江申公司所分別保管裕隆日產汽車、國瑞公司
之模具數量予以銷售,所得金額如前揭所載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國書於偵訊之證述(
109年度偵字第3648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285-291頁;109
年度偵字第3648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21-26頁、459-464
、469-472、521-527頁;109年度偵字第36486號卷三〈下
稱偵卷三〉5-8頁;偵卷四5-9頁、135-142、163-170、373
-381頁;109年度偵字第36486號卷五〈下稱偵卷五〉11-17
頁)、證人周守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109年
度他字卷第7797號卷四〈下稱他卷四〉275-279頁;本院易
卷二59-120頁)、證人劉淑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09年度他字卷第7797號卷三〈下稱他卷三〉293-300頁;
本院易卷三36-40頁)、證人蔡文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偵
卷○000-000頁)、證人羅文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000
-000頁)、證人宋恒毅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卷○000-000頁;本院易卷二59-120頁)、證人余文宏本院
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易卷二59-120頁);並有介華公司
109年7月2日於三申工業將模具載走之過磅單及照片(109
年度他字卷第7797號卷一〈他卷一〉199-202頁)、109年7
月2委由介華公司至廠商三申賣NR車型之模具(重量:22,
310KG、金額:167,325元,他卷○000-000頁;他卷○000-0
00頁;109年度他字卷第7797號卷五〈他卷五〉113-116頁;
偵卷○000-000頁)、鋐億公司105年到107年與江申公司交
易紀錄(他卷○000-000頁)、107年2月2日委由鋐億公司
處理廢料資料及照片(重量:2,380KG,金額:23,800元
,他卷三67-100頁;他卷四41-74頁;他卷五51-84頁;偵
卷二293頁)、107年11月9日委由鋐億公司至廠商元山吉
賣LRM、LRK、LTI、FH、SR及740車型之模具(重量:3,55
0KG、金額:35,900元,他卷三127頁;他卷四101頁;他
卷五111頁;偵卷二293頁)、鋐億公司107年11月9日至元
山吉出售費模具之明細(他卷一197頁)、鋐億公司處理
廢料單據、交易匯款資料及照片(他卷一89-113頁)、10
5年10月7日由裕隆委託江申公司報廢F23車型模具,與鋐
億公司交易4筆資料及照片(他卷三67-100頁;他卷四41-
74頁;他卷五51-84頁;偵卷二293頁)、105年10月7日由
裕隆委託江申公司報廢F23車型模具,與介華公司交易5筆
資料及照片(他卷三67-100頁;他卷四41-74頁;他卷五5
1-84頁;偵卷○000-000頁)、105年12月13日廠商永仁F23
車型之模具報廢資料(他卷三101頁;他卷四75頁;他卷
五85頁)、F23報廢模具過磅單及照片(他卷三31-37頁)
、105年12月31日江申公司通知永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F23
車型模具報廢簽收表(他卷一171頁)、清單之補充資料
(偵卷五37-139頁)、廠商勤敏轉至勇仁公司之相關資料
(偵卷三15-17頁)、模具所有權人通報結果(他卷○000-
000頁;他卷○000-000頁;他卷○000-000頁)、清單補充
資料(偵卷○000-000頁)、由鋐億處置模具相關資料(偵
卷三21頁)、江申公司置放三申公司NR車型模具依照三申
公司對江申公司保管之模具單(偵卷三23-33頁)、江申
公司廢料簽約2014年至2020年價格與價格推移(他卷三13
3頁;他卷四107頁;他卷五117頁;偵卷二397頁)、2014
年至2020年江申公司與廢鐵廠商簽約合約(他卷○000-000
頁;他卷○000-000頁;他卷○000-000頁;偵卷○000-000頁
)、江申公司廢鐵/模具等收入報表(2013年至2020年區
間,他卷○000-000頁;他卷○000-000頁;他卷○000-000頁
;偵卷○000-000頁)、告訴代理人於111年6月9日提供之
電子郵件資料(偵卷○000-00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五299、303-311、315-
323、327-335、339-347頁)、江申公司之殘餘料出售作
業流程辦法(偵38780卷133-138頁)、三申公司對江申公
司模具保管單(本院易卷○000-000頁)、元山吉公司對江
申公司模具保管單(本院易卷○000-000頁)、江申公司之
採購管理辦法(偵卷○000-000頁)、被告與宗臻公司負責
人朱文灶LINE對話截圖(他卷○000-000頁;他卷五29-30
頁)、被告與周守謙LINE對話截圖(他卷四269頁、他卷
五31頁)、被告與LINE暱稱「柏誠」對話截圖(他卷四27
0頁、他卷五32頁)、被告與LINE暱稱「最愛的女人」對
話截圖(他卷○000-000頁;他卷五34-35頁)、被告與LIN
E暱稱「元吉山」對話截圖(他卷五33頁)等件在足憑,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業務侵占罪之犯意:
1、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國書於本院審理證稱:江申公司因
無法一次開發客戶新車型的模具到3、5百套,會由供應商
做部分開發,本件被告所出售的模具即是供應商開發的模
具,故模具保存在供應商,模具所有權是汽車公司所有,
由客戶給付江申公司模具價金,再由江申公司給付供應商
開發模具價金,供應商是為江申公司保管模具,江申公司
則是為汽車廠保管,在業界模具如要報廢,因所有權屬汽
車公司,汽車公司會追蹤模具報廢的處理程序,被告出售
的模具是尚未報廢,即客戶尚未通知報廢,因為汽車的生
命週期很久,模具的保管期限很長,被告將模具出售遲早
會被汽車公司發現,所以江申公司才會查到被告本件的行
為,江申公司有為汽車公司保管模具責任,被告未經江申
公司同意將模具賣掉,江申公司依契約要以新價賠償汽車
公司。供應商與江申公司有合作關係,供應商要幫江申公
司保管模具,合作關係結束盤點模具,若發現有江申公司
的模具在其廠內,則應將模具移回江申公司,而不是如被
告在未向上呈報即以廢鐵名義回收,若客戶尚有售服需求
,則無模具如何生產提供服務,汽車公司是以整批方式處
置模具,一般在汽車停產後,汽車公司為保障消費者,會
與我們第一階廠商簽訂8年保管責任,目前則延長到10年
,所以會有8至10年的保管期間,江申公司有依約為供應
商保管責任。另依江申公司殘餘料出售作業流程辦法出賣
廢料及下腳料、中料及模具等要經過比價、詢價,並經呈
報核准後才可以出售,被告報廢客戶模具並未依上開程序
處理,且將報廢價金占為己有,在105年起至109年止至少
有如前揭所載未經核准出售報廢模具之情形,最後因廠商
進行模具調查後,表示模具已由被告報廢,並由介華公司
提出報廢的重量及價格,才發現被告有此行為,被告所出
售的報廢模具,未經江申公司核准,江申公司有兩種處置
廢料處置模式,若是客戶資產會由客戶通知江申公司後,
由客戶自行清理,而若是江申公司資產會由業務單位提出
兩家以上清運廠商為比價,以決定清運之廠商,清運規模
及銷售對象要呈報總經理核准,經核准後才能清運,完成
清運結帳後,江申公司要開發票給清運廠商,模具價金是
依照客戶保管條所載保管模具價值,如無此項記載則依江
申公司對供應商模具保管條上所載價值,如亦無此項記載
則以市場規模計價等語(本院易卷二62-65、69-77頁)。
另檢視江申公司之殘餘料出售作業流程辦法,其下腳料等
出售作業流程包括發估、開標、價格評比、議價、決定廠
商、簽約、出售清運、開立發票及收帳等程序,有該作業
辦法附卷可憑(偵38780卷133-138頁),可知本件放置於
三申公司、坤詮公司、陸連公司、元山吉公司、成利欣公
司等之模具,係江申公司基於其與汽車公司、廠商等業務
關係而放置於上開公司,江申公司依約有為汽車公司保管
前揭模具之責任,江申公司如有違反尚需對汽車公司以新
價負賠償責任,且模具報廢程序應依江申公司的廢料處置
作業辦法,呈報總經理核准後,並依前揭發估、開標、價
格評比、議價、決定廠商、簽約、出售清運、開立發票及
收帳程序為之,而非如被告於本件所為,在未知會江申公
司即逕予出售,且未依公司的相關程序交付其所持有出售
之款項。
2、參以證人周守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3年2月6日起迄1
09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江申公司,被告曾有3年擔任業務
課長,我是他的主管上司,被告於前揭期間出售模具,應
該向我報告,但我沒有接到他的報告,我還要再向上級報
告,但他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
所賣得款項如何入帳江申公司,我有猜被告於109年9月4
日交給我轉交的錢,是江申公司調查被告賣模具的事情,
被告有說這是模具的錢,公司要開除被告時,黃總經理有
問被告錢呢,黃總經理告訴我說被告表示錢放在他家鞋櫃
抽屜,後來我問被告,他說已經全部將錢透過我還給公司
等語(本院易卷○000-000、113頁);另證人即江申公司
員工劉淑美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負責江申公司資本支出案
,課長如有預定零件價格會幫忙輸入系統,我會參與模製
具的議價,模具報廢是業務部門負責等語(本院易卷三36
-39頁),可知被告擔任業務課長時有負責模具報廢事務
,但被告於擔任採購課長期間出售模具,並未向其主管上
司周守謙報告,亦未得其同意。其等上開證述核與前揭余
國書證稱:被告於107年間任職業務課,報廢模具未依前
揭廢料處置的作業程序等語相符,足認江申公司的模具報
廢程序是屬業務部門權責,而被告自103年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擔任江申公司之業務課課長對於前揭證人余國書證
述江申公司負有保管模具責任、模具報廢程序等情,自當
知之甚詳,其就事實二部分,就其業務上所持有模具,未
依江申公司正常報廢程序,向上簽呈核准報廢,且出售後
亦未依正常公司入帳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交與江申
公司,顯見被告所為有違常情。另被告擔任採購課長時並
無出售廢棄模具之權限,竟基於江申公司員工身分因業務
上持有前揭模具時,未依前揭江申公司的正常作業程序,
擅自將事實一、三、四部分的模具予以報廢,且未依正常
入帳程序入帳,而未將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交與江申公司,
衡酌被告此等客觀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其主觀
上顯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3、復依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於109年7月2日將江申公司放
在三申公司的汽車模具交由介華公司以廢鐵名義回收(即
事實一部分),並且向介華公司以繳交員工福利金名義收
取167,325元。我並未提報上級同意,逕將這批汽車模具
以廢鐵名義回收,因三申公司跟江申公司合作結束後,三
申公司盤點模具,發現有江申公司的模具在廠内,這是殘
留業務,我便宜行事認為可以直接處理,這些模具是車廠
的資產,會有會計師、採購法的問題,江申公司收支款項
都是以匯款而非現金交易,因為這是殘餘業務,無法轉匯
,所以我於109年9月以現金託周守謙交還給公司。我也有
於105年10月7日(即事實二部分)、107年2月2日(即事
實三部分)、107年10月9日(即事實四部分)將江申公司
未報廢的車型模具交給鉉億公司以廢料名義回收,且未將
所得的現金122,730元(即事實二63,030元+事實三23,800
元+事實四35,900元=122,730元)繳回公司,我將此部分
款項與介華公司的16多萬元(即事實一部分)裝在牛皮紙
袋交給周守謙繳回公司,我自105年到109年止都沒有處理
這些錢,是因我不敢向上陳述,我知道會有法律問題等語
(偵卷○000-000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其未經呈報上級主
管的同意,逕將事實一至四所示部分模具出售,會有法律
上的問題,益徵其為前揭行為時,其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
之犯意。至被告辯稱於其僅係協助江申公司處理報廢模具
,而聯繫及處理相關報廢事宜,並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以其已於事後將售出模具所得款項交由周守謙轉交江
申公司,故無業務侵占之行為,並無理由:
依證人周守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9年9月4日準備前
往協力廠商坤詮公司出差時,被告與我在一起,他拿一個
牛皮紙袋給我,並對我拍照,要我將其內所裝款項交給副
總經理游德祥,他說要將錢還給江申公司,但沒有說這筆
錢的來源,我有將這筆錢交給副總經理游德祥,游德祥在
回台北的路上也有照一張照片以LINE傳給我。我有猜被告
要我轉交的錢,是江申公司調查被告賣模具的事情,被告
有說這是模具的錢,公司要開除被告時,黃總經理曾問被
告出售模具的錢呢,黃總經理告訴我說被告表示錢放在他
家鞋櫃抽屜,後來我曾問過被告,他說已經全部將錢透過
我還給公司等語(本院易卷二90-91、104-106、113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其拍攝周守謙手持牛皮紙袋的
照片(偵卷一3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點交付周
守謙牛皮紙袋,要求其轉交與江申公司副總經理游德祥。
另依證人徐國書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根本不應該出售這
些模具,因江申公司出售模具要開立發票,收下腳料的供
應商也是以電匯,不會收現金,周守謙幫被告所繳回的錢
,我今天有帶來,江申公司原封不動都未拆封,因為公司
收帳都要有憑據,來路不明的款項無法收,公司無法判斷
該款項是否洗錢、販毒,且出售物品也要開立發票,公司
若收取被告繳回的款項,也無法開立發票給付款人等語(
本院易卷二75頁)。是綜參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出售
前揭模具,既未依前揭報廢程序,即未經相關主管長官核
准後,依比價等程序為出售並入帳,且被告是在江申公司
發現其擅自將模具出售,並質疑其所出售的款項何在時,
遲至109年9月才欲以前揭方式將款項返還公司,然被告係
基於業務侵占的犯意,而分別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在被江申公司發覺其此等行為後,才欲以上
開方式將所侵占款項返還公司,此還款之行為,核與被告
業已構成前揭業務侵占行為無涉。是被告以其已於事後將
售出模具所得款項交由周守謙轉交江申公司,抗辯並無業
務侵占之行為,即無可採。
二、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
是依程序請裕隆公司的採購業務人員執行報廢,並非我將
F23車型模具取走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F23車型
模具本即為裕隆公司通知江申公司應規劃專案報廢之物,
並非起訴書所稱「不予報廢」,而因江申公司未於指定期
限內提出清單及繳回模具,故僅得再依裕隆公司指示自主
辦理報廢,此從江申公司與裕隆公司自104年8月至105年1
0月間的往來郵件即知,被告基於江申公司受僱人地位,
將F23車型模具完成報廢,並非業務侵占等語(本院卷○00
0-000頁)。
(二)被告就此部分放置於永仁公司價值455萬元的F23車型模具
15套,業經其簽報不予廢棄後,且由其於前揭時地為處置
後,已去向不明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國書於
偵訊之證述(偵卷○000-000頁;偵卷二21-26頁、459-464
、469-472、521-527頁;偵卷三5-8頁;偵卷四5-9頁、13
5-142、163-170、373-381頁;偵卷五11-17頁)、證人宋
恒毅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卷○000-000頁;本
院易卷二59-120頁)、證人余文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本院易卷二59-120頁)供述相符;並有105年10月7日由
裕隆委託江申公司報廢F23車型模具,與鋐億公司交易4筆
資料及照片(他卷三67-100頁;他卷四41-74頁;他卷五5
1-84頁;偵卷二293頁)、105年10月7日由裕隆委託江申
公司報廢F23車型模具,與介華公司交易5筆資料及照片(
他卷三67-100頁;他卷四41-74頁;他卷五51-84頁;偵卷
○000-000頁)、105年12月13日廠商永仁F23車型之模具報
廢資料(他卷三101頁;他卷四75頁;他卷五85頁)、F23
報廢模具過磅單及照片(他卷三31-37頁)、105年12月31
日江申公司通知永仁公司F23車型模具報廢簽收表(他卷
一17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他卷五299、303-311、315-323、327-335、339-34
7頁,上開非供述證據資料不包括江申公司F23模具報廢清
單手寫部分)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依程序通知裕隆公司之採購業務執行F23車
型模具報廢云云。惟依證人徐國書於偵訊供稱:被告就江
申公司放置於永仁公司的F23車型模具15具,已簽請不予
報廢,被告卻在永仁公司簽收後,將這批模具取走等語(
偵卷○000-000頁),參以卷附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所簽
署「江申通知永仁F23車型模具報廢」、「江申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商承製零件模具回收簽收表」及所附相關文件
(偵卷○000-000頁),堪認此批車型模具確為被告所清點
簽收後予以侵占入己。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此部分的模具,因江申公司未於指
定期限內提出清單及繳回模具,故僅得再依裕隆公司指示
自主辦理報廢,此從江申公司與裕隆公司自104年8月至10
5年10月間的往來郵件即知等語,惟審酌被告與「文宏」
、被告與「秉中」等人自104年8月至105年10月間的往來
郵件,雖有談及模具報廢相關事項等情,有其等郵件內容
附卷為憑(偵卷○000-000頁),然江申公司報廢模具本應
依相關作業程序為之,被告對此當應知悉甚詳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縱係裕隆公司通知被告辦理自主報廢,
仍應依循前揭相關程序,向上簽呈經各主管長官核准後,
方得依相關程序報廢出售,且出售的價款,亦應依江申公
司的入帳程序,然被告並未依此程序為報廢,且其於永仁
公司清點及簽收前揭模具後,即將前揭模具為不明處置,
致該物去向不明,被告所為顯然違反江申公司前揭模具報
廢正常程序,足認被告確有將前揭模具侵占入己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前揭擔任江申公司業務課長、採購課長期間,就事實
一、二、三、四、五部分,分別以上開職務身分為該公司持
有前揭模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未依江申公司的
報廢模具程序出售後,將業務上所持有出售價款侵占;將業
務上所持有F23模具15具侵占入己。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
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貪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
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無足為有利認定,亦未能獲
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多寡與價值、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於前揭所示犯行,綜合斟酌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程度及罪質之相同性,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出售模具所得價款分別為
167,325元、63,030元、23,800元、35,9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雖於109年9月4日已將同額款項,交由周守謙
轉交江申公司,惟被告所交還程序並非江申公司正常入帳程
序,致江申公司無法入帳,且未經江申公司與被告確認款項
金額等情,亦經證人徐國書證述如前,故被告雖有上開轉交
款項行為,仍難認已將不法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另事實五
部分,被告所侵占F23模具15具(新品價值455萬元)為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向勇勳明知其擔任告訴人江申公司採購課
長辦理採購案時,如與廠商談妥3年合理化逐年降價之條件
,不得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逕自先行加價予廠商,竟意圖
損害江申公司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分別於:
(一)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2月21日,其明知成利欣公司、
陸連公司,分別就其所承辦之「中華新TE電動車型零件開
發」採購案之件號BW726953、BW726954號及BW726955、BW
726956號中,並無3年合理化逐年降價之能力,且成利欣
公司、陸連公司亦無正當理由得使江申公司支付額外之加
價費用,仍在其與成利欣公司洽談之件號BW726953、BW72
6954號、與陸連公司洽談之BW726955、BW726956號江申公
司估價單暨議價記錄表(下稱議價紀錄表)「管理費-其
它」、「備註」欄位下,議定「3年C/D各2%」、「三年合
理化各2%」等文字及「20.43、19.5、0.75、1.30」之價
格,以表示江申公司同意分別先行額外支付「20.43、19.
5」、「0.75、1.30」價格予成利欣公司、陸連公司;再
於108年2月27日,將上揭件號BW726953、BW726954號、BW
726955、BW726956號議價記錄表檢附於上開108年2月27日
中華新TE開發案報告書(下稱108年2月27日報告書)後,
在未於上揭108年2月27日報告書說明前揭加價情事下,使
江申公司業務經理周守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副總經理游德祥、總經理黃得超誤信
上情而依序批准辦理,使江申公司需先行額外支付前揭加
價予成利欣公司、陸連公司,而以此方式使江申公司受有
損害。
(二)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4月29日,其明知成利欣公司就
其所承辦之「Y407/356車型外包車架、零件設變」採購案
中之件號51200-E0033號及件號51002-E2L31、51200-E003
4、S511Q-E0082、51133-E1232、51133-E1L29號(下稱51
002-E2L31等5件)中,並無3年合理化逐年降價之能力,
且成利欣公司亦無正當理由得使江申公司支付額外之加價
費用,仍在其與成利欣公司洽談之件號51200-E0033號及
件號51002-E2L31等5件議價紀錄表「管理費-其它」、「
備註」欄位下,議定「3年C/D各2%」、「三年合理化各2%
」等文字及「6307.19」及1.86元至4.05元之價格予成利
欣公司;再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4月29日,將上揭件
號51200-E0033號及件號51002-E2L31等5件議價記錄表分
別檢附於上開108年10月22日、109年4月29日Y407車架案
報告書(下稱108年10月22日、109年4月29日報告書)後
,在未於上揭108年10月22日、109年4月29日報告書說明
前揭加價情事下,使江申公司業務經理周守謙、副總經理
游德祥、總經理黃得超誤信上情而批准辦理,使江申公司
需先行額外支付前揭加價予成利欣公司,而以此方式使江
申公司受有損害。
(三)於108年10月2日,其明知坤詮公司就其所承辦之「中華鋁
床模具發包」採購案之件號CW783717、CW783719號中,並
無3年合理化逐年降價之能力,且坤詮公司亦無正當理由
得使江申公司支付額外之加價費用,仍在其與坤詮公司洽
談之件號CW783717、CW783719號議價紀錄表「管理費-其
他/其它」、「備註」欄位下,議定「三年合理化各2%」
等文字及「3.5、0.6」之價格予坤詮公司;再於108年10
月2日,將上揭件號CW783717、CW783719號議價記錄表檢
附於上開108年10月2日鋁床模具案報告書(下稱108年10
月2日報告書)後,在未於上揭108年10月2日報告書說明
前揭加價情事下,使江申公司業務經理周守謙、副總經理
游德祥、總經理黃得超誤信上情而批准辦理,使江申公司
需先行額外支付前揭加價予坤詮公司,而以此方式使江申
公司受有損害。
(四)於109年3月6日、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14日,其明知
陸連公司就其所承辦「中華LIFT車型防捲轉角、鐵零件」
採購案之件號CW785276、CW785189、CW785190、CW785191
、CW784456、CW784424、CW784440、CW784444、CW784455
號、CW784435/6、CW784443、CW784447、CW784432、CW78
4450、CW784451、CW784454、CW784434號(下稱CW785276
等17件)採購案中,並無3年合理化逐年降價之能力,且
陸連公司亦無正當理由得使江申公司支付額外之加價費用
,仍在其與陸連公司洽談之上揭CW78526等16件議價紀錄
表「管理費-其它」或「備註」欄位下,記載「3年C/D各2
%」、「三年合理化各2%」等文字及0.5元至3.65元不等之
價格予陸連公司;再於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7日、10
9年5月14日,將上揭CW785276等17件之議價紀錄表檢附於
上開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4日中華LI
FT車型案報告書(下稱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7日、10
9年5月14日報告書)後,在未於上揭109年3月19日、109
年4月27日、109年5月14日報告書說明前揭加價情事下,
使江申公司業務經理周守謙、副總經理游德祥、總經理黃
得超誤信上情而批准辦理,使江申公司需先行額外支付前
揭加價予陸連公司,而以此方式使江申公司受有損害。
(五)於109年1月20日,其明知①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乙琦
昌企業社(下稱乙琦昌公司)就其所承辦之「中華KG.TE
車車架外包」採購案之件號BW726530、BW726533、BW7265
43、BW726548、BW726566、BW726553、BW726554、BW7265
65、BW726555、BW726559、BW726560、BW726561、BW7265
62、BW726569號(下稱BW726530等14件),②坤詮公司就
其所承辦之件號BW726538、BW726558號,成利欣公司就其
所承辦之件號BW726541、BW726542、KG-00036、BW727141
、BW727142、BW727346/41號(下稱BW726541等6件),③
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品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揚
公司)就其所承辦之件號BW-000000-0-0、BW000000-00號
,④元山吉公司就其所承辦之件號BW700327號,⑤桃園市○○
區○○里○○路○○段000○0號1樓喬俊模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喬俊公司)就其所承辦之件號BW726539/40、BW726549號
,及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應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
其所承辦之件號BW726531/2號中,並無3年合理化逐年降
價之能力,且如①至⑥所示之公司亦無正當理由得使江申公
司支付額外之加價費用,仍在其與如①至⑥所示之公司洽談
如①至⑥所示之議價紀錄表「管理費-其它」或「備註」欄
位下,記載「3年C/D各2%」、「三年合理化各2%」等文字
,及0.17元至3.86元不等之價格予如①至⑥所示之公司;再
於109年1月20日,將如①至⑥所示之議價紀錄表檢附於上開
109年1月20日中華KG.TE車架案報告書(下稱109年1月20
日報告書)後,在未於上揭109年1月20日報告書說明前揭
加價情事下,使江申公司業務經理周守謙、副總經理游德
祥、總經理黃得超誤信上情而批准辦理,使江申公司需先
行額外支付前揭加價予如①至⑥所示之公司,而以此方式使
江申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被告向勇勳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向勇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向勇勳於調詢、
偵查之供述、證人周守謙於調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被告劉
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徐國書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李東彥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福旺於調詢及偵
查之證述、證人潘盛將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屐謙於
偵查之證述、證人張維垣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志琛
於偵查之證述、證人王志忠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孫道
行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吳玉卿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楊運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文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陳玠名於調詢時之證述、108年2月27日報告書、件號BW72
6953、BW726954號、BW726955、BW726956號議價記錄表、10
8年10月22日、109年4月29日報告書、000年00月00日生產準
備委託書暨成利欣Y356+Y407治具報價比較明細表、件號512
00-E0031號、51002-E2L31等5件議價記錄表、108年10月2日
報告書暨附件、件號CW783717號、CW783719議價記錄表、10
9年3月19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4日報告書、件號CW
785276號等17件議價記錄表、告訴代理人於111年7月8日提
出之109年1月20日報告書、000年0月0日生產準備委託書、
件號BW726530等14件、BW726541等6件、BW-000000-0-0、BW
000000-00號、BW700327號、BW726539/40、BW726549號議價
紀錄表、告訴代理人於111年6月9日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
於111年7月5日提出之相關模具財損、提供卷宗總表項目暨
相關附件、109年10月26日、110年5月3日、110年5月7日報
告書暨相關附件、於111年8月30日提出之品揚公司函文、國
瑞汽車遭盜賣清單暨相關客戶簽收單據、模具借用保管卡(
單)、零件、資材交易基本契約書、應昇放棄承製說明、10
8年11月11日工程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嘉興製材公司聲明書
、江申公司提出之被告向勇勳自白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代理
人於111年2月3日提出之訪談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被告向勇勳與
宗臻公司負責人朱文灶、「最愛的女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
共8張、被告向勇勳自白書、江申公司採購管理辦法等為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向勇勳固坦承其為江申公司辦理採購時,有為前揭
議價過程及結果之客觀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其有何此部分
背信之犯行,辯稱:其在前揭辦理採購案過程,並無自先行
加價予廠商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三年合理
化逐年降價契約是江申公司所肯認之議價方法,且係有利江
申公司之採購條件,被告亦未於議價過程要求廠商先加價再
減價,且三年合理化降價條款為業界所長期採用並經江申公
司明定於採購管理辦法,被吿以此之有利江申公司之契約條
件為議價,是基於業主最大利益所為,因汽車製造業之產業
特性,商品銷售年限長達十餘年廠商,依車廠需求開發新款
模治具及零件後,伴隨製造工藝之成熟,單位成本將逐年下
降,良率則逐年上升,產品亦將同時進入市場供需均大幅增
加之成長期。而江申公司對於模治具及零件廠商之總採購額
會隨產線優化而逐年上升入量產期,故採用三年含理化降價
條款,將使江申公司在生產第一年後,即可以更優惠之價格
購買購大量產品進而達到總生產成本降低之目的,故被告主
觀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吿訴人江申公司之不法
意圖,亦無背信犯意。且被吿僅收集議價資訊逐級呈請核示
,並無決定權限;另被告議價後尚需經業務經理周守謙、總
經理麥少保或黃得超、副總經理游德祥同意,確認模治具廠
商報價符合公司利益並據以決行,被告並無最終決定權,江
申公司亦未因被告之前揭議價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被告
之議價行為無關,是被吿並無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等語。
四、被告有為前揭議價過程及結果之客觀行為等情,為其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徐國書於調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一17-32、3
5-39頁;偵38780卷13-24、35-39頁;偵卷○000-000頁;偵
卷二21-26頁、459-464、469-472、521-527頁;偵卷三5-8
頁;偵卷四5-9頁、135-142、163-170、373-381頁;偵卷五
11-17頁)、證人周守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
述(他卷四3-26頁、275-279頁;本院易卷二59-120頁)、
證人劉淑美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三39-5
2、293-300頁;本院易卷三36-40頁)、證人李東彥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三13-19頁;偵卷○000-00
0頁;本院易卷○000-000頁)、證人張福旺於調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8780卷105-113頁;偵卷○000-000頁
;本院易卷○000-000頁)、證人潘盛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38780卷115-120頁;偵卷○000-000頁;本
院易卷○000-000頁)、證人張屐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偵卷○000-000頁;本院易卷○000-000頁)、證人張維垣於
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8780卷65-73頁;偵卷
○000-000頁;本院易卷○000-000頁)、證人即元山吉公司負
責人林志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000-000頁;
本院易卷○000-000頁)、證人王志忠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偵38780卷121-127頁;偵卷○000-000頁;本院
易卷三9-22頁)、證人孫道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000-000頁;本院易卷○000-000頁)、證人陳有正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8780卷75-78頁;偵卷○0
00-000頁;本院易卷三22-31頁)供述相符;並有108年2月2
7日中華TE車型零件外包報告書、件號BW726953、BW726954
號議價紀錄表(成利欣公司)、件號BW726955、BW726956號
議價紀錄表(陸連公司,他卷○000-000頁;他卷○000-000頁
;他卷○000-000頁;偵卷○000-000頁)、江申公司108年2月
27日中華TE車型零件外包報(議)價報告書(他卷二5-9頁
)、108年10月22日國瑞Y407/356車型外包車架零件案、000
年00月00日生產準備委託書暨成利欣Y356+Y407治具報價比
較明細表、件號51200-E0031號、51002-E2L31號等5件議價
紀錄表(他卷二11-15頁;他卷○000-000頁;他卷○000-000
頁;他卷○000-000頁;偵卷○000-000頁)、108年廠商坤詮
中華零件採購議價紀錄(108年10月2日報告書暨件號CW7837
17號、CW783719號議價紀錄表,他卷○000-000頁;他卷○000
-000頁;他卷○000-000頁;偵卷○000-000頁)、109年廠商
陸連中華零件採購議價紀錄(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7日
、109年5月14日報告書、件號CW785276號等17件議價紀錄表
-陸連,他卷○000-000頁;他卷○000-000頁;他卷○000-000
頁;偵卷○000-000頁)、中華KG電動機車案(乙琦昌,000
年0月0日生產準備委託書、件號BW726530等14件、BW726541
等6件、BW-000000-0-0、BW000000-00號、BW700327號、BW7
26539/40、BW726549號議價紀錄表,他卷○000-000頁;他卷
○000-000頁;他卷○000-000頁;偵卷○000-000頁)等附件為
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經查:
(一)依證人徐國書於本院審理證稱:江申公司與營建廠商的估
價單暨議價紀錄表是議價時制式表格(偵卷五197頁),
該表右下角記載三年合理化扣2%是正常,但報價「管理費
-其他」的「0.6」是給報價廠商加上價金,而不是減,三
年合理化是要降價2%,如果是0.6應該要負,不是正0.6,
議價單上其他部分是特別註記事項,基本上江申公司在議
價時該欄是空白,唯獨被告擔任採購課長期間才有該載才
有記載,等於江申公司先給廠商加上去,以採購的立場應
該要檢核出來,被告提出議價結果,以簽呈呈報時,因高
階主管只會看報告書上有無揭示三年合理化,不會細看記
載內容,就此江申公司也有疏失等語(本院易卷二65-67
頁)。參以證人即江申公司員工劉淑美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負責江申公司資本支出案,課長如有預定零件價格會幫
忙輸入系統,會參與模製具的議價,江申公司議價結果,
包括江申公司與坤詮公司的議價紀錄表(見偵卷四79頁)
要向上簽呈經過業務部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的同意,
業務部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再簽核時認為採購議價不
合理可以發回承辦重新議價,最後長官會裁示發包給何廠
商等語(本院易卷三36-39頁)。足認被告為江申公司為
議價行為後,尚應簽呈主管核准議價結果,據此則被告所
為議價結果,相關主管長官自應依其職權審核是否不當,
若主管已認為並無不當予以核准,顯然江申公司不認為被
告所為議價結果,有損害其財產或利益,則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是否該當背信已非無疑。
(二)參以證人周守謙於本院審理證稱:江申公司開發新零件會
要求承接廠商連續三年每年cost down 2%,因為每個總車
廠(中心廠)、江申公司的兩大股東即中華公司與國瑞公
司等都會要求江申公司合理化即cost down,這會稀釋江
申公司的利潤,江申公司為改善零件的利潤,會回頭要求
零件廠商將供應價格以三年合理化逐年降低,開發部要去
找試做的廠商,被告無法決定選定的廠商,有看過被告議
價結果的報告書,依報告書的記載,議價結果有比廠商的
報價低,有些議價結果未比廠商報價低,因為後來加上一
些裁減費用,再扣掉一些腳鐵的銅購價差,最後有新單價
,這是臨時開發的零件,以因應新的安全法規,追加設計
及新的價格,有經過我、副總及總經理的核准,就我簽核
過被告所製作的議價報告及附件記錄,被告都有為江申公
司議得比較低的價格,在審核過程如果被告議價結果不當
,我會退回被告重新議價,被告在議價過程並無要求廠商
先行加價造成江申公司多付費的情形,但廠商會自己考量
其成本及三年合理化降價條款後,以計算價格報給江申公
司,議價報告書會附在簽呈內,並會明確記載採用三年合
理化的降價方案,簽呈呈報上去最後會由總經理決定得標
的廠商,我與被告均無決定得標廠商的權限等語(本院易
卷二99-103頁),足認被告議價結果確實有比廠商報價低
,且被告的議價若有不當,其審核之主管即周守謙會退回
被告重新議價,益徵被告所為議價結果,均經由江申公司
各層級主管審核後,認定各該議價結果對江申公司並無財
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三)另依證人即坤詮公司員工潘盛將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坤
詮公司負責議價、報價,我與被告議價紀錄表有「三年合
理化2%」的報價模式,沒有算過是否先加後減,只知道的
報價金額,因為江申公司每年都要扣,所以會先將價格談
好,再依照價格每年扣,我認為坤詮公司不用多扣錢所以
就簽約,坤詮公司不負擔2%的COST DOWN就無法簽約等語
(本院易卷○000-000頁);證人即品揚公司負責人張維垣
於本院審理證稱:江申公司BW-000000-0-0、BW000000-00
號議價紀錄表(偵卷四83-93頁)是我經手的,品揚公司
要每年合理化返還2%,但我從計價單是看不出來有所謂的
補貼,也看不出來有先給我們6%再逐年返回2%等語(本院
易卷○000-000頁);證人即乙琦昌公司業務張屐謙於本院
審理證稱:我與被告議價過程並無將價格高報,議價只會
算總金額對我們是否達到利潤門檻等語(本院易卷○000-0
00頁);證人即喬俊公司負責人陳有正於本院審理證稱:
江申公司BW726539/40、BW726549號議價紀錄表,是我與
被告簽立,報價單是依江申公司規定逐年COST DOWN,我
們通常會報高價錢,讓江申公司砍價,管銷費用或COST D
OWN是固定金額,當被砍價議價表就會更動,而不可能在
議價表的任何地方加價,我們通常不會將被降價的數額先
加入成本以提高報價,被告在議價過程不曾表示要提高其
他價格以因應合理化降價,大部分的車廠都有「三年合理
化各2%」,正常經理人通常報價例如原本1元,我可能會
估1.2元,使得議價可以在1元以上,因為我知道車廠會逐
年COST DOWN等語(本院易卷三22-30頁)。足認其等與被
告所為的議價過程,被告並無先行加價於廠商,而損害江
申公司利益,亦無為被告自己利益之而為議價行為。
(四)而依證人即元山吉公司負責人林志琛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與被告的三年合理化議價,並無先將價格加上去,再讓它
扣的情形,而是議價到一個價錢後,3年每年降2%,我曾
因被告議價時爭取降2%而與他爭執,被告並沒有讓步等語
(本院易卷○000-000頁),可認被告在議價過程,確係基
於江申公司爭取有利議價結果,並無損害江申公司利益或
其他財產之行為。
(五)至證人即成利欣公司營業部課長張福旺雖於本院審理證稱
:江申公司估價單暨議價記錄表編號BW726954、BW726953
(偵卷二119、121頁)、51002-E2L31(偵卷二195頁),
是我與被告洽談簽訂,「三年C/D 各2%」是每年要扣款降
價給江申公司,成利欣公司有能力逐年降價2%,這對我們
公司而言沒有賺錢,「三年C/D 各2%」是加在總價裡,這
是江申公司內部的問題,我認為這是江申公司的規定等語
(本院易卷○000-000頁),依此證述內容,被告與成利欣
公司議價,雖有將降價加在總價情形,惟如前揭所述,議
價結果仍應由江申公司主管審核,如確有不當即不應核准
,既已核准當已認定議價結果是符合江申公司之利益。況
依證人周守謙證稱;議價都是以公司利益為先決條件,但
公司利益有很多種,比如說一定要發包否則零件無法承製
,能否配合三年合理化等,但決行者是總經理,總經理如
果不滿意議價結果可以否決,改換議價廠商,我都是以報
告內的出報單及議價結果作比較是否有cost down三年,
被告也沒有向我報告有些廠商無降價能力,無法逐年降2%
故在價格上必須調整才願意簽約等語(本院易卷二107頁
),可知議價結果是否對江申公司有利,亦非僅以報價是
否較低作為唯一衡量為標準,尚應審酌廠商的承製能力等
,是被告在議價過程縱有如張福旺證稱:將「三年C/D 各
2%」加在總價裡等語,亦無法逕以認定被告確有損害江申
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六)另證人即陸連公司負責人王志忠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
告簽訂江申公司BW726955、BW726956號議價單(偵卷二12
3頁),報價是我寫的、議價應該是被告寫的,「三年合
理化」是江申公司的政策,但我們的報價合乎成本,如果
還要「三年合理化」單價即不符成本,所以被告議價寫得
較高,將COST DOWN補回來以抵銷「三年合理化」效果,
如果真的執行我們就會虧損不做,江申公司採用「三年合
理化」以先加後減,也是希望我們承接這個工作,這件採
購案陸連公司模具費已有降價給江申公司,將「三年合理
化」加在其他項目是我們要求被告的等語(本院易卷三9-
22頁),雖證稱被告與其議價有將「三年合理化」加在其
他項目,然依證人即陸連公司業務孫道行於本院審理證稱
:被告在3年合理化降價2%部分,我們有因角鐵漲價的關
係,希望他給我們成本多一點,不要砍價,提示給我看的
偵卷上議價單,都是單純因角鐵價格問題墊價,而非墊回
三年合理化降價等語(本院易卷○000-000頁),益徵議價
過程考量因素頗多,廠商有可能因其他成本,而在議價過
程對於報價有所浮動,並在浮動過程中達到議價雙方都可
接受的議價結果,亦難僅以此種廠商考量其成本而在報價
過程變動其報價,即逕以之認定被告確有損害江申公司財
產或利益之行為,且本件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前揭議價結果。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為有罪
之確信心證,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
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向勇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 2 向勇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 3 向勇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三 4 向勇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四 5 向勇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F23模具拾伍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