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暐倫
- 選任辯護人
- 練鴻慶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汪暐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汪暐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IRS暱稱「佳琪」(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汪暐倫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前之某時,向不知情之陳奕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介紹至其父汪強仁之扶輪社工作,需交付薪資轉帳帳戶等語,陳奕安因而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佳琪」於109年9月21日向張凱傑佯稱:操作外匯保證金投資平台,依外幣匯率押漲跌以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汪暐倫再以該筆款項係其父親會計匯錯為由,請陳奕安返還,致陳奕安誤以為真,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復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再依汪暐倫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將上開110萬元交付予汪暐倫,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張凱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陳奕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奕安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無法在庭為交互詰問,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213至217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奕安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陳奕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汪暐倫(下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證人陳奕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奕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陳奕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其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奕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是證人陳奕安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本院衡酌證人陳奕安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按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109年9月27日凌晨,與陳奕安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見面,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答辯同於原審時所述,伊因為有跟陳奕安借20萬元,後面搞消失,與陳奕安間有新仇舊恨,而且自己有卡到案子,一定要人出來,何況扶輪社不是營利組織,不太可能會有薪資帳戶這件事情云云;其於原審時辯稱:伊沒有介紹扶輪社的工作予陳奕安,也未因此要求陳奕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匯入扶輪社工作薪資;伊不知道告訴人張凱傑受詐欺匯入1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由陳奕安提領一事;陳奕安當天到臺中來找伊,是交付伊向陳奕安借的20萬元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陳奕安是舊識,本案是被告向陳奕安借20萬元不償還,加上被告曾經有其他類似案子的前科行為,合理懷疑是陳奕安為了求輕判而誣指被告是上游;本案證據只有陳奕安的證述,而其他所謂補強證據、物證,只能證明被告有欠陳奕安錢,至於被告要介紹工作給陳奕安、被告父親的公司把110萬元匯錯帳戶等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則毫無補強證據;再者,陳奕安證述在遭被告欺騙成為人頭帳戶後,還交付20萬元給被告代為聘請律師有違常情,且在事後傳訊給被告時說到被告沒賺錢怎活到現在、有沒有住的地方等而認為被告經濟能力非常困窘,此與其證述交付110萬元給被告也是矛盾的云云。惟查:
㈠「佳琪」於109年9月21日向告訴人張凱傑佯稱:操作外匯保證金投資平台,依外幣匯率押漲跌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並有告訴人與「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下稱偵5143卷】第63、71至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凌晨確有與陳奕安在「海頓精品汽車旅館」見面,且被告曾向陳奕安取得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原審卷二第52頁),並經證人陳奕安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60號卷【下稱偵緝2760卷】第45頁、偵5143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奕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證稱:109年7、8月間在伊中和區住處,被告在電話中說其父汪強仁是扶輪社社長,要提供松山區扶輪社的打工工作給伊,是辦理主管交辦事項,月薪約2萬餘元,但要先傳帳戶資料,方便匯薪資,伊就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拍照傳送給被告;在同年9月26日,伊發現手機入帳110萬元,被告叫伊去提領,伊先到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確定有入帳,伊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有這筆錢,被告說其父的會計匯貨款,但不小心匯到伊帳戶,要伊去提領交給被告,再還給其父親,伊問怎麼給,被告說他人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要伊坐計程車過去,伊就去新北市永和區某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100萬元,再坐計程車到海頓汽車旅館把錢交給被告;當時到海頓汽車旅館時,被告正在房內吸毒,旁邊還有一名男性朋友,被告叫伊從110萬元裡面拿4,000元給計程車司機,伊在被告房內休息十幾分鐘後,就坐和欣客運回臺北;之後伊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凍結,被告說要幫伊請律師處理,要給被告20萬元,伊跟乾爹和高利貸各借10萬元,然後在伊住處後方的停車場交給被告;但被告騙伊,沒有請律師幫伊辯護,之後伊請朋友幫忙騙被告出來,請被告還錢,被告才帶伊去住家找其父幫忙處理,但被告一進家裡就不肯出來,伊在樓梯間等了一天才走,後來又連續去了好幾天,汪強仁才肯幫被告還錢,大約還伊17、18萬元等語(見偵緝2760卷第89至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55號卷第63至6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25、26頁、偵5143卷第23至25、27、28、197、198頁)。
⒉而陳奕安確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復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等節,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5143卷第63至69頁)。
⒊陳奕安於上開提領款項後,於同日與被告在海頓汽車旅館見面,業如前述;就陳奕安證述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及其向汪強仁請求代為賠償之過程,有其所拍攝被告住家門口照片及其與汪強仁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緝2760卷第77、78至90頁)。
⒋基上,足證陳奕安確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110萬元後,前往「海頓精品汽車旅館」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辯護人辯稱本件僅證人陳奕安單一證述,尚有誤會。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由「佳琪」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110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由陳奕安依被告之指示將110萬元提領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但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佳琪」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⒍辯護人雖另辯稱陳奕安證述在遭被告欺騙成為人頭帳戶後,還交付20萬元給被告代為聘請律師有違常情,且在事後傳訊給被告時說到被告沒賺錢怎活到現在、有沒有住的地方等而認為被告經濟能力非常困窘,此與其證述交付110萬元給被告是矛盾的云云,然被告與陳奕安當時仍係朋友關係,且陳奕安認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因被告之原因而成為人頭帳戶,則陳奕安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及被告係事件的肇因者的角色,委託被告代為聘請律師尚屬合理。而陳奕安交付本案犯罪所得110萬元予被告之時點,與其事後傳訊息給被告的時間並不相同,亦無從逕認陳奕安之證述有所矛盾。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於證人汪強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奕安當時是說因為被告向其借車,但發生車禍,要被告賠錢,並沒有說被告騙帳戶的事;當時伊找不到被告,故無法與被告確認,即陸續給付款項予陳奕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7頁)。然觀諸其與陳奕安之對話紀錄中,陳奕安確有提及:「一個做爸爸的,管不好兒子,有本事不管理兒子,卻沒本事幫兒子處理他捅的簍子,叔叔,做人要將心比心」、「區區幾十萬,一個做大老闆的,不願意面對,不要忘了你兒子是怎麼樣吸毒到處騙人家,人在做,天在看」等語,此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緝2760卷第79頁),上開對話顯與車禍事件無涉,反而與詐欺有關;又汪強仁證述因找不到被告,無法與被告確認而陸續匯款一情,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來我家討錢時我跟我爸在家」、「當天是他來我家門口,我拍我爸照片時,我爸還在跟他溝通」之供述不符(見原審卷二第54、55、57頁),是證人汪強仁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於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舊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依新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佳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陳奕安洗錢,則成立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對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依和解條件給付9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後,即未再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業經被告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且有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119至123頁),考量被告確已給付9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尚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佳琪」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利用陳奕安以洗錢之行為,使告訴人遭受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並妨害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非可取;再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10萬元,損失甚高,且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並非邊緣,並藉由陳奕安做為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不輕;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9萬元之賠償金後,即未再依和解條件履行;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妻、父母及9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子女,目前為食品業工廠人員,月收入約3萬9,000元至4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從陳奕安收取之110萬元係詐欺告訴人而來,因未見其有層轉上手,或與他人分贓之證據,全數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指示陳奕安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計程車費用,係其自行處分行為,不予扣除),然扣除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9萬元,是就被告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