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妮樂
- 選任辯護人
- 楊擴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2林妮樂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妮樂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刑之部分」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妮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問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於審判程序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僅針對2罪量刑部分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本院卷第157、15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民國109年間密接發生之5個犯罪事實(前案3個、本案2個)未能由前案法院併為審理,其前案3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原審又依檢察官對本案2個事實另行起訴而判決,對照前案之宣告刑(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告訴人與檢察官在原審審理程序皆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判決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仍就被告2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逾越量刑規範之內部界線,對於本案事實過度評價,量刑不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卷第89、91、128頁)。
㈡被告業已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並已與告訴人李竺穎調解成立而以5000元賠償告訴人李竺穎之損失,亦願意賠償告訴人林惠娥之損失;其出監後已從事正當工作2年多,養育2名子女,而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發生之時間緊密,被告在前案經逮捕後也未再有犯罪紀錄,倘再入監執行,將使其無緣復歸社會。是懇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並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本院卷第91、147、162、163頁)。
㈢請審酌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訴訟程序割裂,及審酌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緩刑之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如仍為徒刑之宣告,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卷第93、149、163頁)。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查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犯行(偵7905卷第196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8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被告林妮樂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共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未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未遂。惟此部份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與原審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本案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或現行規定,均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未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現行洗錢未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此部份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已如前述,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向車手即同案被告陳羿惠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之「收水」分工,共同被告陳羿惠已提領之款項涵蓋2名被害人受騙金額,共達79,000元,幸因警察偶然查獲始未生更多損害。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已造成被害受騙交付款項,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本案認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至於上訴意旨所陳關於其因與本案時間密切之他案業經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尚與其本案犯罪行為應受之評價非直接相關,自不因此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前案110年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該規定屬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8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4日始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 4096 號刑事裁定統一之見解。被告本案犯行既因偵、審自白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受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就被告109年3月間另犯3罪之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2罪皆在同日,手段相近、被告參與角色相同,詐欺金額皆非鉅,量刑所應審酌之情狀並無明顯區隔;惟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就該3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相較,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施行後,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未有區別,量刑尚屬未洽。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4年5月2日與告訴人李竺穎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彌補告訴人李竺穎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參照告訴人李竺穎之受騙金額15,000元,已略填補其受騙款項難以追討之危害,此部份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就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李竺穎部分之科刑自有未洽。
㈢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林妮樂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從事詐欺收水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可能性,並與其中告訴人李竺穎達成和解,略填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係找工作貼補家用、手段及參與情節略高於提領現金之同案被告陳羿惠,但仍非詐欺集團核心、未因本案實際獲利,尚有未成年子女待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受指示經手之金額、本案幸因警及時盤查介入而未使告訴人之損害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刑之部分」欄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於109年間所犯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經檢察官起訴於109年間所犯之本案,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五、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意旨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割裂,致客觀上無從適用緩刑規定之機會,非可歸責於被告,形成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差別待遇與特別預防獲有無刑罰必要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1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既不合於緩刑條件,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於法律適用上向無爭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5900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同年5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判決前既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原審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於112年5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迄原審判決時未滿5年,不符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稱因程序割裂而使被告錯失適用緩刑規定機會,形成差別待遇,而仍應宣告被告緩刑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2關於林妮樂刑之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各該刑之部分改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刑之部分」欄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之部分 本院主文刑之部分 1 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妮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妮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妮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妮樂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林妮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4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惠、林妮樂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羿惠、林妮樂本案
非首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羿惠、林妮樂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
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
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
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
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
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且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罪等詞,然本案提款車手即被告
陳羿惠於提領贓款後尚未上繳予收水成員即被告林妮樂時,
即被員警上前盤查查獲,本案洗錢犯行自屬未遂,是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2人亦為認罪表示,自無礙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松哥」、「存銘」、「小武」、「小邱」等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羿惠就告訴人林惠娥、李竺穎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
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
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2人於
偵查時均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及收水之不法工作
,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當庭表明如告訴人2人若未獲發還扣案現金,
願連帶賠償告訴人2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羿惠審理程序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為家管
、身體虛弱在家休養,由子女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告林妮樂
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
現在親戚工地福利社打雜、月薪約2萬8,000至3萬元、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1頁),暨其等自
述本案係找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
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
)高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
成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7905卷第19
3至195頁,審訴字卷第53頁】,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09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經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⒊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及於112
年5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迄本院宣判時未滿5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查被告陳羿惠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及地點」欄所示金額後,於上繳給收水成員即被告林妮
樂前被員警查獲,並扣得現金8萬5,100元(其中4萬1,000元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沒收確定)
,所餘款項4萬4,100元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是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既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告訴人2人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
權人,自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㈡被告2人於審理中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
5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林惠娥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陳羿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妮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李竺穎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陳羿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妮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0號
被 告 陳羿惠
林妮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惠、林妮樂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
之徵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
陳羿惠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
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另林妮樂依其通常生
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任何人均可透過帳戶匯款或親自
向他人收取款項,實無每月支付薪資僱人專門向他人收取款
項且轉交他人之必要,況該工作除向他人收款並轉交外,別
無其他工作內容,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
織。惟陳羿惠、林妮樂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
司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等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
縱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
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存銘」、「
小武」、「小邱」、「松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陳羿惠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款項,再上繳予林妮樂,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另分工由林妮樂擔任負責向取款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上繳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上
手之角色,約定每月可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鍾源彬(另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2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鍾源彬帳戶)後,即由陳羿惠依「松哥」指示,持鍾源彬身
分證影本、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於如附表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
欺款項,再依「松哥」指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轉交予林妮樂。然陳羿惠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85,100元、手機、上開鍾源彬
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陳羿惠旋即配合警方,於同日
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適林妮
樂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欲向陳羿惠收款時,
當場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李竺穎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惠之供述 ⒈被告陳羿惠於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陳羿惠為賺取報酬,分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再上繳予被告林妮樂,約定每日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⒊被告陳羿惠依「松哥」指示,持另案被告鍾源彬身分證影本、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再依「松哥」指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轉交予被告林妮樂。然被告陳羿惠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85,100元、手機、上開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之事實。 2 被告林妮樂之供述 ⒈被告林妮樂於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林妮樂為賺取報酬,分工擔任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上繳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約定每月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⒊被告陳羿惠配合警方,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適被告林妮樂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欲向被告陳羿惠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惠娥之指訴 告訴人林惠娥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竺穎之指訴 告訴人李竺穎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5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⒉張富昌之大溪農會存摺影本 告訴人林惠娥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6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⒉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竺穎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告訴人李竺穎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7 中華郵政109年3月26日儲字第1090075331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陳羿惠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陳羿惠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事實。 9 被告陳羿惠與詐欺集團成員「松哥」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羿惠依「松哥」指示提款,持另案被告鍾源彬身分證影本、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提款;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林妮樂之事實。 10 被告林妮樂與詐欺集團成員「松哥」LINE通訊譯文、對話截圖 被告林妮樂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被告陳羿惠收款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陳羿惠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85,100元、手機、上開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後,旋即配合警方,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適被告林妮樂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欲向被告陳羿惠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存銘」、「小武」、「小邱」、「
松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
扣案未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沒
收之現金4萬4,100元,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09年3月10日上午9時至10時許 林惠娥 林惠娥在臉書網站見到販售iPhone 11手機之訊息,對方向林惠娥佯稱匯款後出貨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鍾源彬帳戶 ⒈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 ⒉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 ⒊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萬9,000元。 ⒋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萬元。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2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 李竺穎 李竺穎在臉書網站見到販售iPhone手機之資訊,而欲購買之,暱稱「貝貝」之人向李竺穎佯稱匯款後出貨 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鍾源彬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