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2,0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思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晉龍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7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思卉部分上訴駁回(指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

二、吳晉龍部分原判決(指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關於吳晉龍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卉及吳晉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2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且其等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8、12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陳思卉部分:

一、被告陳思卉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被告陳思卉有兩個小孩要養,目前家人開刀,是姊姊幫忙照顧,姊姊能力有限,希望能判決最輕刑度;又被告陳思卉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供出毒品來源,雖經原審以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蔡承恩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0月19日,時序上較被告陳思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晚,顯然與毒品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然可見被告陳思卉積極配合檢警查辦,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坦然面對司法,以示悔過,祈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且被告陳思卉學歷為高職肄業,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吳晉龍共同販賣對象僅1人,且本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又本案主要販毒者為被告吳晉龍,被告陳思卉僅是幫忙交付差額的1公克毒品,其行為分工及角色分擔較被告吳晉龍居於次要地位,影響社會層面甚小,侵害法益有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原審未審酌被告吳晉龍始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思卉刑度竟與被告楊晉龍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顯失公平,且被告陳思卉之前案素行亦與販賣毒品無關,故請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就原判決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思卉與被告吳晉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可取,然考量其販賣之對象為友人黃國書,次數僅1次,金額僅7,500元,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有毒癮之友人以供解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利均甚有限,較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依其犯罪之違法情節尚輕,實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中、大盤毒梟者可比,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其侵害程度顯然有別。況本院斟酌被告陳思卉除本案外,其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思卉應係與被告吳晉龍交往期間,一時失慮,為牟微薄小利,而不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重大鋌而走險,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當非至惡;是經審酌以上各情,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之重刑,觀諸被告陳思卉上開犯罪情狀,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憐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思卉雖供除其毒品來源為蔡承恩,蔡承恩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為112年10月19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4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可見被告陳思卉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其所供出之正犯蔡承恩供應毒品之時間,是蔡承恩被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案情顯與被告陳思卉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陳思卉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思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陳思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卷二第87至88頁)等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指宣判日期民國114年4月23日)關於本案被告陳思卉所犯科刑之部分,除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外,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證人黃國書係透過被告陳思卉始認識被告吳晉龍,進而加入被告陳思卉與被告吳晉龍之共同對話群組內,與被告吳晉龍洽談以7,500元為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事後復於被告吳晉龍交付予證人黃國書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短少情形時,出面交付短少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黃國書,且收受剩餘之1,500元價金等情,此經證人黃國書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0870號卷第336頁),且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5至81頁)。顯見被告陳思卉就本案參與程度雖較被告吳晉龍為低,然仍居於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關鍵分工角色,是認原審就被告陳思卉所犯之宣告刑,乃稱允當。從而,被告陳思卉前揭上訴意旨,以其販毒金額非鉅、分工及其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均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

⒉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思卉非本案主謀,刑期與被告吳晉龍相同,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然被告吳晉龍此部分犯行之刑度(即附表編號3),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是被告陳思卉本案犯行之刑度已無與被告吳晉龍刑度相同之情事,是被告陳思卉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被告陳思卉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吳晉龍部分

一、被告吳晉龍上訴意旨:

㈠、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與其他同類型案件相比,原審判決刑度似嫌過重,不合比例原則,而有不當之處。復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有效地破壞上游毒品組織,對於願意供出上游之被告給予寬典之刑事政策,故該條關於正犯或共犯之認定,不應侷限於職揭之因果關係,應考量販賣毒品之上游與被告間之關係親疏、認識時間及原由、販賣毒品之隱密性,依憑卷內全部卷證,統一客觀性判斷之,非僅侷限於上游之供述,以免偏執一方而有礙犯罪真實之發現及為被本條文有效默壞上游毒品組織立法目的。是被告吳晉龍既已供出上游為王政哲,王政哲並因此遭起訴並遭查獲於112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3日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吳晉龍之事實,本案各次犯行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縱認本案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亦請於量刑時依併審酌被告吳晉龍確為防制毒品有功之人。

㈡、另請考量被告吳晉龍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供出上游,王政哲並因此遭起訴且獲判有罪,且被告吳晉龍每次交易對象都是同案被告或其友人,對象單純、數量不多且金額不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且被告吳晉龍須單獨扶養父親,是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晉龍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就原判決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不諱,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吳晉龍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晉龍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政哲,然王政哲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晉隆之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3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5頁),可見被告吳晉龍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其所供出之正犯王政哲供應毒品之時間,是王政哲被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晉龍之案情顯與被告吳晉龍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至被告吳晉龍雖亦曾指認其有於112年3月20日及同年5月中旬向王政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為王政哲所否認,被告吳晉龍亦未提出與上開二次交易相關之聯繫資料或證據,是關於上開王政哲販賣被告吳晉龍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僅有被告吳晉隆之單一不利指證,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徒憑被告吳晉龍之指述,遽認王政哲尚有此部分犯行,亦難僅以被告吳晉龍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為王政哲,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況被告吳晉龍於本案審理中亦表示其不會將在112年5月買入之毒品放到112年10月在販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222頁),顯見王政哲亦非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從而,本案被告吳晉龍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吳晉龍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於法未合,核屬無據。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吳晉龍智識健全,且於本案犯行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衡諸被告吳晉龍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泥作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賺取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29頁),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透過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且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徹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0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期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被告吳晉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由其販賣對象均迥異,時間亦橫跨112年7至9月,顯非偶然、單一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係賴以牟利維生,是認為被告吳晉龍上開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吳晉龍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從而,本院認被告吳晉龍所犯之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吳晉龍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吳晉龍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使被告不必擔心會被判處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保障其上訴權之行使。惟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除維護被告之審級救濟權利外,亦有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之功能,而正確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義務,故同條項但書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則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審自可撤銷改處適當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吳晉龍犯如原判決(指宣判日期114年2月20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前述之刑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見參)。則本件被告吳晉龍無視政府禁令,為謀私利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何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原審僅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較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重,並考輛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認對被告吳晉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顯已誤解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且混淆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間之適用要件及標準,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由於第二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乃於104年間特別修正,將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原審竟遽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僅以被告吳晉龍非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販,即就被告吳晉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大幅減輕法定刑,致背離修法本意,更於法不合。

㈢、被告吳晉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所指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晉龍所處之各刑撤銷改判之結果,對其雖屬不利,惟本院已將此不利益情形告知被告吳晉龍及辯護人,被告吳晉龍表示仍繼續上訴,有本院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1頁),檢察官亦已當庭指明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見本院卷第229頁),並經被告吳晉龍及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撤銷改判之原因係原判決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核屬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晉龍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吳晉龍各次販賣之金額、對象,及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其曾購買之毒品上游供警成功查緝,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泥作業、月收約6至8萬元,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吳晉龍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吳晉龍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吳晉龍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吳晉龍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吳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吳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吳晉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