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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安惠
被告
林文正

林玲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安惠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安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安惠及檢察官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安惠科刑部分)

一、本件就被告廖安惠部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刑之部分,已如前述,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安惠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安惠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損失之錢財,迄今並未償還,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對於告訴人之錢財損失,不聞不問,心態涼薄、消極取巧,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對告訴人權益亦無得維護,難收懲戒之效,請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廖安惠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由林文正、林玲琇擔任合會會首、召集,並由林玲琇於早餐店負責會務聯絡、標會安排等,被告廖安惠因與林玲琇原為夫妻關係,僅係於林玲琇無暇接應時,應其請求協助將臨時來訪之會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方便轉達聯絡訊息,並無參與任何標會作業、會金計算、會員招募、會標分配等核心事務,亦未與會員進行實質互動或簽署任何文件,參與程度明顯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別,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原審未審酌被告廖安惠之犯罪所得差異、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之不同等事實,竟與林文正、林玲琇主導者量處相當刑度,未見比例與公平原則之落實,量刑顯失公平,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予以酌減刑度。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被告廖安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廖安惠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廖安惠所犯上開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廖安惠之分工情節,有以下之說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玲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玲琇於警詢時證稱:手機是被告廖安惠的,但訊息是伊負責傳的,在早餐店付的現金是伊負責收取,被告廖安惠頂多是於伊上廁所不在店時代收,被告廖安惠的上海銀行帳戶也是伊拜託被告廖安惠借伊使用,伊拿著被告廖安惠的提款卡去提款機將會錢領出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錢都是伊收的,因為伊是會首,所以伊一定要親自去收錢,有時候被害人會親自來店裡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⒉證人呂憶如、呂惠貞、林芳及楊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人呂憶如於警詢時證稱:會錢是透過網路轉帳給林玲琇,是林玲琇她老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的帳號,伊匯完錢會通知林玲琇,林玲琇的老公會回覆收到錢;得標日期及標金都是由LINE暱稱:Thomasliao(麥軒)(即被告廖安惠)告知伊,伊便於隔日將會款以網路轉帳至被告廖安惠上海銀行的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369、37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安惠會用LINE通知伊開標等語(見他卷二第45頁)。

⑵證人呂惠貞於警詢時證稱:伊會錢都是透過匯款方式給林玲琇的先生即被告廖安惠上海銀行的帳戶;每月1號早餐店的LINE暱稱Thomasliao會告知伊得標情形,即被告廖安惠傳訊息,伊便於隔日以上海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廖安惠上海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402、40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會錢都是匯到被告廖安惠的帳戶,轉完伊會通知被告廖安惠等語(見他卷二第47頁)。

⑶證人林芳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開始,林玲琇會去伊工作的地方拿會錢,伊有要求林玲琇的丈夫用LINE跟伊說收到多少錢再回復伊,當月誰標到會錢都是以LINE方式告知等語(見他卷一第114頁);偵查中證稱:如果有通知開標是被告廖安惠告訴伊的;被告廖安惠跟林玲琇都有來找過伊收會錢等語(見他卷二第19、21頁)。

⑷證人楊卉蓁於警詢時證稱:每月1號早餐店的LINE暱稱:Thomasliao(麥軒)會告知伊得標情形,伊隔日會至早餐店以現金交付方式將會錢交付予林玲琇等語(見他卷一第336頁)。

⒊參以被告廖安惠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呂憶如及呂惠貞匯款至伊帳戶後,林玲琇要求將錢領出後交付給林玲琇,後續處理情形伊都不清楚,只知道是會錢。伊從來沒有收過被害人的款項,全部都交給會首等語(見他卷一第85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有將會錢匯到伊的上海銀行帳戶,帳戶是伊借給林玲琇,之後是林玲琇去領的,伊本身沒有收到錢等語(見他卷二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也有發訊息給部分會腳,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是借上海銀行帳戶讓呂憶如、呂惠貞匯款給會首;伊有通知標金的金額給林芳、呂憶如、楊卉蓁、呂惠貞4人,其他人說林玲琇不在就交給伊是不實指控,本案2個會,伊都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參以卷附之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31日上票字第1120012673號函附廖安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芳、楊卉蓁、呂憶如、呂惠貞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等件(見他卷一第95至108、137至143、353至361、393至400、421至507頁),足認被告廖安惠確有提供其上海銀行帳戶讓呂憶如、呂惠貞得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會錢,並有使用LINE通知林芳、呂憶如、楊卉蓁、呂惠貞4人標金的金額,且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廖安惠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情,被告廖安惠確非主導之人。

⒌原判決於量刑時,雖敘明斟酌被告廖安惠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各自所分得之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然並未詳述被告廖安惠於本案之參與方式,係以提供其上海銀行帳戶使呂憶如、呂惠貞得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會錢,及使用LINE通知林芳、呂憶如、楊卉蓁、呂惠貞4人標金的金額等情,則原判決漏未審認此部分而為量刑,容有未當。再者,被告廖安惠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原審亦無認定被告廖安惠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相較於被告林玲琇及林文正居於主導地位之人,且獲取高額之犯罪所得,原審就被告廖安惠所為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此與被告林玲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或就被告林文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似有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⒍基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就被告廖安惠部分之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被告廖安惠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於分工情節有上開未及審酌與不當之處,其等參與程度較輕,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安惠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廖安惠與林玲琇、林文正3人或與林玲琇2人共同以虛設會員或冒用會員名義之方式,向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提供其上海銀行帳戶讓呂憶如、呂惠貞得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會錢,及使用LINE通知林芳、呂憶如、楊卉蓁、呂惠貞等4人標金的金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兼衡其自述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林玲琇離婚,獨居,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文正、林玲琇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文正、林玲琇為以下量刑之審酌,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茲分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

⒈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林玲琇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原審對被告林文正、林玲琇之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因一時貪念,竟以虛設會員或冒用會員名義之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雖坦認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之態度;併斟酌其等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各自所分得之款項等情,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玲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就被告林文正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被告林玲琇部分,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因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在被告林玲琇、廖安惠共同經營之麥軒早餐店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致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就告訴人損失之錢財,迄今並未償還,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就告訴人之錢財損失,不聞不問,心態涼薄、消極取巧,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對告訴人權益亦無得維護,難收懲戒之效,有失民眾對法律之感情,原審量刑未洽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被告林文正、林玲琇以虛設會員或冒用會員名義之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告林文正、林玲琇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之態度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則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林文正、林玲琇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之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林文正、林玲琇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林玲琇 ○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廖安惠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玲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文正、林玲琇為兄妹;廖安惠、林玲琇前為夫妻。林文正
    、林玲琇、廖安惠明知其等財務狀況欠佳,欲以召開合會之
    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以虛設會員及
      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員詐取
      財物,於民國108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玲琇、廖安惠共同經營之麥軒早餐店,由林文正、林玲
      琇擔任合會會首,召集:會期為108年6月1日至112年2月1
      日止,會首及會員共45會,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合會①),林玲琇於會期內,
      利用會員對其等之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
      親自到場參與投標、開標之機會,接續冒用附表一所示之
      會員名義或以虛設之會員得標,再由林玲琇或廖安惠分別
      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陷於錯
      誤,誤認真有其他會員得標,而接續每期支付活會會款予
      林玲琇、廖安惠,或匯款至被告廖安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各告訴
      人遭詐騙而給付之會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詐
      得763萬3,100元,林文正、林玲琇分別分得400萬元、363
      萬3,100元。
(二)林玲琇、廖安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計畫以虛設會員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合會會員詐取財物,於111年4月15日,在上開麥軒早餐店
      ,由林玲琇擔任合會會首,召集:會期為111年4月15日至
      113年12月15日止,會首及會員共33會,每期會金2萬元,
      採內標制之合會(合會②),林玲琇於會期內,利用會員
      對其等之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親自到場
      參與投標、開標之機會,自111年5月15日起,接續選擇虛
      設之會員得標,再由林玲琇或廖安惠分別通知如附表二所
      示之會員,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真有會
      員得標,而接續每期支付活會會款予林玲琇、廖安惠,或
      匯款至廖安惠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遭詐騙而給付
      之會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詐得132萬500元。
      嗣因合會①將屆期,林玲琇、廖安惠經濟狀況無力支付得
      標會員之會款,遂於112年1月4日關閉早餐店,附表一、
      二所示之會員發現異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林文正、林玲琇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下合稱被告等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3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正、林玲琇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及被告廖安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下稱他卷】卷
      一第17-20、21-25、39-42頁,他卷二第73-77、83-87頁
      ,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黃淑琴、
      何陳筍、宋秀卿、胡蜀、楊世建、楊卉蓁、呂憶如、呂惠
      貞、洪謝秀香、陳麗雪、魏秋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他卷一第109-112、113-116、117-118、119-201、
      149-152、153-156、203-205、221-223、225-228、245-2
      47、249-251、277-279、281-284、311-313、315-317、3
      35-337、339-341、367-369、371-374、401-403、405-41
      1、513-516、517-520、557-559、561-563頁,他卷二第1
      5-25、41-51頁),復有告訴人林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黃淑琴、何陳筍、宋秀卿、胡蜀、楊世建、楊
      卉蓁、呂惠貞、洪謝秀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一覽
      表、告訴人呂憶如之永豐銀行存摺頁面、往來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一覽表、告訴人魏秋香之匯款紀錄一
      覽表、告訴人洪謝秀香之無摺存款送款單、支票影本、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
      9917786號函附被告林玲琇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31日上票
      字第1120012673號函附被告廖安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合會①②會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33-37、9
      5-108、129-143、161-183、211-215、233-240、257-271
      、289-305、323-333、347-361、379-400、379-400、417
      -507、525-539、211-215、613、633頁),足認被告等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被告等3
      人於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
      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等
      3人行為後始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林玲琇、廖安惠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間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及被告林玲琇、廖安惠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均係因財務問題而成立合
      會,在成立之初即已計畫以虛設會員或冒用會員名義之方
      式向合會會員詐取財物,顯見其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是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及被告林玲琇、廖安惠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每
      期向該會會員詐欺犯行,就該受騙之會員而言,應分別評
      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行騙、被告林玲琇與廖安惠以一行為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行騙,均係以一行為構成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皆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記載依告訴人人數認定
      罪數,惟已更正為依合會數論罪(見本院卷第29、87、88
      頁),並予敘明。
(五)被告林玲琇、廖安惠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廖
      安惠因一時貪念,竟以虛設會員或冒用會員名義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使告訴人等受
      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之態度;併斟酌其等其前
      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各自所
      分得之款項(詳後述)等情,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林玲琇、廖安惠部分,酌以其等所犯上開各
      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等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玲琇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欄一、(一)部分,我和被告林文正
    一人拿一半;事實欄一、(二)部分,錢是我自己拿了,沒
    有分給被告廖安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林文正
    供稱:我總共拿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廖安惠則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衡
    以被告林文正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所言若非事實,
    當無為不利己供述之必要,是綜合被告等3人之陳述,認被
    告林文正之犯罪所得為400萬元,被告林玲琇之犯罪所得為4
    95萬3,600元(763萬3,100-400萬+132萬500=495萬3,600)
    ,又上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會員即告訴人 參與合會之姓名及編號 冒標日期 總交付款項(新臺幣) 1 林芳  43曹建震 111年3月1日 159萬8,800元   44林芳 111年11月1日  2 黃淑琴 5黃淑琴 未冒標 77萬9,400元 3 魏秋香 33魏秋香 111年7月1日 79萬9,500元 4 何陳筍 27陳筍 110年8月1日 78萬1,000元 5 胡蜀 20周宜忱、胡蜀(只參加1/2會) 未冒標 39萬9,700元 6 楊世建 35楊世健 111年1月1日 87萬8,500元 7 楊卉蓁 18楊卉蓁 111年5月1日 79萬7,600元 8 呂惠貞 26呂惠珍 111年4月1日 79萬7,800元 9 洪謝秀香 2謝秀香 109年9月1日 80萬800元 金額共計763萬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會員即告訴人 參與合會之姓名及編號 總交付款項(新臺幣) 1 宋秀卿 11宋秀卿(參加2會) 32萬9,200元 2 黃淑琴 16黃淑琴 16萬4,700元 3 呂憶如 12呂憶如 32萬9,800元   13呂展榮  4 陳麗雪 17陳麗雪 49萬6,800元   18陳宏銘    19陳國柱  金額共計132萬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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