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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偵字第1361號、第1978號、第1979號、第1985號、第2105號、第3991號、第1050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第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71號、第5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乙編號14、31「主文」欄所示郭志豪之宣告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郭志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志豪(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3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並非犯罪集團之組織者,也未深入組織內部為決策,僅為末端之執行工作,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也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實際參與之部分又僅有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37,情節非鉅,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3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61號卷〉三第430頁、本院卷第143頁),本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見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金訴字第161號卷三第430頁、本院卷第143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37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均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37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4、31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37所示之告訴人鮑靜彞、張旭仁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共5罪)、1年1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年3月(共5罪)、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是被告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未合,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7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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