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昭賢
- 被告
- 吳展丞
- 被告
- 郭志豪
- 被告
- 陳卉筠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01、9677、11833、11950、12248、12298、12773、13481、13712號及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115、142號,暨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卯○○、辰○○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2、19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9至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現金共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卯○○(綽號「啊梵」、「藍啪叮咚嗨」)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至18日期間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所;饒奇峯(綽號「孟母一次3000」)於108年8月17日至19日期間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所;鐘祐廷於108年8月17日某時許,邱大恒(綽號「阿駿」等)、少年曾○安(綽號「李老師」、「李威德」等)、詹貴婷(綽號「Bill」)、徐依澄(綽號「小師妹」、「Mina」)、少年王○宸(綽號「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宋家銘(綽號「得意」)、楊三利(綽號「巨蛋」)、歐陽正一、周復華(綽號「水果」)、王崇笙(綽號「拍咪啊」)、周佑霖(綽號「夾」)等人,於108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等處所,加入甲○○(綽號「江南才子」)、戊○○(甲○○、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 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綽號「李秉憲、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築夢」、「悟空」、「綠谷」等成年人及少年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從事假冒購物網站、銀行人員或親友名義對一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民眾受騙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該組織成員交付測試完成的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約定可從中分得所領得贓款一定額度報酬,其餘贓款上繳其他組織成員。
二、甲○○、戊○○、卯○○與饒奇峯、鐘祐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日期前不久之某時許,冒用購物網站、銀行人員或親友名義,撥打電話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嗣由甲○○、「築夢」、「悟空」或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車手,由提款車手直接或間接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犯處取得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搭載戊○○,戊○○受甲○○指示擔任監視及在車上完成提款卡使用測試後交付車手頭《或稱隊長》或車手《或稱攻擊》前往提款),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日期、時間、地點完成提領各該金額之贓款,嗣將贓款及提款卡,在當日提領處所附近,往上交給甲○○,由甲○○彙集、分贓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車手及共犯後,所餘贓款上繳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饒奇峯部分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鍾祐廷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在案)。
三、辰○○為卯○○之女友,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108年7月19日0時46分至48分許,陪同卯○○提領款項,其已知悉卯○○結識他人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為陪同卯○○順利領取詐欺集團所騙取贓款,竟基於幫助卯○○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陪同卯○○於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提款日期、時間、地點,幫助卯○○收取饒奇峯或少年王○宸所提領詐騙贓款,復於同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公有停車場對面「全聯購物中心」前收受卯○○向饒奇峯等人取得而交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及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置於其隨身包包內。
四、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察循線於108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公有停車場當場逮捕甲○○、戊○○、卯○○、辰○○、少年王○宸,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復於108年9月5日、11月4日拘提饒奇峯、鐘祐廷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各該卷附警察機關,併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辰○○及被告戊○○、卯○○、饒奇峯等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分別將被告甲○○、戊○○、卯○○、饒奇峯、辰○○判刑在案。被告甲○○、辰○○均不服提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甲○○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被告辰○○雖上訴逾期,仍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10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75、177頁),檢察官則對被告甲○○、戊○○、卯○○、辰○○提起上訴,被告饒奇峯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卯○○、辰○○4人部分,另被告饒奇峯部分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7、8、9、12、13、14、17、19、21、2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日期、時間、金額、人頭帳戶,以及各該對應提款車手之提款日期、時間、地點、金額,部分容有誤載或贅載之顯然錯誤,以及漏載(包括起訴書未及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等情形,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為部分補充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18、119、167、168頁),並由本院核對及彙整如本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又漏載部分,因屬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同一次受騙之數次匯款或提款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縱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漏未記載,仍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提款時間均記載至秒數,然實務上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時間與款項實際匯入或提出人頭帳戶時間容有誤差,為免時間認定過於瑣碎而對犯罪事實認定無實益可言,本判決僅就各該匯款、提款時間記載至分即足,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附件所示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戊○○、卯○○、辰○○、及被告辰○○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戊○○、卯○○、辰○○等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饒奇峯於偵查及原審、鍾祐廷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件所載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單據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卷足稽(均詳附表一編各編號詐欺方式、匯款日期、時間匯入帳戶資料、提款車手、共犯、提款日期及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各欄所載暨附件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甲○○、戊○○、卯○○、辰○○等4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卯○○、辰○○等4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甲○○、戊○○同涉犯上開罪嫌,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3至95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第2854號判決確定,而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刪除此部分罪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9、169頁),自不另重複論罪。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戊○○、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等人提領後,轉交不詳集團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等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等人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戊○○、卯○○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25部分所為;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2、19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9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㈥被告甲○○、戊○○、卯○○與辰○○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8以外之其餘編號所示各該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數次受騙匯款,以及對其等匯款所為數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案雖無證據認定被告甲○○、戊○○、卯○○、饒奇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經過從頭參與到尾,然上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行為,自屬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戊○○、郭志豪及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至25)、戊○○(附表一編號3至25)、卯○○(附表一編號1、2、19至25)、辰○○(附表一編號19至25)等領取或幫助領取各該編號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由上游共犯收取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甲○○、戊○○、卯○○等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被告卯○○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辰○○係以一行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戊○○、卯○○均應分別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辰○○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 至25部分所犯23罪之間,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2、19至25部分所犯9罪之間,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三即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7罪之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辰○○係出於幫助男友即被告卯○○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意,且為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起訴書固認被告甲○○、戊○○、卯○○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部分,與少年王○宸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卯○○於原審時供稱不知悉少年王○宸為未滿18歲之人,他看起來年紀還比我大等語;被告甲○○、戊○○均供稱未曾與少年王○宸謀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170 頁)。少年王○宸於警詢時供稱只見過卯○○,上工時沒見過甲○○、戊○○等語(見少連偵142卷第144頁背面),也未供稱被告甲○○、戊○○、卯○○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少連偵142卷第141至146、150至151頁;偵9401卷一第181至184頁),是尚難遽認被告甲○○、戊○○、卯○○主觀對少年王○宸為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卯○○、辰○○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戊○○、卯○○、辰○○就前揭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對被告甲○○、戊○○、卯○○、辰○○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開4被告之量刑太輕,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固就被告甲○○、戊○○、卯○○、辰○○各自參與之次數、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分別予以科刑,且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然漏未論被告甲○○、戊○○、卯○○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被告辰○○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等之罪質顯應較原審認定之事實為重,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戊○○、卯○○、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被告甲○○、戊○○、卯○○、辰○○等4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被告甲○○、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別人的信賴遂行犯罪,造成其等財產損害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迄今並未能賠償分文,尤其我國近年來,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與民間均不斷投入大量成本宣導反詐騙,檢警單位亦戮力查緝詐欺犯罪,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危害民眾財產權的惡行,對於從事此種犯罪類型的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辰○○為幫助犯,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業,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業,被告卯○○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業務(月入約3萬),被告辰○○自陳專科畢業、未婚、從事行政助理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搭載被告戊○○,被告戊○○受被告甲○○指示行動,其等開車跑遍新竹、彰化、南投、桃園、雲林地區,該車於108年8月22日經警方扣得附表二編號24至63所示物品,堪認為本案詐欺集團的行動指揮中心,被告甲○○獲配汽車代步,相較本案其他被告都是自己要解決交通問題,被告甲○○應為接近核心的成員,被告卯○○原來擔任車手,嗣改為車手頭,被告辰○○於行為時因與被告卯○○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為幫助犯行,另被告甲○○、戊○○、卯○○、辰○○均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僅辰○○及卯○○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丙○○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230、269頁;卷二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戊○○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應執行刑,就被告卯○○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9至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第4項所示應執行刑,就被告辰○○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第5項所示應執行刑。
㈢被告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宣告強制工作: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見解)。
2.被告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固值得非難,惟衡酌被告卯○○於本案行為時終究擔任車手、車手頭,罪數分別為2 次、7次,始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量處被告卯○○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㈣沒收之說明:
1.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差不多就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0.06,每天固定4000元至8000元。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手機都是我的,1支是工作機,另1支會拿來跟戊○○聯絡用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除上開手機外,都是放在車上,不是我的東西,附表二編號38所示現金不是我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
⑵被告甲○○所述報酬比例,經對照被告戊○○、卯○○、饒奇峯此部分供述,認被告甲○○所述每天固定領4000元較為可信,核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犯行日期為108年8月18日、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1日、108年8 月22日,共5日,則被告甲○○受領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萬元(4000元×5日),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手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上開其餘編號所示物品,並無法證明均為被告甲○○所有及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為我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均非我所有,但筆記型電腦有拿來測試提款卡。我的報酬每天固定領2000元,都是甲○○當天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
⑵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犯行日期為108年8月18日、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1日、108 年8月22日,共5日,則被告戊○○受領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 萬元(2000元×5日),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上開其餘編號所示物品,並無法證明均為被告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卯○○部分:
⑴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扣除3000元所餘現金均為我向車手收取的贓款;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物品為被告甲○○交付;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手機為我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我的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3;附表一編號19至25部分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現金扣除3000元部分即19萬6200元(15萬8000元+4萬1200元-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手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核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犯行共提領23萬9000元(不列計手續費5元),其此部分受領報酬為7170元(23萬9000×0.03);就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犯行共經手63萬5700元,其此部分受領報酬為6357元(63萬5700×0.01),被告卯○○共受領報酬1萬3527元(7170+6357),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上開其餘編號所示物品,並無法證明均為被告卯○○所有及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卯○○已給付和解金部分,因其給付之和解金額不多,即使沒收部分未予扣除,亦無過苛之虞,本院認為宣示對詐欺集團犯罪不宜輕縱,爰不予扣除,附此說明。
4.被告辰○○部分: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包包內扣案附表二編號1、14所示現金及提款卡是卯○○放的,不是我的。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是我自己的,我案發日跟卯○○一起從家裡出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2頁)。再參以被告卯○○上開供述,足認附表二編號1、14所示現金及提款卡並非被告辰○○所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則不足認定為本案犯罪所用,且查無被告辰○○實際受領報酬,爰就被告辰○○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之宣告:
1.被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辰○○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辰○○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辰○○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辰○○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倘被告辰○○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時間(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人頭帳戶之戶名、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 共犯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本院主文另諭知之罪刑 1 告訴人 酉○○ 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款 108/07/18 13:42 10萬 鄧義榮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卯○○ 宋家銘 108/07/18 14:19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郵局) 6萬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24 14:30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萬5 2萬5 2 被害人 宇○○ 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款 108/07/18 14:55 15萬 蕭志清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遭蕭志清依序於同日22:01、22:17、翌日00:05、00:44轉帳5萬11元、5萬11元、4萬12元、1萬元至葛念慈之後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01 4萬9999 (手續費12) 葛念慈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卯○○ 宋家銘 歐陽正 108/07/18 22:39 22:40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 2萬5 2萬5 22:17 4萬9999 (手續費12) 22:45 22:46 22:52 苗栗縣○○市○○路00000號(統一超商) 2萬5 2萬5 1萬9005 108/07/19 00:05 4萬 (手續費12) 108/07/19 00:46 00:48 苗栗縣○○市○○路00000號(全家超商) 2萬5 2萬5 3 告訴人 玄○○ 網路購物誤設分期扣款,須解除分期付款 108/08/18 17:30 17:46 2萬9985 2萬9985 張簡于鉉之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鐘祐廷 甲○○ 戊○○ 徐依澄 108/08/18 18:27 18:28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萬5 2萬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31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起訴書誤載統一超商) 2萬5 18:02 18:26 3萬 2萬8985 陳乃全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徐依澄 18:34 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6萬 4 告訴人 午○○ 網路購物誤設分期扣款,須解除分期付款 108/08/18 17:30 2萬5123 張簡于鉉之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鐘祐廷 甲○○ 戊○○ 何品賢 徐依澄 108/08/18 18:31 18:32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起訴書誤載統一超商) 2萬5 500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 黃○○ 網路購物誤設分期扣款,須解除分期付款 108/08/18 17:47 17:50 4萬9999 1萬8973 張簡于鉉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徐依澄 108/08/18 18:22 18:23 新竹縣○○鎮○○路000號 (竹東郵局) 6萬 800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08 18:25 2萬9986 2萬9970 陳乃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8:31 新竹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 5萬9000 6 告訴人 乙○○ 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解除網路重複扣款 108/08/18 18:43 18:49 19:01 2萬9123 1萬6989 1萬4985 賴怡岑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徐依澄 108/08/18 18:53 19:15 新竹縣○○鎮○○路000號 (竹東郵局) 4萬6000 1萬500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 庚○○ 網站誤加入會員,須解除分期付款 108/08/18 21:07 1萬4985 賴怡岑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徐依澄 108/08/18 21:26 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竹東鎮東林路128號竹東郵局) 1萬500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50 21:03 2萬9999 2萬9985 賴怡岑之新光商銀 000-0000000000000 20:53 20:54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 9000 21:17 新竹縣○○鄉○○路00號(全聯超市) 2萬 8 被害人 宙○○ 解除分期付款 108/08/18 21:02 21:04 (起訴書另誤載21:21) 1萬3855 1萬0248 (起訴書另誤載1萬6972) 賴怡岑之新光商銀 0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徐依澄 108/08/18 21:18 21:19 新竹縣○○鄉○○路00號(全聯超市) 2萬 1萬500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告訴人 寅○○ 解除分期付款 108/08/19 19:46 19:49 5萬 3萬 張耀予之新光商銀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戶名為吳沛錡) 饒奇峯 甲○○ 戊○○ 邱大恒 108/08/19 19:55 19:56 19:57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2萬5 2萬5 2萬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07 20:08 (起訴書漏載)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漏載) 1萬0000 000 (起訴書漏載) 10 告訴人 丑○○ 假冒為其外甥女,向其借款 108/08/20 12:43 5萬 徐駟恩之兆豐商銀 000-00000000000 邱大恒 甲○○ 戊○○ 周復華 108/08/20 13:24 13:25 13:26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 2萬5 2萬5 900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告訴人 巳○○ 網路購物誤設分期扣款,須解除分期付款 108/08/20 16:53 17:02 2萬0000 0000 李曜竹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邱大恒 108/08/20 17:24 17:26 新竹縣○○鎮○○路0號(關西鎮農會) 2萬5 1萬500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告訴人 己○○ 網路訂房誤設扣款,須解除付款 108/08/20 21:19 3萬 林雅惠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邱大恒 108/08/20 21:23 21:24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臺中銀行) 2萬 1萬5 (起訴書誤載1萬500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告訴人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08/08/19 18:49 19:06 19:14 4萬9985 2萬9985 4萬6286 張耀予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邱大恒 108/08/19 19:00 19:01 19:03 19:05 19:08 19:0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2萬5 2萬5 1萬5 1005 2萬5 1萬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18 19:20 19:21 (起訴書漏載)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 (起訴書漏載) 2萬5 2萬5 6005 (起訴書漏載) 14 告訴人 天○○ (起訴書誤載黃珮雅)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解除網路重複扣款 108/08/21 18:04 4萬4985 方玉佩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邱大恒 108/08/21 18:09 18:10 18:11 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鎮農會) 2萬5 2萬5 400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53 19:18 19:21 2萬9985 4萬9999 1萬4985 沈桂珍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9:24 19:25 19:26 19:26 19:27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新光商銀) 2萬5 2萬5 2萬5 2萬5 1萬4005 15 告訴人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08/08/21 18:09 2萬9999 方玉佩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邱大恒 108/08/21 18:24 18:25 南投縣○○鎮○○○路00號(碧山郵局) 3萬 60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告訴人 地○○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致多筆訂單,須解除取消訂單扣款 108/08/21 19:37 1萬123 沈桂珍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邱大恒 108/08/21 20:07 20:08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聯超市) 2萬5 2萬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辛○○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08/08/21 19:57 2萬898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51 18:56 19:51 2萬9999 2萬2345 2萬9985 沈桂珍之新光商銀 000-0000000000000 108/08/21 19:29 19:30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新光商銀) 3萬 2萬2000 20:09 20:10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聯超市) 2萬5 1萬5 108/08/22 (起訴書誤載108/08/21) 02:31 02:32 02:34 (起訴書誤載00:05、00:09、00:28) 2萬7123 2萬9985 2萬1234 金怡君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邱大恒 108/08/22 02:32 02:33 02:33 (起訴書誤載00:13、00:14、00:15) 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 2萬 2萬 1萬7000 02:36 02:36 (起訴書誤載00:43、00:44)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 2萬 1000 108/08/21 20:14 20:16 20:27 20:29 20:37 3萬 3萬 3萬 3萬 2萬9985 楊宗展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8/08/21 20:32 20:32 20:33 20:34 20:34 南投縣○○鎮○○街00號(竹山鎮農會)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0:40 20:41 20:42 (起訴書漏載)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萬 2萬 9000(起訴書漏載) 23:50 23:55 2萬9999 2萬9985 金怡君之兆豐商銀 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邱大恒 108/08/21 23:53 23:54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萬5 1萬5 108/08/22 00:03(起訴書誤載00:06) 00:14 2萬5025 2萬9985 金怡君之兆豐商銀 000-00000000000 108/08/22 00:06 00:07 00:08 00:21 00:23 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 2萬5 2萬5 1萬5005 2萬5 1萬5 00:17 00:23 00:24 2萬9340 2萬9243 2萬9985 金怡君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00:22 00:23 00:24 00:25 2萬 9000 2萬 9000 00:45 00:46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 2萬5 1萬1005 108/08/21 23:32 23:36 2萬9341 2萬9420 金怡君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8/08/21 23:42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5萬8000 18 告訴人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08/08/21 19:01 2萬9985 沈桂珍之新光商銀 0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邱大恒 108/08/21 19:28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新光商銀) 3萬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告訴人戌○○○(起訴書誤載游鍾秀鑾) 假冒為其好友,向其借款 108/08/22 11:16 10萬 蘇筠雅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卯○○ 108/08/22 11:28 11:29 11:29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 2萬5 2萬5 2萬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1 11:32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5 1萬9005 12:14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 705 20 告訴人 亥○○ 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款 108/08/22 12:10 12萬 蔡欣樺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卯○○ 108/08/22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2 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 2萬5 2萬5 2萬5 2萬5 2萬5 1萬900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告訴人 申○○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解除網路重複扣款 108/08/22 18:09 18:11 2萬9999 2萬9999 曾軒彥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卯○○ 108/08/22 18:14 18:14 18:15 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5 2萬5 2萬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43 2萬9985 陳慧雯之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8:47 18:48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 2萬5 1萬5 18:54 2萬9985 黃東陽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9:36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聯超市) 2萬5 18:49 2萬9985 曾軒彥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不詳 20:34 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 2萬5 9005 22 告訴人 丁○○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解除網路重複扣款 108/08/22 18:11 4萬8123 陳慧雯之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卯○○ 108/08/22 18:16 18:17 18:20 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5 2萬5 800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告訴人 未○○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解除網路重複扣款 108/08/22 18:44 2萬9985 黃東陽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饒奇峯 甲○○ 戊○○ 卯○○ 108/08/22 19:02 19:03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聯超市) 2萬5 1萬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告訴人 A○○ 假冒為其同學,向其借款 108/08/22 13:20 5萬 蘇筠雅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O宸 甲○○ 戊○○ 卯○○ 108/08/22 16:59 17:11 17:12 新竹縣○○鄉○○路0號(湖口郵局) 2萬5 2萬5 1萬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告訴人 丙○○ 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款 108/08/22 13:30 20萬 徐若甯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O宸 甲○○ 戊○○ 卯○○ 108/08/22 17:47 17:48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 1萬5 2萬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10 18:11 新竹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5 2萬5 18:27 18:28 新竹縣○○鄉○○ 路000號(全家超商) 2萬5 2萬5 18:35 18:36 新竹縣○○鄉○○路0號(新工郵局) 2萬5 2萬5 附 表 二(同起訴書附表甲、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持有人 1 現金 15萬8000元 辰○○ 2 現金 15萬元 少年王○宸 3 現金 4萬1200元 卯○○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1 卯○○ 5 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1 卯○○ 6 彰化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1 卯○○ 7 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1 卯○○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1 卯○○ 9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1 卯○○ 10 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1 卯○○ 11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 1 少年王○宸 12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 1 少年王○宸 13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1 少年王○宸 14 臺灣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1 辰○○ 15 IPONE 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卯○○ 16 IPONE 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戊○○ 17 IPONE 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少年王○宸 18 IPONE 手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辰○○ 19 IPON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甲○○ 20 IPON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甲○○ 21 提款交易明細 4 少年王○宸 22 提款交易明細 4 少年王○宸 23 提款交易明細 4 少年王○宸 2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1 甲○○ 25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 1 甲○○ 26 彰化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1 甲○○ 27 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1 甲○○ 28 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1 甲○○ 29 永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 1 甲○○ 30 兆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1 甲○○ 31 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1 甲○○ 32 永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1 甲○○ 33 大眾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1 甲○○ 34 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1 甲○○ 3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1 甲○○ 36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 1 甲○○ 37 彰化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1 甲○○ 38 現金 5萬7000元 甲○○ 3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 甲○○ 4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 甲○○ 41 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 1 甲○○ 42 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 甲○○ 43 兆豐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1 甲○○ 44 台灣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 1 甲○○ 4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 甲○○ 46 華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 1 甲○○ 47 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 甲○○ 48 中華郵政公司存摺000-00000000000000 1 甲○○ 49 新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 甲○○ 5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 甲○○ 51 中華郵政公司存摺000-00000000000000 1 甲○○ 52 新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 甲○○ 5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 甲○○ 54 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 甲○○ 5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 1 甲○○ 56 電話卡( ICCID :00000000000000000000) 1 甲○○ 57 電話卡( ICCID :00000000000000000000) 1 甲○○ 58 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 1 戊○○ 59 筆電電源線(廠牌ASUS) 1 戊○○ 60 電源線 1 甲○○ 61 讀卡機 1 甲○○ 62 IPONE手機充電線 1 甲○○ 63 電源轉換器 1 甲○○ 附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