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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鄭水銓吳玟儒孫沅孝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文豪
即被告
陳俊傑
即被告
胡順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冠婷
即被告
葉俊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第26451號、第264

52號、第26453號、第26454號、第26546號、第26547號、114年

度偵字第1488號、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冠婷科刑部分、編號3所示許文豪科刑部分、編號7所示陳俊傑、胡順進科刑部分及陳俊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冠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文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傑、胡順進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許文豪、陳俊傑、胡順進、王冠婷、葉俊良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許文豪、胡順進、王冠婷、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5頁),被告胡順進之辯護人則稱引用上訴理由狀等語,被告王冠婷、葉俊良之辯護人亦同被告2人所述(本院卷第455頁),且依被告陳俊傑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因不諳法律規定,未能在原審判決前繳回犯罪所得,致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顯有過重之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許文豪等5人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許文豪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與賴永森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俊傑提起上訴,理由則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胡順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胡順進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亦願意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請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詐欺前科,因教育程度不高、智慮淺薄、法治觀念薄弱而一時誤觸刑章,離婚且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並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胡順進置辯。被告王冠婷、葉俊良提起上訴,理由則以: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冠婷、葉俊良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歲、1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亦願意與被害人賴永森商談和解賠償損失,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王冠婷、葉俊良置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㈡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冠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俊傑、胡順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王冠婷、陳俊傑、胡順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王冠婷:偵26452卷第103頁,原審卷㈡第73頁,本院卷第455頁;陳俊傑:偵26454卷第115頁,原審卷㈡第73頁,本院卷第101頁;胡順進:偵26546卷第165頁,原審卷㈡第73頁,本院卷第455頁),原審認定被告王冠婷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萬元乙節,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37頁及彌封袋),被告陳俊傑、胡順進則因未遂並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陳俊傑、胡順進就該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是被告王冠婷、陳俊傑、胡順進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許文豪、葉俊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胡順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俊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許文豪、葉俊良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許文豪:偵26451卷第151頁,原審卷㈡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455頁;葉俊良:偵26547卷第101頁,原審卷㈡第73頁,本院卷第455頁),然原審認定被告許文豪、葉俊良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萬元、7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許文豪、葉俊良所為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胡順進、陳俊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原審認定被告胡順進、陳俊傑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不符合該減刑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冠婷科刑部分、編號3所示被告許文豪科刑部分、編號7所示被告陳俊傑、胡順進科刑部分及被告陳俊傑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王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俊傑、胡順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永森以38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6萬元乙情,業據被告許文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5、49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21、443頁);另就被告王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俊傑、胡順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冠婷科刑部分、編號3所示被告許文豪科刑部分、編號7所示被告陳俊傑、胡順進科刑部分及被告陳俊傑應執行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王冠婷、許文豪、陳俊傑、胡順進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婷、許文豪、陳俊傑、胡順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以典當摻假金飾換取現金之方式詐騙被害當鋪業者,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王冠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許文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永森以38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6萬元,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被告陳俊傑、胡順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告訴人洪郁凱要求檢驗摻假金飾而未得逞,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兼衡被告王冠婷、許文豪、陳俊傑、胡順進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本院卷第491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許文豪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王冠婷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低度刑,且被告王冠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賴永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業據被告王冠婷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92頁),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王冠婷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件迄辯論終結止,仍未與告訴人賴永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8至10所示之科刑部分(除編號2所示王冠婷科刑部分外)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許文豪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葉俊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胡順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部分)、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陳俊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審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許文豪、葉俊良、胡順進、陳俊傑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飾均係摻假金飾,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另審酌其等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參酌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許文豪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報酬數額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㈡第110頁),暨檢察官、被告許文豪等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許文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年2月;被告葉俊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胡順進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6月;被告陳俊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賴永森有無與被告葉俊良、胡順進調解意願,告訴人賴永森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另詢問告訴人黃國城有無與被告胡順進、陳俊傑調解意願,告訴人黃國城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21、225頁)存卷足憑。

㈡至被告胡順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葉俊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刑,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業據被告胡順進、葉俊良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92頁),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葉俊良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件迄辯論終結止,仍未與告訴人賴永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陳俊傑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陳俊傑、許文豪、胡順進所犯本案數罪,固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陳俊傑、許文豪、胡順進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陳俊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1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