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頌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柳頌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並未先讓被告與告訴人移付調解,即逕行諭知辯論終結,然告訴人係因同日稍晚,始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則告訴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告訴之情形,自不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再者,原審法院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撤回告訴,遂於114年7月15日裁定再開辯論。惟辯論終結「後」之撤回告訴,是否屬於該法第291條所指得命再開辯論之「必要情形」,已屬有疑,且因原審實際上並未再度進行辯論程序,亦未曉諭告訴人於裁定再開辯論後,「合法」撤回告訴,而該再開辯論裁定,亦無溯及效力,無法使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後」之撤回告訴,溯及既往,成為辯論終結「前」之撤回告訴。是本件撤回告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規定不符,顯不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尚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實體判決,並諭知被告妥適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明定;而撤回告訴為訴訟上行為,此與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參照)不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而再開辯論,乃使已終結之辯論,回復未終結前之狀態,亦即審判期日之延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林彥廷告訴被告柳頌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原審原定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後同日遞狀撤回告訴,嗣經原審於114年7月15日裁定命再開辯論乙情,有原審114年7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9至40、55、6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固先於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然經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認有命再開辯論之必要情形後,乃於114年7月15日命再開辯論時,原審之程序即回復未辯論終結之狀態,則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15日為本案判決時,告訴人既已於114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且告訴人亦表示其確實有撤回告訴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即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使本案檢察官之訴追,自始欠缺訴訟要件,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經核尚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乃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婓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