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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戴嘉清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嶺小龍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嶺小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嶺小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並請領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使用提款卡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嶺小龍知悉有3人以上)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嶺小龍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高佑萱、紀景勛等2人行騙,致高佑萱、紀景勛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嶺小龍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佑萱、紀景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8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4-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是遺失提款卡;當時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因為是休息時間,準備提款買中餐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配偶之生日,被告並將之黏貼在提款卡後面,他人並非無法預測及獲悉;況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使用之唯一金融帳戶,而非閒置之靜止戶,於本案詐欺集團持用之前更有諸多存提款紀錄,包含被告之薪資,若被告確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豈非令自身無任何金融帳戶可資使用,而嚴重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又因被告生活困頓,本案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本非甚豐,被告若有款項需求,均是委請配偶撥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持提款卡提領,則本案郵局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用前,餘額僅餘2元,亦不得據此推認是被告蓄意提領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41頁);而告訴人高佑萱、紀景勛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置放於機車車箱內,於上班途中遺失,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在上班處所遺失,原本放在褲子口袋,操作重機器時遺失,當天中午要提款買午餐吃,才發現不見;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案郵局提款卡是放在機車車箱,是因為當天要提款買晚餐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被告對於提款卡置放位置、如何發現遺失等節,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況觀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此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前(即第一位告訴人高佑萱於113年8月12日16時52分許匯款前),於同月8月10日經網路轉帳支出新臺幣(下同)300元(被告自承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用)後,帳戶餘額為13元,再於113年8月12日16時26分,經跨行轉出11元,帳戶餘額僅2元(偵卷第54頁),被告對於帳戶餘額剩餘微薄,知之甚詳,而無從再持以提領款項以購買餐點。且縱被告辯稱係欲委請配偶匯款後再提領購買餐點,依此時間順序,被告配偶亦應有匯款事實,再由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而發現提款卡遺失,而非被告欲直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始於找尋提款卡未果而發現遺失,況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能查見被告配偶於上揭被告以網路轉帳300元購買遊戲點數而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僅餘13元、2元後,有匯款供被告購買餐點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詞,確無足採。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均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4頁)附卷可參,而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再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難以知悉,至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配偶生日數字即870217,其並將之寫在提款卡背後云云(偵緝卷第3頁背面),惟若被告所辯之提款卡密碼數字為真,被告實無遺忘可能而須將之寫在提款卡背面,則倘非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應無可能知悉並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另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有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此情亦不因本案郵局帳戶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唯一金融帳戶等節,即得以排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95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院檢訊問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前因提供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有罪確定,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網路使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1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復再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詐欺犯罪,且始終否認犯行,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況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原審判決主文暨理由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漏未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否認犯罪並持前揭辯詞為上訴理由。

㈡本案經原審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示各量刑審酌事由為衡酌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亦有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既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有疏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前科素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等節,已業經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衡酌,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據:至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郵局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自陳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在工地上班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㈣至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於提款卡遺失後,曾向郵局申請補辦,但經郵局告知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戶後,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員警石彥賢通報等情,然員警石彥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個村莊的;於113年7、8月間,被告用MESSENGER軟體聊天傳訊息給我,告知他的提款卡在和平台泥遺失了,說其前幾天有到郵局補辦提款卡,但郵局業務人員說沒辦法補辦,需要到警察局詢問,當時我輪休,人在花蓮,所以我打電話跟被告表示可以到就近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提出113年8月15日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僅係於帳戶遭警示後,詢問擔任員警之友人後續處理事宜,況此後被告亦未依員警石彥賢之建議而前往警局報案,甚且於本院依其所請通知員警石彥賢到庭證述後,於114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員警石彥賢,告知「不好意思給你貼(應係「添」之誤)麻煩 希望在法庭上能幫我說說話 以前的壞習慣我都改掉了 現在只想做個好父親 顧家庭 謝謝」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已見被告情虛之舉。是被告前開詢問員警石彥賢之舉措,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為遺失等節為真,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積極減少告訴人等之損失之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高佑萱 於113年8月12日14時10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中華郵政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使高佑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高佑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1-57頁)。    113年8月12日16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 紀景勛 於113年8月12日8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使紀景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17時11分許,匯款1萬4,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紀景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1-54、59-6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