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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廖怡貞邱瓊瑩張宏任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育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楊育錡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衡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受刑人之書面意見,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民國93年11月間,乃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應為有期徒刑20年,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容有未合。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最高限制由「有期徒刑20年」,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原審未察,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非妥適。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表:受刑人楊育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99年6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 100年9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 100年9月6日  否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 99年3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100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100年10月17日  是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99年3月12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0年 99年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101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 101年11月14日  否  5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00年8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 101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 101年1月31日  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0年8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是  7 轉讓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99年8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159、28577、31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103年10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104年3月4日  是  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5罪) 99年8月2日至100年7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104年7月1日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年1月20日  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11月21日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共2罪) 100年5月23日、100年7月8日        11 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有期徒刑1年6月 93年11月間某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訴字第14號 10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訴字第14號 104年9月21日  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4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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