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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富城葉力旗張育彰

聲請人
即被告
莊淯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26日擔任面交車手,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3月。再被告前於113年3月7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限制住居後,復犯下本案,且其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在偵查及其他法院審理中,足見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若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並無法防制被告再為相類之犯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已對案情為完整說明,案情應無晦暗之虞,且被告已承認犯行,於114年3月19日訊問中亦已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又其他同案被告業已陸續到案,並完成偵審程序,雙方難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對於每次之偵訊皆按時報到,並無逃亡之虞,本案恐無羈押之原因。

㈡被告羈押已久,早已與詐欺集團沒有聯絡,縱使交保出去,被告身分已曝光,難再為詐欺集團使用,且依照詐欺集團之操作模式,往往車手或第一線詐騙人員,在案情曝光後,詐欺集團為求自保,皆會立即斷絕聯絡方式及管道,避免遭檢警機關掌握行蹤,被告是否有可能或有機會反覆實施詐欺行為恐有疑義。

㈢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予以羈押,於113年11月22日由桃園地院予以羈押3個月,又於114年1月14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重新羈押3個月,直至114年3月19日由本院予以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不符比例原則。

㈣被告在看守所曾因蜂窩性組織炎保外就醫,也因心臟衰竭等問題曾住在病舍中,現雖已從病舍離開,但心臟無力,勉強以藥物控制,日後仍須到醫院開刀治療。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得知原先要照顧祖父母之父親亦因身體不佳而須開刀,被告之祖父母年事已高、生活無法自理,請考量被告病情及家庭狀況,給予被告交保機會,被告家中年邁奶奶已備妥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現金。請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並予以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改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性強制處分為之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若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並無法防制被告再為相類之犯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9日起羈押3月。原處分係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上開羈押處分,乃係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稱其無串證、滅證之虞,亦無逃亡之虞,本案恐無羈押之原因云云,然原裁定係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述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又被告雖稱其早已與詐欺集團沒有聯絡,是否有可能或有機會反覆實施詐欺行為恐有疑義云云,然被告之前於113年3月7日、26日擔任面交車手,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3月。且被告前於113年3月7日為警查獲,經桃園地院限制住居後,復犯下本案,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在偵查及其他法院審理中,足見被告已有加入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之經驗。且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其加入詐欺集團係因在Facebook看到工作廣告,應徵有關投資外務的工作等語(少連偵字第388號卷第28頁),尚難排除如任被告在外之情形下,其因需款孔急而再度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從事類似工作、實行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防制被告再為相類之犯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意旨雖請求准許被告以8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亦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又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並非法院審酌羈押所應考量,均難以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㈣被告另稱其在看守所曾因蜂窩性組織炎保外就醫,也因心臟衰竭等問題曾住在病舍中,現心臟無力,勉強以藥物控制,請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所在之法務部○○○○○○○○○○○○○○○○)有關被告是否有因罹病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等情,經臺北看守所函覆稱:本所○○○○○○○,下同)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入所至114年4月8日,曾因「其他部位蜂窩組織炎、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炎、蜂窩組織炎、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心悸、心臟節律不整」等病症,持續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被告亦曾於114年1月15日至27日因雙臂長疔瘡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倘被告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語,有臺北看守所114年4月9日北所衛字第11400423590號函暨所附被告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聲字第793號卷第15〜24頁)。由前揭函文及被告就醫紀錄可知,被告曾有因罹患疾病而循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之經驗,且臺北看守所亦有視被告病況程度、醫療急迫情形而使被告戒護外醫,顯然臺北看守所均有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並未釋明其罹患上開疾病,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現階段自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㈤末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859號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予以羈押2月,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桃園地院為移審接押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該案案號經編為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其後桃園地院於前揭羈押期間屆滿前撤銷上開羈押處分;又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原審即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於114年1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中,經原審對被告為羈押訊問後,於同日裁定被告予以羈押3月,嗣本案經移審至本院,並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4年3月19日訊問後,裁定被告自同日予以羈押3月(即原裁定)等情,有桃園地院113年11月22日、114年1月14日押票、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原審簡式審判筆錄、本院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3~165、169、212~213、225~227頁、本院上訴字第1464號卷第37~41、45~47、50頁),經核被告羈押期間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係因涉犯不同詐欺案件,而分別由桃園地院及新北地院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是被告未提出任何佐證其所述之證據,僅泛稱羈押期間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處分對被告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被告逕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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