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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陳彥宏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櫸所處之刑撤銷。

黃文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增加收入上網找工作,未能仔細思考工作內容可疑之處,一時失慮遭不法份子利用而為本案犯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屬於詐欺集團底層之角色,並在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人吳淑聘成立調解,亦依調解內容履行中,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尚須扶養領有重度身障證明之雙親,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參諸修正理由說明,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37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67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67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查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33至135頁),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亦難認允當。

⒊基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於其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之詐欺款項,所為實值非難,且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35萬元,為數不少,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併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電路板工廠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主張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該案於114年2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被   告 張亞南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黃文櫸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送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4290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捷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壹份、偽造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捷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份,均沒收。
黃文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捷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壹份沒收。
  事 實
一、張亞南、黃文櫸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茲分述渠2 人之個別
    詐欺等犯行如下:
 ㈠張亞南與LINE上暱稱「吳頌恩」、「張淑婷」、「捷力投資
    客服」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淑婷」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趁吳淑聘急於投資賺錢之便,將吳淑聘拉入
    「
  p6金石為開」投資群組,再轉由「捷力投資客服」向吳淑聘
    佯稱:如匯款儲值參加群組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吳淑聘
    陷於錯誤,遂與「捷力投資客服」相約於113 年10月16日下
    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該詐欺集團隨後
    並即透過「吳頌恩」指示張亞南,於約定之113 年10月16日
    下午,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一帶,先在附近不詳超商自行列印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收據上有偽造之「捷
    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董事長「嚴德溥」印文1
     枚),工作證1 張,完成後仍由張亞南自行攜帶上開偽造
    的收據與工作證,於當日(10月16日)下午1 時4 分許,至
    臺北市○○區○○街○段00號公園處,向吳淑聘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後,向吳女收取100 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給吳淑
    聘,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
    「嚴德溥」,得手後張亞南復依「吳頌恩」指示,將100 
    萬元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給接手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前開方式隱蔽前開贓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
    隨後,「捷力投資客服」等人復以相同手法,與吳淑聘相約
    於113 年10月20日下午,交付投資款150 萬元,過程中仍由
    「吳頌恩」指示張亞南,先於約定之113 年10月20日下午,
    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之不詳超商,自行列印「捷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 張(收據上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 枚、董事長「嚴德溥」印文1 枚),完成後再
    由張亞南自行攜帶上開偽造的收據與工作證,於當日(10月
    20日)下午5 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
    向吳淑聘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吳女收取150 萬元,並交
    付前開偽造之收據給吳淑聘,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捷
    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嚴德溥」,得手後張亞南仍依「
    吳頌恩」指示,將150 萬元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給接手
    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隱蔽前開贓款之去
    向,並逃避檢警追訴。
 ㈡其後「吳頌恩」、「張淑婷」、「捷力投資客服」等詐欺集
    團成員食髓知味,復與黃文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捷力投資客服」以相同手法,與吳淑聘相
    約於113 年11月2 日下午,交付投資款135 萬元,過程中仍
    由「吳頌恩」指示黃文櫸,先於約定之113 年11月2 日下午
     ,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之不詳超商,自行列印「捷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收據上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 枚、董事長「嚴德溥」印文1 枚)、工作
    證1 張,完成後再由黃文櫸自行攜帶上開偽造的收據與工作
    證
  ,於當日(11月2 日)下午3 時34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前,向吳淑聘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吳女收取13
    5 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給吳淑聘,予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嚴德溥」,得手後
    黃文櫸再依「吳頌恩」指示,將135 萬元贓款放置在指定地
    點,交給接手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隱蔽
    前開贓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 
  嗣因吳淑聘繳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亞南、黃文櫸均坦承上揭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
    等犯行不諱,核與吳淑聘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吳淑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被告張亞南於113 年10月16日向吳淑聘取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被告黃文櫸於113 年11月2 日向吳淑
    聘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以及被告張亞南交給
    吳淑聘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份、被告黃
    文櫸交給吳淑聘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份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47
    頁至第48頁、第43頁與第45頁、第39頁),又警員在前開偽
    造之113 年11月2 日「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也
    確實採驗得被告黃文櫸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 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0701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稽
  (偵查卷第145 頁),綜上,足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均屬實
    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敘及被告2 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進而假冒「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吳淑聘詐欺之
    犯罪事實,理由中雖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處罰條文,惟既已起訴,僅需於此補充說明,
    即為已足。被告等持以詐騙吳淑聘之工作證與收據,均係由
    本案之詐欺集團透過渠等所偽造,而收據上偽造之「捷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長「嚴德溥」印文,均係偽造整個
    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收據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又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亞南與「吳頌恩」、「張淑婷」、「捷力投資客服」
    及接應取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113 年10月16日、10月
    20日向吳淑聘詐財、洗錢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
    櫸與「吳頌恩」、「張淑婷」、「捷力投資客服」及接應取
    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113 年11月2日向吳淑聘詐財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亞南雖係於113 年10月16日、10月20日兩次冒充「捷
    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吳淑聘分別詐得100 萬及150 萬
    元,然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1 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
    覆詐騙同一個被害人所致,法律上應視為接續犯1 行為,予
    以包括評價,故被告張亞南僅應先以1 行為論,再分別論以
    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個洗錢罪、1 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1 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張亞南在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捷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吳淑聘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特
    種文書與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吳淑聘之行為,而其向吳
    淑聘詐得款項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一方面在完成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
    前開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4 罪,在
    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文櫸亦同。
 ㈤檢察官僅敘及被告張亞南於113 年10月20日,向吳淑聘詐得1
    50 萬元之犯行,漏未敘及其先於同年10月16日,向吳淑聘
    詐得100 萬元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如上所述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被告張亞南對上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審訴卷第51頁),本
    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被告張亞南、黃文櫸在偵查中雖均坦承詐欺犯行(偵查卷第2
    25 頁、第137 頁) ,在本院審理時也均認罪,惟因2 人均
    尚未繳回其等的犯罪所得各4000元、2000元之故(詳下述
  ),尚難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之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
    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且均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
    均自白其等之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參照),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
    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2 人加
    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均另涉犯多起相類之詐欺
  、洗錢案件,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非初犯或偶
    發,其2 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亦無特
    別可憫,被告張亞南經手向吳淑聘詐得之款項共達250 萬元
    ,被告黃文櫸亦有135 萬元,金額均不低,事後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吳淑聘達成和解,綜觀全情,尚不宜
    輕縱,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張亞南、黃文櫸在偵查中均供稱略以:其等報酬為日薪1
    000元,如有成功取款,一次加1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35 
    頁、第223 頁),按此計算,被告張亞南於113 年10月16日
  、20日兩次取款成功,可以取得共4000元報酬,被告黃文櫸
    於11月2 日取款成功一次,則可取得2000元報酬,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犯罪之處罰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其等的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 份(偵查卷
    第43頁、第45頁、第39頁),係被告張亞南、黃文櫸犯本案
    詐欺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8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何人與否,均予沒收。
 ㈢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當已滅失,亦無確證證明其上存留
    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考量其偽造容易而追查困難,
    經濟價值不高,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的影響不大,為免對日
    後執行造成困擾,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
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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