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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紹省羅郁婷葉乃瑋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偉銓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審理筆錄),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狀、第69頁審理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然審酌事項係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相對和緩,豈有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復未說明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等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等理由,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實非妥適,請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刑智抗字第10號裁定見解,被告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之手機,係被告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主要係用於聯繫親友,內含被告歷年生活照片檔案、與親友之聊天紀錄等個人生活足跡,與犯罪無關,被告與買毒者之對話紀錄與扣案手機內其餘儲存之軟體、檔案相較,僅占極小部分之比例,若逕自沒收扣案手機顯有違比例原則,再者,扣案手機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且替代性亦高,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無沒收必要,從而,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所有手機部分,核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違誤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至24、150頁、原審卷第50、138頁、本院卷第74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後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揚哥」徐紹原(見偵卷第170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徐紹原等情,有證人徐紹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9至2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1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5116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13至2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2月5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43045號函暨所附被告與「揚哥」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徐紹原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7頁、173頁、178至18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及路徑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200、270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0、27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而徐紹原業經另案起訴判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0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附卷可憑,堪認本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有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不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固值非難,然衡酌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總額僅1,200元,交易煙彈數量甚微,交易金額亦不高,屬小額交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係受家庭經濟等因素影響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50、139至140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獲上游,協助杜絕毒品來源,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縱然對被告科以依上開減刑條件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情節,何以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已具體論述,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品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上訴以前詞主張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計獲得1,2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買家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論斷均無違誤,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購毒對話紀錄僅占手機內極小比例,該手機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無沒收必要,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云云。然查:

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手機既係被告用以與買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物」,符合上開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無斟酌沒收必要性或刑法上重要性之餘地;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手機,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援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見解,然另案既非販賣毒品案件,所援引之法律規定有異,本無從比附援引;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沒收手機不當,為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