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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邱滋杉何孟璁劉兆菊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惠玲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杜惠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惠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杜惠玲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1時8分許前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比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城農會帳戶)、杜翔歆所申設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樹林農會帳戶)、杜翔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頭高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舒雅(基金會」、「Aron(基金會」之人(無證據顯示杜惠玲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復於「董舒雅(基金會」提供之頁面輸入提款卡密碼。俟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潘姿涵、鄭棋文、李岳宸、高健豪、劉惟平、利文忠、王莉蓁(下稱潘姿涵等7人)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詳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潘姿涵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姿涵等7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杜惠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50、123至12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背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於113年6月底在臉書上認識「Aron」,他要我加入婦女基金會LINE群組參加活動,並要我與「董舒雅」聯絡即可收到小禮物,後來LINE群組內有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婦女基金的訊息,對方說是政府認證的,沒有懷疑,就先點進網頁輸入郵局帳戶,輸入完跳出可以申請6萬元,就提供了郵局帳戶,因為輸入錯誤,「董舒雅」就說要轉1萬2,000元申請認證金解鎖,我是用我郵局帳戶的APP轉帳給對方1萬2,000元,後來對方還是說認證失敗,要再轉4萬8,000元,或再寄3個帳戶提款卡給他,對方在收到我寄的3個帳戶提款卡後,並在一個頁面輸入密碼提供給對方,我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就是照對方的指示去做,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然有為本件客觀事實之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受害人身分而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此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號、第51號、第53號判決、本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確認在案,且被告亦有受騙而匯款12,000元之損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根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立法理由,倘若行為人是受騙才提供帳戶,應認行為人不具主觀故意,應不構成犯罪。又洗錢防制法所謂交付、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不包含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由上可知,被告也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相關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持用,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間本案3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董舒雅(基金會」,並「董舒雅(基金會」提供之頁面輸入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偵查卷,下稱偵55249卷,第34至37、40、44至45、48至49、191至192、239至24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偵查卷,下稱偵20548卷,第16至18頁;臺灣桃園地方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卷,第58至59、116至119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249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1頁)、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5249卷第143至162頁)在卷可證。

(二)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潘姿涵等7人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亦據潘姿涵等7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55249卷第77至78、97至98、108至109、129至130、201至202頁,偵20548卷第31至33、43至4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3帳戶以交貨便方式,交付與「董舒雅(基金會」使用,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再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查被告於案發時,年45歲有餘,自陳:曾經做過電子、手工、工地打工,案發時及現在是從事建築繪圖等語(偵55249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給對方,沒有辦法控制對方拿來做什麼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顯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亦非無使用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經驗,對於提款卡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使用目的、方式,知之甚詳,且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致力於查辦詐欺犯罪,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等情事,被告亦自陳:我沒有見過「董舒雅(基金會」、「Aron(基金會」等基金會相關成員,不知道基金會是從事什麼業務,也不清楚他們是經由哪個政府認證什麼資格,用交貨便寄出,寄到哪裡我不知道,後來113年7月4日(應為113年7月5日之誤,詳後述)農會有打電話提醒我,農會說我的帳戶有多筆款項重複匯進匯出,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55249卷第239頁,原審卷第117、120頁),則被告未曾對其所稱基金會之經營情形、聯絡方式、提供免費補助金之原因及成員身分進行查證與確認,即輕信對方,已與常情有違;又在農會通知其帳戶內有異常交易(偵55249卷第239頁)之情形下,僅於113年7月5日17時31分向「董舒雅(基金會」詢問「所以是沒有問題了是嗎、嚇死我了」(被告未提供完整對話內容,偵55249卷第149頁),在「董舒雅(基金會」回覆「目前一切正常」、「…因為你申請基金時帳號寫錯了 信用分有被降下來 我有請第三方公司通融 讓對方幫你提款卡做流水提高你的信用分 所以這兩天你的卡片會有出入帳 這都是正常之行為喔」(偵55249卷第149頁),則被告經農會通知其帳戶有問題後仍未向警方或銀行等正常管道尋求查證,上開各節在在均顯露可疑或顯然不合理之情形;顯見被告係為求取得對方聲稱給予之補助金6萬元,而決意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重要物品,交付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人使用乙節,已堪是認。

3、被告固以其係因為申請婦女基金會的補助金,而遭不詳詐欺成員詐騙,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其亦受有1萬2,000元之損失等語執為抗辯,然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⑴據被告與「董詩雅(基金會」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對話內容未按時序排列,且對話不連續,偵55249卷第143至162頁),除正常白日之上班時間外,被告不乏與「董詩雅(基金會」於每日晚間6、7時至深夜11時許間之往來對話(偵55249卷第143至145、148至151、153至158頁),顯有異於正規基金會或救助機構之通常服務時間,被告既親自與「董詩雅(基金會」之不詳詐欺成員對話聯絡,就此異常之態勢毫無覺察,實非無疑。

⑵至被告固於113年7月1日依「董詩雅(基金會」匯款1萬2,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55249卷第143至144頁),惟依被告匯款後與「Aron(基金會主管」之對話所示,被告表示「只要能退我12000其他沒有就算了」、「…因為網路上很多詐騙的…」、「變成對方說要我在匯48000 變成12萬才有辦法幫我認證」(偵55249卷159至160頁)等語後,「Aron(基金會主管」則稱:「你要是認證資金不夠的話可以用寄卡認證就好了不用資金的等3個工作日就好了」(偵55249卷第160頁),被告則回應以「什ㄇ寄卡」、「這我要怎麼相信」、「卡片呢」(偵55249卷第160頁),「Aron(基金會主管」則稱:…「卡片不是交給私人,是要寄到第三方公司…」等語(偵55249卷第160頁),被告則再次強調「因為下(應為「現」之誤)在詐騙很多啊」(偵55249卷第160頁),是由被告與「Aron(基金會主管」之對話過程,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前,對於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將淪為詐欺等犯行之工具乙節,實有預見,則其所辯之「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云云,悖於事證,無足採信。

⑶再據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偵訊時所稱:我於113年7月2日就去桃園區上海路7-11超商比利門市(筆錄誤載為上海門市)用交貨便寄出,寄到哪裡我不知道,後來113年7月4日農會有打電話提醒我,農會說我的帳戶有多筆款項重複匯進匯出,我就覺得怪怪的,7月10日我要去領錢時,就發現帳戶不能用等語(偵55249卷第239頁),然互核本案土城農會、樹林農會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偵55249卷第23、27頁),包含本案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被害人多筆分別匯款入內,且往來頻繁匯款之時點均為113年7月5日,且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潘姿涵、鄭棋文、李岳宸、高健豪、劉惟平均係於當日(113年7月5日)遭詐騙後,旋即報警,核非被告所辯於113年7月4日,被告辯稱其於113年7月4日即接獲農會之通知以農會帳戶有多筆款項進出農會帳戶乙節,恐有時點之誤會,惟不論實情如何,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前既有將遭詐騙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預見,於113年7月5日時經農會通知帳戶使用異常,卻毫無作為,任令上開「董詩雅(基金會」、「Aron(基金會主管」等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多筆詐欺贓款流轉之工具,直至113年7月10日後,始知帳戶不能用等情,可稽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即補助金),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成員詐欺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心存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始有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董詩雅(基金會」、「Aron(基金會主管」等詐欺作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洗錢之工具,且經農會告知帳戶資金往來異常,仍毫無作為及反應之可能,則本案被告以其先前遭詐欺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4、又被告辯稱其係受詐騙成員之詐騙始一次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7月2日1次寄出予詐欺成員云云,不論由寄交之名目、寄貨時是否實名及提供之時點等情,均與被告辯稱情節不侔,無從憑採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固以為領取基金會之補助而有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據「董詩雅(基金會」提供予被告寄交帳戶指引中,係指導被告利用「PCHOME商店街寄件」,已與被告所辯本案係為申請基金會補助之目的、用途及性質不符;且依被告傳發予「董舒雅(基金會」之相關寄貨資料所示,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時,竟佯以「楊*炎」之名寄,非以其本人或帳戶申辦人之真實姓名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帳戶資料,且指明之收件人亦為「張*白」之自然人,而非「Aron(基金會主管」對被告所稱之:「卡片不是交給私人,是要寄到第三方公司…」等情(偵55249卷第160頁),有被告截圖之交貨便貨資料所示(偵55249卷第145、146、150頁),若被告之真意係在領取補助金,焉有隱藏真名以增加無法核實而錯失補助金領取風險之理,又被告既稱其係為領取補助金,卻在寄交本案3帳戶資料時,不顯真名,不僅啟人疑竇,亦可見其規避查緝之端倪。

⑵再據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偵訊時所述,固稱其於113年7月2日一次寄出上開3帳戶資料時,其帳戶內餘額均「只有零頭」等語(偵卷第239、240頁);惟據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示(偵55249卷第31頁),該帳戶內於113年7月2日時,帳戶餘額仍有5萬4,171元(即同年6月26日有原民助學金1萬1,000元入帳後之帳戶餘額),直至同年7月5日有兩筆分別為5萬、3萬元不明匯款匯入後,於同日有6筆2萬元(手續費各5元)、1筆1萬4千元(手續費5元)之跨行提領後,帳戶餘額為136元,其後於同日(5)中午12時2分許則有本案附表編號5劉惟平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偵55249卷第31頁),佐以被告本案始終辯稱其受詐欺成員詐騙之款項為其利用郵局ATM存入台灣行動支付支轉之1萬2,000元,未曾表明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款5萬4,171元亦同遭詐欺成員提領殆盡而為受害金額等語(偵卷第239頁,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43頁),且依本案客觀事證無法具體認定被告為實際掌控本案郵局帳戶用以詐欺或係實際收取附表編號5被害人劉惟平受詐款項之人,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合理推論,倘被告確有如其所辯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其提供之時點,應為113年7月5日本案郵局帳戶帳戶餘款為136元之後,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潘姿涵等7人最早匯款至本案3帳戶之時點前,即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利文忠於113年7月5日11時8分許匯款前之某不詳時間,非其所辯之7月2日;惟由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之時間、方式、是否實名及帳戶餘額與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細節勾稽比對,可推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供述,存在明顯避重就輕之舉,併此敘明。

5、至被告固一再以其為「董詩雅(基金會」、「Aron(基金會主管」之被害人,且於113年7月1日有受詐欺匯款1萬2,000元至該人指定之帳戶等語為辯,然查:據被告與「Aron(基金會主管」對話所示,被告反覆以「因為我租金應繳期限是5號,希望能在五號前讓我可以付租金」、「我只擔心我12000還不回來我租金就付不出來了 呵呵」(偵卷第160頁),惟據被告所提供其與「董詩雅(基金會」7月4日、7月6日、7月8日(無顯示7月5日之對話)片斷不連續之對話內容所示(偵卷第148至150頁,其於所稱7月5日繳租期限後,似未再就其所煩惱之7月5日租金窘迫再徵詢「Aron(基金會主管」、「董詩雅(基金會」等人,以積極要求退款,相應於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所示,被告於113年7月5日之際,其可掌握支應之現金,連同7月5日當日不明匯入之5萬元、3萬元及帳戶內之餘款5萬4,171元,於同日連續遭人提領,而被告既未曾表明其有遭詐欺成員詐領帳戶內5萬4,171元等情,足認各該款項應係由被告或其信任之人所提領,則被告應無其對「Aron(基金會主管」所稱5日租金支應窘迫之境,就此或可認被告係以苦境人情施壓以令「Aron(基金會主管」、「董詩雅(基金會」等人盡速退還所謂1萬2,000元而有以致之,惟以被告既稱未獲退款,卻於7月5日租金繳納期階後,未再有催促Aron(基金會主管」、「董詩雅(基金會」等人退款之舉,甚至被告於所稱113年7月5日租金到期日後之7月6日竟向「董舒雅(基金會」傳送「謝謝」(偵55249卷第149頁)等語,實難認被告所稱其受有1萬2,000元之最終損失之遭遇為真,遑論縱認被告於113年7月1日受詐匯款1萬2,000元等情為實,亦無礙被告於7月2日,在與「Aron(基金會主管」等詐欺成員之對話中,已預見其將使用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仍於113年7月2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且無法控制其使用目的及用之人任意使用,且即使被告於同年月5日接獲農會通知,亦僅向「董舒雅(基金會」詢問(被告未提供完整對話內容,偵55249卷第149頁),未向警方或銀行等正常管道尋求查證,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縱此前被告有受詐之事實,仍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四)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含33號、53號)案件中,係以本案被告為該案被害人為事實加以判決,經該案被告鄭凱天量刑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刑事案件採個案認定原則,本案業已針對卷附之相關具體事證認定如前,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在交付帳戶後又未積極追蹤帳戶使用情況,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潘姿涵等7人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時,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即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王莉蓁113年7月5日匯款至本案土城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另針對附表編號6、7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9767號移送併辦,為裁判上一罪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帳戶數量固為3個,惟上開條文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本案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參照),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論罪,檢官上訴理由書以被告本案亦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潘姿涵等7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偵55249卷第36至37、40至41、44至45、48至49、191至192、239至240頁,偵20548卷第16至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9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58至59、115、212頁,本院卷第43至46、133、135頁),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被告核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察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審未及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67號併案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潘姿涵等7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潘姿涵等7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潘姿涵等7人受有共計23萬8,505元之損失(詳附表所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提供其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高健豪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6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建築繪圖、月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家裡有子女3名、均已成年,家裡經濟由我及兒子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事實審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倘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犯罪客體,有過苛之虞之情形,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潘姿涵等7人固匯款共計23萬8,505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詳附表所示),固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已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復經列為警示帳戶,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即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3、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潘姿涵(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社團「屏東市套房 公寓 房屋 求租 出租」張貼出租套房之不實廣告,待潘姿涵於113年7月5日17時27分許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廖廖」之帳號佯稱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潘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18時55分許,1萬2,000元 本案樹林農會帳戶 ⑴被害人潘姿涵之警詢證述(偵55249卷第77至78頁) ⑵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55249卷第95頁) ⑶潘姿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55249卷第87至95頁) ⑷本案樹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55249卷第23頁) 2 鄭棋文(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成員盜用鄭棋文之友陳建興之LINE帳號,於113年7月5日17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15分,應予更正)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鄭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20時17分許,5萬元 本案樹林農會帳戶 ⑴被害人鄭棋文之警詢證述(偵55249卷第97至98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5249卷第105頁) ⑶本案樹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55249卷第23頁) 3 李岳宸(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社團「580彰化租屋網」張貼出租套房之不實廣告,待李岳宸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貝貝的媽咪」之帳號佯稱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李岳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18時9分許,1萬元 本案樹林農會帳戶 ⑴被害人李岳宸之警詢證述(偵55249卷第107至110頁) ⑵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55249卷第127頁) ⑶李岳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55249卷第119至126頁) ⑷本案樹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55249卷第23頁) 4 高健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社團「東海大學租屋」張貼出租套房之不實廣告,待高健豪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Nancy」之帳號佯稱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高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18時57分許,1萬2,000元 本案樹林農會帳戶 ⑴被害人高健豪之警詢證述(偵55249卷第129至130頁) ⑵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55249卷第141頁) ⑶高健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55249卷第139至141頁) ⑷本案樹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55249卷第23頁) 5 劉惟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社團「屏東租屋交流平台」張貼出租套房之不實廣告,待劉惟平於113年7月4日21時59分許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妍」之帳號佯稱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劉惟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12時2分許,1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劉惟平之警詢證述(偵55249卷第201至202頁) ⑵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55249卷第209頁) ⑶劉惟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55249卷第209至210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5249卷第31頁) 6 利文忠(提告)(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2時2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利文忠之姪子,傳送訊息與利文忠,詐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利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11時8分許,5萬元 本案土城農會帳戶(併辦意旨誤載為樹林農會帳戶,應予更正) ⑴被害人利文忠之警詢證述(偵20548卷第31至3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0548卷第41頁) ⑶本案土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55249卷第27頁) 7 王莉蓁(提告)(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5日10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17分,應予更正),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與王莉蓁,詐稱:需要進行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王莉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23時58分許,9萬0,505元 本案土城農會帳戶(併辦意旨誤載為樹林農會帳戶,應予更正) ⑴被害人王莉蓁之警詢證述(偵20548卷第43至44頁) ⑵本案土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55249卷第2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