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廖仁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至6504號、第8899至8901號、第15927號、第16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仁聰(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證人即從事報關業務之鄒毅強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民國94年3月22日之調查筆錄、100年3月31日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及本院102年11月27日前審之審判筆錄所為證述(再證4至6),始終證稱係由其代案外人劉林源返還借款,並無要求聲請人職務作為或不作為之情事,且證人即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王蔚華受託轉交系爭款項之證述(再證6第9至13頁)、證人即瑞祥報關行負責貿聯貨櫃場進出口報關業務之謝銘炊於第一審證述(再證8第4頁)、證人貿聯貨櫃場負責現場報關工作之林正雄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再證7),未曾供述係鄒毅強要求聲請人職務作為或不作為之意思合致,即無鄒毅強用以行賄聲請人之證述;另證人吳建和於102年11月27日在本院前審之證詞(再證6第3至6頁),結合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1020006421號函覆高院文書(再證20)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存字第597號函覆內容(再證21),均足證聲請人所指借予案外人劉林源50萬元之事實為真,且據證人陳志鴻、謝發應及魏雲飛在本院前審102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再證6),亦證稱聲請人從未指示或干涉渠等查緝之工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證述,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憑空想像違反經驗法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時任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第二分隊分隊長,對於進出口貨物,不具有查(複)驗權限,此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所附之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工作手冊中關於機動查隊之工作項目及內容(再證9)所示,機動隊「有擬予複驗之貨物,經隊長或副隊長審核後由該隊關員執行」,足資證明分隊長非經副隊長審核後指派授權,無權限率隊員執行渠等之抽(複)驗工作,是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執行職務有「裁量權」,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所冤誤。
(三)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年2月23日(再證11)、93年3月19日(再證12)、93年4月1日及93年4月14日之工作紀錄(再證13正背面),主張聲請人偕同屬員均未有執行鄒毅強之業務行為,且由93年4月14日之工作紀錄中(再證13背面)之詳實記載,已詳載查緝業務方式及過程,均係經上級指派而進行,並非聲請人可裁量逕行查緝任務,足見聲請人確實無執行職務之「裁量權」。
(四)又聲請人再以⒈鄒毅強與黃中光於93年3月19日10時59分之通話;⒉鄒毅強、廖仁聰(即聲請人)於93年3月19日11時25分之通話;⒊鄒毅強、林正雄於93年3月19日18時41分之通話;⒋鄒毅強、林正雄於93年3月19日18時47分之通話;⒌鄒毅強、王蔚華於93年3月23日10時11分之通話;⒍鄒毅強、小謝(指謝銘炊)於93年4月30日10時10分之通話;⒎鄒毅強、廖仁聰於93年5月3日19時27分之通話;⒏鄒毅強、廖仁聰於93年5月31日22時9分之通話;⒐鄒毅強、小謝(指謝銘炊)於93年5月31日22時13分之通話,認均為寒暄之對話,難認與聲請人在機動隊之任何特定職務相關,且結合93年3月19日之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年3月19日(再證12、15)所載互核以觀,亦無執行與鄒毅強相關之業務;自屬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裁判之結果,而有開啟再審之事證。
(五)聲請人提出104年11月20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再證1),主張若原確定判決依聲請「函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隊第二分隊之工作所查緝之全部報告」、「傳喚證人劉林源作證」、「將劉林源交予聲請人所借款及匯入吳建和帳戶之字條,送請鑑定是否為劉林源之筆跡」,即足證明「鄒毅強所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係借款之返還,完全無涉於聲請人職務行為」或得以證明「聲請人系爭期間,並未因系爭款項之返還,有執行到鄒毅強在貿聯的業務」。原確定判決疏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審酌,且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事由駁回,予以聲請人因應抗告救濟,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為違背法令之判決,係屬新規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據以聲請再審。
(六)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再證17)及該判決附表2、3(再審聲請狀誤載為附表3、4)、6(再證18、19)及其中與鄒毅強相關之報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均無原確定判決臆測「堪認聲請人應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之違誤認事用法;且聲請人於93年2月23日、同年3月19日、4月30日、5月31日或係質間及前後,均無因系爭款項之返還,有執行與鄒毅強相關之任何特定職務行為之裁量,並提出檢察官之起訴資料(再證20),主張絕無檢察官所誤會編撰之「子虛烏有」等情事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七)聲請人再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撤銷本案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判決,再證2)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仍未針對發回更審指摘之部分調查審理再予判決,且錯誤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再證23),認有對價關係之情事。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撤銷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裁定,發回本院),以裁定中指明若經調查審酌本案再證11、12、16等事證,是否顯然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已非無疑等情,認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八)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再證24),主張係本件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駁回上訴之判決為違誤認事用法之終於判決;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再證25)刑事判決則對第一、二審均查無鄒毅強違背職務行賄聲請人之事實,而為無罪定讞判決,則聲請人絕無原確定判決所認「職務上行為」,足認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九)聲請人再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等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更㈠101號刑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針對賄賂之對價性及特定職務之執行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觀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即明。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一)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1、聲請人前曾執聲請意旨㈠、㈡、㈤,並先後提出證人鄒毅強、吳建和、陳志鴻、謝發應、魏雲飛之證述(再證4至6)、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1020006421號函覆高院文書(再證21)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存字第597號函覆內容(再證22)、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再證9)及104年11月20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再證1)等事證,分別據以主張為證明聲請人所指借予案外人劉林源50萬元或得以證明「聲請人系爭期間,並未因系爭款項之返還,有執行到鄒毅強在貿聯的業務」等情,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㈠㈡,本院卷第338至339頁);聲請人前曾執聲請意旨㈠提出證人謝銘炊之證述(再證8),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該裁定理由欄五、㈡、㈤,本院卷第347、348頁);聲請人前曾執聲請意旨㈢、㈥、㈦、㈧提出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年3月19日(再證12)、93年4月1日及93年4月14日之工作紀錄(再證13正背面)、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2、3、6(再證17至19)、檢察官起訴資料(再證20)、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再證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意旨(再證2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再證25),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該裁定理由五、㈡⒉⒊、㈢,本院卷第365至367);聲請人前曾執聲請意旨㈠、㈢、㈦、㈧;並先後提出證人王蔚華、林正雄之證述(再證8、7)、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年2月23日之工作紀錄(再證11)及93年2月23日(再證14)、93年3月19、20日(再證15)、93年4月14日之機動隊工作報告簿(再證16)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再證2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再證3),則經本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19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該裁定理由三、㈢⒉⑴、⒊⑴⑵⑶,本院卷第386至387頁)。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2、本案聲請人所提起數次開始再審之聲請,反覆提出上開事證,主張之核心訴求為⑴聲請人在機動隊之職務無裁量權;⑵其自王蔚華處所收取之系爭款項非賄賂之對價而係其與訴外人劉林源之借款還帳;⑶其於收取款項期間並無執行與鄒毅強相關之稽查業務等情,聲請人重複拆分上開事證,反覆提出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第500號、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113年度聲再字519號勾稽事證指駁在案,聲請人徒憑己意,再為爭執,縱有文字調整、段落更換抑敘事方式之改變,亦無礙前開事證核屬同一事實原因重複提出再審聲請之認定。至聲請人反覆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再證24),乃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使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再證3)撤銷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並予發回之裁定,核非具有證明本案聲請人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適格,亦非與構成要件相關之新事實,其餘經聲請人所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本院判決之判決意旨、理由論述,亦同此理,聲請人援引作為歷次再審聲請之新證據,恐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至聲請人雖提出鄒毅強於93年3月19日,先後與黃中光、聲請人、林正雄通話、同年月23日與王蔚華通話、同年4月30日與謝銘炊通話、同年5月3日、同年月31日與聲請人通話及同年月31日與謝銘炊之對話,認均為寒暄之對話,難認與聲請人在機動隊之任何特定職務相關等情,惟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前後通話時間、內容以觀,已顯示鄒毅強於93年3 月19日託林正雄透過王蔚華轉交2萬元報聲請人之前,曾與黃中光聯繫,經黃中光告以「是『廖』、『廖』」之後,旋即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並於通話間自承該日早上有去黃中光處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無訛;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詳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㈡⒍⑴~⑼、⒎詳予調查、審酌,並綜合各項證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詳加敘明在卷,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穎性」要件。至聲請人固援引93年3月19日之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年3月19日(再證12、15)所載互為勾稽,認上開對話實無與執行與鄒毅強相關之業務之跡證云云;然上開工作報告簿是否就聲請人當日之公務執行內容完整且無缺漏之紀錄,已非無疑,遑論聲請人就其收受王蔚華交付現金乙節,業於「調查局詢問時,問:鄒毅強為何要王蔚華拿前述二萬元給你?答:我判斷他是以還飯錢的名義要送錢給我,因為我是機動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的關係,我有可能會查緝到他的貨物,所以我猜測他透過王蔚華給我錢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機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影卷四第六七頁反面)」(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實體部分」㈢⒈),另證人林正雄復於「偵查中,問:為何鄒毅強叫你要付錢給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廖姓官員?我也是受雇於鄒毅強,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鄒毅強是叫我拿二萬元給王蔚華,並叫王蔚華轉交給摩托車,當時在電話中我有問過鄒毅強摩托車是否是廖姓關員?鄒毅強好像答是,我確實有把二萬元交給王蔚華,事後鄒毅強有還給我二萬元,因為那二萬元是我先墊的。問:除了李良善有問題外,是否知道還有何人?答:因為海關是一股一股為單位,我們只求順利通關,至於他們如何一股一股去打通關節,我則不知道,我只有幫魏庚乾轉交錢給李良善,鄒毅強有叫我轉交給王蔚華,王蔚華再轉交給摩托車,但是王蔚華並不是海關人員,他只是倉儲,我當時有問過跟王蔚華比較好的廖姓關員外,並沒有其他的人了…等語(詳偵字第六五0四號影卷二第一七四頁反面、一七六頁反面、一七七頁正、反面)」(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㈢⒉)等語,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其餘證人謝銘炊、王蔚華證述內容,結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據以認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判斷他是以還飯錢的名義要送錢給我,因為我是機動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的關係,我有可能會查緝到他的貨物,所以我猜測他透過王蔚華給我錢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機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等語堪信為真」乙節(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㈢⒌),並無聲請人所指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抑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實無聲請人所指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為再始再審之依據,至為灼然。
四、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再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等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更㈠101號刑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針對賄賂之對價性及特定職務之執行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就此核屬於聲請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至聲請人據前開判決意旨,主張本案認事用法有誤乙節,因刑事採個案認定原則,其餘個案之認定依據,在個案及相關事證有異之前提下,難逕予比附援引,亦不具與本案事實之證據相通及關聯姓,自無從憑以主張本案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事證,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程序無涉,尚不得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