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錦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錦標收受信用卡無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係針對被告吳錦標(下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及收受林廷宇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下合稱本案信用卡)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100頁),檢察官上訴書亦載明「就被告吳錦標無罪部分,認應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僅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及收受本案信用卡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審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即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
1.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清鈿把卡片(指本案信用卡)交給我的2、3天前、要去偷之前,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闖空門,我說自己要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77頁),可見被告對於徐清鈿於112年8月19日實際下手前,即已知悉徐清鈿有意侵入住宅而竊盜之計畫。是被告與徐清鈿,就侵入住宅竊盜,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堪認定等語。
3.惟查:
⑴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依據徐清鈿、林廷宇、林詩順之供證、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等,僅得證明被告曾於林廷宇住處遭竊時間,駕車前往林廷宇住處附近,無法排除被告所稱應徐清鈿要求搭載徐清鈿返家後停留該處之可能,本件除徐清鈿指稱被告共犯外,尚乏補強證據以佐徐清鈿供證之真實性,而以被告自承「知悉徐清鈿竊盜計畫」,尚難認被告驅車前往林廷宇住處附近,即係入宅竊盜。是依檢察官舉證之內容,被告是否曾經侵入林廷宇住宅等節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⑵就徐清鈿指述被告共同竊盜之過程,徐清鈿初稱:一開始是被告跟我說那邊的門沒有鎖,是開的,他沒有進去,他在後門等語(見易字卷第198頁),後又稱:是吳錦標去後門開燈,我才跟著他從後門進去。他先去樓上,各拿各的,大部分都是我拿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87頁),則徐清鈿就被告有無進入林廷宇住處乙節,所述前後歧異,具有重大瑕疵,其可信度甚低。參以林廷宇住處附近並無相關監視器可供調閱確認被告進入屋內,又屋內指紋比對後並無與被告相符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4月3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01089號函(見偵字卷第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442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25頁),是以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1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清鈿至林廷宇住處附近停留等事實,尚無法排除被告基於朋友情誼,搭載徐清鈿返家(徐清鈿住處「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與林廷宇住處「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二者為同巷前後近鄰)取物後再至他處等可能,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行為分擔。
⑶被告雖自承:於徐清鈿下手行竊前,曾經詢問被告是否一起竊盜等情,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徐清鈿究竟決意於何日、如何竊盜,遑論與徐清鈿間並未提及「分贓」更乏共識,實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駕駛車輛至現場停留,更難認與徐清鈿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4.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對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收受本案信用卡無罪部分
1.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是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前提,係以「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變更前後之事實同一」為要件,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自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範圍。
2.本件就被告收受本案信用卡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係載:「徐清鈿、吳錦標竊得上開之物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未得林廷宇同意或授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錦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徐清鈿,再由吳錦標分別於附表所示(按同附件附表編號1、3、4、5,下同)時、地,接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出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上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吳錦標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而持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吳錦標所購得之遊戲點數。」顯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參與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犯罪,僅係於徐清鈿竊盜得手後,予以收受之犯罪事實兩相歧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就被告持卡消費之部分有所記載,然就是否「自徐清鈿處收受本案信用卡」則隻字未提,僅敍述被告於竊盜得手後處理贓物之情形,要非就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加以審判至明。本案原起訴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既經判決無罪,本院更無從就此擴張審理之範圍,原判決以起訴事實已敍明被告處理贓物之情形,認被告收受贓物部分已在起訴事實之內,逕以無從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再為無罪之諭知,揆之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不合,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為判決,顯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3.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收受本案信用卡無罪部分予以撤銷。
4.本院將前開部分為撤銷後,因該被告收受本案信用卡部分本即無訴之存在,自無由本院更為審判可言。倘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罪嫌,應另行起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僅摘錄本件上訴範圍即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及收受本案信用卡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徐清鈿被告 吳錦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略)吳錦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略)
理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錦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被告吳錦標收受本案信用卡部分)
一、被告吳錦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錦標與被告徐清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竊取現金6萬元,微型攝影機2台、鑰匙3把、本案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存摺7本、印鑑章1顆與汽車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吳錦標另與被告徐清鈿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錦標與被告徐清鈿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被告徐清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8張、證人林詩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路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吳錦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應被告徐清鈿要求來載被告徐清鈿,我不知道被告徐清鈿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我也沒有進入或靠近案發現場等語。
㈤經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8張、證人林詩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之住處遭竊。又依被告徐清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路線,僅能證明被告吳錦標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附近,然就此被告吳錦標並不否認。考慮被告吳錦標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可能原因眾多,被告吳錦標所辯應被告徐清鈿要求去載被告徐清鈿亦非無可能。即便依被告吳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可證被告徐清鈿於案發前有邀約被告吳錦標前往行竊並告知被告吳錦標打算下手實施竊盜之地點即告訴人住處,然依然無法以此逕認被告吳錦標於上開時間驅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即是為了與被告徐清鈿共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⒉被告徐清鈿於本院審判程序雖證稱被告吳錦標與其共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經過(見易卷第385至388頁),惟除此以外,並無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被告吳錦標有與被告徐清鈿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吳錦標涉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錦標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錦標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吳錦標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吳錦標犯罪,自應為被告吳錦標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吳錦標收受本案信用卡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然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事實予以判斷,是倘法院就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能謂係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徐清鈿竊得本案信用卡後,交由被告吳錦標收受並持之盜刷部分,此亦屬本案得以審判之範圍。就此部分被告吳錦標可能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易卷第238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可罰性在於妨害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之原物回復請求權。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經與贓物之持有者達成合意,由贓物之持有者受讓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故以行為人有不法領得之意思為必要。倘行為人僅意在短暫借用,用後即行交還,而無受領以據為己有之意思時,尚不構成收受贓物,亦對追贓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吳錦標收受被告徐清鈿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係為持之盜刷所用,且使用完畢後即交還給被告徐清鈿,由被告徐清鈿丟棄之(見易卷第380至381頁),可見被告吳錦標當無受領本案信用卡以據為己有之意思,依前說明,自無從成立收受贓物罪。又縱使認為被告吳錦標收受被告徐清鈿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時,主觀上有與被告徐清鈿共同占有之意思,亦因被告吳錦標正是為求遂行後續盜刷犯行而收受並於用後即行交還,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法益有限,且其後續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處罰,已足以涵蓋收受贓物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避免重複評價,收受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作為與罰之前行為,亦應不再另外單獨論罪,併此敘明(同此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