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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呂世文陳華媚初怡凡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清鈿
被告
吳錦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清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攝影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參把、聯邦銀行信用卡壹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華南銀行信用卡壹張、提款卡參張、存摺柒本、印鑑章壹顆、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萬元。

徐清鈿、吳錦標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徐清鈿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錦標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錦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徐清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林廷宇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微型攝影機2台、鑰匙3把、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下合稱本案信用卡)、提款卡3張、存摺7本、印鑑章1顆與汽車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徐清鈿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於112年8月20日上午9時18分前之某時,經與吳錦標商討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方式,兩人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等程序,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本案信用卡,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廷宇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推由吳錦標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佯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身分,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附表編號1、3、4、5所示地點之特約店家店員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商品交付與吳錦標;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刷卡失敗而未得逞。

三、案經林廷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徐清鈿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徐清鈿、吳錦標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欄二】)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附表原僅記載附表編號1、3、4、5部分,惟到庭實行公訴之

分尚包括附表編號2部分,並主張與原記載部分,合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見易卷第238頁),揆諸上開說明,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為主張係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是本院自應以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241、35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詩順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59至60、157至158、159頁),並有現場照片、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7、69、71至9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徐清鈿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盜刷所購得、欲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有形之遊戲點數卡,乃現實財物而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客體。公訴意旨就此雖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易卷第380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罪數

⑴按所謂接續犯,乃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然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數行為間,倘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取財(得利)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其主觀犯意(即概括、單一或各別犯意)及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除非不同被害人遭騙過程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得利)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目前多數實務見解,非持卡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依刷卡消費類型不同而異其論罪:

①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之方式:非持卡人盜刷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偽簽持卡人姓名後交付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使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非持卡人為持卡人,從而交付財物與非持卡人或使非持卡人享受服務等利益,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特約商店。因一行為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詐欺取財(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非持卡人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盜刷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非持卡人為持卡人,從而交付財物與非持卡人或使非持卡人享受服務等利益,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

③在網站上輸入信用卡資料之方式:非持卡人在網站上輸入持卡人信用卡資料之方式盜刷信用卡消費,該等信用卡資料作為表彰持卡人刷卡購物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非持卡人為持卡人,從而交付財物與非持卡人或使非持卡人享受服務等利益,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特約商店。因一行為同時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詐欺取財(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認:

①非持卡人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盜刷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非持卡人為持卡人而交付財物與非持卡人,因財物之交付,已使特約商店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使非持卡人享受服務等利益之情況同理),特約商店自屬非持卡人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被害人。又發卡銀行並未將特定財產授權特約商店保管或處分,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非持卡人或使非持卡人享受服務等利益,亦非處分發卡銀行之財產,縱使發卡銀行雖可能因與持卡人、特約商店間之三方法律關係仍須給付盜刷款項予特約商店而蒙受最終損失,發卡銀行仍不是非持卡人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被害人。至持卡人亦可能因遲未通知發卡銀行、未辦理掛失手續或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等原因,而仍須繳納盜刷款項予發卡銀行而蒙受最終損失,但同理也不是非持卡人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被害人。

②從而,當非持卡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盜刷信用卡,只要係向同一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消費,不論盜刷信用卡數量為單一或複數,亦不論不同信用卡間持卡人、發卡銀行是否相同,均係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同一法益,而均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然而,倘數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盜刷信用卡消費,並非向同一特約商店為之,除不應以包括之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更因數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亦無從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

③惟若非持卡人係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之方式,或在網站上輸入信用卡資料之方式盜刷信用卡消費,前者係一行為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後者係一行為同時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詐欺取財(得利)罪部分,固然仍僅以特約商店為被害人;然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亦即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然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則應以文書名義人即持卡人與被詐財者即特約商店為被害人,而不包括發卡銀行。

④因此,當非持卡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之方式,或數次在網站上輸入信用卡資料之方式盜刷信用卡消費,只要係向同一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消費,且信用卡持卡人同一,不論盜刷信用卡數量為單一或複數,亦不論不同信用卡間發卡銀行是否相同,均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特約商店之同一法益,而均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然而,倘數次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之方式或在網站上輸入信用卡資料之方式盜刷信用卡消費,並非向同一特約商店為之或盜刷信用卡持卡人非同一,除不應以包括之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更因數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亦無從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同此見解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5、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3所為、附表編號4所為、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3家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此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1、2、3部分,與附表編號4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間,因三者被害特約商店不同,且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無從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應認此三部分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合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雖有未洽,然此僅為犯罪罪數之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易卷第238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

⑸被告徐清鈿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3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查被告吳錦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至3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吳錦標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吳錦標前案與本案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結果均相似,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卷第396頁)。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吳錦標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財產罪質相近,被告吳錦標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吳錦標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⒈被告徐清鈿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清鈿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居家安寧與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徐清鈿所竊盜、詐欺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徐清鈿雖一度否認然終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徐清鈿於本案犯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9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徐清鈿表示:請從輕量刑;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易卷第242至243、396頁),針對被告徐清鈿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3個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3個詐欺取財罪宣告拘役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再審酌被告徐清鈿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3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先後僅差不到3小時,相隔未久,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且行為態樣均是盜刷同一持卡人之不同信用卡以詐取便利商店之財物,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吳錦標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錦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吳錦標所詐欺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吳錦標雖一度否認然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與任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吳錦標於本案犯行前,除有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外,尚有數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9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吳錦標表示:請從輕量刑,因為還要照顧母親;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等量刑意見(見易卷第395頁),針對被告吳錦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3個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再審酌被告吳錦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5部分所犯2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先後僅差不到3小時,相隔未久,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且行為態樣均是盜刷同一持卡人之不同信用卡以詐取便利商店之財物,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吳錦標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吳錦標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徐清鈿所竊得6萬元、微型攝影機2台、鑰匙3把、本案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存摺7本、印鑑章1顆與汽車鑰匙1把,屬於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就現金6萬元部分,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就微型攝影機2台,被告雖稱已丟棄(見易卷第380至381頁),但為免被告保有原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其餘物品,被告雖亦稱已丟棄(見易卷第380至381頁),但同為免被告保有原物,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該等物品經濟價值皆不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追徵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所詐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商品,屬於被告2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上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吳錦標分得等語(見易卷第383至384頁),既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從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既然均由被告吳錦標分得,為免被告吳錦標保有原物,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錦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被告吳錦標收受本案信用卡部分)

一、被告吳錦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錦標與被告徐清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竊取現金6萬元,微型攝影機2台、鑰匙3把、本案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存摺7本、印鑑章1顆與汽車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吳錦標另與被告徐清鈿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錦標與被告徐清鈿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被告徐清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8張、證人林詩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路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吳錦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應被告徐清鈿要求來載被告徐清鈿,我不知道被告徐清鈿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我也沒有進入或靠近案發現場等語。

㈤經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8張、證人林詩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之住處遭竊。又依被告徐清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路線,僅能證明被告吳錦標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附近,然就此被告吳錦標並不否認。考慮被告吳錦標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可能原因眾多,被告吳錦標所辯應被告徐清鈿要求去載被告徐清鈿亦非無可能。即便依被告吳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可證被告徐清鈿於案發前有邀約被告吳錦標前往行竊並告知被告吳錦標打算下手實施竊盜之地點即告訴人住處,然依然無法以此逕認被告吳錦標於上開時間驅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即是為了與被告徐清鈿共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⒉被告徐清鈿於本院審判程序雖證稱被告吳錦標與其共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經過(見易卷第385至388頁),惟除此以外,並無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被告吳錦標有與被告徐清鈿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吳錦標涉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錦標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錦標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吳錦標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吳錦標犯罪,自應為被告吳錦標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吳錦標收受本案信用卡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然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事實予以判斷,是倘法院就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能謂係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徐清鈿竊得本案信用卡後,交由被告吳錦標收受並持之盜刷部分,此亦屬本案得以審判之範圍。就此部分被告吳錦標可能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易卷第238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可罰性在於妨害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之原物回復請求權。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經與贓物之持有者達成合意,由贓物之持有者受讓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故以行為人有不法領得之意思為必要。倘行為人僅意在短暫借用,用後即行交還,而無受領以據為己有之意思時,尚不構成收受贓物,亦對追贓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吳錦標收受被告徐清鈿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係為持之盜刷所用,且使用完畢後即交還給被告徐清鈿,由被告徐清鈿丟棄之(見易卷第380至381頁),可見被告吳錦標當無受領本案信用卡以據為己有之意思,依前說明,自無從成立收受贓物罪。又縱使認為被告吳錦標收受被告徐清鈿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時,主觀上有與被告徐清鈿共同占有之意思,亦因被告吳錦標正是為求遂行後續盜刷犯行而收受並於用後即行交還,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法益有限,且其後續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處罰,已足以涵蓋收受贓物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避免重複評價,收受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作為與罰之前行為,亦應不再另外單獨論罪,併此敘明(同此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 盜刷物品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8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富門市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00元 遊戲點數卡 既遂 徐清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錦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3所示遊戲點數卡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富門市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6,000元 遊戲點數卡 未遂  3 112年8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富門市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000元 遊戲點數卡 既遂  4 112年8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起訴書誤繕為統一超商,應予更正)觀音信義門市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000元 遊戲點數卡 既遂 徐清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錦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點數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日日興門市 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000元 遊戲點數卡 既遂 徐清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錦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點數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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