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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侯廷昌林記弘陳柏宇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鎮廷
指定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鎮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謝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供出共犯甲○○,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亦增加「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免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復難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業供出共犯甲○○,使警方因而得以查獲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4年4月1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226976號函暨所附檢送之少年事件報告書、114年4月2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260498號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卷宗確認無訛,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法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嗣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甲○○,業如前述,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雖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涉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刑,並尚有多件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顯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犯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已供出共犯甲○○,因而使警方得以查獲,所犯洗錢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未於量刑一併為考量,已有量刑衡酌之明顯疏漏,致量刑難謂妥適。

㈡又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而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

㈢依被告之陳述,其育有各為7歲、6歲、5歲之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被告負責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與被告父親及罹癌之母親同住,若就被告量處過長之刑期,自足認將對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生存與發展產生重大之影響,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恰如其分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納入考量,充分考慮對被告所量處刑期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生衝擊,為妥適之裁量。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需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致未能突顯被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已如何納入考量,過重之刑度,亦可認已使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受到忽視,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於此亦難認適法。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王羽凡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為現金25萬元及價值220萬1840元之黃金1公斤,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林育軒」工作證,且交付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此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育軒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被告尚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處於較低位階,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予坦認,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事由,尚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離婚,與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照顧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未成年子女則由前妻照顧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並考量前述兒童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已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