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 上訴人
- 張祺禾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楊朝鈞律師
- 上訴人
- 蔣易霖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關治維律師
- 上訴人
- 黃章達
- 即被告
黃冠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0、3771、3772、3773、
427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張祺禾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的宣告及執行刑部分;蔣易霖之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祺禾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其他上訴駁回。
張祺禾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及蔣易霖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除下述補充部分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引用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辯解略以:
㈠被告張祺禾:否認犯罪。事前雖預料黃章達在股東會當天會來,但至多只是要求林倉男說明之前為何包圍他的原因並釐清事情對錯、協助解決股東糾紛,未預料會發生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罪行為;與黃章達並無犯意聯絡,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若認定有罪,因為已與廖家郁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蔣易霖:否認犯罪。受黃章達之約前往打麻將,未參與犯行謀劃,未下手實施犯罪;反而在場協助、安慰被害人,並非共同正犯,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若認定有罪,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黃章達:告訴人林倉男受傷的部位歷次陳述不同;其他證人對於是否持有兇器的供述也不同;監視錄影紀錄無法看出有無攜帶兇器,原判決依證人陳述認定被告黃章達與其他共犯攜帶兇器與事實不相符;原審僅依樊宣齊之證言即認定被告黃章達對廖家郁實行恐嚇取財,並無補強證據,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較輕罪刑。
㈣被告黃冠崴:否認犯罪。以為黃章達邀約前往聊天、賭博,事前不知黃章達要實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並未下手傷害、恐嚇在場之人,也沒有任何獲利,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
㈠被告張祺禾、蔣易霖、黃章達及黃冠崴等人前往博寶會館的原因與事實經過,經證人林倉男、廖家郁、李戊己、李銘峻及李琮揮證述,相符一致,並有卷附證據可憑,已經原判決第9頁第5行至第22頁第17行詳細論述。
㈡被告張祺禾部分:
1.被告張祺禾雖未親自參與毆打林倉男或索取金錢;然被告張祺禾除了要甲男幫被告黃章達等7人開門之外,被告黃章達並命令林倉男、廖家郁合計將新台幣1250萬元交給張祺禾,且恫稱張祺禾找得到他們,足證被告張祺禾確實是參與部分犯罪過程之共同正犯。被告張祺禾辯稱是受害人的辯解不足採信,已經原判決第23頁第7至30行詳細論駁。被告張祺禾上訴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張祺禾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廖家郁和解(本院卷第457至461頁)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處之刑應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張祺禾另無犯罪科刑紀錄,財務紛爭卻糾眾暴力相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至今仍未坦承犯行,未認錯悔過,犯後態度不佳;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於本院終能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黃冠崴、蔣易霖部分:被告黃冠崴於本院供稱行為時在場(本院卷第254頁);被告黃冠崴、蔣易霖經黃章達要求前往博寶會館,縱使事前不知黃章達之目的為何,然到達之後,全程現場跟隨黃章達,目睹黃章達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即使被告黃冠崴、蔣易霖未親身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前述犯罪,但參與分擔駕車搭載黃章達等人之犯罪計畫部分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被害人廖家郁具狀廻護未親自實行暴行之共同正犯蔣易霖(本院卷第399頁)不足以否定被告蔣易霖共同正犯的事實。被告蔣易霖聲請傳喚廖家郁為證明廖家郁曾經於本院具狀為被告蔣易霖求情(本院卷第447頁、第453頁)核無調查必要。至於被告黃冠崴及蔣易霖未因此獲利、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等情狀,已經原判決第23頁第31行至第26頁第10行詳細論斷並經原判決第32頁量刑審酌,已經從輕量處共同正犯被告蔣易霖最輕刑。被告黃冠崴、蔣易霖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冠崴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蔣易霖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所犯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刑與得易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不得直接定執行刑,原審就蔣易霖所犯兩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應予撤銷。
㈣被告黃章達部分:被告黃章達於原審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否認犯罪事實二,在本院則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攜帶兇器的事實,且依然否認犯罪事實二;然原審認定被告黃章達犯罪事實一㈠㈡攜帶兇器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如上所述。被告黃章達向被害人廖家郁恐嚇取財的犯罪事實二並經原判決第26頁第11行至第28頁第14行詳細論述被告辯稱證據不足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黃章達上訴否認犯罪的辯解,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告訴人林倉男具狀陳述被告4人應構成加重強盜罪(本院卷第323至327頁);然檢察官並未以加重強盜罪嫌起訴,在本院並表示不主張此項罪名(本院卷第344頁),不予審酌。
㈥證人林倉男、廖家郁均在原審詰證明確,被告黃章達表示無問題詢問證人(原審卷一第357至370、509至520頁)。被告黃章達於本院捨棄傳喚其他證人,僅聲請詰問證人樊宣齊(本院卷第254頁);證人樊宣齊在本院證稱當天是被告黃章達找樊宣齊去打牌及處理事情,之後改稱去打架,並且對於現場是否有鐵棍及何人攜帶等事實前後證述不一(本院卷第423、429、431頁)審酌樊宣齊於警詢供稱出發前已知要去麻將館尋仇打架(原判決第23至24頁),於本院對於被告蔣易霖的犯罪事實多所迴護、避重就輕(本院卷第424至425頁),對於並未實際參與實行暴行之被告蔣易霖並無得為有利認定的證明;另查,被告黃冠崴於原審供稱是被告黃章達找黃冠崴前往(原審卷一第205頁),樊宣齊於本院卻證稱是樊宣齊找被告黃冠崴去現場(本院卷第426頁)。證人樊宣齊在本院對於他人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事項,積極虛構證言,涉嫌偽證,且為涉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第2頁、第31頁)未經起訴,應一併移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四、被告黃章達、黃冠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祺禾
選任辯護人 楊朝鈞律師
被 告 黃章達
被 告 黃冠崴
被 告 蔣易霖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750號、第3771號、第3772號、第3773號、第4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祺禾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黃章達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冠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蔣易霖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博寶複合式休閒會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0
樓,下稱:「博寶會館」)係由張祺禾、林倉男、廖家郁、
李銘峻、李琮揮所共同投資成立,推由張祺禾(綽號:依依
)負責擔任會館之主要經營者。惟於113年間,因「博寶會
館」眾股東認為張祺禾負責經營時之帳目不清,亦從未分紅
,林倉男遂要求張祺禾須向各股東報告財務,並交出經營權
,然遭張祺禾拒絕後,該「博寶會館」即因財務紛爭而暫時
歇業。詎張祺禾竟因而心生不滿,夥同黃章達、黃冠崴、蔣
易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及樊宣齊(又名:林皓,
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綽號「阿偉」、「阿翔
」、「小黑」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祺禾先假意向各股東
表示願意召開股東會議,因而致林倉男、廖家郁與李銘峻、
李琮輝及其2人之父親李戊己信以為真,各依張祺禾指定之
期日即113年12月27日20時許,相約一同前往博寶會館,張
祺禾則偕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另行前
往博寶會館,雙方會面後,即由持有會館鑰匙張祺禾幫大家
開門,此時,廖家郁、李戊己、李銘峻、李琮揮向其表示股
東開會不宜有陌生人在場,張祺禾乃告知眾人甲男係自己之
弟弟,致廖家郁等4人遂不疑有他,跟隨2人一起上樓,討論
過程中,張祺禾臨時表示要喝飲料,而請甲男下樓為眾人購
買飲料,並暗中為適時抵達之黃章達、黃冠崴、蔣易霖及樊
宣齊、「阿偉」、「阿翔」、「小黑」等3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開門,之後,黃章達等7人旋順利進入「博寶會
館」,立即分持鋁球棒(或鐵棍)、刀子迅速控制在場之廖
家郁、李戊己、李銘峻、李琮揮,不讓其等離去,並剝奪廖
家郁、李戊己、李銘峻、李琮揮等4人之行動自由,繼而黃
章達又輪流查看在場之人之手機,發現廖家郁手機內有與林
倉男之聯絡訊息後,亦當場要求廖家郁撥打電話聯絡因故未
到場之林倉男,並在林倉男不堪廖家郁頻頻以電話催促而勉
為其難到場後,詢問在場之人:「誰要挺林倉男」,僅廖家
郁表示跟林倉男是同學,願意挺他,李戊己、李銘峻、李琮
揮則因與林倉男不熟,均未出聲,李戊己父子3人旋被帶往
另一間包廂內看管。
㈡承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與樊宣齊、「阿偉
」、「阿翔」、「小黑」另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在林倉男到場後,先持棍棒毆打林倉男,致林倉男受
有左眼鈍傷等傷害,又將林倉男強押至店內辦公室,控制其
行動自由。此期間內,黃章達搶走林倉男之手機,並手持一
把絞肉鎚子恫嚇不交錢的話可能要剁林倉男之手指頭之方式
,恫嚇其必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作為解決前次
黃章達前往博寶會館消費時所發生之糾紛之條件,因而致林
倉男心生畏懼,當場撥打數通電話籌款,但均未成功,而黃
章達等人則持續逼迫林倉男需想辦法,否則,不准離開,如
此過了數小時,期間黃章達為了營造自己僅係來「博寶會館
」消費之假象,即要求林倉男、李戊己須與其一起玩大老二
,林倉男迫不得已答應,因而輸了50幾萬元,李戊己則贏了
30幾萬元,黃章達即對林倉男表示其輸了20幾萬元需去領現
金,並命黃冠崴、身旁另名小弟跟隨林倉男一起去提領現金
,並命李戊己也需同行,林倉男迫於無奈只得前往車上取錢
包,並持皮包內的提款卡前往超商ATM領錢,在該兩名小弟
監視下,將各提款卡之餘額領光,連同其身上之現金共約14
萬7,000元,全數交給該兩名小弟其中之一,其後眾人又回
到「博寶會館」,由該小弟將現金交給黃章達,彼時黃章達
發現廖家郁係監獄之管理員,認為廖家郁騙伊不是警察,即
拍廖家郁之身分證正反面,並以要找人來殺廖家郁全家之惡
害通知,使廖家郁心生畏懼,因而當場下跪求黃章達別殺其
全家,黃章達隨後也對林倉男說要殺林倉男全家,林倉男因
之也下跪,黃章達即拍下兩人下跪之照片及有住址之證件,
並命林倉男、廖家郁總共要給1,250萬元,需分4期、每個禮
拜一給300萬元,並要求林倉男需把錢先給張祺禾,因為張
祺禾可以找到他們,林倉男迫於無奈之下只得應允,黃章達
認為達到目的,即對現場所有遭控制之人警告「不可以報警
,否則殺光所有人」,並稱如果林倉男下週一沒給300萬的
話,會先殺廖家郁全家,因為廖家郁是警察,之後,黃章達
方率黃冠崴、蔣易霖及另4名男子離去,眾人始恢復行動自
由。嗣黃章達於113年12月29日,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上
,以暱稱「捉刀人」(其後更名為「時非我」)之名義,與
張祺禾加微信,並在微信上假意對張祺禾恐嚇取財,製造「
張祺禾也遭到恐嚇」之對話內容,張祺禾再將之擷取,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給林倉男、李戊己、廖家郁等人,企圖將自
身塑造為被害人、而非主謀者之角色。
二、又黃章達另與樊宣齊(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及
數名年籍資料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NingZuhao
)持續傳訊息給李戊己、林倉男及廖家郁等股東,此期間僅
廖家郁不堪其擾對所傳訊息回復,上開之人遂傳送語音訊息
予廖家郁恫稱:如果林倉男不給錢,就會去找廖家郁,廖家
郁因之心生畏懼,回稱自己也無法聯絡到林倉男,但林倉男
欠的22萬賭債可以幫忙還,其後廖家郁委請朋友ANDY代為處
理,由該朋友交付22萬元給樊宣齊,再由樊宣齊轉交22萬元
給黃章達收取(樊宣齊因而分得1萬元),之後,方不再傳
恐嚇訊息給廖家郁。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3第3款、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院查:
㈠被害人林倉男、廖家郁、李戊己、李銘峻、李琮揮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及被告黃章達、黃冠崴、蔣易霖之警詢筆錄,均
屬被告張祺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衡諸其等警詢筆錄
內容,與偵查及審判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而可得為
證據之情形,因被告張祺禾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黃章達、
黃冠崴、蔣易霖及被害人林倉男、廖家郁、李戊己、李銘峻
、李琮揮之警詢筆錄,均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各該警詢筆錄就被告張祺禾被訴事實
,即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
權利內涵之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
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⑴事實審法院為促證人到庭接受
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⑵未能予被告對行
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⑶被告
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
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⑷未經對質詰
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
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公訴人主張傳喚證人樊宣齊乙節,嗣因證人
樊宣齊具狀向本院請假後,經本院查詢其已於114年8月12日
出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
卷,卷㈡第25頁】,公訴人同意證人樊宣齊於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71至72頁】,且被告
黃章達亦表示不需再傳喚該證人【見本院卷㈡第36頁】,顯
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公訴人及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復被告黃章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
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見本院卷㈠第525頁】,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應
視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章達、黃冠崴、蔣易霖、張祺禾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8頁、卷㈡第39至53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
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黃章達雖坦
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事
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其等各自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章達辯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我承認犯罪,我印象中
我自己沒有帶凶器,但其他同行人可能有帶棍棒或刀械,所
以我承認,只承認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
、攜帶凶器共同妨害自由、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
,我也承認對林倉男所犯之傷害、恐嚇取財罪部分,但我不
承認我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我沒有跟告訴人廖家郁收
錢,也沒有叫廖家郁拿22萬元,我也沒有收到22萬元,我不
知道他FB就叫廖家郁,我沒有跟他通到電話,林皓後來如何
跟廖家郁處理此事,我不清楚等云云置辯。
㈡被告張祺禾辯稱:我在112年10月份時就已經沒有在店了,是
林倉男自己叫我去公司說要發員工薪水,叫客人來捧場是很
正常的,113年10月底,案發時是我過去,我就被包圍了,
我過去時客人上來,結果我被一堆人包圍起來,黃章達的外
號是「黃潔」,他當天是被林倉男的人包圍起來,然後在臉
書恐嚇,因為要發薪水所以要兩個人,他拿不平等條約給我
簽,我不簽,一群人就上來了等云云置辯。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祺禾與股東之間存有糾纷,並非只是
與林倉男有糾紛,113年10月張祺禾因至黃章達店消費,進
而認識黃章達,兩人僅是一般朋友,林倉男確實有找張祺禾
回店裡發薪水,而黃章達係因113年11月30日至博寶會館消
費遭包圍一事,對林倉男心生不滿,張祺禾並無要求也無預
料黃章達會為起訴書犯行,縱認黃章達有跟張祺禾說要恐嚇
,當天黃章達所為,也早已遠遠超過單純恐嚇的範疇等云云
置辯。
㈢被告黃冠崴辯稱:我都不認罪,我沒有傷害、恐嚇他們,都
是黃章達傷害並恐嚇的,進去博寶會館後,有2間包廂,門
都是敞開的人員也能正常出入,所以我也沒有控制其他人的
自由,我們所有人都沒有拿刀子、槍械、鋁球棒,1250萬元
我也不知道,我知道他們當時在賭博,有一個股東輸了很多
錢,我就幫他賭還贏錢,本件要問黃章達比較清楚,人是黃
章達找的,1250萬的事情,還有捉刀人恐嚇取財等都不是我
,我也沒有參與,微信的部份,我根本不知道那是誰,(提
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下稱:114
偵4276號卷,第137至139頁附件三所示照片內編號1、2、3
、4、5、6、7之人並告以要旨)照片內編號1之人是小蔣,
照片內編號2、3之人我不認識,照片內編號4是我本人,照
片內編號5、6我不認識,照片內編號7是黃章達,廖家郁籌
到的22萬元我不清楚,我半毛都沒拿到,我賭錢賭贏是幫林
倉男賭的,我沒有拿到錢等云云置辯。
㈣被告蔣易霖辯稱:我都不認罪,我當初是被黃章達找去是真
的要去打麻將,我看到張祺禾說他們在開股東會議,張祺禾
叫我們在外面開一張不用算錢的桌子打牌,就我跟黃冠崴、
阿偉、阿翔一起打牌,黃章達當時有參與股東會,開會時他
們有爭執,我們就進去看情況,他們有一些爭吵,有一些動
手,我看到時他們已經在動手了,我就在那邊安撫他們,當
時其他人員廖家郁跟李琮輝、李銘峻及我們幾個就到隔壁包
廂聊天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案發始末,核對證人林倉男、廖家郁、李戊己、李銘峻
、李琮揮等人之證述情節俱大致相符,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倉男於偵查及本院114年8月19日審理中證述:我是
跟張祺禾一起合夥投資一間博寶休閒會館,我有3股,1股
25萬元,有其他股東是廖家郁、李戊己、李戊己兒子,我
不知道姓名,平常都是張祺禾在營運,其他股東幾乎不會
不會進到博寶休閒會館做實際營運行為,博寶休閒會館從
113年2、3月開始成立,開過幾次股東會,大部分都不是
很正式的股東會議,就是大家股東聚在一起,聊聊天而已
,不會定期開股東會,後來因為博寶休閒會館的經營問題
發生糾紛是我認為張祺禾的帳務不清,所以我有要求她把
帳務交代清楚,但她一直無法交代得很清楚,後來約9、1
0月間就沒有再營運,113年11月30日博寶休閒會館發生員
工「紅包」跟客人爭執時,我不在場,當天我有跟張祺禾
約要去發薪水,到店裡的時候我有看到店裡有幾個人,我
也沒有多看,發完薪水我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有一位員工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來的客人跟他們起衝突,我就說有衝
突就好好處理,不要惹事,也不要跟人起衝突,好好講就
是,之後我就都不知道,113年12月27日晚上我去博寶會
館,是因為當天說好要開股東會,大家一起說好要開會,
要討論帳務的問題,但那天我沒有空,所以我沒有去,當
天晚上我就接到張祺禾、李戊己跟廖家郁聯絡要我過去一
下,我本來一直推辭,後來廖家郁一直找我過去,所以我
只好過去一下,到了之後,我看到一群陌生人,就是在庭
的被告,其他在場股東坐在辦公室的沙發上,我一開門就
被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推擠跟打,有用球棒攻擊我,把我帶
進去辦公室裡面,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對在場之人進行指認
,(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52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294至29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時指認的
記憶清楚,這6名行為人都有在場,也有打我,這些人除
了拿球棒之外,還有刀,印象中我被打時,其他在場的股
東沒有任何動作,之後有一些人被帶到其他包廂去,李戊
己的兩個兒子,然後黃章達就問我為何找人圍他,我說並
不是我找人圍他,他就問我博寶1股多少錢,我說25萬元
,他說要我拿出50倍來,我根本拿不出這樣的錢,所以我
很害怕,在場的還有廖家郁、張祺禾,還有一些我不認識
的人,之後又被要求跟別人打牌賭博,要求我跟李戊己還
有黃章達一起玩撲克牌大老二,我們都有拒絕不想玩,精
神狀態也不適合玩,可是因為當時很害怕,所以只好跟著
玩,我記得我輸,但輸多少我不記得,輸錢之後,有兩位
先生跟我一起去車上拿提款卡,到附近便利超商提款,因
為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必須照他們所說的話去做,詳細數
字我當時在做筆錄時有說,但我現在記的不是很清楚,應
該有1、20萬元,提完錢之後就交給我不認識之人其中一
位,現在對於該人的長相蠻模糊的,但警局時有指認,當
時陪我去領錢的還有李戊己,我把錢交給李戊己後,這兩
名陌生男子同時有錄影存證,再從李戊己手上把錢拿走,
後來黃章達要求我籌到他要的數字,我就說我真的沒辦法
,因為那筆錢我是真的拿不出來,我沒有那麼多錢給他,
後來他就再告訴我們說當天的下禮拜一要我先拿300萬元
給張祺禾,我當時只希望趕快結束,我並沒有想要多問太
多,黃章達要求我拿1250萬元時,張祺禾一直都在場,但
她沒有任何反應,而且黃章達除了恐嚇我之外,還有恐嚇
其他在場股東,說要殺了大家,我跟廖家郁當時有向黃章
達下跪,在博寶休閒會館期間張祺禾都沒有被黃章達的人
傷害,也沒有向黃章達下跪,後來黃章達就叫我們離開,
而且禮拜一一定要拿錢給張祺禾,張祺禾後來有傳一些她
跟不知道是誰的訊息截圖給我看,上面說再不給錢就要怎
麼樣等語證述情節甚明【見本院卷㈠第509至520頁】,並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
⒉證人廖家郁於偵查及本院114年7月24日審理中證述:林倉
男是我高中同學,張祺禾是林倉男介紹認識的,因為林倉
男說想要開一間麻將館,想要集資,有找我,我一開始說
我不要,因為我的身分關係不適合,他說這個是合法營業
的,營業登記是餐飲登記,等於我拿錢給他掛到他名下,
我跟他說如果一切都合法的情況下,我就做這個投資,因
此才認識張祺禾,林倉男說用餐飲登記的一個休閒會館,
比如你消費100元可以在店裡喝咖啡2小時,可以提供桌遊
,我聽起來覺得沒有什麼問題,我就做投資,當時一股是
25萬元,我投資2股,掛在林倉男底下,113年6月中開始
經營的,平常是由張祺禾負責營運,對外的負責人或老闆
也是張祺禾,因為6月開始試營運,7、8、9月都有營運,
可是都完全沒有分紅,覺得有問題,所以10月開股東會瞭
解到底發生何事,但也沒有釐清,當時我知道的是集資32
5萬元,每個月的營業額約30萬初頭,7、8、9月加起來應
該有將近100萬元,再加上325萬元,可是張祺禾說公司沒
有賺錢,而且房租也沒有交,冷氣的裝修費也沒有給,還
負債70幾萬元,覺得有問題,因為我沒有在管事情,我只
知道11月底好像員工跟張祺禾起了一些爭執,我們當時集
資是要成立合夥商行,可是張祺禾變成獨資商行,我們覺
得我們被詐欺了,完全沒有保障,請她變更負責人成合夥
商行,可是張祺禾不願意,員工也不做了,所以11月發完
薪水之後就暫停營業開始到下次開股東會12月27日,113
年12月27日晚上林倉男說要開股東會,我想來討論這個公
司要做或不做,所以我就過去了,我跟李戊己、李琮揮、
李銘峻,林倉男當時說有事不能來,我們在基隆火車站先
見面,然後一起走過去的,當時我們就約好8點,當時張
祺禾在樓下,由張祺禾拿鑰匙開門進去,鑰匙只有張祺禾
跟林倉男有,張祺禾有帶一個朋友,我不認識,進入到博
寶會館之後,就開始開會討論,有一個張祺禾的朋友說要
去買飲料就下去了,我們沒有人說要買飲料,是張祺禾突
然說要請男性朋友去買飲料,沒多久大概10分鐘左右就來
了一群人上來,他們就進來說他們11月30日來店裡消費時
有一些糾紛,要找林倉男跟員工,當時大概6、7個人,他
們手上拿鋁棒,(提示他字卷第294至296頁電梯監視器影
像截圖)畫面中出現的6、7個人當天都有出現在博寶會館
裡,他們有帶一個咖啡色袋子,金髮男子(即被告黃章達
)說要賠償,這個箱子裝滿當賠償費,我那時候有被他們
拿棍子抵住,他們一開始進來時,就有很多人拿著球棒叫
我們把手機拿出來讓他們保管,也有人拿著刀子,我們不
能自由行動,當時林倉男還沒有在博寶會館,當時剛好我
電話響了,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要看醫生,我電話接下來
就解鎖了,其中有一個人把我的電話拿過去,看到我跟林
倉男的對話紀錄,說「你跟他們明明就是朋友,為何一開
始不承認」,然後就叫我打電話給林倉男,我就跟林倉男
說「有急事,大股東有些事要做釐清請你來一趟」,林倉
男就過來了,張祺禾就坐在那邊,林倉男後來抵達之後,
好像類似財務糾紛,他們說11月30日來消費時有些糾紛,
然後就要林倉男討個公道,跟他要賠償什麼的,我印象中
是叫林倉男拿錢過來,可是在等的過程中他們說要玩大老
二,我說我真的不會玩,所以我就被關到另外一間小房間
,我是被帶過去的,但被誰帶過去的我沒印象,林倉男跟
他們玩,中間怎麼玩的我不知道,(提示他字卷第335頁
)我在偵訊時說林倉男進來時,所有人拿武器站在林倉男
旁邊,讓他覺得有威脅感,後來金髮男子其中一名對象有
拿出類似絞肉錘子恐嚇林倉男說「如果不交錢的話就要剁
掉他的手指頭」的陳述是屬實的,現場沒有看到張祺禾被
同樣的情節恐嚇要錢,我後來出來時林倉男好像輸了50幾
萬元,當時我一直都不曉得我到底是哪裡得罪到他們,後
來他們要我拿一筆錢出來,可是我沒有這麼多錢,其中有
一個金色頭髮的說他是越南人,他要我拿一筆錢,我真的
沒有錢,當時心生恐懼,不知道怎麼辦,這件事情跟我無
關,我也不認識他們,金髮男子就是現在在庭上戴眼鏡的
(即黃章達),因為黃章達說他是越南人,要找越南的人
來處理我,我非常害怕,黃章達也有翻拍我的身分證,他
們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找越南人來我們家,就是動我跟林倉
男的家人,他們當時要勒索1250萬元,我不知道這個數字
怎麼來的,然後說一期300萬元要給他們,後來他們就加
我的臉書跟我聯繫,我說我沒辦法,可是林倉男玩大老二
輸了22萬元,我說「這個錢我可能還有辦法處理,你讓我
想想辦法,我跟朋友借借看,把這筆錢處理,你們可以放
過我,因為跟我也沒什麼關係」,他們說好,黃章達說這
個錢叫我們禮拜一下午3點半到博寶會館,叫張祺禾也到
,拿給張祺禾,說張祺禾有辦法找得到他們,我記得金髮
男子要離開時,他跟林倉男要1250萬,他跟林倉男說,張
祺禾可以聯絡到他們,叫林倉男分4期,1期300萬左右,
叫林倉男拿錢給張褀禾,張祺禾有辦法可以把錢拿給他們
,我沒有聽到那個金髮男子有向張祺禾要賠多少錢,但是
因為我當時被罰跪,處於驚嚇狀態,當時金髮男子有跟張
祺禾講話,但我沒有注意聽內容,後來他們加我的臉書,
他們自己搜尋到我的名字加我的,(提示他字卷第341頁
)加我臉書的就是寧祖皓,12月29日上午9時55分先傳裡
面有越南話及別人與依依的對話畫面,以及我跟林倉男下
跪的畫面給我,後面再用英文傳訊息給我,問我有什麼問
題嗎,我就說請給我們一點時間,他就用英文說他可以找
到我的全家人,我的爸爸、碱媽、小孩、全家人都會死,
如果我沒有拿到錢的話我會殺光你全家的人,我說我聯絡
不到林倉男,我也沒有300萬,我很有誠意,請考慮我的
能力,對方就說林倉男賭輸22萬,我說這22萬我來幫他還
,可不可以放過我家人,(提示他字卷第350頁)有傳跟
「依依」的對話給我,「依依」就是張祺禾,因為我沒有
錢,也沒有22萬元,所以我從當天早上就到處跟朋友借錢
,一直都借不到錢,他們中間有陸續打電話催我這筆錢,
後來我想到我有一個朋友社會歷練蠻多的,也認識蠻多人
的,我想不然跟他聯絡看看,因為我沒跟他借過錢,他聽
到我很慌張,剛好他在板橋附近,他叫我到他那邊來,我
們瞭解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大概跟他講,他說如果這是
兄弟的事情,這種錢會沒完沒了,一定要一次處理好,所
以他說他來跟他們聯繫,這筆錢他來幫我處理,這個事情
要幫我聯繫,不要讓這個事情之後他們再找我麻煩,因為
我也沒有錢,我跟朋友說請你幫我處理這個,他說好,他
會幫我處理,我只知道他外號ANDY而已,有跟他説22萬元
,對方說是林倉男欠的賭債,我們用FB的MESSENGER電話
,最後我們協商為22萬元,是張祺禾轉傳他們的給我,因
為他們都是用MESSENGER跟我聯繫,所以我也看不到他們
是誰,這件事情結束之後我朋友跟我說沒事,後來就沒有
聯繫了,我知道他大陸有做生意,後來就沒有再聯繫了,
後來結束之後,ANDY跟我說他這件事情他處理好了,沒事
了,叫我不用擔心,ANDY處理完之後就沒有人找我麻煩了
,我1月1日前有跟張祺禾說,我說我的50萬可以賠給對方
,只要對方不要找我麻煩,50萬我可以不要,如果對方要
來找我,請張祺禾把我的50萬及如果有分紅的話的錢一起
拿給對方,也就是金髮男子他們,只要他們不要再找我麻
煩,50萬的股份金我可以給他們,我不是說我的50萬要給
張祺禾,我沒有聽到金髮男子跟張祺禾要過任何賠款,金
髮男子的小弟還叫她姊仔,他們還向張祺禾報告我們手機
裡關於張祺禾的對話,所以我們懷疑是張祺禾叫這些人來
等語證述情節甚詳
【見他字卷第701至704頁;本院卷㈠第353至397頁】,並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⒊證人李銘峻於偵查中證述:6月時會舘已經開幕,但是到12
月股東都還沒分到任何紅利,當初是張祺禾邀請所有股東
入股的,我們想要暸解營運狀況,因為會館都是張祺禾在
營運,大家都私下在討論,原本每3月都要開會,但是張
祺禾都說家裡有喪事,並且跟其他股東說,我跟我弟弟沒
有空去開會,卻根本不通知我們兩個去開會,結果就一直
順延沒開,直到我們跟其他股東聯絡,其他股東問我們不
是在忙,我們才知道張祺禾都說我們沒空,其實我們根本
沒收到通知,而且張祺禾一直跟我們說是其他股東沒空才
沒辦法開會,那天是很突然張祺禾答應說要開會,因爲我
捫大家都很想開會,我爸爸就打電話問張祺禾可否當天晚
上8點去開股東會,因為只有張褀禾有會館鑰匙,張祺禾
就說可以,說時間到她會過去,當天下午6點我們兄弟與
爸爸及廖家郁四人一起先去附近用餐,等到將近8點再一
起步行到會館前等張祺未,張祺禾帶著一個男子一起到場
,我們有問張祺禾那是誰,因為要開股東會,應該不要有
無關的人參加,張祺禾說那是她弟弟,後來張祺禾就拿鑰
匙開一樓及會館大門,我們就去辦公室聊天,聊了大概半
小時,張祺禾提出說要請大家喝飲料,並請她帶了的那名
男子下去幫大家購買,我們回答說公司就有水及冰箱飲料
了不用麻煩,趕快把會開完大家還有事要走,但張祺禾就
說她一定要喝咖啡,之後就叫那名男子下去買,他下去約
1分鐘,有一個金色頭髮的男生就帶著約7到8個男子衝進
來會館内,一進來就有一名小弟說叫我們都不要動,因為
我們2人坐在門口,我就站起來回說我們在開會怎麼了嗎
,那個小弟就拿著棒棍抵著我的脖子叫我坐好,然後我一
轉頭,我就看到另一個小弟拿小刀抵住我弟弟李琮揮的脖
子,然後叫我們通通不要動,把手機交出來,現場是由一
名金色頭髮的人指揮,他要求我們把手放口袋,我們都坐
在沙發上,金髮的人帶來的小弟都手上拿著刀械、棍棒站
我們旁邊,我們不能自由行動,他一進來就說要找一個胖
子還要找紅包,我說胖子應該不是我,他說不是,他開始
描述那個胖子是矮矮的戴眼鏡及金項鍊,我就問是不是大
股東林倉男,他就請我們撥打電話給林倉男,我詢問他為
什麼要找林倉男,他就說他一個月前來打牌,被人持槍恐
嚇,他今天是來報仇的,並要求我們在場人員赔償他打牌
那天損失,他問我們應該怎麼賠他開包廂及買三瓶麥香奶
茶費用,我問他要怎麼赔,可否照價赔償,他說不行,他
想了一下,就說叫我們要100倍還他,算起來應該要10幾
萬,我回答當天我們所有人都不在場,但是我們所有的股
東可以一起解決,他就說好,叫我們在場所有股東把錢湊
出來給他,他就把他手上一個箱子放在桌上,說我帶這這
個箱子也不能空著回去,把錢裝滿給他,他把箱子打開,
我們發現裡面有槍和一把刀子,他還跟我介紹那個刀子是
哪個工廠製造的,那個箱子看起來像夾娃娃機夾的盜版箱
子,但是那個箱子不可能裝滿,裝滿的話大概要5、600萬
,後來他就說我不管,你們要想辦法把箱子裝滿,白色軟
袋子是裝棍棒的袋子,他裝了很多支,因為當時人手一支
棍棒,也有人拿刀,後來金髮男子輪流發手機讓我們打電
話給林倉男,打完再收回去,但是林倉男都沒有接電話,
一直輪流打了約1、2小時,直到最後一通廖家郁打給林倉
男他有接電話,我們就請他來現場一趟,過了大概半個小
時,林倉男就來店裡面,他一進門就被金色頭髮男生帶來
的小弟一個人徒手從林倉男背後架住他的脖子,一個拉住
手,另二個用拳頭一直打他的肚手還有臉,三個人打完之
後林倉男就被押進來辦公室裡面,並且有一個小弟去守著
大門看有沒有人進來店内,並且不讓我們幾人離開,隨後
金色頭髮的男生就問林倉男說為什麼之前他來打牌卻被人
拿槍壓,林倉男就說他不認識怎麼可能是他的人,金色頭
的男生就認為林倉男在裝死,就說一定是你,並要求小弟
揍林倉男,其他小弟就拿棍子敲林倉男的頭,打完金毛就
問林倉男要怎麼處理,結果原本那個金色頭髮男子要求要
100倍,但是在等林倉男過來的期間,金髮男子就跟我們
聊天,問我們一股多少他可以插股嗎,我們說一股25萬可
以插股,他就在那裡亂講亂乘,後來就變成25萬再乘以50
倍,就變成1250萬,就跟我們在座所有股東說我們要賠12
50萬,是金髮男子在林倉男來之前,用他的手機算給我們
看,原本叫我們在場的人先分攤,後來林倉男到,他們打
完林倉男後,金髮男子問林倉男應該怎麼賠,林倉男就說
1000倍,他可能認為是消費金額的1000倍,金髮男子說你
確定嗎,林倉男說確定,金髮男子說是25萬乘以1000倍,
並解釋為什麼是25萬,林倉男就說他不知道這麼多,就叫
林倉男打電話想辦法,林倉男就打電話給老婆跟丈母娘,
有開擴音,他老婆掛他電話他丈母娘說没錢,這時,金髮
男子帶來的小弟其中一人就叫張祺禾去櫃臺跟她講話,張
祺禾就對著我們辦公室的方向指指點點,講完張祺禾跟那
個小弟一起進來,那個小弟就點名我跟我爸一起去隔壁包
廂,其他人就繼讀留在辦公室,進去包廂後,一開始三個
小弟,後來剩一個小弟看著我們,他只有要求我們不要離
開包廂,我們就聊天後來就有一個小弟進來問說我們老大
要打牌,你們有誰會打?後來就跟我爸說,你年紀比較大
,我爸說我不太會玩,但是那個小弟叫我爸過去陪老大打
牌,後來他們要離開之前有跟我們說,必須他們離開後半
小時我們才可以拿自己的手機,後來我們拿完手機離開會
館後,我爸就說我們打一支一萬,他有赢錢,他們打完之
後有馬上派小弟帶林倉男下樓去領錢,另外金髮男子要離
開之前有很大聲說三天以後要叫我們其中一個誰(忘記名
字)拿錢給他,不要給我假鬼假怪,不然你們住哪我都知
道,那時候我們在包廂,但是我們都有聽到,我爸說好像
林倉男輸,雖然有一個小弟有跑去幫林倉男打,又羸回一
些,但林倉男還輸20幾萬,林倉男有輸我爸爸錢,但他並
沒有給我爸爸錢,我個人認為她應該不是被恐嚇的人,她
應該是叫金髮男子來恐嚇其他股東的人,她沒跟我說她被
恐嚇,她跟我爸認識很久了,我們全部人都被張祺禾騙了
等語證述情節綦詳【見他字卷第695至704頁】,並有上開
筆錄在卷可佐。
⒋證人李琮揮於偵查及本院114年7月24日審理中證述:我從
包廂内往外看到,金髮男子小弟在門口有拿著一疊錢,一
邊分一邊說,這疊是我們老大赢的,剩下那疊錢是另外一
個人幫林倉男代打赢的錢,但他們說林倉男還是輸更多我
之前有看到是箱子裡面有槍,因為剛好槍的位置對著我,
所以我印象蠻深刻的,槍在一個LV方形箱子裡面,我無法
確認槍的真偽,但是我聽到有人拿槍敲桌子的聲音像是金
屬的,就是蠻大力的,如我偵訊筆錄所述,當時也有人拿
刀抵我的脖子,不是在庭的被告等人,是一個光頭,皮膚
黑黑、瘦瘦之前,如我警詢、偵訊所述等語證述情節甚明
【見他字卷第699頁;本院卷㈠第396頁】,並有上開筆錄
在卷可憑。
⒌證人即被害人李戊己於偵查中證述:我跟林倉男是由張祺
禾介紹認識的,113年6月1日博寶會館開幕,她邀請我去
休閒打麻將,我才知道我兒子有入股,後來經過3個月後
,我兒子跟我說要我問張祺禾怎麼都沒有營收,張祺禾是
股東又當經理,但是所有收入報表都不拿出來,一直延到
10月5日那天開股東會,她才拿出收入的報表,我那天幫
我兒子去開會,並說下個月11月再開會,但開會那天張祺
禾就沒有再出席了,後來就不了了之,第二次開會的時候
所有股東都有去,只有張祺禾沒有去,到了113年12月27
日前,林倉男叫廖家郁打給我表示林倉男約依依約不出來
,叫我打電話約,後來我打給依依的時候,她說她在113
年12月27日晚上8點有空,約我們在博寶會館辦公室開會
,我就轉告廖家郁,林倉男也說可以,還有1個叫李尚達
的股東,是林倉男的同學,但是那天李尚達沒有去,113
年12月27日20時在店內開會,那天我跟兒子還有廖家郁先
約在基隆車站集合,到了之後再一起步行前往博寶會館,
後來張祺禾帶一名小弟到了之後,我們就一起上去,之後
我們在辦公室開會討論時,張祺禾突然問我們會不會口渴
,然後就請她小弟下去買飲料,但小弟一下去,就有一群
陌生人跑上來,圍住我們不讓我們走,其中一個金頭髮的
男生就說要找叫「紅包」的男子還有林倉男,我說我不知
道,他就開始一個一個問,然後拿走我們手機一個一個查
看,後來他發現廖家郁認識林倉男,就強迫廖家郁打電話
給林倉男,後來林倉男就過來了,等待期間我先去了廁所
,回來後看到林倉男跟幾個小弟一起走進辦公室,金色頭
髮男子問我們誰要挺林倉男,我們跟林倉男不熟,廖家郁
則表示他跟林倉男是同學,願意挺他,隨後我們就被2個
小弟帶去另一間包廂,雖然那些小弟把我擋住,但我有聽
到罵髒話,還有乒乒乓乓的聲音,113年12月27日的日子
是依依訂的,而且門一定要有磁卡,是依依問我們口渴不
渴,我們說喝開水就好,但是依依卻她帶來的弟弟去買飲
料,然後他一下去,馬上金毛他們7、8個人就上來了,他
們各自拿著棍棒、小刀子衝進來控制我們的行動,壓制我
們,他們其中1個小弟勒我的脖子,我跟他說我們開股東
會你們是誰,後來金毛就出來說他要找紅包跟林倉男,叫
我們打電話叫林倉男過來,金毛說我們如果不把紅包跟林
倉男叫過來我們都別想走,他們帶了1個米袋,等我們都
被壓制行動後,他們就把棍棒及刀子收到那個米袋裡面,
我們幾個在辦公室裡面,其他小弟就在空曠的麻將館處看
守,我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後來小弟就來說大哥叫我過
去一下,我就過去我問金毛什麼事,他問我會不會玩大老
二,我說我會小玩而已不太會玩,他說他要跟林倉男玩2
個人不好玩,他說叫我一起玩,他說1支5萬,我說不要我
不敢玩,他就說要不然1支1萬元,我沒有說話,但是金毛
就開始發牌,玩了1個多小時,林倉男輸了5、60萬元,我
還赢了25萬元,但是我赢的是林倉男的錢,金毛也赢了林
倉男6萬或4萬,因為有1個小弟看林倉男輸那麼多,說要
幫林倉男玩,那個小弟就幫林倉男玩,就把林倉男輸的5
、60萬元拼到只輸31萬元左右,後來那個小弟就說林倉男
欠他22萬元,後來這錢好像是廖家郁幫林倉男還的,因為
林倉男都不接電話,因為林倉男好像有跟金毛達成共識,
說11月30日吵架要賠償金毛1000萬或1200萬,但是林倉男
回去以後卻不接電話,也不接廖家郁的電話,廖家郁他們
都被恐嚇,但是他們沒有恐嚇我,後來廖家郁好像被恐嚇
就拿22萬元給他們,1000多萬元的部分我就不知道,是後
來金毛他們走了以後我才知道他們有達成協議,這是林倉
男、張祺禾、廖家郁他們在那邊自己講的我聽到的,廖家
郁的家也被恐嚇了3天,他要去上班,不知道妻兒會怎樣
,我也沒有跟林倉男要我賭赢的25萬元,因為我覺得他是
被逼的,但是那天如果我輸了就慘了,我們都被蒙在鼓裡
等語證述情節明確【見他字卷第393至398頁】,並有上開
筆錄在卷可參。
⒍復衡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郁順於本院114年7月24日、8
月19日審理中之證述:林倉男是12月28日還是29日報案的
,依113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監視器畫面內容,當天黃章
達是坐計程車來的,蔣易霖開車號000-0000號賓士載兩個
人,他們那台車總共三人,黃冠崴是開白色的ALTIS,車
號為000-0000號,有兩個人,即黃冠崴載另一人,還有一
個人不知道從何處出現的,總共7個人一起上去,白色袋
子是跟黃冠崴同車的另一人拿的,一開始他們車子到達,
下車時是跟黃冠崴同車的另一人的袋子,被害人提到黃章
達他們總共7人進去博寶休閒會館時,有被球棒頂一下、
敲一下之類的,李琮揮說他被小刀抵著脖子,槍械的部分
其實大家講得蠻模糊的,說水槍的部分有,說LV箱子裡面
還有另外一支槍,沒有扣到球棒、刀子跟槍,後續廖家郁
有出22萬元給被告之事,有寧祖皓對話可以佐證,我們是
根據黃章達的指述,有給他看指認表,指認之後才找到樊
宣齊,黃章達有說林皓是何人,李銘峻也有指認等語之證
述情節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5頁、第522頁】,再互
核與被告黃章達、黃冠崴、蔣易霖與證人樊宣齊相互指認
監視器畫面照片內容以觀之勾稽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㈠第101頁、第184至185頁、第206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倉男)、案發現場及相關道路
、停車場、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玉山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戶名:林倉男)封面
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合夥契約書、113年12月3
1日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家
郁)、告訴人廖家郁之對話紀錄翻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李戊己)、告訴人林倉男、被告張祺禾等
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章達)、被告張祺禾等與其他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電梯、道路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其他對話翻拍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李銘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琮揮
)、博寶休閒會館手繪平面圖、聊天紀錄、手機相簿、朋
友資料翻拍、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見他字卷第61至68
頁、第71至78頁、第81至84頁、第89至150頁、第151至15
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96頁、第197至201頁、第2
03頁、第329至332頁、第341至373頁、第383至389頁、第
423至469頁、第477至480頁、第481至497頁、第581至584
頁、第591至594頁、第595頁、第621至687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祺禾)、被告張祺禾之對話
紀錄截圖、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黃冠葳)、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翻譯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蔣易霖)、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GOOGLE翻譯
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廖家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相關之聊天紀錄
截圖等【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下稱:114偵
4276號卷,第21至24頁、第25至43頁、第83至86頁、第87
至101頁、第120至123頁、第124至139頁、第255至258頁
、第329至493頁】;被告黃章達之刺青照片、博寶會館手
繪平面圖【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下稱:114
偵3750號卷,第121至124頁、第125頁】;電梯監視器畫
面截圖、本案相關之聊天紀錄截圖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蔣易霖)【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772
號卷,下稱:114偵3772號卷,第17至493頁、第33至35頁
】;基隆市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偵察報告及附件:監視器
畫面截圖、停車場現場照片、寧祖皓之基本資料、個人相
片、刑案紀錄、警示帳戶資料、工商資料、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114年8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64184號函及
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樊宣齊)、通訊
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53至276頁、第305至332頁、第413至466頁】。
綜上,證人林倉男、廖家郁、李戊己、李銘峻、李琮揮上
開證述情節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亦無誣陷動機必要,均
堪採信。
㈡嗣本院審理後,被告黃章達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妨
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
3至54頁】,且被告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就上開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仍各執上詞置辯,本
院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
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
⒉查,當天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等眾人前往博寶會館之前因源
由歷程經過事實,業據證人林倉男、廖家郁、李戊己、李
銘峻、李琮揮上開證述情節均一致,且其等證述明確綦詳
,理由如上述,綜上其等證述內容及其客觀事證之勾稽以
觀,其等無論本案是一開始決定開股東會之時間,或是後
來突然要甲男下樓購買飲料,實則係被告張祺禾要甲男幫
被告黃章達、黃冠崴、蔣易霖、「阿偉」、「阿翔」、「
小黑」等7人開門等節,均脫離不開被告張祺禾之自由意
思決定,遑論被告黃章達最後命林倉男、廖家郁總共要給
1,250萬元,需分4期、每個禮拜一給300萬元,竟要求2人
把錢交給張祺禾,表示張祺禾找得到他們等情,誠然被告
張祺禾已非受害人之身分無訛。是故,縱使被告張祺禾未
親自參與毆打林倉男,或向其索取金錢,然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故被告張祺禾縱未參與全部之犯罪過程
,仍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再者,被害人廖家郁、李
戊己、李銘峻、李琮揮受制於被告黃章達等7人之優勢人
數下,見被害人林倉男遭其等毆打成傷及恐嚇,縱使身體
未完全遭綑綁或壓制,然其等擔心嗣後可能遭被告等人毆
打或追回方未立即逃跑,亦與經驗法則、常情無違,自難
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張祺禾及辯護人
辯稱本案乃共同被告黃章達所為,且遠超過被告張祺禾要
求之範疇,洵非有據,是被告張祺禾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與事實、經驗法不符,應無可信。
⒊又證人樊宣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只有黃章達會叫我林皓,1
13年12月27日那天是黃章達在下午的時候使用whatsapp聯
絡我,叫我過去他家找他,他跟我說等一下要去基隆的一
間麻將館一趟,去找人家打牌,順便要找麻將館內的其中
一個股東,因為他上一欠去消費的時候,被那個股東叫小
弟包起來,所以要順便去討個說法,我就陪他去了,一起
過去的人還有黃冠崴、蔣易霖,至於其他人我就不認識了
,大概有6個人左右,分別先前往黃章達家集合,我跟蔣
易霖是黃章達叫來的,其他人我不清楚,要時要前往博寶
會館時,我是坐黃冠崴租的白色ALTIS車過去的,當時車
上還有黃章達,我們總共3個人坐黃冠崴的車,剩下的人
都是坐蔣易霖的那台賓士車過去,我們進去的時候看到幾
個股東坐在裡面講話,我當時先手持一支鐵棍進去,然後
站在門口問在場的人說上次是包園達哥(即黃章達)的,
我沒有特別注意其他人帶什麼武器,因為當時主要在他們
辦公室的人就只有我跟黃章達,黃章達跟我說先前來博寶
會館被找麻煩的時候,是林倉男叫「紅包」來包他的,所
以我們進去才要找他們,1250萬元這個數字,應該是先前
黃章達來消費被找麻煩索要賠償,這個數字來源黃章達有
講,但我不太懂他的邏輯,所以沒有特別記是怎麼算的,
我本身不太會玩大老二,就沒有特別注意,最終結果林倉
男輸給2家,輸給黃章達20幾萬,輸給李戊己10幾萬,林
倉男輸的錢,他說現場沒辦法拿那麼多,去統一超商提款
之後大概只有8萬還是10萬元左右,他就先跟李戊己結清
等語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18至423頁】,與被告黃冠崴於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是黃章達通知我去他家裡,我去黃章
達他家是我一個人,之後再跟他一起過去博寶會館,我有
遇到小蔣,小蔣自己開車的,小蔣是自己開車,我車上另
外兩個人是黃章達的朋友,我到黃章達他家裡時我看到黃
章達及另外4、5人在場,黃章達家裡包括我在內約6人,
我們是一起坐電梯下來,黃章達跟另外兩個朋友坐我開的
車,我這台車總共載4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
,及被告蔣易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我載網友「阿偉」
、「阿翔」,大概25、26歲,我們是約在黃章達家(臺北
市大安區)樓下,我開車載他們兩個去博寶會館,黃章達
自己坐一台車去。我車子開到店門口附近,我們一起下車
,我們的車子離博寶會館門口有點遠,所以黃章達有在門
口等我一下,到博寶會館門口後有一個男子約莫30多歲下
來幫我們開門,我不認識開門男子。當時我們有6個人在
門口,黃章達是坐黃冠崴開的ALTIS到場的,他們車上有
幾個人我不知道,開門後,我、黃章達、黃冠崴、阿偉、
阿翔、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共6人,到達博寶會館樓上門
口,就有會館內一名30多歲男生開門讓我們進去博寶會館
,黃章達針對林倉男叫他們把林倉男叫來,後面,林倉男
來的時候就被黃章達用棒球棍打,談判,談判談完後他們
就變成說要打大老二,聽說林倉男輸了蠻多錢,黃章達就
叫黃冠崴及另一名小弟去提領現金,錢應該就交給黃章達
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4頁】,
與上開被告、證人等供證述情節內容之相互勾稽以觀,其
等均俱稱當日前往博寶會館之人數,包括被告黃章達在內
,共有7人,則被告黃冠崴、蔣易霖當日應黃章達之要求
,一行共7人相偕前往博寶會館,即便事先不知,然在被
告黃章達憑持武力及人數優勢地位,恐嚇並剝奪林倉男、
廖家郁、李戊己、李銘峻、李琮揮等人之行動自由,及被
告黃章達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林倉男給付顯不相當之賠
償金額,又逼迫林倉男、李戊己參與高額之賭博遊戲時,
被告黃冠崴、蔣易霖不僅全程跟隨並在場目睹,足認被告
黃冠崴、蔣易霖至遲於進入博寶會館後,即已認識到本案
犯罪手段係3人以上共同持兇器為之,仍默許之,並利用
被告黃章達與樊宣齊、「阿偉」、「阿翔」、「小黑」持
兇器脅迫之行為,共同達到剝奪被害人林倉男、廖家郁、
李戊己、李銘峻、李琮揮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林倉男為傷
害、恐嚇取財並穩固此法益侵害繼續之結果,因此,本件
縱被告黃冠崴、蔣易霖等未親身攜帶兇器下手實施,然其
2人前既有分擔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章達及樊宣齊、「阿
偉」、「阿翔」、「小黑」而妨害自由等犯罪計畫之一部
,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應與被告黃章
達、張祺禾共負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妨害自由及恐嚇取
財之責。職是,本件由被告黃冠崴、蔣易霖2人於案發後
,分別各自將該物丟棄,並更換手機之違反常情之湮滅舉
動【見本院卷㈠第185頁、第206頁】,益徵被告黃冠崴、
蔣易霖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再被告黃章達否認有向被害人廖家郁恐嚇取財乙節,依證
人廖家郁於本院114年7月24日審理中之證述:後來他們加
我的臉書,他們自己搜尋到我的名字加我的,(提示他字
卷第341頁)加我臉書的就是寧祖皓,12月29日上午9時55
分先傳裡面有越南話及別人與依依的對話畫面,以及我跟
林倉男下跪的畫面給我,後面再用英文傳訊息給我,問我
有什麼問題嗎,我就說請給我們一點時間,他就用英文說
他可以找到我的全家人,我的爸爸、碱媽、小孩、全家人
都會死,如果我沒有拿到錢的話我會殺光你全家的人,我
說我聯絡不到林倉男,我也沒有300萬,我很有誠意,請
考慮我的能力,對方就說林倉男賭輸22萬,我說這22萬我
來幫他還,可不可以放過我家人,(提示他字卷第350頁
)有傳跟「依依」的對話給我,「依依」就是張祺禾,因
為我沒有錢,也沒有22萬元,所以我從當天早上就到處跟
朋友借錢,一直都借不到錢,他們中間有陸續打電話催我
這筆錢,後來我想到我有一個朋友社會歷練蠻多的,也認
識蠻多人的,我想不然跟他聯絡看看,因為我沒跟他借過
錢,他聽到我很慌張,剛好他在板橋附近,他叫我到他那
邊來,我們瞭解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大概跟他講,他說
如果這是兄弟的事情,這種錢會沒完沒了,一定要一次處
理好,所以他說他來跟他們聯繫,這筆錢他來幫我處理,
這個事情要幫我聯繫,不要讓這個事情之後他們再找我麻
煩,因為我也沒有錢,我跟朋友說請你幫我處理這個,他
說好,他會幫我處理,我只知道他外號ANDY而已,有跟他
説22萬元,對方說是林倉男欠的賭債,我們用FB的MESSEN
GER電話,最後我們協商為22萬元,是張祺禾轉傳他們的
給我,因為他們都是用MESSENGER跟我聯繫,所以我也看
不到他們是誰,這件事情結束之後我朋友跟我說沒事,後
來就沒有聯繫了,我知道他大陸有做生意,後來就沒有再
聯繫了,後來結束之後,ANDY跟我說他這件事情他處理好
了,沒事了,叫我不用擔心,ANDY處理完之後就沒有人找
我麻煩了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68至373頁
】,互核比對與證人樊宣齊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賭博最終
結果林倉男輸給2家,輸給黃章達20幾萬,廖家郁沒有,
林倉男欠的20幾萬是廖家郁幫他還的,因為當時林倉男處
理不出來的時候,是廖家郁幫他代保的,所以黃章達才會
叫廖家郁幫他還,我有點忘記是哪時候了,當時黃章達是
用社群軟體Facebook廖家郁聯絡,我不知道他們講了甚麼
,之後廖家郁就跟黃章達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貴店
)交現金,黃章達就叫我過去,但我過去的時候看到的不
是廖家郁,而是一個陌生人,他把22萬元現金包在一個紙
袋内拿給我後,我就拿這22萬元去黃章達家給他,黃章達
分給我1萬多元,(提示廖家郁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NingZuhao」恐嚇語音訊息)是黃章達的聲音,廖家郁
替林倉男歸還的賭債22萬元,是我拿走,並前去黃章達家
當面交付給他的,1250萬分4期,每個禮拜一要給黃章達3
00萬這個部份我不太清楚,因為會跟張祺禾對話的都是黃
章達,我們不會去跟張祺禾對到話,(提示本院卷㈠第431
至435頁)三K黨是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黃章達傳給這
個三K黨的,對話日期應該是當天113年12月27日晚上的,
捉刀人是黃章達,(提示本院卷㈠第443至445頁)附件3最
後一張是我,編號5是蔣易霖,他在店裡面沒有幹嘛就走
來走去聊天而已;編號8是黃章達,他是叫我們過去博寶
複合式休閒會館的人;編號10是黃冠崴,他在店裡面也沒
幹嘛,只有幫林倉男打大老二,因為他打的真的很爛;編
號11是我,我在店裡也沒幹嘛;編號20是張祺禾,是博寶
會館的老闆娘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17
至425頁】,綜上勾稽以觀,本件堪認被害人廖家郁事後
所收到上開恐嚇訊息,即係源於113年12月27日當日發生
之後續,並因而致其心生畏懼,乃委請朋友代為處理該筆
賭博債務,況證人樊宣齊為免陷己入罪,自可否認有收到
22萬元之事實,然證人樊宣齊猶為上開證述明確,亦無誣
陷必要,且有得利1萬多元,是證人樊宣齊之證述收到該
筆22萬元,並因而分得1萬元乙節屬實,洵堪認定。從而
,被告黃章達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
霖上開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
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
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
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
奪」,性質上其行為自須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
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
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
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
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
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㈡查,被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等4人對案發當日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球棒(或
鐵棍)、刀子及槍械,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結果,皆
應共同負責無訛。是核被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
霖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
霖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章達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黃章達、張
祺禾、黃冠崴、蔣易霖於剝奪被害人林倉男、廖家郁、李戊
己、李銘峻、李琮揮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妨害他人使用手
機、使個人決定是否參予賭博自由意識受限制等低度行為,
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此部分同時涉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此部分事實業已
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嗣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
知被告4人所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見本院卷㈡第37頁】,應
認以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為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廖家郁、李戊己、李銘峻、李
琮揮及林倉男之行動自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對林倉男為傷害、恐嚇取
財之事,並剝奪林倉男之行動自由罪,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
,是被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上開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就上開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章達、張祺禾
、黃冠崴、蔣易霖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取財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黃章達與被告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就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章達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犯之罪,與樊宣齊, 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上開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續查,本件被告黃章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
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
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黃章達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
質相同或近似,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等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均為智慮成熟
之人,被告黃章達偶因得知被告張祺禾與股東間之投資糾紛
,竟與之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行為實屬
可議,又被告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均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而被告黃章達僅坦認部分犯行,且所述多有避重就
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曾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至於被告黃冠崴、蔣易霖雖未有直接因犯罪獲有利益
,然其等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林倉男、廖家郁、
李戊己、李銘峻、李琮揮之身心狀況,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法益侵害與犯罪支配程度,
及被告黃章達自述: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工作是
經營整型診所,診所是我母親跟另外兩個股東經營的,我擔
任診所之執行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4頁】;被告蔣易霖自述: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在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
】。被告張祺禾自述:我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
為高職,目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被告黃冠
崴自述:我自己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目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爰各量處如主文之
刑。再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依法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
示懲儆。
三、本件宣告沒收追徵,或不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
敘明。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固定有明文。查,本件持以供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用之
鋁球棒(或鐵棍)、刀子,均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
,且被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亦否認該等物品
為其所有,復衡酌情,該鋁球棒、刀子均係日常可見之一般
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另關於上開槍械部分,本件因未據扣案,並
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尚非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章達犯罪所得,參諸
卷內證據所示,被害人林倉男迫於無奈將上開現金共約14萬
7,000元,全數交給該兩名小弟其中之一,其後眾人又回到
「博寶會館」,由該小弟將現金交給被告黃章達,且證人樊
宣齊之證述收到該筆22萬元,並全數交給被告黃章達,而被
告黃章達因而分1萬元給證人樊宣齊無訛,理由如上述,因
此,應認被告黃章達上開各罪之犯所得,總計35萬7,000元
【即(14萬7,000元)+(22萬元-樊宣齊分得1萬元)】,均
為被告黃章達犯所得,爰於被告黃章達所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