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О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秀雄陳炳彰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李怡卿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出錢交給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街口地攤及台北市○○○○○道具槍店,購得未具殺傷力之九○玩具手槍及八厘米玩具手槍後,隨即在台北市○○路二○五號三樓甲○○住處及台北市○○○路○段二九五巷六弄二十六號五樓乙○○住處,擅自加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各壹枝。羅、巫二人另明知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將子彈二顆送至台北市○○路二○五號三樓甲○○住處,共同持有之。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甲○○住處,為警查扣改造完成之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枝、子彈二顆,及甲○○所有改造槍枝之工具電動沙輪機一具、天秤一座、鉗子、尖嘴鉗、平口鉗、十字起子、鋸子、鐵鎚各一支及乙○○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無槍管八釐米手槍一支、八釐米手槍滑套一個、電動沙輪機一具、電鑽一具、銅條十五條、火藥一包、底火一盒又一片、連串鞭炮二排、磨光鑽頭一組、子彈半成品七顆、子彈零組件一包。又經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二九五巷六弄二十六號五樓乙○○住處,查扣其所有槍械百科書二本、鐵珠一包、改造槍枝明細註記表七張、六角板手五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改造手槍之情事,辯稱是甲○○拿錢請伊幫忙買道具槍,伊拿給甲○○後即離去,未曾改造,被查扣之槍枝參考書是在一般書店購買,槍枝明細註記表是伊依照書籍上之槍枝形狀畫出六角板手係供他用,均非改造槍枝之用云云。

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被詢及何以甲○○指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被警查獲之八釐米手槍及滑套、電動沙輪機等為乙○○所有?答稱:「以上物品是我購買放在他家(按指甲○○家),均是我和甲○○二人一起研究改造八釐米及九0手槍」等語。又被詢及在何處改造?答稱:「改造手槍地點均在吳春松家裏及我忠孝東路五段家中改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改造模型槍,但沒有販賣,我家在裝潢,有裝潢工人在,有裝潢用之機器,就拿來玩,大約是在被捉到前二星期左右」「所改造之模型槍是託乙○○到槍枝模型店買的,先給六千,然後再給一萬,他的模型槍分二次給我」「(問)你用沙輪機做何用?(答)磨平用」等語。參以經警於被告二人住處所查獲之甲○○所有電動沙輪機二具、天秤一座、鉗子、尖嘴鉗、平口鉗、十字起子、鋸子、鐵鎚各一支及乙○○所有電動沙輪機二具、電鑽一具、銅條十五條、六角板手五支等工具及槍械百科書二本,均與改造槍械有關,另於被告乙○○住處查扣之改造槍枝明細註記表七張,其上記載各類槍枝之尺寸,並劃出槍枝各結構體如槍管等細部之長短、圓周直徑等,若非被告等用以改造槍枝僅係用以研究欣賞?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細數槍枝之細部尺寸及結構?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證實其中八釐米手槍一支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九○手槍一支係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將塑膠槍管內之阻鐵車通改造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依該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脅力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尺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膚層,子彈二顆,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四四三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上述九○手槍一支,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並供承乙○○曾試射過(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徵上述槍彈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所規定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關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被告二人共同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自堪以認定。同案被告甲○○嗣後雖辯稱伊只是將槍管黑色塑膠部分磨平,再漆上黑色油漆,且只八釐米手槍有玩過,九0手槍沒動過云云。被告乙○○嗣後雖矢口否認改造手槍之情事,辯稱是甲○○拿錢請伊幫忙買道具槍,伊拿給甲○○後即離去,未曾改造,被查扣之槍枝參考書是在一般書店購買,槍枝明細註記表是伊依照書籍上之槍枝形狀畫出,並非改造槍枝之用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扣案九0手槍槍管主要材質為塑膠,難認具有殺傷力,乙○○只受託代為購買模型槍,並未改造等語,並不足採,辯護人又辯稱:扣案之六角扳手與手槍各部位結構之尺寸截然不合,並非改造手槍之工具云云,惟查該六角扳手可以用以開啟本案手槍槍把底部之用,業經本院當場勘驗無訛,所辯亦不足採,綜上被告二人改造玩具手槍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與共犯甲○○二人就前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云云,然查模型槍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佈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乃因改造模型槍日益氾濫,已成為黑道槍枝之主要來源,以金屬模型槍為例,其全部改造過程僅需三分鐘,即可將其改造成極具殺傷力之槍枝,而其子彈射能不遜於制式槍枝,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模型槍雖未有定義,自應以趨於嚴謹為妥,以免人民動輒有觸法之虞,申言之,以外觀仿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定之制式槍枝,而不能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對其原有性能、屬性經加工後始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模型槍,不包括其他類型之玩具手槍或土製手槍(本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二十一號研討結果參照)。如上所述,本件扣案之上開手槍經鑑定結果,既分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及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範疇,被告等所為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子彈乙節,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犯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子彈是乙○○帶至伊家(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子彈係乙○○連槍給伊(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其他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製造子彈之行為,惟因扣案之子彈二顆,可擊發,具殺傷力,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四四三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又係在甲○○之住處被警查獲,顯係被告與甲○○二人未經許可持有之,被告與甲○○二人仍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起訴事實已論及被查獲子彈之犯行,爰就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之情形下,就起訴之改造模型槍、製造子彈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甲○○二人所犯該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及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各壹枝,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所有改造之工具電動沙輪機一具、天秤一座、鉗子、尖嘴鉗、平口鉗、十字起子、鋸子、鐵鎚各一支及乙○○所有電動沙輪機一具、電鑽一具、銅條十五條、磨光鑽頭一組、槍械百科書二本、改造槍枝明細註記表七張、六角板手五支,均係供被告與甲○○二人共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警查扣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因於送鑑時拆解,已不再係屬違禁物之子彈,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北市○○區○○街口地攤及獅子林道具槍店,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得九○模型手槍、八厘米模型手槍,隨即在台北市○○路二○五號三樓甲○○住處或其台北市○○○路○段二九五巷六弄二十六號五樓住處,擅自加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先後以九○手槍以一萬元價格及八厘米手槍以六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甲○○,並附加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乙○○所為係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販賣模型槍、第十二條第一項販賣子彈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乙○○與甲○○二人均堅決否認買賣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供稱實情係甲○○出錢請乙○○至槍枝模型店購買模型槍,姑且不論被告乙○○有無代購轉賣圖利,惟如上所述,本件既係被告與甲○○二人基於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犯意,而由乙○○至台北市○○區○○街口地攤及獅子林道具槍店,購得九○及八厘米玩具手槍,隨即由渠二人加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已臻明確,自無法認定被告乙○○交槍於甲○○時,該槍即係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列管之槍枝,依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除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之外,係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易言之,如係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自非該條例列管之槍枝,參以被告乙○○自稱係在台北市○○區○○街口地攤及獅子林道具槍店,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得九○玩具手槍、八厘米玩具手槍,衡情若屬具有殺傷力之列管槍枝或子彈,當不致在公眾聚集之場所或坊間商店輕易購得,顯見被告乙○○係購得尚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後再與甲○○共同研究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被告乙○○縱使有收受甲○○之金錢而交付槍枝,亦僅係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其行為自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販賣槍枝罪,其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販賣子彈罪,該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之改造槍枝、持有子彈罪,分別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或吸收關係,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屬允當,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О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