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結夥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聲字第4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4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轉讓毒品、加重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減刑為1 年3 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減刑為8 月)及以8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3 罪,亦經嘉義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8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7 年6 月又1 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10日)。嗣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判處徒刑確定,經依法撤銷假釋,於99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原殘餘刑期11月22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仔」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C9-4109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係乙○○所有,於99年1 月間,在雲林縣土庫鎮○○街25巷27號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 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該車牌2 面,以作為將來犯案懸掛於使用之車輛上,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
(二)又戊○○與上開綽號「排骨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由戊○○駕駛已懸掛上開車牌號碼C9-4109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綽號「排骨仔」及「阿嘉」結夥三人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163 號廢棄傢俱行,由戊○○負責把風,而綽號「排骨仔」、「阿嘉」其中一人則持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該處電纜線〈約重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由「排骨仔」持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戊○○並分得約3,500 元之現金,旋即花用一空。
(三)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一人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99年1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339 號,徒手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鑰匙孔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OQ-7459 號自小客車1 輛(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⑵於99年2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東勢鄉往麥寮方向之雲153 線道路時,見車牌號碼CY-4170 號之自小貨車(所有人為汎美科技企業,己○○保管使用)停放在該路旁,徒手竊取懸掛在該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置放在其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OQ-7459 號自小客車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0頁反面),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害人丙○○於99年1 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二)被害人丁○○於99年2 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三)被害人乙○○於99年3 月9 日、99年5 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
(四)被害人己○○於99年4 月7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五)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員警於99年3 月9 日之職務報告1 紙(警卷第22頁)。
(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編號990131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警卷第23頁)。
(七)被害人丁○○、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 紙(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九)懸掛車牌號碼C9-4109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之自小客車採證照片、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7張(警卷第32頁至第60頁)。
(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綽號「排骨仔」、「阿嘉」3 人所持以作案所用之破壞剪3 支,經勘驗結果為分別為61公分、63公分及83公分,材質均為鐵製,並足以剪斷電線,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認上開破壞剪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一)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綽號「排骨仔」、「阿嘉」就上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2 項、第79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結夥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聲字第4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4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轉讓毒品、加重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以8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2 罪,亦經嘉義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8號裁定減刑,與第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復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7 年6 月又1 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10日。惟被告於上開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經依法撤銷假釋,於99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原殘餘刑期11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99年3 月29日法矯決字第0999013587號函、臺灣嘉義監獄99年3 月30日嘉監教字第0990004018號函暨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顯非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不構成累犯。茲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轉讓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4 月、2 年確定,嗣前2 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甫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年壯力強,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缺車代步,而分別以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手段竊取財物,對他人財產管領造成侵害,復為躲避警方查緝,除竊取他人車牌外,亦收受他人竊取之車牌贓物,動機不良,並參酌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其等竊取(剪斷)電纜線所用及竊取電纜線後預備用以去除外皮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附表編號6 至27所示等物,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供被告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OQ-7459 號自小客車1 輛之自備鑰匙1 支(即犯罪事實二(二)⑴部分),已據被告陳稱業經丟棄(見本院卷第44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破壞剪 │參支 │為被告及其│ │ │ │ │他共犯所有│ │ │ │ │,供其等犯│ │ │ │ │犯罪事實欄│ │ │ │ │二(二)竊│ │ │ │ │取電纜線所│ │ │ │ │用之物 │ ├──┼───────┼─────┼─────┤ │2 │棉質手套 │參雙 │同上 │ ├──┼───────┼─────┼─────┤ │3 │鋼製纜繩 │壹捆 │同上 │ ├──┼───────┼─────┼─────┤ │4 │砂輪片 │貳片 │為被告及其│ │ │ │ │他共犯所有│ │ │ │ │,供其等犯│ │ │ │ │犯罪事實欄│ │ │ │ │二(二)預│ │ │ │ │備竊取電纜│ │ │ │ │線所用之物│ │ │ │ │ │ ├──┼───────┼─────┼─────┤ │5 │割刀 │參支 │同上 │ ├──┼───────┼─────┼─────┤ │6 │橡皮水管 │壹條 │無其他積極│ │ │ │ │證據可資證│ │ │ │ │明與本案犯│ │ │ │ │罪事實有關│ ├──┼───────┼─────┼─────┤ │7 │透明塑膠水管 │貳條 │同上 │ ├──┼───────┼─────┼─────┤ │8 │橡皮水管接保特│壹條 │同上 │ │ │瓶 │ │ │ ├──┼───────┼─────┼─────┤ │9 │磅秤 │壹個 │同上 │ ├──┼───────┼─────┼─────┤ │10 │延長線 │壹條 │同上 │ ├──┼───────┼─────┼─────┤ │11 │大型紅色固定板│壹支 │同上 │ │ │手 │ │ │ ├──┼───────┼─────┼─────┤ │12 │球棒 │壹支 │同上 │ ├──┼───────┼─────┼─────┤ │13 │木刀 │壹支 │同上 │ ├──┼───────┼─────┼─────┤ │14 │鐵棍 │伍支 │同上 │ ├──┼───────┼─────┼─────┤ │15 │水果刀 │壹支 │同上 │ ├──┼───────┼─────┼─────┤ │16 │手工具 │肆支 │同上 │ ├──┼───────┼─────┼─────┤ │17 │手電筒 │肆支 │同上 │ ├──┼───────┼─────┼─────┤ │18 │尼龍繩 │壹條 │同上 │ ├──┼───────┼─────┼─────┤ │19 │工程帽 │壹頂 │同上 │ ├──┼───────┼─────┼─────┤ │20 │綠白帽 │壹頂 │同上 │ ├──┼───────┼─────┼─────┤ │21 │藍白反光背心 │壹件 │同上 │ ├──┼───────┼─────┼─────┤ │22 │上衣 │肆件 │同上 │ ├──┼───────┼─────┼─────┤ │23 │黑色外套 │壹件 │同上 │ ├──┼───────┼─────┼─────┤ │24 │短褲 │壹件 │同上 │ ├──┼───────┼─────┼─────┤ │25 │電纜蓋起蓋器 │壹支 │同上 │ ├──┼───────┼─────┼─────┤ │26 │鉤子 │壹支 │同上 │ ├──┼───────┼─────┼─────┤ │27 │拔釘器 │壹支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