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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六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葉麗霞余來炎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陳彬琳」印章壹顆、「陳彬琳」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因傷害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該院為不受理判決結案;嗣於七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後緩期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後於七十八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遞經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對本案而言,並不構成累犯),其另因誣告罪,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八六號判處罰金三千元,減刑為一千五百元,並執行完畢。

二、緣乙○○於五十二年間,將其祖傳「溫陵泉州府清溪陳氏和族宗譜」之「雲山陳氏分支台灣族譜」,(下稱「正譜」)共四冊之備帶譜(即類似較簡化之副本)「雲山陳氏宗譜」四冊,持往台北縣汐止鎮○○街十八巷十七號祖厝,託由陳福壽保管(正譜仍由乙○○持有中),以供每年農曆十一月十五日祭祖時供族人閱覽。詎丙○○於六十二年間自陳福壽處取走該備帶譜四冊,久未歸還,經陳福壽多次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丙○○占有該備帶譜期間,委託不詳名成年人士偽刻「陳彬琳」印章壹顆,由該不詳名成年人士擅以該備帶譜後之空白頁紙(供補記之用),參考「正譜」之記載,並以乙○○先曾祖「陳彬琳」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偽撰如附件一「仙媽公世系圖及記事」共二頁,矇混插入該備帶譜中一冊之第二十頁之後,丙○○明知該世系圖及相關說明係經偽造,為謀取祭祀公業仙媽公龐大之土地產業利益(土地詳附件二所示),竟與陳宜坤、甲○○(按未據起訴)等共謀,由丙○○策劃主導,共同基於行使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劉瑞金撰寫申報書,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申報人陳宜坤」名義,檢附相關文件,包括上開偽造之世系圖影本(後由南港區公所承辦員要求,由丙○○在影本上加註:本表係於清光緒年撰成與正本相符字樣,並加蓋陳宜坤印鑑),持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略以:「本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陳彬琳業已亡故,茲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隨文檢附有關表件,請惠准公告,發給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經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受理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發函准予公告徵詢異議,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彬琳」、乙○○及真正之祭祀公業派下。

二、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該「雲山陳氏宗譜」並非所謂備帶譜,而係七十七年間,同為派下之丁○○於台北縣汐止鎮舊厝欲改建大樓搬家時,偶在舊厝之牆壁夾縫處所發現者,因該宗譜內有世系圖及記事,載明雲從公創設仙媽公,乃由雲從公直系派下商議依法辦理清理手續,伊並未偽造宗譜,亦非為伊私人之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自陳福壽取走前揭備帶譜四冊之事實,已據陳福壽於本院前審時二度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二卷第三六-三九頁,第二二八-二三一頁),並經證人陳宜坤於本院前審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時提出該備帶譜扣案足佐(外置證物袋中);而被告丙○○向檢察官告訴陳福壽偽證,又告訴自訴人誣告,亦迭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第一宗第卅七-四二頁)可稽;足見證人陳福壽所證非虛;第按該備帶譜(即雲山陳氏宗譜)對陳氏家族而言,固具有歷史價值,本應適當保存(但對一般外人而言,並無歷史上或經濟上價值,應不虞外人竊取),何以竟於丁○○舊宅牆壁夾縫中發現,且觀之該備帶譜除封面為布質,其餘均為紙質,在台灣此海島潮濕、多蟲之地,該備帶譜竟無任何水漬、書蠹之咬,殊與常情不合(此本宗譜要難與乾旱之中國北方漢代曲阜孔壁中發現之古文尚書背景相比擬),足見被告丙○○所辯並不足採信。證人丁○○雖曾在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二號調查時證稱:該族譜是在七十七年八月間,在整理東西時在壁櫥上發現,先給陳宜坤等人看,再拿給代書劉瑞金辦(見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七十六頁、第九十四頁)。然本院審理中提示該扣案備帶譜於證人丁○○,證人丁○○稱:「我所拿出來的宗譜與本案我今天所看的證物並不相同,我所拿出來的宗譜比今天所看到的還要陳舊。」、「我是在家中的木板夾層間發現的。我發現宗譜的房子是位於台北縣汐止鎮禮門里,後來改為汐止鎮○○路。」、「你是不知道祖先係何時到臺灣!」、「該房子的年代比我還久,自我小時候我就住在該房子日。那間房子是屬於中式的建築。我當時是在發現宗譜的木板牆靠近地面地方所找到的,宗譜的上下兩面都是用皮革所覆蓋,整本宗譜的厚度大約我拇指的寬度,宗譜內所有字跡都是以毛筆字所書。我並不記得該宗譜內是記載到第幾代,因為當時我並沒有仔細觀看宗譜內容。」「因為我在七十七年,把房子賣給建商,我在搬家的時候,發現該宗譜。」、「沒有(有被蟲子破壞的跡象)。只是比較髒。」、「我的意思是在木板牆發現的,不是壁櫥。但是不是現在法庭上所看這一本。」、「該同意書是我所用印沒有錯,可是我當時是因為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對面的宗祠要改建所要用的同意書。當時我們是把房子交給黃建清處理的,因為他要求我們在該年九月底之前要把房子清乾淨,我就是在整理房子的時候發現該宗譜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卻稱:「丁○○說得不對,他所拿的就是附卷的這一本宗譜沒錯。」(見同上訊問筆錄)。證人丁○○之供述反覆不一,則發現族譜之說,絕非真實。而被告丙○○何以要自陳福壽處取走該譜?用意何在?又何以長年持有不還?俱見事有蹊蹺。

㈡次查陳仙媽公族譜備帶譜係正譜之抄本,其編排順序及記事文理應與正譜一致,始符常情,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正譜記載,其中含大陸舊譜(即本譜,全名:溫陵清谿山頭陳氏重修族譜)一冊,內共編有舊譜敍、父兄譜、女貞譜、聯族譜、精認士農工商四字譜、卜葬安墳譜、重德葬墳立後防患譜、陳氏開支、族譜凡例、圖例解、重修族譜敍、增修族譜凡例、表次字序引追遠陳氏歷代等十五篇章,厚達二百六十七頁,且另冊「雲山陳氏分支台灣族譜」亦載有十六世陳雲從之世系流傳及其出生年月日。惟扣案之「族譜」僅有舊譜敍、父兄譜、女貞譜、陳氏開支、重修族譜敍及附加系爭世系圖等六個篇章,合計僅有十三張廿六頁,與正譜相較,並無第一、二、三、十四頁後段、十五至廿頁、第廿二至廿六頁、第廿

八、廿九、三十一、三十四至三十八頁,其後未編入者,尚有二二七頁(即自四十一頁至二六七頁),且跳頁甚多,各頁銜接處亦有文理一不貫之情節,另系爭世系圖被夾入之第廿一、廿二頁,與前後頁之文意亦有無從連貫之情,此與常理顯有未合。即以常人觀之,甚易發現扣案族譜中所夾之世系圖顯與其他頁次字蹟不同。矧於本件於本院前審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二號案件審理時,將系爭世系圖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與雲山陳氏宗譜內之舊譜敍、父兄譜、女貞譜、陳氏開支、重脩族譜敍、昭穆次序、追敍陳氏遠代世系圖考等之字跡均不相同,此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於該案卷足憑(見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一七四頁)。是於同一本族譜,內唯獨系爭世系圖與前後連頁之族譜字跡不相同,實與常情迥然有違。又本院就該偽造之「仙媽公世系圖、文」比對,並依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中西曆換算表推算文內年代,結果其矛盾處處:如①第二世福政公生於明英宗正統十三年,第三世榮公生於明英宗正統九年,②第十四世光發公享年達一百三十歲,③第四世究為璋公或珪公﹖庚寅年九月五日生,竟無無皇帝年號,④第十二世究為殿雕公或殿「彫」公,享年達一百十六歲﹖⑤第十三世啟百公乾隆甲申年九月初二生為清高宗乾隆廿九年,第十四世光發公乾隆己未年八月初四生為清高宗乾隆四年,比較結果第十四世較第十三世更早出生,⑥農曆一日至十日,有加「初」字,如初一、初二,亦有未加「初」字者,前後不一。詳見附表,足認自訴人謂系爭世系圖係事後經人偽造,混編夾入該備帶譜之內等語,尚非無據。

㈢本院前審時,復將系爭世系圖與被告丙○○親筆書寫之字跡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世系圖之字跡與被告丙○○之字跡不同,此有該局陸㈡四五九0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該案卷足考(見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一七四頁)。至多能證明該世系圖並非被告丙○○本人親筆所偽造。惟參之卷附被告丙○○與陳金城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催告自訴人從速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存證信函,內載:「敬啟者,查仙媽公祭祀公業所有業產管理人陳彬琳業已死亡,而台端係其子孫派下,迄今尚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業產任其荒廢:::,惟查本人等確係仙媽公祭祀公業之子孫,眼看管理無著於心不忍,特函台端謹告希文十天內辦理仙媽公祭祝公業派下員及管理人登記,否則依法追究,並希會同辦理,不可獨自繼承管理人登記,僅此奉告」云云。被告丙○○何以如此熱心,主動關切祖業,已滋疑惑,另依證人陳寶琴、陳照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時,所提出經其等證述為真實之與被告丙○○或陳宜坤間電話錄音之錄音帶迻譯文顯示,彼等間所為之對話:「(丙○○回答)因雲從是佃農,戶籍所在地設在祖厝,所以不得不利用雲從作根據,假借仙媽公祭祀公業是為雲從所設立,目的是為申報方面而逃法律之漏洞,請異議人見諒」、「(丙○○回答)申報是由陳宜坤、甲○○與我三人經開會同意的:::」、「(陳宜坤回答)此次申請派下員是由陳配之子丙○○發起,因為他是代書,有能力辦妥,我只出名,又者雲從起三代在申報之土地耕作,係屬佃農,所以用雲從之名義較為好申報:::」(見原審八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五號卷第二宗第廿四至廿九頁)。而該對話錄音內容為真正,並經證人陳照雄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原審自更卷第二宗第二四五頁)。由上觀之,足證被告丙○○及陳宜坤、甲○○均知陳雲從為佃農,仙媽公祭業並非陳雲從獨自創立。

㈣另據前台北縣南港鎮公所五十年三月廿一日以北南民字第一六六三號呈台北縣政府文略開:「:::經派員調查結果:係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陳照(昭之誤)陽所有土地標示,南港鎮南港舊二九四、二九五、三0三、二九九地號四筆面積計一甲六二六0,自民國卅八年一月一日起出租予陳連輝耕作:::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廿三日佃農陳連輝擅自以新台幣三千元代價權利金,租由陳金定耕作迄今:::」(見原審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二六頁)。函文中已明示陳連輝為佃農,而陳連輝係陳雲從之孫,亦即陳宜坤之父,若依偽造之仙媽公世系圖及記事所載:陳雲從為仙媽公十六世孫,並為仙媽公基業創始者,在橫科南港仔置田地四甲餘,又建祠堂一座以為紀念,則其孫又何須向他人承租田地耕作,實違情理,是共犯陳宜坤應知該仙媽公世系圖係偽造甚明。

㈤綜右所敍,已足證明該仙媽公世係圖及記事系偽造,雖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丙○○親手偽造,但應係其假手利用第三人偽造,但以被告丙○○為專業代書(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又係主導發起本件向南港區公所申報,則被告丙○○應知「仙媽公世系圖及記事」係經偽造之私文書,應無庸置疑。詎仍與陳宜坤、甲○○等商議,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瑞金辦理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此據證人即代書劉瑞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提示卷附雲山陳世宗譜並供其辨識)沒有意見,該備帶譜確是我提供給法院附件的。我在拿到該備帶譜的時候,我有影印壹份副本放在我這裡,所以我一看就知道這就是我所提出的備帶譜。」、「我並不知道陳彬琳部分是何人做的。當時是陳江山拿給陳宜坤,交給我代為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後來我就委請丙○○協助我一起辦理登記事宜。我在辦理的時候,南港區公所要求我們提供備帶譜的影本資料,後來我在辦理的時候,就一起把正、影本都交給區公司對照審核。之後我就把整理好的資料拿給丙○○送交區公所。」、「當時因為那時候,區公所要求我們註明族譜的製作時間,所以我們就購買農民曆回來對造正確的族譜製作時間,其時正是日據時代,我們在對造後,就把該年號以『光緒』給寫上去。」、「我是有看到族譜內的重要部分,我確認這就是我所提出的備帶譜。我記得在該譜內陳彬琳具印頁即『仙媽公世系圖』該頁內有錯別字,我看得很清楚,也記得很清楚。在該頁內有一字是把『祖』字寫成『租』」。綜上所述,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甚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前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依前開南港區公所受理陳宜達之申報後予以公告,並載明:「茲將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公告於后,如認為有錯誤、遺漏情事,凡與本公告事項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均得提出異議,限自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視為所申報內容無訛,發給派下員名冊,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行政機關受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係依行政慣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其補充規定所為之便民工作,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嗣後倘有任何糾紛,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訴請法院裁判,概與本所無關:::」等語,足徵前開公告,僅屬「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性質,顯非公所人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可比,此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有間,是自訴人認被告丙○○另犯該條之罪,尚有誤會。被告丙○○與陳宜坤、甲○○間就上開犯罪,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詳名成年人士偽刻「陳彬琳」印章壹顆,以「陳彬琳」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偽撰如附件一「仙媽公世系圖及記事」共二頁;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瑞金行使該偽造之宗譜,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被告丙○○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自訴人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得仙媽公祭業之土地資產利益,並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丙○○有前科之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之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該偽造之「仙媽公世系圖及記事」,被告丙○○並未主張係其所有,又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該偽造之「陳彬琳」印章壹顆及該「仙媽公世系圖及記事」頁上,偽造之「陳彬琳」署押及印文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四、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六十二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乙○○同意,擅自竊取其託付案外人陳福壽保管,放置於台北縣汐止鎮○○街十八巷十七號陳仙媽公祖厝祠堂內之「雲山陳氏分支台灣族譜」之備帶譜即「雲山陳氏宗譜」四冊,屢經陳福壽催討交還,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盗罪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被訴於六十二年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乃自訴人遲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追訴權之時效顯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其被訴竊盗部分即本應為免訴之論知,惟依自訴意旨所示,自訴人認被告丙○○竊取該等備帶譜四冊,意在供日後偽造後行使之用,故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自訴人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另為免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仙媽公世系圖、文分析:
一世      二世      三世      四世      五世      六世      七世
仙公媽─。福政公─。榮  公─。璋  公─。玄籌公─。廷宣公─。國謙公─。
八世      九世      十世      十一世    十二世    十三世    十四世
邦幹公─。敦鎮公─。日魁公─。元徙公─。殿彫公─。啟百公─。光發公─。
十五世十六世
家來公─。雲從公
文:
┌──┬───┬─────────────┬──────────────┐
│世數│名  稱│  生    卒    日     期   │依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中西曆換│
│    │      │                          │算表推算,並分析其矛盾處。  │
├──┼───┼─────────────┼──────────────┤
│    │      │洪武丙子年十一月 十一日生 │生於明太祖洪武廿九年為西元一│
│ ㈠ │仙媽公│成化九年三月十八日卒      │三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卒於明│
│    │      │                          │憲宗成化九年為西元一四七三年│
│    │      │                          │四月十四日,享年七十七歲。  │
├──┼───┼─────────────┼──────────────┤
│    │      │正統戊辰年正月十六日生    │生於明英宗正統十三年為西元一│
│ ㈡ │福政公│弘治乙丑年四月廿六日卒    │四四八年二月二十日,卒於明孝│
│    │      │                          │宗弘治十八年為西元一五0五年│
│    │      │                          │五月廿九日,享年五十七歲。  │
├──┼───┼─────────────┼──────────────┤
│    │      │正統甲子年十一月九日生    │生於明英宗正統九年為西元一四│
│ ㈢ │榮  公│嘉靖五年丙戌二月十四日生  │四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卒於明世│
│    │      │                          │宗嘉靖五年為西元一五二六年三│
│    │      │                          │月廿六日,享年八十二歲。    │
│    │      │                          │第三世較第二世更早出生。    │
├──┼───┼─────────────┼──────────────┤
│    │      │圖載為璋公,與此不同      │無皇帝年號,庚寅年有二:①明│
│ ㈣ │珪  公│庚寅年九月五日生          │憲宗成化六年為西元一四七0年│
│    │      │嘉靖乙卯年八月十五日卒    │九月廿九日②明世宗嘉靖九年為│
│    │      │                          │西元一五三0年九月廿五日。卒│
│    │      │                          │於明世宗嘉靖三十四年為西元一│
│    │      │                          │五五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①推│
│    │      │  │算享年八十五歲、以②推算享年│
│    │      │                          │二十五歲。                  │
├──┼───┼─────────────┼──────────────┤
│    │      │正德辛巳年九月十二日生    │生於明武宗正德十六年為西元一│
│ ㈤ │玄籌公│萬曆戊申年三月四日卒      │五二一年十月十一日,卒於明神│
│    │      │                          │宗萬曆三十六年為西元一六0八│
│    │      │                          │年四月十八日,享年八十七歲。│
├──┼───┼─────────────┼──────────────┤
│    │      │嘉靖丙寅年十二月十四日生  │生於明世宗嘉靖四十五年為西元│
│ ㈥ │廷宣公│崇禎壬午年七月十七日卒    │一五六七年一月廿三日,卒於明│
│    │      │                          │思宗崇禎十五年(清太宗天聰十│
│    │      │                          │六年)為西元一六四二年八月十│
│    │      │                          │三日,享年七十五歲。        │
├──┼───┼─────────────┼──────────────┤
│    │      │萬曆甲午年十月廿五日生    │生於明神宗萬曆廿二年為一五九│
│ ㈦ │國謙公│順治乙未年九月初一卒      │四年十二月六日生,卒於清世祖│
│    │      │                          │順治十二年(明桂王永曆九年)│
│    │      │                          │為西元一六五五年九月三十日,│
│    │      │                          │享年六十一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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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啟甲子年九月十九日生    │生於明𤋮宗天啟四年(清太祖天│
│ ㈧ │邦幹公│康𤋮乙酉年四月三日卒      │命九年)為西元一六二四年十月│
│    │      │                          │三十日,卒於清聖祖康𤋮四四年│
│    │      │                          │為西元一七0五年四月廿五日,│
│    │      │                          │享年八十一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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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順治甲午年四月廿四日生    │生於清世祖順治十一年(明桂王│
│ ㈨ │敦鎮公│康𤋮乙未年正月七日生      │永曆八年)為西元一六五四年六│
│    │      │                          │月八日,卒於清聖祖康𤋮五十四│
│    │      │                          │年為西元一七一五年二月十日,│
│    │      │                          │享年六十一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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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康𤋮戊午年三月初六日生    │生於清聖祖康𤋮十七年為西元一│
│ ㈩ │日魁公│雍正乙卯年八月初六日卒    │六七八年三月廿八日,卒於清世│
│    │      │                          │宗雍正十三年為西元一七三五年│
│    │      │                          │九月廿一日,享年五十七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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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康𤋮三十九年二月初六日生  │生於清聖祖康𤋮三十九年為西元│
│  │元徙公│乾隆二年三月廿五日卒      │一七00年三月廿六日,卒於清│
│    │      │                          │高宗乾隆二年為西元一七三七年│
│    │      │                          │四月廿四日,享年三七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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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圖載為殿「彫」公,與此不同│生於清聖祖康𤋮二年為西元一六│
│  │殿雕公│康𤋮癸卯年七月十日生      │六三年八月十二日,卒於清高宗│
│    │      │乾隆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生│乾隆四十三年為西元一七七九年│
│    │      │                          │二月一日,享年一百十六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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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乾隆甲申年九月初二生      │生於清高宗乾隆廿九年為西元一│
│  │啟百公│嘉靖戊辰年三月三十日卒    │七六四年九月廿七日,卒於清仁│
│    │      │                          │宗嘉慶十三年為西元一八0八年│
│    │      │                          │四月廿五日,享年四四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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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乾隆己未年八月初四生      │生於清高宗乾隆四年為西元一七│
│  │光發公│同治己巳年三月初四卒      │三九年九月六日生,卒於清穆宗│
│    │      │                          │同治八年為西元一八六九年四月│
│    │      │                          │十五日,享年一百三十歲。    │
│    │      │                          │第十四世較第十三世更早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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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光癸未年十月初八生      │生於清宣宗道光三年為西元一八│
│  │家來公│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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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光廿六年二月初二生      │生於清宣宗道光廿六年為西元一│
│  │雲從公│                          │八四六年二月廿七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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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賀應全│光緒己丑年丁卯月初六      │清德宗光緒十五年六月六日為西│
│  │前去中│                          │元一八八九年二月五日        │
│    │國福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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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祠堂│光緒己丑年丁卯月初六之翌年│清德宗光緒庚寅年十六年六月六│
│  │      │辛已月初二                │日為西元一八九0年一月廿二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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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