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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房阿生莊明彰胡泉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五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槍械與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某日),於台北縣板橋市民生橋下,收受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綽號「建王」成年友人因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所交付質押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乙支(其為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並包含彈匣乙個)及由金屬彈殼裝設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起訴事實誤為子彈二顆),並將之放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一四弄二十號二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址查獲,並起出其持有之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及子彈六顆(經擊發試射後,其火藥用盡,彈殼彈頭均已分離),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及類似小武士刀之非管制刀械乙支(持有未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未經起訴,另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故意,辯稱:因伊朋友欠伊五萬元,其於八十七年六月時,至伊家中帶來槍與子彈作為質押,當時是用布包著,伊一星期後才知是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

二、然查: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一四弄二十號二樓住處實施搜索,所查獲之被告持有點二二口徑槍械及子彈十顆,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支(包含彈匣乙個)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為金屬材質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其中子彈六顆為玩具金屬子彈彈殼加裝金屬彈頭而成,亦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七八四七四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三七一二鑑驗通知書可憑。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建王」因亟需五萬元,所以將槍抵押在我這裡,而槍是在板橋市民生橋下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偵訊筆錄),由此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收受之物品為改造手槍與子彈,其事後翻異前供,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實際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起訴事實誤載為二顆,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罪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公共秩序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為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而經鑑定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六顆,因其彈頭、彈身分離,且火藥用盡,已不具殺傷力,故不予諭知沒收。並指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原審法院本於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無習慣犯罪之情形,依其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情及素行,應無必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而認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因欲替其友人董小姐討債,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持乙○○所簽發之本票及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及子彈二顆,至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三○六巷八十弄五十之二號乙○○住處,恐嚇乙○○謂,如不還錢要讓乙○○走不出去,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乙○○因之乃簽發八張本票(面額共新台幣八十萬元)予被告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故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所謂被告自白及被害人乙○○之指證,與本案扣有乙○○簽發之本票八張及前開槍彈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乙○○身體、生命安全及使其簽發本票之犯行,辯稱:因乙○○欠董小姐八十八萬元,欠了三年,伊在中和市外面麵攤聽「阿渡」說此事,於是替董小姐討債,七月二十二日一趟樹林,乙○○不在,又改去鎮前街黃某父母住處尋問黃某工作地點林口,便去林口找,但未獲,下午四時又去黃某樹林中山路住處,但黃某不理會,下午又打電話給黃母,請她叫黃某出面解決會錢之事,將其舊本票換成新本票,當時連我有三人,有阿吉、阿文,中途他們先離去,伊並無帶刀、槍,亦未出言恐嚇乙○○等語。

八、經查:本案被告前於警偵訊均未承認曾攜帶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至乙○○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三○六巷八十弄五十之二號住處,對恐嚇乙○○謂,如不還錢要讓乙○○走不出去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已自白前揭罪行,應有誤會。另乙○○於警訊時固陳稱:「我不認識甲○○,也無債務關係,因我於八十四年間有起一個互助會,因倒會,有欠會員錢,其中有一名會員叫黃德水,我有簽發各十一萬元之本票共七張計七十七萬元予黃德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甲○○率約四、五名男子到我家,持我開給黃德水之本票,稱他是替黃德水討債,我看他腰際插有一支手槍、黑色,他並用手指手槍,稱如果不還錢,不讓我走出去,因他們有四、五人,又有槍,只好簽立每張面額各十萬元本票共計八張予他們,警方在甲○○身上查獲之本票八張及西德製點二二手槍經我指認,為我簽立本票及甲○○當時討債插在腰際之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警訊筆錄)。惟於原審法院則稱:「(問:案發情形?)那天甲○○帶兩個成年人到我家來討債,因我欠黃德水八十八萬會錢,當時他說要替他姊姊討錢」、「(問:當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出言恐嚇?)沒有,當時他說剛從大陸回來,要替他姊姊收會錢。」、「(問:甲○○當時有無帶槍?)沒有」、「(《提示乙○○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為何供述不合?)當時筆錄三組已經寫好了,他們說甲○○前科很多,又有槍,要我這要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是以乙○○就其簽發本票之原因及案發經過,前後所言不一,本院自不能以其個人有瑕疵之指述而認定被告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自白攜帶改造手槍恐嚇危害乙○○生命安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指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原審依法諭知此部份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於乙○○簽發本件本票後,曾強押乙○○至其母黃陳柳堤位於樹林鎮前街四二五巷三一號十三樓住處,強迫其母親於本票背面簽名,又強迫乙○○開立乙張八萬元當日支票,支票到期後,又於二十三日向乙○○拿取一萬元,於八月五日再拿取五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背面警訊筆錄),與乙○○指控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警訊筆錄),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等罪,惟被告此部份犯嫌未經起訴,且被告原被訴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行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在案,是其涉嫌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亦無從逕予審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持有槍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胡 泉 田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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