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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二二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貽男聶齊桓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二二號

  上訴人即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單一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二十時許,無故侵入宜蘭縣宜蘭市○○街一三六號乙○○住處(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並以手中尖刀拍打置於室內之腳踏車,向乙○○揚言,稱:「妳斷我後路,妳要注意點」等語後,隨即離去。數分鐘後,則改持雨傘破門而入,再以相同言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以危害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乙○○報警,旋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二度無故侵入乙○○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尖刀及出言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係跟隨同居人曾錦華進入,並不知上址為何人住處。其二次進入均持雨傘而非尖刀,亦無出言恐嚇乙○○之舉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笫二十頁、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張藍阿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所執前詞置辯,屬犯後卸賣之詞,委無可採。況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以前並不認識,毫無怨懟(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衡情告訴人要無設詞誣攀之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及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資照)。本件被害人乙○○在其住處,突聞兒子及姪女大叫,下樓驚見素昧平生之被告手持尖刀無故闖入,且揚言要其注意等語予以恫嚇,即速報警處理,顯見被害人確因被告之言行舉止,而深感其生命、身體陷於不安及畏怖之狀態,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為係渉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數分鐘內,先後進入告訴人住處出言恐嚇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渉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嫌,原審漏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論結亦未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端破門闖入他人住處,甚而揚言恫嚇屋主,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亦欲撤回全部告訴,不願再行追究而與其有所糾葛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未扣案尖刀一把,雖係被告所供用以犯罪之物,然無證據足資證明為其所有,抑或屬違禁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有未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無故進入告訴人前開住宅等情,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與右開恐嚇之論罪科刑事實,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二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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