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一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一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台北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拉鍊公司)前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六建三字第二六五二一五號函核准解散,仍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在台北縣泰山鄉○○街四十五之二號,以台北拉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各種拉鍊染色之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及台北縣政府違章工廠查處紀錄表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公司解散後,在上址以台北拉鍊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陳稱略以:「台北拉鍊公司解散後即未營業,查獲時在營業的是閎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煒公司),縣政府去稽查時,登記舊的資料」等語。經查:

㈠、台北拉鍊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建三字第二六五二一五號函核准解散,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九八六四O二號函在偵查卷可稽。又被告所稱:「台北拉鍊公司解散後,現場係由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設立登記之閎煒公司營業,並非由台北拉鍊公司營業」乙節,核與證人即閎煒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原審法院函請台北縣政府派員至上開地點查勘結果,上址招牌雖係台北拉鍊公司,惟實際營業之公司係閎煒公司,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閎煒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在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㈡、次查,台北縣政府違章工廠聯合取締小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上址勘查時,僅於紀錄表上登記工廠名稱為「台北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明該公司究有何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按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係以:①未經公司設立登記、②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茍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任何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營業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自不能律以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責(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參照)。是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該紙紀錄表,認定被告有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均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丙○○為被告之子,台北拉鍊股份有限公司原即於查獲地營業,於解散後在原址以原設備,以另登記之閎煒公司名義營業,業據閎煒公司負責人丙○○與會計丁○○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八頁),並提出閎煒公司於查獲址營業之統一發票、保險單、電話單、銀行扣繳憑單、送貨單等為證,而前開文件均以被查獲之原台北拉鍊公司地址即台北縣泰山鄉○○街四十五之二號為營業地點,是查獲地之建築物上,依證人即縣府查獲人員甲○○證述雖仍有台北拉鍊公司之舊油漆名稱於建築物上(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相片),但該址顯由丙○○以閎煒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各種拉鍊染色之業務(本院卷第六五頁至六九頁相片)。再證人丁○○亦陳明縣府人原係查廢水登記,而廢水當初以台北拉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所以拿出舊的台北拉鍊股份有限公司廢水登記資料供登記,現已用閎煒公司明替義申請廢水排放等語(本院卷第二七頁),是並無以台北拉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該查獲址之台北縣泰山鄉○○街四十五之二號營業之任何證據甚明。至閎煒公司雖登記之地址在桃園縣(卷附該公司登記資料),而在查獲地之台北縣泰山鄉○○街四十五之二號工廠營業,惟按公司營業處所與工廠分立不同處所,或有生產與營運之必要,但究與違反公訴意旨所認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罪嫌無涉,此觀國內著名生產企業(如中油)總公司設於臺北市,但工廠分設各處之情即明。

㈣、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丙○○之閎煒公司登記在桃園何以台北拉鍊公司現址營業,被告與丙○○有何關係,應命丙○○提出進出貨資料,為何在相關查處紀錄留有資料,應命查處相關人員到庭說明云云,提起上訴,除顯見偵查欠詳實與未善盡舉證責任外,所陳均各項均已敘明於前,其以為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