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一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之規定,我國僑選立法委員及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既係由各政黨提名後依該政黨得票比例當選,而非人民直接投票選舉產生,當然不得連選連任;然被告乙○○意圖使僑選及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得不經人民投票選舉產生而連任至死,竟於其所領導之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中選一字第九0一二0七五號函中,不實登載「台端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來函建議,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當選,應僅限於一任,不得連選連任一案,依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復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選出者四十一人,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選舉方式,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僅限一任之規定。」等語,經自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致函駁正中央選舉委員會,被告竟將該函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拒絕回覆,造成部分僑選立法委員利用得以連任到死之權勢,引誘婦女進而乘機強暴,危害社會,破壞國家形象而釀成災害,並使自訴人所屬中國國民黨提名之僑選及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名額為少數連任多屆之黨員所強佔,致令殘障之自訴人未能獲得中國國民黨提名擔任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以維持生活,使自訴人因重病致重傷而成為全殘之人,難以生活長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之被害人以直接被害人為限。而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復經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載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對於災害有預防遏止職務之公務員不為預防或遏止,致生災害危及公眾之結果,此係屬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而危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信賴之犯罪,因其破壞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則而損及國家利益,故此犯罪係單純保護國家法益,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雖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均為得提起自訴之罪;惟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再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二罪之法定刑,均較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為輕,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該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毀損文書罪部分亦均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法定本刑雖與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規定相同,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以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情節為重,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提起自訴。是以,自訴人於自訴意旨所述各節均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