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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О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О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
謝維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九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某日止,任職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二號七樓宏東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東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負責公司外匯保證金現貨交易業務之執行,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房屋租賃之介紹業務。二、代理國內外房屋仲介。三、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四、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五、為國內工商業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業務(銀行業務除外)。六、國際外匯資訊諮詢顧問。」,並不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且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未經財政部証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與該公司負責人李洪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五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宏東公司名義與澳門利基投資有限公司〈TOPWORTHINVESTMENTS(MACAU) LTD.〉(以下簡稱利基公司)合作,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止,共同在台灣招攬客戶甲○○與澳門利基公司簽訂現貨買賣合約書,約定甲○○匯款至澳門利基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LUSO INTERNATIONAL BANKINGLTD 244-246 RUA DE PEQUIM LOJA J N K MACAU SWIFT CODE LUSOM0MX),以開立現貨保證金帳戶(辨別號碼五六六六號),開戶保證金為美金二萬元以上。甲○○先自行以電話下單給澳門利基公司,再由澳門利基公司依甲○○指示在香港執行現貨外匯交易,宏東公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同時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與乙○○簽訂交易授權書委託乙○○為全權代理人,代理甲○○撥打國際電話,委託澳門利基公司外匯交易員,代向澳門地區之銀行以槓桿保證金契約方式在香港買賣外幣,操作之外幣包括日幣、馬克、英鎊等各種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並約定每一口合約之合約量:馬克為十二萬五千馬克、日幣為一千二百五十萬日幣、英鎊為六萬二千五百英鎊。每口合約,當天交易需保證金二千美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客戶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澳門利基公司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澳門利基公司依合約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宏東公司則按每口抽取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之手續費,乙○○可分得五百元至七百元不等。甲○○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匯入美金三萬元至上開帳戶,除甲○○自行下單外,由乙○○以每口二千美元為單位,代理甲○○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迨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乙○○代其客戶甲○○操作外幣保證金下單交易後,發生高額虧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至甲○○住處告知甲○○其先前匯入之美金三萬元僅剩美金三千七百元,甲○○始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在宏東公司為客戶即告發人甲○○操作外匯現貨交易,並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宏東公司,惟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我是八十五年六月間才進入宏東公司,並不知道公司的營業項目不包含外匯現貨交易云云,惟查:
㈠宏東公司公司李洪楷確實係透過被告對外招攬客戶甲○○,提供場所、電腦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商情、分析建議意見,及澳門利基公司名義之書面文件說明客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注意事項,再以交易商澳門利基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立合約書後,客戶依指示匯繳一定金額至澳門利基公司所指定之金融銀行帳戶,再由客戶親自下單或委託公司之業務員詢價下單或搭配操作下單至澳門利基公司,以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方式進行外幣現貨之買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經由陌生開發找到王先生,我帶中、英文資料到王先生公司,其中一本是『外匯保證金交易』,我也寫了一份英鎊買賣外匯計畫書,...」、「開戶時我曾告訴他可以替他買進賣出,他有簽全權同意書,讓我替他操作」、「代客提供金融方面的徵詢,我們是透過利基集團作外匯操作」、「保證金視配合銀行不同,保證金不同,開戶最少二萬美元,單量以口為單位,一筆不限幾口,但須在繳交保證金範圍內,...」、「我們會給客戶決定,我們會給客戶一個電話,由客戶打電話到香港下單,如客戶因忙或單純賺價差,可委託經紀人,本件其實王先生是全權授權給我,我在事前有電話報備,事後也有對帳單給王先生,我替王先生在香港下單,...」、「(宏東公司之營業項目有無外匯操作?)沒有。....,我們公司是有替客戶下單交易,但必須有客戶授權書,其他的是由客戶自己到公司下單」(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第六八頁正面、反面)、「(外幣保證金投資方式,一口最少多少元?)二千元美金」、「(一口多少佣金?)台幣五百到七百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面)、「...,宏東也有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外匯現貨交易契約,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客戶於匯款一定外幣保證金至利基指定銀行後,即可親自或以委託書委託該公司人員下單至利基操作外幣買賣,再經由利基下單至澳門之銀行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交易,但其間之手續費或利潤都是利基與宏東之事,...」、「...,是以美金換算,每一個開戶外匯保證金最少是美金二萬元,是低於保證金二萬美金的百分之三十就會斷頭,是利基集團來斷頭,客戶是透過我們來與利基來簽約,是利基與客戶簽約,匯款是客戶自己去匯款到利基指定的澳門的某家銀行,客戶自己打電話到利基下單,告訴對方要買賣哪種外幣,如果客戶比較忙的話,也可以委託我幫他操作,我們公司也有提供設備供他們使用,甲○○是委託我幫他做。」、「(甲○○如何委託你?)原先他自己作,簽約後一、二個星期,甲○○就委託我作,有簽一張委託授權書,我看行情的走勢來下單,是以甲○○來向利基下單,我每天早上都會打電話給他,如果他不在,我就下午打,有時一天可能超過一通以上,一定有一通。」、「(有無報酬?)利基公司會給我們獎金,是保證金金額的比例來計算,客戶自己操作或者委託我們幫他操作的話,都可以,不管有沒有交易,我們每天都會寄掛號信給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四號卷第二三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在卷,並有由乙○○擔任解釋之利基集團與甲○○簽訂之外匯現貨交易契約中、英文版本、交易授權書中、英文版本各一份、交易明細單十七紙各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三頁至第六五頁)可稽。
㈡被告上開供詞核與同案被告李洪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中供稱:宏東公司確實係透過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提供澳門利基集團之書面文件簽立合約書後,客戶依指示匯繳一定金額至利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銀行帳戶,再由客戶親自下單或以委託書委託該公司之金融顧問人員詢價下單至利基集團操作買賣外幣,從事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等語相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四號卷)相符,同案被告李洪楷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坦承確有與澳門利基公司共同做上開內容、方式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供述(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四頁正面),復與告發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前審調查中指陳,有全權委託乙○○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支付佣金或由其提供諮詢、建議而下單等情事相合,並提出宏東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為證。
㈢被告坦承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任職於宏東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又被告自承進入宏東公司時,該公司曾為新進人員辦理訓練。而該公司之負責人李洪楷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講習內容有簡略將公司營業執照上業務範圍介紹員工知悉,公司執照掛在公司營業廳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正面)。雖被告辯稱講習時,公司業務範圍僅輕描淡寫云云,惟不否認公司執照掛在公司內一節,從而其對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尚不得諉為不知。
㈣被告既以宏東公司與澳門利基公司合作之名義,在台灣招攬客戶,並以澳門利基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約,而提供場地、電腦設備、資訊、分析建議等供客戶下單或代客戶下單,再由澳門利基公司在香港地區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但被告之上開操作方式,顯係與澳門利基公司合作,共同在台、港、澳地區進行上開內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其行為地顯包括台灣,被告等人在台灣所從事之行為,亦非單純之「仲介」或「引介」可比,台北宏東公司公司與澳門利基公司是共同在港、台二地替台灣之客戶完成外幣保證金交易無訛,被告有受託從事上開內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亦堪認定,被告一再辯稱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者為在澳門之利基公司,要無可取。由是足見,台北宏東公司確與澳門利基公司合作經營上開內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無訛,事証至為明確。
㈤按「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其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除有同法第三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公告豁免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又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交易、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其中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至於所謂其他期貨市場係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以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及於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期貨交易,由是足見,期貨交易所規範之期貨交易,並不限於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被告辯稱: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在國外進行,故不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云云,尚非可取。
㈥又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次查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以銀行業為例,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價差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認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行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目前除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外,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個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等情,亦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甚明(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四號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三頁該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台財證(七)字第二四五八七號覆本院函,本院卷該會九十年九月七日
(九0)台財證(七)字第一五六三三0號覆本院函)。
㈦被告以台北宏東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甲○○,再以澳門利基公司名義與甲○○簽約進行,雖稱係「現貨外幣交易」,但依卷附利基公司現貨交易契約、交易授權書、英鎊投資建議書等資料之記載及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現貨買賣合約」之實際交易方式如下:1客戶開設帳戶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澳門利基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存入最低保證金,方可開始交易,並由澳門利基公司依客戶指示執行現貨外匯交易(詳合約書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匯出匯款憑證)。2交易種類包括馬克、日幣及英鎊等各種現貨外幣買賣。每一口合約之合約量:馬克為十二萬五千馬克、日幣為一千二百五十萬日幣、英鎊為六萬二千五百英鎊。每口合約,當天交易需保證金一千美元,隔夜保證金為二千美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多係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澳門利基公司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3每買賣一口合約,由澳門利基公司依合約收取佣金(詳合約書第十二條費用,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4約定由客戶交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得公司授與一定信用額度,被告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由前述交易方式觀之,客戶與澳門謝氏公司簽約從事之交易雖名為「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或「現貨買賣合約書」,但其交易實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應堪認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復本院亦說明在案(詳本院卷,該會九十年九月七日(九0)台財證(七)字第一五六三三0號覆本院函)。被告辯稱:伊所經營者乃仲介客戶與澳門利基公司進行「外幣現貨,非期貨」之買賣,故非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範圍云云,殊無可取。
㈧又查國內企業顧問或個人引介客戶至海外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足,應視個案之情節予以認定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幣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因此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罰則之適用。本件被告提供客戶甲○○與澳門利基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且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此並有卷附以被告為被授權人之「交易授權書」影本可按,則被告所經營者係屬期貨經理事業,應堪認定。被告同時亦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幣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甲○○自行下單交易,故其所經營者,亦包括期貨顧問事業,併堪認定。又被告透過利基公司委託下單之銀行並非我國外匯指定銀行,且中央銀行函覆本院澳門國際銀並非我國外匯指定銀行,有該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台央外柒字第0000四九七八二號函在本院卷可證,故被告經營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應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又上開業務非屬「投資顧問業務」,而為「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被告復為業務部經理而為,有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事實,亦甚明確,而堪認定。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証不符,而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洪楷共同對外招攬甲○○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其未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行營業,而就宏東公司部分同時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等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管理事業,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及彼以宏東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上開公司登記事項範圍以外之業務部分,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就上開二犯行,在受僱於李洪楷期間,與被告李洪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公司之業務部經理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被告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名論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期貨交易法之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職期間未長所生危害不大暨其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又以:乙○○於任職宏東公司之同年七月四日,受客戶甲○○委託從事外幣現貨買賣,為之處理事務,在王風義依其指示匯款美金三萬元至宏東公司指定之澳門帳戶後,竟意圖賺取手續費等不法利益及損害甲○○之利益,違背任務以其所匯之三萬元作為保證金,從事風險性甚高之外幣保證金業務,致截至同年八月十日止,上開存款餘額僅餘三千七百美元,致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受任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有成罪之可能。查:被告受甲○○委託從事者確為外匯保證金買賣,除具甲○○於偵查中具狀自陳甚明,且有交易授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依上開授權交易書係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乃授權被告代其向利基集團操作外匯現貨交易之授權書,其上第四段明載:「本人願按貴公司指定形式,向貴公司存入一筆款作為保證金,用作本人欠下或應付予貴公司之一切財務責任,此筆金額可公會、交易所、有關結算公司或市場所規定者為高」,第五段則載明「本人現批准及確認上述代理人全權代理本人名下之戶口進行買賣,直至另行通知為止」,故可知甲○○對被告授權者,確為外匯保證金業務,公訴意旨誤認甲○○未授權被告操作外匯保證金業務,而據以認定被告違背任務,即非可採。況甲○○及證人即甲○○建築事務所僱用之職員陳燕玲等均不否認凡有交易,被告均將交易明細單寄交王某,此揆諸甲○○所提出之十七張交易明細單更臻明瞭,足見被告確已盡報告義務;又細觀上開十七張交易明細單,乃七月四日至八月八日之交易明細報告,其中七月十五日之明細單,甲○○當日即損失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美元,在七月十四日前或七月十六日後,大致上為盈多於虧,七月十五日之虧損當係行情劇烈波動所致。由上開十七次交易明細單之記載以觀,尚難以七月十五日之單日損失,即憑為被告有意圖賺取手續費等不法利益及損害甲○○之利益,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背信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與李洪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客戶與澳門利基公司簽訂期貨契約,並提供場所及相關外匯資訊,客戶於匯繳一定外幣保證金額智力機公司指定銀行後,即可親自或以委託該公司人員下單至利基公司操作買賣外幣,另涉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堅稱僅有客戶甲○○一人,而同案被告李洪楷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被告有幾位客戶?)一位客戶,後來她自動辭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此外復無其他屬於被告招攬之客戶可供本院查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招攬甲○○以外其他客戶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款: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者。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於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 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