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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葉麗霞李錦樑范清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三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一二○二、一二四八、一三二○、一三二三號,併辦案號:同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竊盜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為戊○○等人所有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八之犯行,並係與其友人陳文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文成在旁把風,乙○○下手竊取而得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共犯陳文成就附表編號八犯行,亦供承與被告共同為之(見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影卷第八頁)。

㈢核與被害人戊○○、廖國威、彭彰華、綠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辛○○、己○○、己○○、庚○○、甲○○、丙○○、丁○○、楊德川、王洪瑞、謝忠成等人於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㈣復有附表編號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失竊物品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分見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第九、十頁、見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九、十頁、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十頁、偵字第九三七號卷第十五頁。而附表編號四、五及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之失竊物品,均係被告帶同警員一一尋獲,有各該被告警訊筆錄及查獲照片(見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第三、

四、十一頁、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三、十一頁、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三、十三頁)在卷可參。

㈤附表編號六部分,經警方將現場採得之煙蒂送驗結果,其上唾液所驗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一九四號卷第二十三頁)。

㈥附表編號七部分之汽車,嗣經以借屍還魂方式懸掛R4─二八○六號車牌後,售予秉忠車行一節,並據證人即秉忠車行負責人范秉忠於警訊中敘明甚詳(見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影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

㈦附表編號八部分之汽車,則以同一手法懸掛W7─四九三一號車牌後,充為W7─四九三一號小客車歸還該車車主曾寶月,並據證人即該車車主曾寶月及其夫洪國華於警訊陳述綦詳(見同卷第十九、十九之一頁、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

㈧綜上各節,被告自白即應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先後十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一、六、七、八部份之被告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其被訴之附表其餘部份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原審未及就如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⒉原審引贓物認領保管單九份附於各偵查卷內,憑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竊盜及㈡贓物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頁第一行),扣除其中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被告所犯贓物罪之證據,原判決認定另有八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為被告竊盜之證據,惟核卷僅有六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理由一、㈣之說明),原審就其餘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係出於何處?與本案是否相關?均未加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所引用之附表一編號九(同本判決編號十二)備註欄已說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三○六巷十三弄一號旁正欲移動當日上午所竊得小貨車上之發電機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等情,惟理由欄復認該編號之失竊物品係被告帶同警員尋獲(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此部分即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以上各節,其中⒈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指摘,其餘則為本院依職權所發現,是原判決即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惟能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陸續查出部分贓物,與其所供已知悔悟之情尚屬相合等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惕。

㈢被告所有,供犯附表所示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他併案事實的處理: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並有以下竊盜犯行:

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港遊憩區停車場,竊取彭鳴鐘所有、放置於車號BF─五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一本,印章一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

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前開停車場竊取鍾宏亮所有、放置於車號NQ─三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台灣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

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前開停車場竊取魏素蓮放置於車號三F─四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

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前開停車場竊取徐秋香所有、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九百元、中國信託信用卡三張、交通銀行金融卡一張。

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前開停車場竊取陳淑齡所有、放置於車號JU─五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只。

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前開停車場竊取溫惠樑所有、放置於車號BA─三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黑色手提包一只。

⒎被告於人九十年五月間,在前開停車場竊取楊鉉銘所有、放置於車號JY─八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皮包一只。

⒏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停車場竊取劉丞修所有、放置於BWD─三七五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二支及各式證件。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固得為證據,惟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㈢被告就上開併案事實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惟於本院調查中則翻異前詞,並辯稱上開各項竊盜犯行都是警方要我承認的,因為打破車窗偷竊比較不會有重複破案的情形。

㈣經查:

⒈前揭八件竊案固經被害人彭鳴鐘、鍾宏亮、魏素蓮、徐秋香、陳淑齡、溫惠樑、楊鉉銘、劉丞修敘述甚詳,惟除劉丞修外,餘七人均陳稱不知何人行竊;而被害人劉丞修則陳明涉嫌人年約四十至五十歲,其他特徵不知(見偵字第四一九四號卷第二十頁),依劉丞修所言,涉嫌人之年紀與該案發生時年齡為三十三歲之被告顯不相當。是足知前揭八位被害人均無法指認被告涉有前開各該竊盜犯行。

⒉又本件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上開併案部分之贓物,益難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⒊況上開併案部分,除被害人徐秋香之汽車未被破壞外,其餘各被害人之汽車、機車則係遭打破車窗、撬開車門鎖、撬開機車置物箱後,遭竊取財物,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之竊盜手法顯不相侔,更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有上開併案竊盜犯行,惟尚乏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證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其犯罪成立。

㈤綜上所述,上開併案部分即不能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卓辦。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行竊方法暨所得財物  │被害人│備      註│
├──┼─────┼────┼───────────┼───┼─────┤
│ 一 │八十九年十│新竹縣新│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戊○○│臺灣新竹地│
│    │月二十九日│埔鎮寶石│扣案),竊取車號NM─│      │方法院檢察│
│    │凌晨四時三│里一鄰四│一四九號特營大貨車一部│      │署九十年度│
│    │十分許    │號前    │(含車號FB─六一號板│      │偵字第三五│
│    │          │        │車一部)得手。        │      │五四號卷。│
├──┼─────┼────┼───────────┼───┼─────┤
│ 二 │八十九年十│臺北縣林│以同上方法,竊取車號G│壬○○│該車於同年│
│    │二月二十一│口鄉忠孝│C─五九九號大貨車一部│      │月二十六日│
│    │日凌晨三至│路六一六│得手。                │      │上午九時五│
│    │四時間    │巷五號前│                      │      │十八分許,│
│    │          │        │                      │      │為警在新竹│
│    │          │        │               │      │縣竹北市光│
│    │          │        │                      │      │明十一街尋│
│    │          │        │                      │      │獲。      │
├──┼─────┼────┼───────────┼───┼─────┤
│ 三 │九十年一月│臺北市中│因右開大貨車為警尋獲,│彭彰華│該車亦經警│
│    │八日上午十│山區大佳│遂又以同上之方法,竊取│      │於同年月十│
│    │時許      │河濱公園│車號AP─九三六號大貨│      │日下午五時│
│    │          │內      │車一部得手。          │      │三十分許,│
│    │          │        │                      │      │在新竹縣竹│
│    │          │        │                      │      │北市○○路│
│    │          │        │                      │      │六一二巷尋│
│    │          │        │                      │      │獲。      │
├──┼─────┼────┼───────────┼───┼─────┤
│ 四 │九十年一月│臺北縣林│以同上方法,竊取PC四│綠軒景│於查獲後帶│
│    │間某日    │口鄉圖書│0型挖土機一台得手。  │觀工程│同警方至新│
│    │          │館內空地│                      │有限公│竹縣芎林鄉│
│    │          │        │                      │司    │石潭村福昌│
│    │          │        │                      │      │街七一三巷│
│    │          │        │                      │      │二七號旁林│
│    │          │        │                      │      │地中尋獲。│
├──┼─────┼────┼───────────┼───┼─────┤
│ 五 │九十年一月│新竹市武│以同上方法,竊取H一五│己○○│於查獲後帶│
│    │二十二日凌│陵路底溪│型挖土機一台得手。    │      │同警方至新│
│    │晨四至五時│州橋下溪│                      │      │竹縣芎林鄉│
│    │間        │邊      │                      │      │七鄰八二號│
│    │          │        │                      │      │旁空地尋獲│
│    │          │        │                      │      │。        │
├──┼─────┼────┼───────────┼───┼─────┤
│ 六 │九十年五月│新竹縣新│自該處未鎖之後門侵入(│楊德川│臺灣新竹地│
│    │六日下午五│豐鄉松林│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方法院檢察│
│    │時許      │村松柏林│)屋內,竊取冰箱一台、│      │署九十一年│
│    │          │十一之二│洗衣機一台、電腦一台、│      │度偵字第四│
│    │          │號      │冷氣二台、床一組、原木│      │一九四號卷│
│    │          │        │傢俱一組、神桌一張、餐│      │。        │
│    │          │        │桌一組、微波爐一台、骨│      │          │
│    │          │        │董字畫一批、淨水器一台│      │          │
│    │          │        │。                    │      │          │
├──┼─────┼────┼───────────┼───┼─────┤
│ 七 │九十年八月│桃園縣桃│以同編號一所示之方法,│王洪瑞│竊得之車體│
│    │二日      │園市大有│竊取B4─四九八三號自│      │,再經更換│
│    │          │路一七三│用小客車得手。        │      │車牌R4─│
│    │          │號附近  │                      │      │二八○六號│
│    │          │        │                      │      │,並磨換引│
│    │          │        │                      │      │擎、車身號│
│    │          │        │                      │      │碼後,售予│
│    │          │        │                      │      │秉忠車行。│
│    │          │        │                      │      │嗣為警循線│
│    │          │        │                      │      │查獲。    │
├──┼─────┼────┼───────────┼───┼─────┤
│ 八 │九十一年十│桃園縣中│與陳文成(另由檢察官偵│謝忠成│竊得之車體│
│    │一月十六日│壢市環中│查)基於共同犯聯絡,由│      │,再經更換│
│    │          │東路與實│陳文成在旁把風,乙○○│      │懸掛W7─│
│    │          │踐路路口│以同編號一所示之方法,│      │四九三一號│
│    │          │        │竊取Z6─二六二二號自│      │車牌,並磨│
│    │          │        │用小客車得手。        │      │換引擎、車│
│    │          │        │                      │      │身號碼後,│
│    │          │        │                      │      │再交還W7│
│    │          │        │                      │      │─四九三一│
│    │          │        │                      │      │號車主曾寶│
│    │          │        │                      │      │月。嗣為警│
│    │          │        │                      │      │循線查獲。│
├──┼─────┼────┼───────────┼───┼─────┤
│ 九 │九十年十一│新竹市南│以同編號一所示之 方法 │庚○○│於查獲後帶│
│    │月三十日晚│大路二二│,竊取車號AS─三二一│      │同警方至新│
│    │上十一時許│巷巷口  │三號拖吊車一部。      │      │竹縣新豐鄉│
│    │          │        │                      │      │康樂路一段│
│    │          │        │                      │      │三二八號旁│
│    │          │        │                      │      │空地尋獲。│
├──┼─────┼────┼───────────┼───┼─────┤
│ 十 │九十一年二│新竹縣竹│以同編號一所示上方法,│甲○○│大貨車已先│
│    │月三日上午│北市文化│竊取車號QY─四00號│      │在同日即棄│
│    │七時許    │中心旁  │大貨車及其上之鏟土機一│      │置於新竹縣│
│    │          │        │部得手。              │      │芎林往龍潭│
│    │          │        │                      │      │方向之路旁│
│    │          │        │                      │      │,而鏟土機│
│    │          │        │                      │      │於為警查獲│
│    │          │        │                      │      │後帶同警方│
│    │          │        │                      │      │至新竹縣新│
│    │          │        │                      │      │埔鎮照門里│
│    │          │        │                      │      │五鄰二號悠│
│    │          │        │                      │      │然山莊後方│
│    │          │   │                      │      │空地尋獲。│
├──┼─────┼────┼───────────┼───┼─────┤
│ 十 │九十一年二│新竹市民│以同上方法,竊取車號N│丙○○│小貨車已先│
│ 一 │月五日    │族路一四│T─七六四0號小貨車及│      │於翌日下午│
│    │          │九號前  │附載之小型挖土機一台得│      │六時許在桃│
│    │          │        │手。                  │      │園縣大溪鎮│
│    │          │        │                      │      │為警尋獲,│
│    │          │        │                      │      │而挖土機於│
│    │          │        │                      │      │為警查獲後│
│    │          │        │                      │      │帶同警方至│
│    │          │        │                      │      │新竹縣新埔│
│    │          │        │                      │      │鎮四座里四│
│    │          │        │                      │      │座屋二三號│
│    │          │        │                      │      │後方農地尋│
│    │          │        │                      │      │獲。      │
├──┼─────┼────┼───────────┼───┼─────┤
│ 十 │九十一年二│苗栗縣頭│以同上方法,竊取車號C│丁○○│於同年月十│
│ 二 │月八日上午│份鎮中山│V─八八八二號小貨車及│      │日下午五許│
│    │八時許    │路與日新│其上發電機一台得手。  │      │,至新竹縣│
│    │          │街口    │                      │      │新豐鄉康樂│
│    │          │        │                      │      │路一段三0│
│    │          │        │                      │      │六巷十三弄│
│    │          │        │                      │      │一號旁正欲│
│    │          │        │                      │      │移動上開貨│
│    │          │        │                      │      │車上之發電│
│    │          │        │                      │      │機時,被埋│
│    │          │        │                      │      │伏之警員當│
│    │          │       │                      │      │場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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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