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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一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三號、第一八二0二號、第一八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竊盜部分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其上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因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駕駛前開附表一編號四竊得之車牌號碼GQ-五九0三號自小客車,由台北縣鶯歌鎮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八一巷口時,肇事逃逸(此部分業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嗣經警方追捕,始於桃園縣八德市與大溪鎮交界之半坪山路旁草叢內捕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前揭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經警循線查獲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請暨柯宗賢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併案審理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三號、一七一六四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六之竊盜行為外,對於其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六之犯行,辯稱:這幾件竊盜犯行均非伊所為,伊因為怕被刑求才承認的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除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六之竊盜行為外,其餘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財物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辰○○、巳○○、癸○○、丁○○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字第一七一六四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偵字第一八五八四號卷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癸○○警訊筆錄、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丁○○警訊筆錄),並有贓物領據二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罪刑,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六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於㈠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清晨時分至龍潭鄉○○路○○段三五五巷口侵入乙部大貨車內竊得硬幣約二百元㈡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清晨時分在平鎮市○○路四三0巷與龍安路口侵入乙部小客車內竊得汽車音響乙部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清晨時分許在平鎮市○○路二八二巷十一號前小客車內竊得皮夾乙個,因發現皮夾內沒錢我就隨手丟棄在附近㈣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平鎮市○○○路二0七巷四十六號前小客車內竊得發電機、電鑽及電鋸等㈤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在平鎮市○○街四十二巷九號前小客車內竊得零錢約數百元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侵入龍潭鄉○○村○○路四一三巷三號住宅竊得行動電話乙支及零錢約一千餘元㈦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在平鎮市東安國中側門旁侵入乙部大貨車內竊得無線電主機乙部㈧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在平鎮市○○路一九三巷三十五弄三十三號前侵入乙部小客車內竊得汽車音響乙部㈨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清晨時分許在龍南路二四三號內竊得三、四千元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時分許在龍潭鄉○○路○段七十四號前小客車內竊得汽車音響乙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清晨時分許在龍潭鄉○○路二一一巷五十弄五十一號地下停車場小客車內竊得黑色皮夾乙個、零錢一、二百元,以上案件均是我所為。」(偵字第一七一六四號卷第七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庚○○、丙○○、寅○○、壬○○、卯○○、戊○○、午○○、丑○○、辛○、子○○、乙○○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一七一六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並有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七一六四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下半面至第三十二頁,足見被告確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其係因怕被刑求才承認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連續竊盜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其上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六至十六)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六至十六部分之犯行,原審就該部分連續竊盜行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以其尚有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六至十六之犯行,原審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當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連續竊盜罪部分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一0號前,徒手竊取邱志暉所有車號八G-五八二二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前,交予友人周鴻富(所涉竊盜罪,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使用,周鴻富遂搭載徐松青(所涉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之二十一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雖認識周鴻富,但伊並沒有竊取八G-五八二二號自小客車,伊不知為何周鴻富說是伊偷的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周鴻富、徐松青之供述及被害人邱志暉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為憑據,惟據同案被告周鴻富於先前原審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供承:前開車輛是伊自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徒手竊取的,並非向甲○○借的,伊當時因想交保,才推說是向甲○○借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徐松青於警訊時陳稱:「..周鴻富說的甲○○這個人,我也不認識,可能是周鴻富自己編造的,事實上是周鴻富一個人開自小客車八G-五八二二到壢新醫院找我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等語相符,且被告甲○○並非於行竊時當場為警查獲,參以刑法上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比收受贓物罪高,同案被告周鴻富殊無為了坦護被告甲○○而讓己遭受較重刑宣告之必要,應認同案被告周鴻富於原審就此部分為竊盜之前開自白信屬真實,被告甲○○僅係受其誣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本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被告甲○○前開有罪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偵查卷):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國軍醫院附近,竊取丁蜀宗所有車牌號碼L二-四三0七號自小客車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村二十一號友人楊偉澤住處,將該車交付予楊偉澤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楊偉澤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周政宏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移送此部分之併辦事實,無非以同案被告楊偉澤之供述、被害人丁蜀宗之指訴及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報表為憑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該車,亦無將該車交予楊偉澤使用等語。經查,據証人楊偉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局說該車是甲○○借伊使用一詞,是伊栽贓給他的,實際上該車是伊二月間在龍潭以自備鑰匙竊取的,與甲○○無關等語,顯然證人楊偉澤已坦承該車確係其本人所竊取,並於竊取後以該車供己代步之用,該案實與被告甲○○無涉,且係證人楊偉澤於使用該車時為警查獲,並非被告甲○○於竊盜時當場為警查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該車確係被告甲○○所竊取,尚難僅憑證人楊偉澤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為求脫罪而誣陷被告甲○○之指訴遽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此部分核與被告甲○○前開有罪之竊盜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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