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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六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白啟平)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輕度肢障之殘障人士,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甲○○於七十八年間,經由乙○○共同出資與丁○○合作經營汽車保險桿外銷模具業務,期間甲○○計投資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餘萬元,其中數百萬元係林志仁所轉投資,嗣因丁○○倒閉,雙方就投資事業發生爭執,丁○○與乙○○間乃就同債務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尚未獲得解決(乙○○告訴丁○○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四八號判決被告丁○○無罪,嗣經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0二0號案件審理,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無罪確定)。嗣甲○○獲知丁○○被訴前開詐欺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在本院出庭後,即與己○○、戊○○、林志仁(綽號豆漿)、丙○○(綽號阿富)及綽號「阿忠」、「阿文」、「醬油」、「槌子」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阿忠」、「阿文」共乘甲○○所有車牌號碼YI-○四四三號黑色「積架」牌轎車於法院附近等候,擬將丁○○挾持以解決債務。期間丁○○與乙○○經法官勸諭和解後,丁○○向乙○○稱是日可在南下前往桃園工廠途中經三重市里約餐廳時,與乙○○商談和解事宜,並留下車號及行動電話予乙○○,惟雙方約定猶待途中確認。迨庭訊結束後,乙○○告知甲○○上情,甲○○恐生變故,表示不能再等,乃思以暴力方式討債,並向乙○○取得丁○○車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後,於丁○○偕同辯護人賴鴻鳴律師步出法院,並駕駛車號TI-七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擬載送賴鴻鳴至松山機場搭機之際(欲返回臺南),與「阿忠」、「阿文」開車一路尾隨,嗣見賴鴻鳴於機場附近下車,由丁○○獨自開車西行欲前往五股工業區,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途經連接臺北市、臺北縣三重市之臺北大橋之際,甲○○與「阿忠」、「阿文」見橋上嚴重塞車暫停時,甲○○、「阿忠」即趨前打開丁○○車門,進入車內,由甲○○坐於丁○○右側,「阿忠」則坐於丁○○之後方,將丁○○之手往後折,並恐嚇丁○○須聽該二人之指示開車,否則將對之不利等語,丁○○因行動自由遭剝奪,心生畏懼,乃依其等指示開車,甲○○於行車途中並以電話通知乙○○前往會合。嗣車抵臺北市○○區○○路交流道附近時,甲○○及綽號「阿忠」、「阿文」以外套蒙住頭部並喝令伏下,自行將車駛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林志仁經營之「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辦公司登記,為竹聯幫「和堂」成員聚集處所)辦公室內,其後戊○○、己○○、林志仁、丙○○、「槌子」、「醬油」等人陸續到場,乙○○亦偕同無犯意聯絡之戴國祥到達該址,共同與丁○○進行「對帳」。其間,甲○○、林志仁及「槌子」等分持屋內厲建台(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小刀(經檢察官勘驗,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木劍、球棒等在丁○○面前晃動,恐嚇稱若不配合,要對其不利,也不必回家過年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乙○○主張之債權二千四百萬元,簽下面額合計一千萬元之本票(分別為七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紙,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承諾次日至律師處寫和解書及先償付一百萬元現金。旋丁○○即以電話聯繫臺南賴姓友人可否先提供五十萬元(嗣因丁○○之妻蔡淑珍得知丁○○深夜籌款之事,乃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當晚十一時許,乙○○為確保丁○○隔日繼續解決債務問題,乃告知丁○○可找個地方睡覺,旋令丙○○與戊○○、己○○帶同丁○○至臺北縣五股鄉○○○○道附近之「玫瑰汽車旅館」,負責看管丁○○。翌日(十六日)上午,乙○○邀同戴國祥前往「玫瑰汽車旅館」接丁○○,戊○○、己○○遂帶同丁○○同乘一車尾隨乙○○前往臺北市○○○路九十六號十一樓之二林耀立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丁○○再依甲○○等之指示籌款,分別打電話給客戶徐克誠、妻子蔡淑珍,要求徐克誠以丁○○名義匯款一百萬元至乙○○中國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囑蔡淑珍攜一百萬元及支票本北上。當日上午十一時許,丁○○簽妥和解書及聯絡籌款事宜後,一行人前往臺北市○○○路怡和餐廳用餐,俟徐克誠款項確定匯入乙○○帳戶後,甲○○即持乙○○提款卡先行提領十萬元現金。迨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乙○○、己○○、及戊○○帶同丁○○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二號必勝客比薩店與蔡淑珍見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循線至林志仁上揭辦公室處搜索,當場扣得厲建臺所有之小刀一支、木劍二支、棒球棍四支,及面額合計一千萬元之本票(分別為七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紙、現款九萬九千元(甲○○提領乙○○帳戶十萬元所餘款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偕同乙○○至本院出庭,嗣於臺北橋上與「阿忠」共同開啟丁○○車門後進入,將告訴人丁○○帶至臺北市內湖區「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並於前開辦公室期間,偕同乙○○、林志仁、戊○○、己○○及林志仁多名員工在場一起與丁○○對帳,其後丁○○同意以一千一百萬元和解,並簽發三張本票共一千萬元,同時聯絡次日由友人先行匯款一百萬元,對帳完畢,即由己○○、戊○○帶同丁○○至旅館投宿,並相約次日至律師事務所寫和解書。其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至臺北市○○○路九十六號十一樓之二林耀立律師事務所處與乙○○、己○○、戊○○、丁○○等會合寫和解書,丁○○寫完和解書後,聯絡友人匯款一百萬元,另聯絡其妻蔡淑珍自台南帶支票簿及現金北上。嗣丁○○友人匯款一百萬後,伊即先提領十萬元,嗣並於同日晚與乙○○、己○○、戊○○至內湖必勝客與蔡淑珍碰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丁○○施用暴力妨害自由,亦未恐嚇或以不正方法逼迫丁○○簽發票據,雙方間關於對帳及簽寫票據、和解書等,均係經告訴人丁○○個人同意,本件純屬正常之債務協商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雖亦坦承與丁○○之間確有債務糾紛,且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告訴人丁○○因丁○○詐欺案至本院出庭,嗣於當日接獲甲○○來電,於晚間六時許偕同戴國祥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聯合國際貿易公司」處與丁○○對帳,雙方會算出丁○○積欠款項之總額為二千四百萬元,其中甲○○部分係一千一百多萬元,旋伊即提供中國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丁○○匯款一百萬元,其後丁○○之客戶匯一百萬元入該帳戶,由甲○○提領十萬元。次日上午七時許,伊再偕戴國祥至「玫瑰汽車旅館」接丁○○前往林耀立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同日晚上八、九時許再與甲○○、丁○○在內湖必勝客碰面等情不諱,但亦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甲○○在臺北橋上帶走丁○○之事伊不知情,伊並未與甲○○等共謀妨害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伊原與丁○○約在三重市里約餐廳,後來接到甲○○通知才到內湖去,伊與丁○○對帳後即先外出用餐,回來時丁○○與甲○○已談妥,伊並未參與任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或毆打告訴人云云。

(三)訊據被告己○○與戊○○均坦承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同至內湖辦公室,嗣受告訴人丁○○之請求,帶同丁○○至玫瑰汽車旅館休息,隔日再帶告訴人丁○○至律師事務所樓下等情,惟均否認有前開犯行,且一致辯稱:伊等至內湖辦公室是去找厲建臺聊天,後來在旁邊看電視,現場並未看到丁○○被脫光衣服毆打,至帶丁○○至玫瑰汽車旅館是因丁○○路不熟,且係由丁○○開車載去,次日早上是搭丁○○便車到臺北,並未妨害丁○○之行動自由,且至律師事務所樓下即行離去,未參與前開犯行,至是日晚上係與被告己○○約好同至厲建臺處要去夜遊,剛好在比薩店碰到被告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等與綽號「阿忠」等人,先由被告甲○○與綽號「阿忠」、「阿文」者於上開時地攔車,限制被害人自由,強押被害人丁○○至事發地點,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毆打,強逼被害人書立和解書、簽發本票及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我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係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往三重方向台北大橋上被歹徒所駕駛之YI─○四四三號黑色積架牌自小客車尾隨跟蹤,當時我駕駛乙部TI─七四八八號福特藍色自小客車因塞車停下,即有二名歹徒乘機從該黑色自小客車內下車,開啟我的車門坐上車,其中一人坐於右前座,另一名坐於左後座將我的手往後折,並揚言恐嚇我聽他們的話開車,否則對我不利,將我擄走。歹徒詳細有幾人我不清楚,我依他們指示將車開到台北市○○區○○路一帶,該二名歹徒把我押往後座,將外套蓋住我頭部,叫我伏下並將我按住,由另一名歹徒開車不知到何處下車,仍蓋住我頭部將我押進一間房內,將我外套掀開,房內有四名歹徒在看守著我。...。我告訴歹徒因生意失敗,家中沒錢,而且我沒回家家人會找我,歹徒怕我家人報警,於是在當晚二十時叫我打電話回家報平安,告訴我太太有事辦隔天才回家,並叫我打電話向朋友或客戶籌錢交給他們。他們於(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強押我到北市○○○路九十六號十一樓之二林立耀律師事務所強迫我簽立和解書承認欠債自願付錢給他們,以逃避法律責任。他們上車押我時,我未曾見到是否有攜帶凶器,將我押到房內時,曾拿該批棍棒、刀械在我面前晃動,並揚言若不配合,就要對我不利,我也不必回家過年了,使我產生恐懼,任由他們要求擺佈。」等語,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開庭時,法官問我們能不能和解,乙○○說叫我去三重一家餐廳談。(那一家餐廳)不曉得。(是否你在路上被攔下來)我告訴他們我的車號,他們說要至三重再聯絡。在台北橋因堵車,車停下來,他們有二個人開車門進來,一個坐駕駛右邊,一個坐後座。進來之後,他們說要把帳弄清楚。...他們用大哥大聯絡乙○○,然後他們說要去台北。我先開車,後來我不知道,由他們開去內湖。(到內湖以後)我下車,他們聯絡乙○○來說要把帳對一對,然後乙○○來了,講對帳問題。...(對帳過程中,他有無提出二千多萬元證明你欠他)乙○○有拿出來。...乙○○叫我要與他至律師那裡寫和解書,而乙○○怕我本票不兌現,要我聯絡我太太帶支票來。(十五日晚上至十六日早上之間,你有無問他們說要先離開,他們如何說)乙○○叫我找個地方睡覺。(何以叫二、三個人陪你)我不認識路。(是否他們如此對你,致使你不敢離開)也是有此因素而不敢走。另外,我也想把事情處理掉」(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八頁)、「(經過情形)當時我自己一人駕車在橋上遇上塞車停下來,有二個男的從我後面的車子下來,走到我的車旁,一個坐上我車子右前座,一個坐上後座,叫我不要緊張慢慢開。他們指示我上高速公路往內湖方向走,下內湖交流道後,他們令我坐到後座,我沒有下車改由他們其中一人開車,另一個叫我趴下,用衣服蓋住我的臉,到目的地出了車門,我還是一直被蓋著外套。(如何被勒索金錢)下車後有二個人押我上電梯,進入屋內後掀開外套,我看到六、七個男子在場。其中一個乙○○說我欠他二千多萬元。...我...就問他們要多少錢,他們就叫我開了一千一百萬元的本票。(提示卷附本票三紙,這是你簽的?之後情形?)是的。後來他們又要求現金,我打電話給朋友先借五十萬元,但因朋友在台南不方便,隔天他就叫我打電話給太太,叫她拿錢,我太太就拿出一百萬元來。(押你的人是誰)白啟平,另一個我不清楚。整個過程主要是白啟平及一名綽號「槌子」的與我談錢之事。...(他們如何恐嚇你)他們說我若沒有拿錢出來,就不用回去過年了,抓到後山埋起來,或叫我自殺,我聽了會害怕。(整個過程你能否抵抗)沒辦法。(你是否自願去寫和解書)不是,他們四、五個人帶我到律師辦公室。(在汽車賓館有幾個人看守你)三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明確,並有丁○○所立本票三紙、和解書一份、匯款單一紙(影本)(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及丁○○具領九萬九千元(甲○○原提領十萬元,已花用一千元)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警卷第三四頁背面至三九頁)。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何人叫白啟平攔丁○○)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開庭時,丁○○說他沒有找到我,他當庭留車號及行動電話,他說晚上要來對帳,我把他車號及行動電話交給白啟平,要白找他談。(當天二月十五日何時在開完庭後,又與丁○○見面)後來白啟平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內湖之必勝客披薩店,然後他再帶我去他店裡。...是對帳...(對帳後呢)我問丁○○說,要他先跟白啟平談怎麼還他,我先出去吃飯。(現場當時有幾個人在)有五、六個人。有白啟平及其他人。至於其他被告沒有去,在場的那些人我不認識。(你吃完後回來再待多久)一個小時左右。丁○○說他要與我律師談和解,他自願要在台北過一夜,因我有事要回去,我要他們把丁○○帶去旅館。(丁○○是何人帶他去旅館)厲建台找二個人帶他去。(何以找那麼多人出面處理)我沒有找人,是白啟平找的」等語(見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卷第廿二頁至第廿四頁)。

(三)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我有參加押被害人丁○○,並控制行動自由,其中有白啟平、己○○、乙○○等人參加,無動手打人。」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左右,在內湖比勝客披薩店被警員抓到了)是的。(你有進去)有的。(十五日晚上有與丁○○一起去玫瑰汽車旅館睡覺)有的。(何以會帶他去)是乙○○叫我與己○○帶丁○○去玫瑰旅館。(他們何以要你們帶去)因丁○○路不熟,乙○○也有去,他在凌晨六點多離開,留我與己○○與丁○○在一起。(十五日晚上何人帶丁○○至內湖成功路三段一四七巷十七弄三號)我與己○○約好一起去。(現場還有何人在)有看到白啟平、乙○○、丁○○。(十六日你待至幾點離開)等乙○○來,一起去律師事務所才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廿四頁至廿六頁)。

(四)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在場(內湖成功路)大約有七個人在場,我認識的有乙○○、白啟平、戊○○、及綽號叫槌子、醬油的男子在場,還有一個叫阿富的男子。...,約至二十三時許該處的人大都離開,而乙○○也離開,就只剩下我及戊○○及兩個不知姓名的男子在場,而過一會兒,乙○○打電話給阿富的男子要他帶丁○○到新莊汽車旅館,隨後阿富說要我及戊○○一同帶丁○○至新莊汽車旅館等乙○○,而我及戊○○和阿富就帶丁○○駕丁○○之福特轎車到新莊(玫瑰)旅館...,但乙○○是怕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七巷十七弄三號處可能警察知道了,所以才要阿富快將丁○○帶離開」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十五日晚上何時去厲建台辦公室)我找戊○○自己去找厲建台。(去之後,你們做什麼)厲建台不在。看到乙○○、白啟平與丁○○在談帳,還有二個不認識的人。(然後呢)厲建台不在,本來我們要去,何先生拜託我們,說張先生台北不熟,要我們帶他去玫瑰旅館。(在玫瑰旅館待至何時)在早上,何、張先生去律師事務所,我與戊○○陪。(乙○○有無與你們一起去玫瑰旅館)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廿六頁)。

(五)被告白啟平於警訊時供稱:「(既是乙○○與丁○○有債務糾紛,因何由你及阿忠、阿文將丁○○押去處理債務)是乙○○叫我去的。我們事先就在台北高等法院外等丁○○,俟丁○○開完庭才隨後跟去的。因台北橋剛好塞車所以才下車帶丁○○去的。厲建台只是我跟他借處所,而且當天他也不在家,另戊○○、己○○是我叫來幫忙的。...是乙○○跟我說,所以我才說那好我們一起去解決」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七點在台北橋看見張某開一部TI─七四八八號強押他至內湖)有遇見他,我是請他去的,去內湖厲建台的公司,我就上他車同去,要求他還賬,我們會同他至林耀立律師處和解。(當時有幾人在厲某公司)乙○○、戊○○、己○○及阿文、阿忠及我六人,當時厲某不在場。(問戊○○、己○○、白啟平:是否何某叫你們去的)是的。」(見偵字第二五三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開完庭後,乙○○向你如何說)何說先送律師走,與我約在三重里約餐廳談,丁○○也想和解。(之後呢)何自己開車去,我與阿忠、阿文一起去。在下午五點左右,因臺北橋嚴重堵車,我知丁○○車號及行動電話,剛好看到丁○○車子,我與阿忠過去找丁○○,我再以電話聯絡乙○○,阿文有事,他開車走,我與阿忠坐丁○○車子,然後與乙○○約在內湖,一路上由丁○○開車。(乙○○何時至內湖辦公室)應該差不多時間到,我是十五日下午八、九點先離開,現場還有乙○○、戊○○、己○○,還有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

(六)證人蔡淑珍對於於前開聯絡交付款項事宜及必勝客會面情形,證人林耀立對於前開人等至該事務所寫和解書,證人戴國祥就陪同乙○○至內湖對帳,以及前往汽車旅館接丁○○,再至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等情,亦分別證述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五二至五四頁,原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七)證人即告訴人丁○○被訴詐欺案之辯護律師賴鴻鳴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於告訴人送伊前往機場途中有見到被告甲○○之車從高院始終緊跟於後(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衡情被告甲○○及綽號「阿忠」者如非強行進入車內,告訴人丁○○斷無於塞車之際任由被告甲○○上車,且被告甲○○亦無須於車輛往來頻繁之橋上半路攔車同往,且洽談處群聚多人之理(依乙○○所述,曾外出購買八個便當)。況告訴人丁○○供稱伊當日原擬至桃園載師傅回臺南,自無為此一突如其來的對帳行動打消原意,並於深夜到處打電話籌錢,甚且與對帳之人共同相處將近三十小時之理。況依被告乙○○所供,丁○○工廠在臺北縣樹林鎮,是深夜投宿之事,丁○○應可自理,又何須由被告乙○○囑由被告戊○○、己○○陪同前往,並一同住宿,足見被告戊○○、己○○在前開旅館內係負責看管丁○○之工作。再者,丁○○被訴詐欺案件一審業經判決無罪,且與被告乙○○等債務延宕多年,乃竟於一夕間達成和解,並由丁○○匆匆簽下一千萬元之本票,且急忙籌款,分別打電話給客戶徐克誠、妻子蔡淑珍,要求徐克誠以丁○○名義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乙○○中國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囑蔡淑珍攜一百萬元及支票本北上,若謂非出於強押脅迫,豈非有悖常情。此外,復有經警查扣為厲建台所有之小刀(經檢察官勘驗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木劍二支、棒球棍四支扣案為憑(按該物品雖非被告所有,但已足證明告訴人於偵審時所稱受恐嚇等情非虛)。是以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被告甲○○於車內恐嚇伊依指示開車,其後被告甲○○及林志仁、「槌子」等分持屋內厲建台所有之小刀、木劍、球棒等在伊面前晃動,並恐嚇稱若不配合,要對其不利,也不必回家過年等情,當屬實在(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偵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第三二頁背面、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八)至告訴人丁○○與被告乙○○和解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雖另改稱伊有同意被告等上伊之車,且無人用外套矇住伊之頭,另當時只有吵架,伊並未遭到毆打,且是因欠錢為還債始簽發本票,事後亦係自願去玫瑰汽車旅館,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偵查卷三十四頁以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以下)、「(為何約在玫瑰汽車旅館?)我自己願意去的。...(為何有本票?)因我欠乙○○錢,我要還他的,因我走法院多年了,我想解決這件事。...(你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沒有。...(問:你為何要指訴他們妨害自由?)我本來沒有要告,是我太太誤會我被綁架,才去報案的...」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原審審理筆錄),並提出「案件說明書」載明:「...我開車到台北大橋時碰上塞車,剛好甲○○用電話跟我確認車號,說他的車就在我後方,問我要不要一起到他朋友公司談,我答應後,就有兩個人走到前來上我的車...我沒有被人用外套矇住頭部,也沒有被打。後來到內湖一家公司,乙○○也來了大家在一起對帳」等語,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自不足取。另證人林耀立律師雖證稱:「(他們三人來的情形?)上午十時左右至我律師事務所,乙○○說丁○○欠他二千四百萬元,雙方談妥,要我寫和解書,我也寫了和解書,他們討價還價,丁○○在我事務所打電話給他太太不在,他打給他朋友要湊一百萬元給乙○○。和解書丁○○看了不滿意,他有條件說,如果判決(高院)有罪,他不付錢,所以把此條件寫在二份和解書上,只有我及丁○○約有註明,雙方同意簽完字就走掉了。...(他們三人在談和解過程中,乙○○、白啟平(即甲○○)有無提出恐嚇言語?)沒有。丁○○當時很自由,且可任意打電話,如果不自由,不會給他加註條款。他們至十一時半才離開。...(談和解中,白啟平是做什麼?)在旁邊坐著。他並沒有恐嚇言語,否則我不會幫他們和解...」等語,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原審證稱:「(丁○○簽和解書時,是否完全自由意思的表示,還是有被勉強的樣子?)在我事務所時,他看起來很自由,還有打電話給他太太、朋友要借錢,還上廁所、喝茶水,看不出來有被妨害自由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二頁以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但被害人已於前日遭被告等恐嚇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不得不籌錢、簽發本票及成立和解,是被告等於翌日在林耀立律師事務所公開場合及律師見證下,自無再以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恫嚇告訴人之理,否則律師豈肯願意見證,故證人林耀立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乙○○雖另辯稱:當時被告甲○○說沒辦法等,要和丁○○直接談,伊乃把丁○○之車號及行動電話交予甲○○,其後接獲被告甲○○之通知,認並無不妥,乃前往上址進行對帳,對於甲○○前此已對丁○○採取何種行為,全然不知。迨對帳完畢,伊即外出用餐,有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可稽,嗣並購買便當供丁○○等人食用後,即與戴國祥離去,途中經大湖公園時遇警方「春安」臨檢,有臨檢紀錄可查,足徵被告並未參與任何限制丁○○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甲○○供稱:伊知道當天要開庭,是乙○○前二天通知當天要處理一些債務問題,乙○○要伊先陪他去開庭,伊有去,在法庭外面等,並帶同「阿忠」、「阿文」同去本院開庭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賴鴻鳴亦證稱:丁○○車停在國防部後路旁,開車前我有見到乙○○,是丁○○指給我看,丁○○說乙○○有些朋友在那邊,他們應是從高院跟過來的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乙○○既通知被告甲○○等前往本院開庭,且知被告甲○○帶同「阿忠」等前往,並表示「已沒辦法等」之後,將丁○○之行動電話及車號資料交與被告甲○○,對於被告甲○○將採取何等行動,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被告甲○○一開始有對告訴人丁○○兇(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而此次處理債務之事,包括乙○○部分之一千三百萬元,乙○○參與約定時間、地點,及對帳、次日接丁○○至律師事務所、提供帳戶供丁○○匯款一百萬元,最後復至內湖必勝客與蔡淑珍會面拿票,但仍足證明係屬共犯,參以告訴人丁○○亦於原審指稱:「(問:乙○○有無恐嚇你?)他只叫我把錢拿出來,他沒法幫忙我」(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其對甲○○等暴力討債、限制行動自由之事確係知情,且為取回欠款,亦實際參與部分行為,被告雖辯稱無對告訴人有恐嚇毆打行為,惟其事前配合甲○○等人之行動,提供被害人車號、手機號碼,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甚明,其後並參與大部分之討債行為,故其雖未全程在場參予,仍無礙於其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共犯犯行之成立。

(十)被告戊○○於警訊中坦承係受被告乙○○指使與被告己○○共同幫忙控制丁○○行動,至金錢財務處理完才可以放人等語(警卷第十九頁背面),雖被告戊○○嗣翻異前詞,改以上情置辯,但查:被告戊○○、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一同去找厲建臺,一同坐在辦公室三、四小時,被告戊○○聽到講誰欠誰錢,內有一房間用玻璃隔住,看到他們好像在吵架,好像在對罵,裡面約有四、五人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丁○○一人被帶至該等場所,在現場聚集七、八人之情形下「對帳」,旋即簽本票,並急於深夜調現,如何謂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厲建臺既不在場,被告戊○○、被告己○○何以在該處滯留三、四小時,嗣並奉不熟識之乙○○之命帶第一次見面之丁○○至汽車旅館投宿,況被告乙○○供稱告訴人丁○○工廠在臺北縣樹林鎮,且告訴人丁○○出庭後原要到龜山驗模子,足見告訴人丁○○對於臺北縣道路並非不熟,且尋找投宿之處,亦非難事,何須素不相識且居住南港、汐止之被告戊○○、己○○陪同前往並共同留宿。參以次日被告戊○○、己○○復陪同前往林耀立律師事務所,而丁○○復繼續聯絡籌款事宜,迄次日晚上十點許仍與被告甲○○等共處,處理債務事宜連續達三十小時左右,益徵被告戊○○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就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晚上戊○○、己○○何以出現內湖必勝客乙節,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己○○供稱:我剛好路過,因我要去找厲建臺聊天,剛好在比薩店看到他們云云,被告戊○○供稱:我們約好要去夜遊,就我和己○○二人去夜遊(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說法二歧,且與同案被告乙○○供稱係甲○○打電話到厲建臺公司,要人拿印泥來,戊○○、己○○才過來的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有出入,足見被告戊○○、己○○出現該現場,並非出於偶然,益徵被告戊○○警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己○○二人實係被告乙○○所遣,目的在監控丁○○,以免丁○○再度逃逸躲避債務無疑。被告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不足採信。

(十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在汽車旅館有幾個人看守你?)三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且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十五日晚上有與張見輝一起去玫瑰汽車旅館睡覺)有的。(何以會帶他去)是乙○○叫我與己○○帶丁○○去玫瑰旅館。」等語,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一會兒,乙○○打電話給阿富的男子,要他帶丁○○到新庄汽車旅館睡覺,隨後阿富說要我及戊○○一同帶丁○○至新庄汽車旅館等乙○○,而我及戊○○和阿富就帶丁○○駕丁○○之福特轎車到新庄玫瑰汽車旅館七0八號房等乙○○。」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十五日晚上何時去厲建台辦公室)我找戊○○自己去找厲建台。(去之後,你們做什麼)厲建台不在。看到乙○○、白啟平與丁○○在談帳,還有二個不認識的人。(然後呢)厲建台不在,本來我們要去,何先生拜託我們,說張先生台北不熟,要我們帶他去玫瑰旅館。」等語(見同上卷第廿六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丁○○說他要與我律師談和解,他自願要在台北過一夜,因我有事要回去,我要他們把丁○○帶去旅館。」等語,足見被告戊○○、己○○係受乙○○指示,囑由綽號阿富即丙○○者帶同丁○○至玫瑰汽車旅館。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另供稱:「(丁○○是何人帶他去旅館)厲建台找二個人帶他去。(何以找那麼多人出面處理)我沒有找人,是白啟平(甲○○)找的」云云(見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卷第廿二頁至第廿四頁),但為厲建台及甲○○所否認,自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再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勘驗結果:「玫瑰汽車旅館」之投宿登記資料已經過五年而未予保留,雖該旅館之規場人員賴先生表示:「該旅館規定每間房間只能住宿二人,不得加床,如月三人應係住宿二個房間」等語,但僅指稱該旅館規定每間房間只能住宿二人,並不能證明被告戊○○、己○○其中一人未與丁○○同住一房,否則被告戊○○、己○○即無留宿於該處之理由,是被告己○○、戊○○嗣供稱:「...丁○○說他要去旅館休息,我們就報一個玫瑰汽車旅館,我們兩個人開一間,他自己開一房間,但是當時丁○○開車載我們去的。...甲○○也沒有叫我帶被害人去旅館...」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日原審審理筆錄),自不足採。

(十二)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中陳稱:「其中一人坐於右前座,另一名坐於左後座,將我的手往後折。」等語(詳警訊卷第三頁背面),與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原審供稱:「(為何受他們指示?)我有點害怕,有人將我脖子勒住,無法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前後所指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之程度雖有差別,但並無矛盾,尚難認其陳述有瑕疵而不足採。再告訴人丁○○於台北橋塞車之際,遭被告甲○○或阿忠將其手臂「往後彎折」剝奪其自由之行為,僅係短暫一時所為,是以告訴人丁○○嗣當然能安全無虞駕駛該輛汽車並將之開往台北市內湖區成功附近。再被告甲○○及阿忠進入該輛汽車之時間,適值下班車輛處於擁塞動彈不得之際,雖丁○○可藉機下車大聲呼救,但因迫於情勢,亦未必如此為之,自難認告訴人丁○○之指訴有瑕疵,被告甲○○執此爭辯,尚無足採。

(十三)至證人戴國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原審固證稱:「(對帳地點?)接我們到一家公司(後來我知是林志仁公司),我看到白(金讓)與張(建輝)在對帳,共五、六人在現場,對帳情形很平和,何(佳謁)後來也加入對帳,到晚上七點多...」等語,然與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被告甲○○一開始有對告訴人丁○○兇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戊○○供稱曾聽到講誰欠誰錢,內有一房間用玻璃隔住,看到他們好像在吵架,好像在對罵,裡面約有四、五人等語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等之詞,亦不足取。

(十四)告訴人丁○○供稱:「(是否他們如此對你,致使你不敢離開)也是有此因素而不敢走。另外,我也想把事情處理掉」等語,足見其於行動受到剝奪後,亦非無意願與被告甲○○及乙○○就纏訟多年之債務成立和解,是以被告甲○○及乙○○見告訴人丁○○嗣無有和解之意願,乃留下前開地址之聯絡電話及帳號供丁○○及其家人知悉,另告訴人丁○○簽妥和解書及聯絡籌款事宜後,仍與被告等前往台北市○○○路怡和餐聽用餐,並不足為奇,自難遽認被告等未涉及犯罪。再者,告訴人丁○○被押後,因欲解決問題,是其對於和解書之內容,討價還價,並在和解青上增添附註條款,且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因行動電話電池沒有電,乃使用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怡和餐廳與廠商約定次日至桃園廠商工廠驗貨事宜,亦屬人情之常,亦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十五)告訴人丁○○雖指被告甲○○等將其押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林志仁經營之「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後,與陸續到場之林志仁、「槌子」等喝令告訴人丁○○脫光衣服抱冰袋,毆打其胸部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證人林耀立律師亦證稱:「當天從外表上,實看不出丁○○有被打之傷痕、痕跡的。」等語,而告訴人丁○○復無法提出受到該部分傷害之診斷證明或其他證據以供查明,自難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甲○○、乙○○、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並認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甲○○、乙○○、己○○、戊○○及林志仁、丙○○、「槌子」、「醬油」、「阿忠」、「阿文」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原判決未及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可議。(二)被告等原係在法院附近等候,擬將丁○○挾持以解決債務,但期間丁○○與乙○○經法官勸諭和解後,丁○○向被告乙○○稱是日可在南下前往桃園工廠途中經三重市里約餐廳時,與被告乙○○商談和解事宜,並留下車號及行動電話予乙○○,惟雙方約定猶待途中確認,而庭訊結束後,被告乙○○告知被告甲○○上情,被告甲○○恐生變故,表示不能再等,乃思以暴力方式討債,並向被告乙○○取得丁○○車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後,於丁○○偕同辯護人賴鴻鳴律師步出法院,並駕駛車號TI-七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擬載送賴鴻鳴至松山機場搭機之際(欲返回臺南),與「阿忠」、「阿文」開車一路尾隨,嗣見賴鴻鳴於機場附近下車,由丁○○獨自開車西行欲前往五股工業區,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途經連接臺北市、臺北縣三重市之臺北大橋之際,甲○○與「阿忠」、「阿文」見橋上嚴重塞車暫停時,甲○○、「阿忠」即趨前打開丁○○車門,進入車內,妨害丁○○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乙○○供稱:被告甲○○說沒辦法等,要和丁○○直接談,伊乃把丁○○之車號及行動電話交予甲○○等語,及被告白啟平供稱:「(開完庭後,乙○○向你如何說)何說先送律師走,與我約在三重里約餐廳談,丁○○也想和解。」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於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開庭時,法官問我們能不能和解,乙○○說叫我去三重一家餐廳談。(那一家餐廳)不曉得。(是否你在路上被攔下來)我告訴他們我的車號,他們說要至三重再聯絡。在台北橋因堵車,車停下來,他們有二個人開車門進來,一個坐駕駛右邊,一個坐後座。進來之後,他們說要把帳弄清楚。...他們用大哥大聯絡乙○○,然後他們說要去台北。我先開車,後來我不知道,由他們開去內湖。」等節相符,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不耐丁○○長期拖欠,即思以暴力方式討債,並於透過乙○○得知前開丁○○被訴詐欺案件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在本院開庭後,即與乙○○、己○○、戊○○、林志仁(綽號豆漿)、丙○○(綽號阿富)及綽號「阿忠」、「阿文」、「醬油」、「槌子」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阿忠」、「阿文」共乘甲○○所有車牌號碼YI-○四四三號黑色「積架」牌轎車於法院附近等候,當日下午四時許庭訊結束,乙○○取得丁○○車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即將之轉知甲○○等人,並通知渠等已結束開庭。未幾,丁○○偕同辯護人賴鴻鳴律師步出法院,並以所駕駛之TI-七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賴鴻鳴至松山機場搭機返回臺南,甲○○、「阿忠」、「阿文」見狀,即開車一路尾隨,待賴鴻鳴於機場附近下車後,丁○○獨自開車西行欲前往五股工業區。同日下午五時許,丁○○途經連接臺北市、臺北縣三重市之臺北大橋,因橋上嚴重塞車而暫停之際,尾隨其後之甲○○、「阿忠」即趨前打開丁○○車門,進入車內,甲○○坐於丁○○右側,「阿忠」則坐於丁○○之後方,將丁○○之手往後折,並恐嚇丁○○聽該二人之指示開車,否則將對之不利,致丁○○被剝奪行動自由並心生畏懼,而依其等指示開車,甲○○於行車途中並電話通知乙○○前往會合等情,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誤。(三)告訴人丁○○指稱被告甲○○等將告訴人丁○○押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林志仁經營之「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後,與陸續到場之林志仁、「槌子」等喝令告訴人丁○○脫光衣服抱冰袋,毆打其胸部等部分,尚乏確據證明,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判決遽以認定,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雖係追討債務,但以強押告訴人外出,簽具本票等手段為之,危害社會秩序,引發不良之示範效應,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甲○○介入程度較深,被告乙○○係下肢殘障之人士,被告己○○、戊○○並非主犯,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乙○○、己○○、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乙○○、己○○、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小刀一支、木劍二支、棒球棍四支,雖係被告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小刀一支、木劍二支、棒球棍四支係與本案被告無犯意聯絡之厲建臺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雖另涉妨害乙○○自由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一○六八七號、一二四三六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該次犯行係因本案發生乙○○私下與丁○○達成和解,嗣經丁○○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告知甲○○,甲○○知悉後,甚感不悅,始另行起意所為(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與本案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尚難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