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 自訴人
- 即上訴人
- 丁○○
- 自訴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戊○○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甲○○、乙○○、戊○○等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罪嫌等語。
二、
㈠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三二九八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即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依自訴人丁○○於其自訴狀記載:「‧‧‧基上說明,是被告甲○○等三人,乃隱匿自訴人代理人,已補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公證書原本各一分在案,有收狀收據為證,竟捏詞謂原告迄未補正本人所具,經台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狀,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使自訴人,無故遭受應受領遺族撫卹金,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利息,令人難折服,是該被告甲○○等三人,共同偽造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打壓大陸遺族,顯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等語觀之,足見自訴人顯係認被告等係職司審判之法官,而涉嫌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竟捏詞自訴人未補正而為裁判,其等所為之裁判,難以令人折服;是雖自訴人自訴狀內就被告等所觸犯之法條僅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自訴人實係認被告等亦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要無疑義。
㈡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審判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自訴人指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之最高度雖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法定刑相同,惟二罪之情節相較,則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為重,揆諸前開法規、判例、判決之要旨,自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㈢另依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稱:「‧‧‧我要告他們三人(指被告)偽造文書,而且把我的文書湮滅。」等語,雖本件自訴人另認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嫌,然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罪證罪嫌,係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果有湮滅證據者,其所湮滅之證據並非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自訴人另以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且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二年,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相較,亦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為重。
四、綜上所述,雖自訴人自訴狀內就被告等所觸犯之法條僅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以觀,自訴人顯係認被告等係職司審判之法官,而涉嫌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竟捏詞自訴人未補正而為裁判,其等所為之裁判,難以令人折服;是自訴人自訴狀內就被告等所觸犯之法條僅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自訴人實係認被告等亦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自訴人所認被告等涉犯之罪名中,既有不得提起自訴之重罪,自訴人依法則均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審認本件應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其並未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認其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係對於原判決所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