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三十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貳、本件被告所犯贓物部分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另被告所犯竊盜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竊盜、贓物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