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腦性麻痺與中度智能障礙者,平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巷一號一樓乙○○開設之中國豆漿店內,經警當場查獲涉有竊盜罪嫌,其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林志忠」之名應訊,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逮捕暨權利告知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權利告知書上、林志忠口卡資料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法定障礙事由欄等處,偽造「林志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並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在警訊筆錄上偽造「林志忠」之簽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二枚,於翌日(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接受訊問時,在警訊筆錄上偽造「林志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二枚,並在標示身分為「林志忠」之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共十八枚(含左、右四指平面印及左、右手掌紋各計一枚),迄同年七月八日檢察官承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0號竊盜案件時,甲○○又承前偽造署名之犯意,接續在訊問筆錄上「受訊人」欄偽造「林志忠」之簽名一枚,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0號竊盜案件之際,為承辦法官查悉上情,而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忠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逮捕暨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林志忠口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指紋卡片各一份,與警訊筆錄二份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份等文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0號卷可稽;且本案於原審到庭之被告甲○○即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0號竊盜案之涉嫌人,有該案卷內林志忠指紋卡所附照片可資為憑;又上述偵查卷內所附指紋卡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被告甲○○之十指指紋,亦有該局鑑定書一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0號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雖為腦性麻痺與中度智能障礙者,然為警查獲後,尚知冒用他人姓名應訊,顯見其於行為時尚非全然心神喪失,無意識能力,其應僅係精神耗弱(詳如後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及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縱有偽造署押於其上,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當。
三、被告偽造「林志忠」之簽名及指印,已使林志忠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冒「林志忠」名義按捺之指印,係被告用以表示該指印為「林志忠」親自按捺而為者,核其性質仍屬偽造之署押;且上述通知書、告知書等文件,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是被告於其上偽造「林志忠」之簽名及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亦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冒「林志忠」之名應訊,先後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件偽造「林志忠」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經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為腦性麻痺與中度智能障礙者,平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參,故被告本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五、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因智慮淺薄致罹刑章,且罹有精神疾病,有待長期繼續治療不宜中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現已在家人之安排下,至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中,認尚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偽造之「林志忠」署押共三十六枚(含簽名九枚及指印二十七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冒林志忠名義應訊,於承辦員警詢問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時,在『夜間偵訊同意書』受訊人欄偽造『林志忠』署押,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志忠』名義出具同意警察局於夜間訊問之證明,當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偽造後復持交員警據以偵訊製作筆錄,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忠』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其另於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各聯上、刑案權利告知書上,分別偽造林志忠署押、捺指印,係表示『林志忠』收受該通知書之意旨,該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通知書存根聯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未論以偽造及行使文書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按依卷內資料僅有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向訊問人員表示願意接受訊問而記載於筆錄內,並無檢察官所指摘之在『夜間偵訊同意書』受訊人欄偽造『林志忠』署押之證據,另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非屬刑法上文書,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上開情由之指摘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