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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二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貽男李世貴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連續強劫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夥同吳李仁、劉炎國(吳李仁、劉炎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在案),由劉炎國未經許可,持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九0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吳李仁及丁○○各持西瓜刀一把,佯裝送信,共同闖入丙○○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九九之二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丙○○押入臥室,以膠帶綑綁丙○○雙手並封住嘴巴之強暴手段,致使丙○○不能抗拒,並由丁○○持刀看守,由劉炎國、吳李仁在屋內及其他房間搜括財物,嗣丙○○父親洪家名及胞妹返回後,劉炎國復以手槍抵住洪家名頭部喝令不准動,後因洪家名撥動劉炎國持槍之手臂,致槍枝走火誤擊洪家名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聽到槍聲後即掙脫跳窗報警,吳李仁等強盜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鑽石二枚、戒子四枚、及金項鍊二條後逃逸,並由丁○○等三人平分所強盜之財物而花用殆盡。

二、丁○○於前案犯行後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為左列強取財物之行為:

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李祖杰),因生意失敗缺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以戴口罩棒球帽,各持一支尖刀,共同侵入乙○○位於新竹市○○路三○二號店內,對乙○○揚稱:我們在跑路,把錢交出來,不要亂搞花樣等語,並以所持尖刀指向乙○○之脅迫手段,致使乙○○不能抗拒,並將乙○○逼入浴室廁所內,強行搜括乙○○身上皮包內之現金七萬五千元、金項鍊一條(重約二兩多)及行動電話CD九二八一支,得手後並以膠帶綑綁乙○○雙腳,及反綁雙手後離去,並由丁○○分得三萬元及項鍊一條,餘由該成年男子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因缺錢花用,與李祖杰(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及李祖杰分持開山刀及尖刀各一把(李祖杰所持尖刀,為李祖杰所有,柄長十四點五公分、刃長二十四點五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於李祖杰被訴盜匪案件中查扣),並均頭戴機車安全帽或鴨舌帽連口罩,身穿深色外套,共乘丁○○所騎機車,於經過新竹市○○路十九號神奇廣告社前,見鐵門未完全關上,乃由李祖杰先行闖入戊○○所居住之該店內,店員己○○見狀即與李祖杰打鬥。在外之丁○○旋亦進入店內,持該開山刀揮砍己○○左手成傷(傷害未據告訴),並告以「我們只是要錢而已」,李祖杰亦自外套內抽出預藏之該尖刀揮向聞打鬥聲而趕來察看之該廣告社負責人戊○○,致戊○○頭部受傷(傷害未據告訴),二人以此強暴方法使己○○與戊○○均不能抗拒,乃大聲呼救,丁○○與李祖杰見難以得手,遂相偕騎原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三、另丁○○未經許可,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收受已逝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約」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之未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二顆,丁○○於收受該槍、彈後將其藏置於新竹市○○路七十一巷三十二號二樓租屋處;另將「阿約」同時委託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九二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7mm土造子彈一顆,收受後將其藏置於雲林縣土庫鎮○○街六十六號處。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因其友人「阿財」遭人欺侮,遂與對方相約至新竹市○○街長興釣蝦場,迨見情勢不利,即將上揭未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掏出藉以壯勢,惟因見警突至現場,即往附近草叢逃逸,隨後警員至草叢查看,丁○○為警盤查時,竟拔腿逃逸,後經警員追趕,丁○○始將槍枝丟置路旁車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三十四巷口,為警員所制伏後,起出前揭未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警員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七十一巷三號二樓,起出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八顆及彈匣一個。另警員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街六十六號處,起出前揭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九二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一個)、9mm制式子彈一顆、7mm土造子彈一顆(鑑驗時已試射7mm土造子彈一顆)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欄中二─㈠、㈡各次強盜犯行及右開事實欄中三之時、地,其朋友「阿約」將槍、彈交予其保管,並將之置於上開地點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右開事實欄中一之犯行,辯稱:吳李仁說要去討債,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吳李仁在綑綁被害人丙○○時,伊有制止吳李仁,但吳李仁說沒有關係,叫伊幫他看著人,而伊亦未分得本件所得之財物,且伊所為之強盜犯行,全部均屬連續犯云云。經查:

㈠關於右揭事實欄中一之部分:

⒈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迭於偵查中供承:伊拿西瓜刀,吳李仁也拿西瓜刀,劉炎國拿手槍乙把,佯稱送信跑入住處,進去後把人押至臥室,是由伊看管(詳見偵字第三0七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七十七頁反面)及原審中供認:吳李仁將一位女子綁起來;伊持刀控制被害人,吳李仁、劉炎國搜刮財物(詳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二十三至二十五頁、一一一頁)。

⒉共犯吳李仁亦於警訊中供認在卷,並稱:伊與張志忠各帶乙把西瓜刀,劉炎國係持乙把制式九0手槍(詳見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四十二至四十四頁)。

⒊共犯劉炎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街二十二巷口查獲,並扣得為本件犯行所持有之巴西TAURUS廠製九0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號碼編號0000000000),並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五至一0六頁)。

⒋被害人丙○○對被害之經過,亦於警訊中指陳綦詳(詳見偵字第一八之五四號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

⒌綜上:依被告及共犯吳李仁右揭供述暨被害人丙○○右開指述,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被告辯吳李仁說要去討債,其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云云,要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蓋若係前去討債,豈有一進被害人家門,竟未對被害人提及隻字片語有關債務之事,即動手綑綁被害人,並大肆搜刮財物之理!又共犯吳李仁等於該次犯行中既有搶得財物,被告自應對該次既遂犯行與吳李仁等負共同之刑責,至被告有無分得財物等情,均不影響其罪行之成立。另共犯吳李仁嗣雖於本院前審翻稱其不確定本件係由被告或案外人黃啟華所參與,且本件本來就不知要搶劫,剛開始劉炎國確實說要討債,而其係在外面等並未進去云云。惟吳李仁於本院前審所供其不確定被告有無參與本件乙情,顯與被告自認確有參與本件之供述不符,並與吳李仁在警訊中之供詞不符,且吳李仁亦坦言本件係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云云。按吳李仁所犯案件甚多,其忘記案發經過及共同參與者何人等事實,自有可能,是吳李仁既已忘記共同參與者何人,更遑論其會憶起當初共犯本案之犯意究係如何,況其於事發之初在警訊中既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述明確,當時其記憶較為鮮明,自應認吳李仁於警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其於本院前審中之供述,自不足採信。

㈡關於右揭事實欄中二─㈠之部分:

⒈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迭於警訊(詳見偵緝字第三0五號卷第七頁)、偵查(詳見偵緝字第三0五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九十一頁、一一一頁)及本院前審中(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三頁、一一八頁、一五四頁)供認在卷。

⒉被害人乙○○對被害之經過,亦於警訊(詳見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卷第六頁、七頁)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卷第五十五頁)指訴綦詳;並稱:當日搶匪的聲音比較溫和,感覺不是李祖杰(詳見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又被害人乙○○之住居所係在竹南鎮○○里○○路一八五號,並非在前揭被害地點,此有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可憑(見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卷第六頁、五十五頁)。

⒊證人李祖杰於警訊(詳見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卷第十頁反面)及原審中(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九十二頁)堅詞否認有參與此件犯行。

⒋證人即警員蕭方運於原審證稱:我們從行動電話的序號查出最後使用人是李祖杰,他否認有為此件犯行,他說行動電話是叫「志中」的人給他的,後來我們查出是丁○○,後來我們帶丁○○到雲林縣去查槍的時候,他有承認行動電話是他交給李祖杰的(詳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

⒌綜上:依被告右揭供述暨被害人乙○○右揭指訴,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被告雖始終堅稱其是與李祖杰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李祖杰否認之,且參諸被害人乙○○右揭指稱李祖杰之聲音與搶匪之聲音不像等語及證人蕭方運右揭證詞,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並非與李祖杰所為,應是其與某一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為之。又被害人乙○○之住居所既非在新竹市○○路三0二號,可見該店並非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關於右揭事實欄中二─㈡之部分:

⒈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迭於警訊(詳見偵緝字第三0五號卷第七頁)、偵查(詳見偵緝字第三0五號卷第二十八頁)、原審(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三十二頁)及本院前審中(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三頁)供承在卷。

⒉共犯李祖杰亦迭於警訊(詳見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卷第十頁)、偵查(詳見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卷第五十一頁、六十七頁反面)及原審中(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供認在卷。

⒊被害人己○○、戊○○對被害之經過,亦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詳見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又被害人戊○○之住所即在新竹市○○路十九號該廣告社內,此有偵查筆錄可憑(詳見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卷第六十一頁)。

⒋綜上:依被告右揭供述及共犯李祖杰右揭供詞暨被害人己○○、戊○○右揭指述,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又被害人戊○○既住在該廣告社內,可見該廣告社係屬被害人之住宅。

㈣關於右揭事實欄中三之部分:

⒈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迭於警訊(詳見偵緝字第三0五號卷第五頁反面、偵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三頁反面)、偵查(詳見偵字第六二七八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四十八頁反面)、原審(詳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及本院前審中(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三頁)供承在卷。

⒉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三十四巷口查獲被告,並起出前揭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偵緝字第三0五號卷第五頁反面)。再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七十一巷三號二樓,起出口徑9mm制式子彈八顆及彈匣一個,此有警訊筆錄(詳見偵字第六二七八號卷第四頁反面)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詳見偵字第六二七八號卷第十一頁)在卷。又上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彈匣計二個及子彈計十二顆,業經扣案,此有照片可參(詳見偵字第六二七八號卷第十六頁)。另警員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街六十六號處,起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九二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9mm制式子彈一顆、7mm土造子彈一顆,此有警訊筆錄(詳見偵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三頁反面)及照片(詳見偵字第四九一號卷第十三頁)在卷。

⒊右揭在新竹市○○路三十四巷口查獲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彈底標記為ACP969mm)及在新竹市○○路七十一巷三號二樓,起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八顆(彈底標記為G.F.L.9mm LUGER),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七八七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詳見偵字第六二七八號卷第四十四頁)。又右揭在雲林縣土庫鎮○○街六十六號處,起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九二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9mm制式子彈一顆、7mm土造子彈一顆,經送鑑定結果,認該二枝槍枝及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四一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詳見偵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二十二頁)。

⒋綜上:依被告右揭供述暨右揭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鑑定結果,顯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⒌至右揭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詳見偵字第六二七八號卷第四十四頁前揭刑鑑字第一七八七一五號鑑驗通知書),惟嗣經本院前審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實際試射結果,認該槍枝之撞針簧力不足,致無法擊發子彈,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一六九九四六號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二頁)。依此可見此兩次之鑑定,以第二次實際試射之鑑定較為精準,準此,足徵此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不具殺傷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中所為:

㈠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惟被告為盜匪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 (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就事實欄中一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論;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自亦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與共犯所持有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加重強盜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自得一併審判。被告與吳李仁、劉炎國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中二─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害人乙○○在警訊中已就侵入建築物之罪提出告訴,檢察官雖誤被害人乙○○就此部分未提出告訴,惟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之罪與上開加重強盜罪間,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罪,自得一併審判,併此敘明。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中二─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強盜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李祖杰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中三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雖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惟其遭警查獲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即被告寄藏槍彈之犯罪行為至此始為完結,而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即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未論其寄藏,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右揭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上所述,並不具殺傷力,公訴人雖認被告持有此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此槍枝之行為與上揭寄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屬同一寄藏行為,是自無庸就此寄藏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中二─㈠加重強盜既遂行為及二─㈡加重強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加重強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與事實欄二所犯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因時間相隔三年五月之久,顯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非連續犯,二罪間犯意既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辯稱其所為右揭強盜犯行,全部均屬連續犯,亦無可採。

㈦被告所犯右開事實欄一、二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就事實欄一及三之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右揭犯行,據以論處,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未合之處:

㈠就右揭事實欄一部分,未論及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未及比較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就右揭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害人乙○○就被告無故侵入其建築物部分,已為告訴,原審誤為未告訴,而未論及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就加重強盜犯行,亦未及比較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㈢就右揭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害人己○○、戊○○就被砍傷之部分,並未提出傷害之告訴,原審就此未予說明;未及比較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盜匪未遂罪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之規定。共同被告李祖杰所持之尖刀未諭知沒收,自有未洽(詳如後述)。

㈣就右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寄藏右揭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原審誤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強劫、連續強劫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其各次盜匪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以及衡諸被告僅受有小學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深具悔意,惟犯案多起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右揭事實欄一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右揭事實欄二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右揭事實欄三之寄藏槍枝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併就上揭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刪除,是被告所犯右揭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自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巴西TAURUS廠製九0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號碼編號0000000000,扣於共犯吳李仁所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案件中),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即事實欄二─㈡)之尖刀一把(扣於共犯李祖杰盜匪案件中),為共犯李祖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十二顆(即右揭在新竹市○○路三十四巷口查獲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及在新竹市○○路七十一巷三號二樓,起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八顆);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九二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附表編號六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即在雲林縣土庫鎮○○街六十六號起出之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各次行為中所持之其他西瓜刀、尖刀及開山刀,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修正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新910130】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巴西TAURUS廠製九0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尖刀一把。
三、子彈十二顆(即右揭在新竹市○○路三十四巷口查獲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及
    在新竹市○○路七十一巷三號二樓,起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八顆)。
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九二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五、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一個)。
六、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即在雲林縣土庫鎮○○街六十六號起出之子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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