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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一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祐治沈宜生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女 民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

        林晉宏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緝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展公司)與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展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由意展公司負責承建傳展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十號之廠房,於同年三月份開工後,因意展公司得知傳展公司與該工程之前手承攬公司有債務糾紛,乃要求傳展公司更改工程款支付方式,之後意展公司因傳展公司辦理建築執照延展而停工,復工後雙方因就該工程付款方式及C型鋼骨建材等問題發生紛爭,傳展公司遂找其他公司負責完成該項工程內容。為清算該項工程合約之餘款,傳展公司之負責人甲○○○與其夫即傳展公司總經理陳利男(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遂請意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及介紹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位臺北市○○○路○段八十六號三樓傳展公司商討相關解約事宜,詎甲○○○與陳利男為迫使丁○○同意依其二人所提出之條件解約,竟夥同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及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丁○○、乙○○及友人丙○○、戊○等人到達傳展公司後,丁○○與陳利男、甲○○○開始商討解約問題,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七名男子隨即擋住出口,阻止丁○○、乙○○及丙○○(戊○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等三人離去,妨害渠等自由離開之權利,甲○○○再恫嚇稱:「今天事情不談好的話,誰也別想離開!」,致丁○○、乙○○、丙○○等三人心生畏懼,未敢冒然離去,並由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七人以對丁○○拳打腳踢之方式傷害丁○○,致使丁○○受有右上眼瞼挫傷合併瘀青浮腫(三‧三X二‧六公分)、右小腿三處挫瘀傷(一‧二X0‧六公分)(0‧六X0‧四公分)(0‧四X0‧二公分)、左頸部挫傷瘀青浮腫(一二X0‧二公分)等傷害,再強逼丁○○、乙○○簽下解約書一紙,同意歸還傳展公司二、三樓層鋼骨材料並賠償工程款及材料費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迫使該二人簽發合計約一百七十萬之本票共十張以為擔保,使丁○○、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後,始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釋放丁○○等人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丁○○等人協調前揭工程合約之解約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那七名男子是丁○○自己帶來的,當天大家談完解約問題把解約書及本票寫好拿去影印時,丁○○就開始發狂用鉛筆及煙灰缸傷害自己,丁○○與乙○○、丙○○是一夥的,丁○○負責演戲,乙○○、丙○○在後面指導,他們是因為竊取工地鋼材不還,且積欠工人薪資,才聯合演出這齣戲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警訊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偵查卷宗第六、第七頁,偵查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及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十九至第二十一、第二十八、第二十九頁,原審訊問部分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訊問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乙○○、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乙○○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偵查卷宗第十八至第二十頁、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丙○○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第三十四頁、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以下簡稱南昌派出所)員警蘇家民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於丁○○報案時確實親眼目睹,丁○○眼睛部分有瘀血且衣服被扯破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天晟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工程合約書及解約書影本各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0六一七二二五00號函在卷足憑。且告訴人丁○○及證人乙○○、丙○○,就當日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經過、被強迫簽解約書、本票之細節、告訴人丁○○被傷害之部位、離去時間及至派出所備案之過程,其供述非但鉅細靡遺,且經核均相符無誤,是告訴人丁○○與證人乙○○、丙○○之指證應屬可採。

(二)證人陳利男於原審中雖證稱:當日丁○○與伊夫妻二人商討結果丁○○應賠償八十萬元,伊隨即書寫解約書,交由丁○○、乙○○二人簽名,錢秋彬二人主動表示要開本票,本票開完後乙○○拿到外頭影印,丁○○此時開始發狂拿筆傷害自己,又衝到窗口準備跳樓,被他所帶來之兄弟制止,之後一場混亂丁○○等人離去,本票到哪去了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陳利男前開證詞非但與被告陳蔡淑汝於警訊中供稱:當天丁○○帶了六個兄弟到現場,後來又來了六個兄弟,當時在場兄弟忽然叫伊一聲大姊,要伊不要怕把情形說出來,伊向在場兄弟說明之後,那些兄弟表示是丁○○不對硬要欺負伊,丁○○此時準備離去,那些兄弟拉住他不讓他離去,並要求丁○○、乙○○簽解約書及本票賠償我的損失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偵查卷宗第十二至第十四頁)相互矛盾,且證人陳利男為被告之丈夫及傳展公司之總經理,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是尚難僅以證人陳利男前揭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證人:在傳展公司當天發生何事情?)我不太清楚,我當天站在門口沒有進去,我站在他們公司的

二、三樓。(法官問證人:你知不知道傳展公司與意展公司有何糾紛?)我不知道。(檢察官詰問證人:錢先生、丙○○在傳展公司做什麼?)我不清楚。(檢察官詰問證人:錢先生跟何人談?)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檢察官詰問證人:錢先生有無跟被告談?)我不知道。(檢察官詰問證人:被告當時跟何人在一起?)我不知道,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在傳展公司看到很多人都不認識,那些人是否跟錢先生在一起談話?)我不清楚。(檢察官詰問證人:你究竟看到那麼多人他們在做什麼事?)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何事。(辯護人詰問證人:妳站在門口時有無聽到傳展公司內發生爭吵的聲音?)我沒有聽到,應該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在原審說在門口是指在門內,但沒有進去他們談話的地方,看不到裡面的動作,一方面也不想看,聲音是可隱約聽到,但不想聽,故無注意聽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戊○前揭證詞,並未進入丁○○等人與被告等談話之處,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是亦難以證人戊○前揭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甲○○○先於警訊中辯稱:當天丁○○帶了六個兄弟到現場,後來又來了六個兄弟,當時在場兄弟忽然叫伊一聲大姊,要伊不要怕把情形說出來,伊向在場兄弟說明之後,那些兄弟表示是丁○○不對硬要欺負伊,錢秋彬此時準備離去,那些兄弟拉住他不讓他離去,並要求丁○○、乙○○簽解約書及本票賠償我的損失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偵查卷宗第十二至第十四頁),後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那七名男子是錢秋彬自己帶來的,當天大家把事情談好之後,丁○○及乙○○要求伊先生寫解約書,二人並當場主動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事後乙○○將解約書及本票拿下樓影印時,丁○○就開始發狂用鉛筆及煙灰缸傷害自己,丁○○與黃俊榮、丙○○是一夥的,丁○○負責演戲,乙○○、丙○○在後面指導,他們是因為竊取工地鋼材不還,且積欠工人薪資,才聯合演出這齣戲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六日、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關於解約書及本票係告訴人丁○○與證人乙○○主動書立,或遭在場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強迫簽寫之關鍵事項,其先後辯解不一,且如在場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告訴人丁○○等人所帶去,何以該七名男子到場後會突然強逼告訴人丁○○與證人乙○○簽下對其等不利之解約書及本票?此亦顯違常理。再查,本件係因被告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有三位陌生男子持鐵棍砸毀傳展公司辦公室,因該三位陌生男子於離去時曾問被告是否認識乙○○,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南昌派出所報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員警表示懷疑告訴人丁○○與證人乙○○涉及前開案件,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通知告訴人丁○○到場詢問,丁○○始供稱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遭人妨害自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偵查卷宗第五至第十一頁),而得悉上情。又據證人即南昌派出所員警蘇家民前揭證詞及該所報案紀錄,告訴人丁○○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已向警方備案,因告訴人於備案後並未正式提出告訴,故未繼續偵辦,是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丁○○與證人乙○○、丙○○三人同謀陷害伊,假意簽下解約書及本票,告訴人丁○○並自殘其身體,藉以逃避歸還建築鋼材及積欠工人之薪資,何以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案發後並未先對被告提出告訴,反係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警方指稱告訴人丁○○與證人黃俊宏涉嫌教唆他人砸毀傳展公司?是被告前後所辯,皆不可採。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看管告訴人丁○○等三人,擋住出口阻止其離去,妨害渠等自由離開之權利,並恫嚇稱:「今天事情不談好的話,誰也別想離開!」,致告訴人等三人心生畏懼未敢離去,並傷害告訴人丁○○,強逼告訴人及證人乙○○簽寫解約書及本票等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惟因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並未達於被剝奪之程度,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其夫即傳展公司總經理陳利男及前揭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丁○○等三人行使權利及使丁○○、乙○○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夥同陳利男及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該七名男子以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在阻止告訴人離去並迫使其同意依被告等人所開出之條件解除契約,並非另有傷害之故意,是依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而不能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妨害自由與傷害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是被告恐嚇告訴人等三人不得離去,亦不另論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陳利男與該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乙○○、丙○○自由部分,惟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追加(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並未達於被剝奪之程度,此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稱,乙○○可在屋內走動,與年輕人溝通等語,乙○○亦自承,其至廁所時有人跟著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審論以同法第三百二條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合約糾紛,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記錄檢覆表在卷足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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