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兼右一人
- 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號、第五0五
號、第八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八、第二四0九四號、第二四0九五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傷害、恐嚇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恐嚇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四五號前人行道上,因用水問題與己○○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己○○,致己○○受有臉部二公分×0.五公分、六公分×0.五公分、一公分×一公分、胸壁三公分×二公分、左上肢一公分×一公分、一公分×一公分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僅與己○○發生拉扯,沒有毆打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八三八號卷第四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與自訴人己○○發生拉扯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並經自訴人己○○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該診斷書記載自訴人己○○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與自訴人己○○指訴被告丙○○對其傷害情節及受傷情狀相符;而告訴人之驗傷時間係其受傷當日,此有前揭診斷書可稽;且徵諸自訴人己○○受傷之部位遍及臉部、胸壁、右上肢等處,足認自訴人己○○指訴其遭被告丙○○毆打成傷等情,應非虛妄,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八號、第二四0九四號、第二四0九五號就被告丙○○傷害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被告丙○○傷害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就被告丙○○傷害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己○○因被告丙○○傷害行為導致臉部、胸壁及左上肢多處受傷,傷勢不輕,被告丙○○又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自訴人己○○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予以薄懲,量處被告丙○○拘役二十日,尚嫌輕縱。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自訴人己○○所受傷害之程度與被告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因涉執行之事項,與罪刑輕重問題無關,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被告丙○○恐嚇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傷害自訴人己○○後,隨即返回其攤位取沙西米刀,持刀追趕自訴人己○○,且恫稱:「幹你娘,今晚就要給你死」等語;被告丙○○未追上自訴人己○○,返回上址人行道後,向自訴人甲○○恫稱:「等一下他(指自訴人己○○)再回來,照常要給他死」、「警察再取締路霸我生意再做不下去,將全家殺死」等語。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己○○,恫稱:「收文後十五日內自行申設自來水使用,逾期恕不繼續供接用水」等語,均使自訴人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自訴人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一四五號門外人行道,以「搬家後,將牆壁放電,電給他二人死」、「你出來看看,要毆打你,踩死你:::」、「要放火燒你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自訴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該案與前揭自訴部分均係導因於被告丙○○與自訴人夫婦仳鄰而居,因被告懷疑自訴人檢舉其竊佔騎樓而懷恨在心,導致日後不斷衝突,則被告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恐嚇犯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判決確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七月十四日之恐嚇行為,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不察二者有連續犯之關係,僅因被告丙○○否認犯行,即為實體之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被訴恐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諭知。
叁、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均住台北市○○區○○街一四五號,與被告丙○○為鄰居,雙方共用水管,水管設在被告丙○○屋中,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委請「一鴻水電行」老闆蔡銳錚在水管上加裝藍色控制閥,擅自損壞自訴人甲○○所裝設之專用水管,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至同年月四日止,關掉自訴人等之水管,致自訴人等無水可用,妨害自訴人等用水之權利。自訴人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至隔壁被告丙○○經營之海產店理論,被告丙○○(其傷害之有罪部分詳如前述)竟與其子即被告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台北市○○區○○街一四五號前人行道上,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自訴人己○○,致自訴人己○○受有臉部、胸壁、左上肢等外傷之傷害。嗣自訴人己○○前往醫院就醫,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人行道上,被告乙○○向自訴人甲○○及家屬恫稱:「車上有兩支『武』的,今天剛好磨好,不知用得上」,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丁○○亦稱:「今天剛磨好」,被告乙○○復稱:「今天剛磨好」,均使自訴人等心生畏懼。被告丙○○復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此部分,已據自訴人己○○、甲○○另案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自字第八一六號判決無罪,自訴人等不服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此部分不在自訴人等本件自訴之範圍內,已據自訴人等陳明在卷)、及自同年九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再關掉自訴人等之水管,致自訴人等無水可用,妨害自訴人等用水之權利。
(二)被告丙○○、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四五號前,持石塊砸破自訴人等住處之落地鋁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三)被告丙○○、乙○○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人行道擺設攤位營利(自訴人已陳明竊佔部分非本件自訴範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戊○○告發,被告丙○○、林蔡玉美(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竟向戊○○表示係自訴人己○○所檢舉等語,被告丙○○復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一四號損害賠償案件,於答辯狀中表示:自訴人(指己○○)以檢舉、告訴、自訴等方式企圖將被告趕離該址,致被告因不堪其擾等語,又在同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損害賠償案件,於上訴理由狀表示:自訴人(指己○○)以檢舉方式,企圖將被告趕離該地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己○○名譽之事。
(四)綜上各節,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被告丁○○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丙○○、乙○○、丁○○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等用水卻一直不繳水費,其才委請蔡銳錚在水管上加裝藍色控制閥,並關掉水管,無妨害自訴人等用水之權利,並未砸破自訴人等之落地鋁門玻璃,其在民事答辯狀、上訴狀所述均屬事實,係為自辯,並無誹謗等語。被告乙○○辯稱:案發當天其在廚房炒菜,是客人跑進來告知其父與人吵架,其出去時看到其父與己○○拉扯,將他們拉開,並告訴父親不要理己○○,趕快進來炒菜,但其未毆打己○○,亦未恐嚇自訴人家屬,錄音帶內非其之聲音,另亦未毀損自訴人等落地鋁門玻璃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未恐嚇自訴人家屬,錄音帶內亦非其聲音,且這些話絕對不是針對自訴人家屬所言等語。經查:
(一)強制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始符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之方法,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脅迫」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而言。經查,自訴人等住家使用之水管源頭係設在被告丙○○家中,本件被告丙○○關閉水管,均係於自宅內為之,該時自訴人等均未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亦為自訴人所是認,自無施強暴、脅迫可言。被告丙○○擅自關閉水管,致自訴人等家中無水可用,其行為或有不當,且侵害他人權利,自訴人等自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法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惟被告丙○○關水之際,既無強暴、脅迫,顯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此罪相繩。
(二)毀損罪部分:(1)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委請蔡銳錚在水管上加裝藍色控制閥之情,雖為被告丙○○所是認,並經證人蔡銳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惟水管加裝藍色控制閥後,如施以人力控制,雖會影響水管內水流之進出,然究非損壞水管而使之完全喪失效用,是自訴人等指訴被告丙○○在水管上加裝藍色控制閥,尚非損壞自訴人甲○○所裝設之專用水管,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2)自訴人等另指訴被告丙○○、乙○○持石塊砸破自訴人等住處之落地鋁門玻璃云云,並提出落地鋁門玻璃受損之照片二幀為據(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九四號卷第十八頁),然為被告丙○○、乙○○所否認,而前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落地鋁門玻璃受損,惟尚乏其他證人或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丙○○、乙○○所為,自難僅憑自訴人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丙○○、乙○○有此部份毀損犯行。
(三)誹謗罪部分: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始構成誹謗罪,其前提要件乃為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依自訴人己○○所訴之誹謗事實以觀,被告丙○○僅係向戊○○一人表示係自訴人己○○所檢舉等語,及被告丙○○在答辯狀與上訴理由狀中記載自訴人(指己○○)以檢舉方式,企圖將其趕離該地等語,均難認被告丙○○有將該等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而使大眾知悉之行為或意思,況被告丙○○指摘自訴人己○○檢舉其占用人行道之事實,係陳稱自訴人己○○之檢舉於法不合,亦難認足以毀損自訴人己○○之名譽,被告丙○○在答辯狀、上訴理由狀又係基於自辯而為之,是尚難認被告丙○○涉犯誹謗罪嫌。
(四)傷害罪部分:自訴人己○○雖指訴被告乙○○、丙○○及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自訴人云云,然已為被告乙○○所否認,被告丙○○亦陳稱被告乙○○未毆打自訴人己○○,只是上前排解糾紛等語,復無其他證人或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出手毆打自訴人己○○,故要難僅憑自訴人己○○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乙○○亦涉犯傷害罪嫌。
(五)恐嚇罪部分:自訴人等認為被告乙○○、丁○○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錄音帶及譯文一份、證人即自訴人等之子劉鴻裕之證述資為證據。惟訊據被告乙○○、丁○○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上開錄音帶內之聲音均非其等所為云云。而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固有:一名男性聲音以台語說「車上有兩支武的,今天剛好磨好,不知用得上」,一名女性聲音以台語說「今天剛磨好」,該名男性又以台語說「今天剛磨好」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帶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然經本院將該錄音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聲紋比對,經該局函覆送鑑錄音帶之聲音經擷取、分析結果,其聲音品質及樣本數量無法達到語者鑑驗標準,無法據以比對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0一五五二二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是並無法證明該錄音帶內男、女之聲音即為被告乙○○、丁○○所言;又證人劉鴻裕於原審調查時僅證稱:「我看到乙○○、丁○○,他們跑來跑去,因我爸爸那時被打,情況很亂,我也不太敢跑出去看,他們跑來門前時我才看到,他們那時候有客人,有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有對於自訴人或其家屬恐嚇之行為,且前開證人劉鴻裕又係自訴人等之子,證詞難免偏頗,是其證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再縱該錄音帶內容確係被告乙○○、丁○○二人所言,惟錄音當時之情況為自訴人己○○與被告丙○○發生衝突,被告丙○○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自訴人己○○成傷,而己○○當時已因受傷被送往醫院就醫,而自訴人甲○○則與證人劉鴻裕在屋內看電視,此亦經證人劉鴻裕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則與被告等一家發生衝突的是自訴人己○○,而被告乙○○、丁○○縱有前開言詞,亦應係針對自訴人己○○而言,惟自訴人己○○當時又不在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有要求自訴人甲○○或其家屬將惡害之通知轉告自訴人己○○,則既無恐嚇之對象,其等所言至多僅能稱係「在外揚言」,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乙○○、丁○○涉犯恐嚇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丁○○有自訴人等指陳之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等有此行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丙○○、乙○○、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
一、因本件自訴被告丙○○毀損、妨害自由等及被告乙○○傷害之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故移送併辦之被告丙○○涉嫌毀損(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九四號)、被告丙○○、乙○○涉嫌妨害自由、傷害等(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0九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六三七號)、被告丙○○涉嫌妨害自由(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0九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三二0號)、被告乙○○涉嫌傷害(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0九五號、含八十八年偵字一六八三八號)等部分,與前開自訴無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併予審理且經判決,自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至移送併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十五時許,委請該三民里里長徐發順出面傳話,要脅自訴人撤回傷害告訴,否則繼續斷絕自來水,並恫嚇「殺害全家」等語,涉嫌妨害自由、恐嚇部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六0號),與如前所述之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無罪、恐嚇免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經起訴,自無從加以併辦;另被告乙○○與丙○○涉嫌竊佔部分(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三二0號),與自訴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未經起訴,致無從併辦,爰均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如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