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第六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零時四十分許,攜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一支為一字起子,一支為十字起子),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里○○○街二號甲○○住處前,竊取甲○○所有裝置於門前之監視器鏡頭,先以自不詳處所取得之沙拉油桶一個墊腳,再以螺絲起子(原審判決記載徒手,應予補正)轉開監視器鏡頭外之保護罩,並已取下保護罩欲進一步拆卸監視器鏡頭時,恰為甲○○自屋內之監視器螢幕發現而趕至門口呼喊小偷,乙○○聽聞後即慌張逃離現場,並將手中的保護罩丟棄於現場路旁(已破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自後追趕並邊呼小偷,嗣於同日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義興國小校園內,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鄰居數人捕獲乙○○,乙○○因而竊盜未遂,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並在乙○○身上查獲前揭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先以自不詳處所取得之沙拉油桶一個墊腳,再以螺絲起子(一支為一字起子,一支為十字起子)轉開被害人甲○○住處門前所裝置之監視器鏡頭之保護罩,並已取下保護罩欲進一步拆卸監視器鏡頭時,為被害人自屋內之監視器螢幕發現而趕至門口呼喊小偷,被告聽聞後慌張逃離現場即將保護罩丟棄於路旁,被害人自後追趕並邊呼小偷,嗣於同日一時許,被告始在桃園縣平鎮市○○街義興國小校園內為被害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鄰居數人逮捕,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並在被告身上查獲前揭螺絲起子二支(一支為一字起子,一支為十字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卷十三、十四、三十、三一頁、原審卷七五至七七頁),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復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手轉開被害人住處前之監視器鏡頭之保護罩,在為警查獲時,並在其身上查獲前揭螺絲起子二支等情不諱(見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卷五背頁至六、二○背頁,原審卷一一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係以螺絲起子拆卸保護罩(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三頁),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卷十五頁),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可資佐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沒有偷監視器的意思,因為那是針孔攝影機,伊好奇才拆開來看,伊不是要偷被害人的監視器,因為被害人的監視器有錄影,伊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沒有必要行竊該監視器,伊家裡就有裝設三個監視器云云。
二、惟查,被害人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其所有之監視器與原審法院第一法庭內所裝置之監視器相同,並非針孔攝影機,保護罩內就只有一個鏡頭,就是因為被告知道那是監視器,他才會想要去拆它,監視器裡面沒有底片等語(見原審卷七六至七七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家裡就有裝設三個監視器云云,顯見被告辯稱,好奇才去拆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扣案之螺絲起子兩支,其中一支為十字起子,全長含柄共十公分,金屬部分長四公分,另一支為一字起子,全長含柄共十公分,金屬部分長五‧二公分,尾端呈尖銳狀,且均係以金屬製成,後端則有塑膠柄以供手握緊,並經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一一五頁),如以該二支螺絲起子刺、戳人之身體,必將致人體受傷,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於客觀上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無疑義,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凶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因被害人發覺,致被告雖已拆下被害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之保護罩,但被發覺而未能竊得該監視器,被告既已著手而未竊得該監視器,其行為止於末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次再犯竊盜罪行,本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此次犯行未竊得財物,該財物價值不高(據被害人稱,約值一萬元),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再以扣案螺絲起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一四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另外被訴竊盜竊取梁瑞如小客車部分,不成立犯罪,於理由詳予敘明(詳如後述),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否認犯罪乃卸責之詞,而量刑乃屬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後予以科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央大學前,竊取梁瑞如所有之車牌號碼ML-347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小旁,將上開竊取之贓車,交付於因市場批發生意而認識之林正祥(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代步使用,迄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前某日,林正祥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O六號前,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尋獲,並自該失竊贓車上採得林正祥手指指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換言之,如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可補充共犯之供述,即難僅憑共犯不利被告之供述,而逕認被告犯罪。
㈡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梁瑞如指訴歷歷,並經同案被告林正祥供陳屬實,且有車籍作業資料、車輛竊盜查詢報表各乙份、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發文,文號九十刑紋字第二O二四五六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此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正祥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但有欠林正祥菜錢九千元,林正祥沒有利益給伊,伊為何要將車交給他等語。
㈢經查:⒈共同被告林正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稱前揭車牌號碼ML-347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交付予伊,惟其於警訊稱: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七三號借給伊使用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四頁第四至六行);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又稱:那輛車子是乙○○約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中壢市新明國小(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七號)前面那條路借伊,伊使用還不到十月底‧‧‧云云。其所指被告乙○○交車予伊使用之時間顯在警方查獲前揭自用小客車(九十年十月五日)之後,已見其供述之不實,且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問及被告乙○○於何處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予伊使用,竟稱在中壢市區交付予伊,詳細地點不記得云云。衡之常情,一般人自他人收受贓車乃非常有之事,故對於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當會記憶深刻,共同被告林正祥於警、偵訊所稱之收受地點竟不一致,於原審訊問時又稱不記得詳細地點,所述已顯有瑕疵,實難採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⒉又一般竊盜犯竊取汽車之目的不外是拆除零件變賣換取現金、恐嚇車主贖車、供己使用或交予至親好友使用,本案共同被告林正祥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稱:伊和乙○○的交情不是很好‧‧‧(乙○○開此車多久?)不知,伊和他交情不是很好等語。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時亦稱:伊與乙○○不是深交的朋友,所以伊不知道乙○○平常的作息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訊稱,伊欠林正祥菜錢九千元,足見共同被告林正祥並非至親好友,倘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所偷,其豈會輕易將之交由共同被告林正祥使用而增加被查獲之機會?且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晚上即已遭竊,如為被告乙○○所偷,則距被警查獲時間已有一個月以上,被告乙○○即不可能均未曾使用過該部自用小客車,然警方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查獲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在車上所採集到之指紋相片十五張經送驗結果,除有五張為共同被告林正祥之指紋外,其他指紋因紋路不清無法比對是否為其他人之指紋(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六六九四三號函),即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曾使用過該部自用小客車,亦不得據以臆測該部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所竊。⒊再被害人梁瑞如於警訊固就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被竊之情節指訴綦詳,惟其並未指述被告乙○○如何竊取其自用小客車,而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僅足以證明前揭車牌號碼ML─347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梁瑞如所有,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僅足以證明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前遭竊,並據丙○○向警方報案,卷附之被害人梁瑞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僅足以證明其領回該失竊車無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發文,文號九十刑紋字第二O二四五六號鑑驗書乙份,僅記載「送驗編號一、二、三、四、五現場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林正祥指紋卡之右中指、右拇指、右小指、右小指、右環指指紋相符;其他指紋,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等語,並不以證明被告乙○○曾使用或竊盜前揭自用小客車,是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尚不足採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⒋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