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七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七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公設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丙○○(原名林錦濤,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更名)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原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期滿,縮刑後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一日,現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緣丙○○與乙○○(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乙○○在卡拉OK店工作而結識甲○○,丙○○遂透過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由乙○○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書立三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交予甲○○收執。
三、丙○○見甲○○富有資力,且其本身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乃萌生貪念,於九十年三月底,以甲○○與其女友乙○○交往,及甲○○先前借錢予乙○○係為供其偽造假證件,已遭警查獲要坐牢為由,要求甲○○須出面處理。丙○○、乙○○、甲○○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地址之泡沫紅茶店見面,甲○○為息事寧人,乃同意給付五萬元予丙○○作為乙○○與丙○○分手之費用,並當場將現款交付予乙○○轉交給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於上開時、地,由丙○○向甲○○恫稱必須交付五百萬元當作其安家費,否則要對其不利等語,經甲○○拒絕付款後,同夥之成年男子即對甲○○施以拳打腳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與丙○○商談甚久及乙○○之勸說後,雖受惡害之通知及強暴,然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心生畏懼,乃同意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一家酒店簽發本票八紙(合計金額一百萬元)交予丙○○同夥之成年男子。翌(十七)日該同夥之成年男子即持上開本票向甲○○索討金錢,甲○○於交付現款八十萬元後,始取回上開八張本票。
四、又丙○○食髓知味,以要傷害乙○○及其家人,與要放火燒燬叔父汽車等語要脅乙○○,迫使乙○○不得已聽從丙○○之指示,以電話告知甲○○稱丙○○已遭逮捕,囑甲○○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幫忙搬家等語,甲○○依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抵達,丙○○即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甲○○圍住不讓其離去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丙○○向甲○○恫稱須再交付一百萬元(起訴書記載為三百萬元),否則要割掉甲○○之生殖器等語,並持前購置放於乙○○前開賃租處之西瓜刀一把,在甲○○面前揮舞,而割傷甲○○之右前臂遠端尺側約七公分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受此惡害之通知及強暴,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其心生畏懼,遂應允再給付丙○○一百萬元。嗣丙○○因有事暫時離開該處,並派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看管甲○○不讓其離去,未久丙○○復來電要求甲○○出資供其一夥人外出吃喝,甲○○在同一之畏怖狀態中,乃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乙○○後轉交予丙○○同夥之某成年男子再交予丙○○,嗣同日深夜甲○○始遭放行離開,而丙○○等人於同日深夜及翌(二十七)日共提領得款二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二十七萬元)花用完盡,丙○○並電告甲○○得減付十萬元。甲○○惟恐遭禍,乃依前開承諾,於翌(二十七)日自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匯款九十萬元至丙○○以乙○○名義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丙○○於當日帶領乙○○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該九十萬元現款,並隨即與乙○○持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九號王俊國所經營之「佳鴻」中古車行,以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車號MK─四九二六號之小客車一部,過戶登記車主為丙○○之妹林慧娜。
五、嗣丙○○仍未罷手,復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甲○○所經營貨櫃修理廠之大門及牆壁上,以噴漆噴寫「甲○○是畜牲」等語(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甲○○不堪其擾,乃於同年月三日以電話錄音採證之方式向丙○○佯稱願再付款五十萬元等語,雙方約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七十六號「富貴人生」西餐廳內見面付款,甲○○即於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向警方報案,丙○○依約到場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丙○○身上扣得乙○○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及「乙○○」名義之印章一枚。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與被害人甲○○相約至基隆市︵富貴人生」西餐廳索取五十萬元時,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一)伊係透過乙○○而結識甲○○,甲○○出資供伊購買偽造之要求安家費五百萬元,伊亦曾因與甲○○共同偽造假證件事,主動請求警方偵辦甲○○;(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甲○○沒有簽發八張本票予伊,隔天亦未拿到八十萬元;(三)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伊根本未到中壢,亦未夥眾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以甲○○之提款卡提領任何款項,事後甲○○雖有匯款九十萬元至乙○○之戶頭,但遭乙○○擅自領走,又買車之錢是伊在基隆所賺得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林嫌(即被告)可能食髓知味,意用計將我騙至桃縣中壢市某一家咖啡廳,且召集一群不良份子(裝扮像是兄弟之人)對我要脅、恐嚇說若不拿出五百萬元出來擺平,便要我好看,我當時看對方人多勢眾,且都兇神惡煞的,我下意識覺得若不答應可能會有生命的危險,故經討價還價之,以一百萬元來支付,並且簽下本票七張(應為八張之誤)予對方,後來隔天我就拿了八十萬元來解決」、「四月二十六日沈女一再打電話給我,拜託我要幫她忙:::,就答應她到中壢她租屋處幫她搬家,誰知我一到沒多久,丙○○便帶了六、七名的男子,將我圍住,且丙○○拿出了一把刀(像西瓜刀)作勢要殺我,並撂下狠話,要我再拿出三百萬元來處理,否則我將會遭到被林嫌剁掉生殖器的危險:::且講到一半竟用那隻刀子將我的手腕處殺了一刀,當時我見狀實在害怕了,且血一直的流,我怕我有生命的危險,於是答應林嫌以一百萬作為條件放我走,林嫌雖心有不甘,但其勉強答應,要我在四月二十七日將匯的方式匯到乙○○的戶頭內,而且當時亦將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強奪而走,逼問我提款卡之密碼,計盜走二十七萬元(應為二十二萬元),我因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因而應允,並於四月二十七日匯款九十萬元至沈女戶頭」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於偵查中亦指訴:「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沈(婷婷)住處丙○○恐嚇我給他一百萬元,後來林把我信用卡(應為提款卡)一張拿去使用,就說給九十萬元就好,第二天我匯了九十萬元,信用卡(應為提款卡)被他刷了二十七萬元(應為二十二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及其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四月十六日當天丙○○叫了一些兄弟來恐嚇我,本來我不答應,但乙○○要我答應他,我才答應,所以簽發八張本票給丙○○,後來這八張本票不是丙○○持向我兌現,而是與丙○○一起來恐嚇我的人拿本票來要錢,並表示說我付完錢後他們會處理,我在付完錢後才收回這八張本票」、「四月二十六日晚上我到達乙○○中壢的住處後發現並沒有搬家的跡象,不久丙○○就帶一群人進來,並在住處找出一把西瓜刀在我面前作勢揮舞,並且要我付金錢,我沒答應,他就持刀割傷我右手腕,我受傷流血後林有拿一些煙草敷在我傷口,又繼續向我恐嚇要三百萬元,並且保證這是最後一次以後不會再騷擾我,後來他們之間有人出面協調以一百萬元解決,並表示他們是同心會的人保證丙○○以後不會再來找我了,我們約定以一百萬元現金,並約定第二天付錢;至於我的提款卡是在談的過程中,乙○○要我將中國信託的提款卡拿出來,我就將卡拿給乙○○交給丙○○帶來的人,所以扣掉刷卡的錢二十七萬元(應為二十二萬元)後丙○○向我表示我們二人各負擔一半,才會只要我匯款九十萬元到乙○○的戶頭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另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九五九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七頁),被害人先後所述均相符合。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因為我之前向甲○○借了三十萬元,要資助丙○○作生意,而沒想到林嫌拿去作非法的事情,而這跟甲○○一點關係也沒,只是甲○○和我都有聽到丙○○預備作什麼事而已,所以丙○○便誣賴他,且一口咬定就是甲○○主使,才會害怕這件事扯到他,所以才會遭受到丙○○的恐嚇勒贖」、「丙○○在甲○○到達,便帶一票人上樓,將王某圍著,且丙○○帶了一把刀(像是西瓜刀),因為我害怕就躲到廁所去,沒有看見經過的情形,但事後,我聽到甲○○叫著說『我被你殺到手的動脈了』,我趕緊跑出來,見地上都是血,也見王某的右手流血,我就幫忙他止血,後來丙○○就將甲○○的提款卡拿走,和那一票人去酒店喝酒,並逼問其密碼讓林嫌提款花用」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林叫我騙告訴人到我住處替我搬家,後來王來了,林帶一票人來我住處,要向王拿錢,進來就用刀割王的手,之後林說要帶兄弟去喝酒,告訴人說他沒錢 他就把信用卡(應為提款卡)搶走,並且派小弟看住我二人,林回來後就問王要拿多少出來就沒事,王就說隔天匯一百萬元給他,後來他們才離開,隔天王打電話給林看能否少一點,後來匯了九十萬元給林」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及其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當天有打電話給甲○○,是丙○○要我以搬家為藉口騙甲○○到我住處,後來甲○○到我住處時,丙○○帶了很多年輕人衝進我住處:::丙○○在屋內找到一把預藏的西瓜刀割傷王,才說這是故意騙他的,並說要以多少錢來處理,後來約定以一百萬元解決,並表示隔日,之後丙○○與那群人出去不久,又叫小弟將甲○○的信用卡(應為提款卡)拿走並問出密碼」、「當日(即四月十六日)本來是先約甲○○在咖啡廳見面,後來丙○○找人押著我與甲○○到一家酒店的包廂內,要求甲○○簽發本票給他作跑路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一二0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三)此外,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聯壢字第0一三一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乙○○本人簽名之取款條暨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該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一份、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年四月二十至三十日歷史交易查詢表一紙及存摺影本一份、本票八紙、現金及現場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周偉文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跨行匯款回條聯一紙、甲○○與被告九十年六月三日電話通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卷(見警訊卷第三十五至四十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九頁、偵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第八十五至九十一頁、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一百頁、第一百十頁)在卷可憑,並有乙○○所有上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四)又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要傷害乙○○及其家人,與要放火燒燬叔父汽車等語,逼迫乙○○將被害人甲○○誘至中壢租屋處一情,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一百六十三頁),且乙○○係遭被告脅迫,而非與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又被告雖辯稱乙○○指訴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不訴處分在案,顯然並無其事云云,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涉案情節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出言恐嚇該案告訴人陳明和,及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左右,砸毀陳明和之小客車擋風玻璃等情,與證人乙○○前開指訴情節顯然有間,且該案係因相關證人黃麗華、乙○○始終未到庭,檢察官遂認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並無強制乙○○打電話誘騙被害人之行為
(五)再被告雖辯稱甲○○有出資供其偽造假證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周志華、徐天順、游清吉等人遺失之國民之概括犯意,將其自己之照片及購入之上開國民,轉交給不詳之人在不詳時間、地點,變造貼有被告之照片之證件,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持上開變造之周志華國民台北市○○○路○段十五號,向亞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BB─八0九0號小客車,並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攔偽造「周志華」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又於同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公里處(台北縣五股鄉)因違規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查取締,被告丙○○竟持上開變造之周志華國民駛執照行使,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攔偽造「周志華」之署押三枚(三聯各偽造署押一枚)。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在桃園遭警方攔下,亞東公司之曾植僖經警通知趕赴派出所處理,要被告支付租車等費用二萬五千元時,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周志華」之署押一枚,交付予曾植僖以支付該租車等之其餘費用二萬一千元。被告並於同年二月五日持上開變造之徐天順國民人所刻之偽造徐天順之印章,至台北市○○路○段四十八號台灣彰化銀南港分行申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在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徐天順」之署押三枚。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一六四號「統一保齡球館」,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執行臨檢勤務時,竟出示變造周志華駕駛執照供警查核身分,為警當場識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提起公訴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丙○○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間,開始從事偽造特種文書證件之犯罪行為,且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即為警查獲,何以能於九十年三月間與被害人甲○○謀議從事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妹林慧娜於原審調查中雖證稱:伊有在借據上擔任見證人,內容大約是說伊哥哥與甲○○有糾紛,給二十萬元後,大家即不相往來,但甲○○沒給錢伊即丟掉收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甲○○確與被告謀議從事偽造文書之事實,應甚明確。
㈡又證人林玉梅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持『周志華』之證件(包括國民交付證件給被告」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曾植僖於該案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調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曾向伊租車並持用周志華之證件等語」(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均參見卷附上開案件之影印卷宗),足認被告與證人林玉梅相識時即持「周志華」名義之國民件,佯稱其為周志華,並非向林玉梅取得該「周志華」之證件甚明;且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六四號「統一保齡球館」,因出示周志華之駕駛執照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透過乙○○而結識甲○○,甲○○出資供其購買偽造之得支票,伊乃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向林玉梅購買六頁),顯與事實不符。反足徵被告係因上開其個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遭查獲,得知女友乙○○之朋友即被害人甲○○資力頗豐,始假借上開案件誣指被害人係共犯,並恐嚇交出錢供其花用,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因被害人甲○○與其共同偽造假證件之事,主動曾請求警方偵辦甲○○云云。惟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余建宏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問:請詳述所見所聞之本案經過情形?)當初丙○○有來找我們,被告與被害人有些糾紛,我們有與被告到被害人的貨櫃場去,去求證被告所述之事,被害人不在公司,我們有留名片給公司的人,請被害人到分局來說明,但被害人沒與我們聯絡,隔天丙○○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跟被告約在基隆一家西餐廳說要把錢還給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去,當時被告講的很複雜說:被告有一筆錢被桃園的一家理容院拿去,這筆錢是被害人給被告的,被告講他有被桃園理容院的人押走,因丙○○沒有拿存摺給我們,我們為了要求證才與丙○○到被害人的貨櫃場」、「(丙○○當時是否有講到是因合夥的錢或一起去做不法的事安家費的錢?)我印象中他講:為了一個女孩子,答應要給被告一筆錢。我印象中沒有提到安家費的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顯然證人並非為被告所謂共同偽造假證件之事,去向被害人甲○○查證,自無法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即「佳鴻」中古車行負責人王俊國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均證稱:被告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乙○○至伊店內以現金二十四萬元(含其他費用)之價格購買車號MK─四九二六號之小客車一部,先以乙○○之名義簽約以貸款來買,後無法貸款,乃以現金買並過戶登記車主為丙○○之妹妹,伊見丙○○持有現金甚多約九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林慧娜於原審調查中亦明確證稱:伊並未借款予被告,該車係因被告擔心遭到查封拍賣而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七六號「富貴人生」西餐廳內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乙○○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暨金融卡一枚、「乙○○」印章一枚,果若係乙○○自行提領現款九十萬元遠走高飛,焉有於取款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置放被告住處而由被告持有之理?是被告辯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伊係在友人住處,不知被害人甲○○有遭到恐嚇及割傷之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伊被桃園的一幫人所帶走,是乙○○領走聯邦銀行帳戶內的九十萬元,又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購車的錢係用伊於前二日向妹妹林慧娜所借的三十萬元云云,嗣改稱在基隆賺得之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係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事實欄四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惟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且刑法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是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故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致使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形而言。被告雖夥同數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對被害人甲○○恐嚇及拳腳相向,然實際受傷情形無法證明,且被告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原為被害人所拒絕,嗣被害人再受乙○○之勸說及與被告商談金額甚久並更改地點後,始同意簽發本票付款,顯見被害人簽發本票時之自由意志並未完全喪失;又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拘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揮舞西瓜刀向被害人示威而傷及被害人(被告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所生傷害部分雖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惟仍符合恐嚇取財罪強暴之要件),係要求被害人於翌日支付款項,被害人甲○○離去後至翌日之期間均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付款,是於給付當時均無不能抗拒及陷於喪失自由意志之狀態,就其主、客觀情形而論,被害人顯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恐嚇取財,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又被告雖以恐嚇取財之手段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並要脅被害人告知密碼,惟被害人尚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交付該提款卡及說出密碼,則被告並非利用被害人不知或無法抗拒之情況下持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被告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間,就前揭恐嚇取財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基於一恐嚇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一百萬元實付現金九十萬元及使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並由被告等共犯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二十二萬元部分,應認僅構成一恐嚇取財罪。再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雖未於起訴書中載明適用法條,惟於起訴事實中已敘明,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除恐嚇取財犯行外,尚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本院認定不同,自有未合。(二)原審對於被告強制乙○○打電話騙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中壢之事,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並未論及,亦有疏漏。(三)被告用被害人之提款卡僅提領二十二萬元,原審認被告提領二十四萬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對於被害人一再藉端糾眾恫嚇索財,惡性非輕,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丙○○用以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西瓜刀一支,既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請求本院再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本院認證人已於警訊、偵審時多次出庭作證,且證述已臻明確,已無再傳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